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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博基尼“斗牛图形”被注册告诉了我们什么?
兰博基尼“斗牛图形”被注册告诉了我们什么?

摘要:

只有准备充分,才能在未来的商标诉讼中抢占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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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兰博基尼“斗牛图形”被注册告诉了我们什么?


兰博基尼是世界顶级豪车之一,被认为是富人的象征,其“斗牛”商标更是闻名中外。然而,前不久,兰博基尼公司却在一起和“斗牛”商标有关的行政诉讼中遭遇挫折。

 

原来,瑞安市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一个商标,指定使用于保险、银行、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等服务。

 

兰博基尼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工商局和商评委均不予支持,于是兰博基尼诉至法院,但在一审和二审中同样未获支持。

 

北京高院在二审中指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与兰博基尼公司的引证商标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商品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且兰博基尼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对相关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


兰博基尼“斗牛图形”被注册告诉了我们什么?

 

那么,这件行政诉讼,带给了人们什么样的启发呢?


首先,不可否认,被异议车标与兰博基尼在本案中所印证的商标在图形构成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然而,众所周知,对于普通的商标侵权比对,除了要证明商标近似,还必须证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从而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

 

而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银行、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兰博基尼公司在诉讼中所明确主张引证的商标(包括机动车辆等)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商品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其次,如果兰博基尼公司主张已注册的异议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可以达到诉讼目的呢?

 

笔者认为,答案仍然很不乐观。对于非驰名的普通商标而言,商品类别的相同或近似是判定商标侵权构成的前提和基础。商品类别要件要求必须在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进行比对,原因在于普通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因为消费者群体的封闭性或者经营领域的有限性而不会扩展到注册类别范围之外形成“品牌扩张”的商誉,而商标法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也仅限于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加以保护。

 

如果一个普通商标通过使用而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外也产生了足够的商誉,就可能构成驰名商标。只有在这时,对商标权的保护才不需要考虑商品类别。因此,注册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跨类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再受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种类限制。

 

“跨类保护”有效扩展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因此常常被用来阻止他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无限制的。企业在运用驰名商标战略时常见的误区就是将“跨类保护”等同于“全类保护”,认为只要商标驰名这一事实得到法院认可,接下来就可以无差别地在任何类别上受到保护,从而放弃了对于商品类别、消费者群体和消费渠道等商品相关度的证明,往往会最后得到二者商品类别相差太远无法延伸保护的裁判结论,从而“大意失荆州”。

 

事实上,“跨类保护”仅仅是指突破了普通商标保护上商品种类“相同或者相近”的限制,但并没有达到全类保护的程度。例如,对于衬衫商品类别而言,风衣可以视为近似商品,皮鞋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视为近似商品(消费者重合,消费渠道相同,销售场所相同),这是普通商标在种类上可以受到保护的一般范围。对于驰名商标而言,这一范围可以适当扩展到钱包、手表等类别。但是,一般情况下不能认为其范围还可以扩展到计算机通讯、汽车制造、交通运输等领域。

 

因此,所谓的“在使用商品类别上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就是说可以“跨越”商品类别,但这种“跨类”必须是不能超越合理范围。


从本案来看,即使主张驰名商标。笔者个人认为,也很难跨类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之上。


对于这种情况,知名企业可以考虑使用全类注册的方法使得自己的品牌的到保护。例如,实践中,许多知名高等院校的教育、科研能力往往脍炙人口,为了防止不法企业抢注其校名从而蒙蔽消费者,这些高校将与校名有关的标识、字段在所有商品类别上注册为商标。例如,浙江大学将其校徽、校名等进行了45个类别的全面注册,就获得了一个完整、系统的品牌保护。

 

最后,关于“商标版权化保护”。


近年来,利用在先著作权阻止他人商标注册的商标异议不断增加。具体而言,就是在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自己的在先完成的作品所享有著作权。

 

时至今日,对于商标异议中在先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大量的案例实践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规则。因此,兰博基尼在本案中主张“斗牛”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从思路上来说是恰当的,但是,必须注意证据准备。知名品牌公司应当保留品牌图文设计的初始证据(如各个设计阶段的草图、电子文件等等),并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或者时间戳认证。只有准备充分,才能在未来的商标诉讼中抢占先机。



来源:IPRdaily

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本文系作者袁博授权IPRdaily发表,并经IPRdaily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作者同意,并附上出处(IPRdaily)本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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