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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纠纷:某个公司通过许可合同获得了将另一个公司创作的漫画作品改编成网络游戏的权利,但是,当这个公司改编完毕并将游戏投入运营时,却会遭遇法律纠纷——原来,授权改编的漫画作品并不是原著,而是创作漫画的公司从一个小说作者那里获得授权将小说改编而来。由于研发网络游戏的公司并没有获得小说原著的许可,因此常常被小说的作者诉诸法院。看到这样的案子,估计很多企业会感到不可思议:这个原著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也太大了吧!那么,原著的保护范围,到底有多远?
在著作权法上,如果将前例中的小说看成原著,那么,根据小说改编的漫画,就属于小说的演绎作品;而根据漫画改编的网络游戏,只要仍然包含有小说中的独创性内容,就仍然属于小说的演绎作品,当然,从顺序上,可以视为从小说到漫画、再从漫画到游戏的“二次演绎”作品。因此,如果这个改编过程继续下去,比如还有人根据游戏改编成小品、根据小品改编成戏剧……这个改编过程可以无限进行下去,但是,不管改编多少次,只要改编的最终作品中仍然含有最开始的原著的任何独创性的内容,原著作者的权利就可以延伸到那里。换言之,即使小说被改编了100次,第100次改编的作者仍然要取得最初作品作者的授权,当然,他也需要获得前面99位改编者的授权,如果他也使用了前面99位改编者独创性内容的话。那么,原著的权利为什么可以如此强势呢?这是由演绎作品的性质决定的。
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增加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而形成的作品。演绎作品产生的原因,源于优秀作品往往有二次开发或者多次开发的需要,例如,一部畅销小说问世后,可以被改编成漫画、拍摄成电影、制作成网络游戏等。
构成演绎作品,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的条件是必须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如果没有利用已有作品的表达,或者只是利用了已有作品的思想,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1】第二个条件是包含有演绎者的创作。在利用他人表达的基础上,演绎者进行了再创作,演绎的结果和已有作品相比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要求。如果仅仅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但是没有演绎者的创作,没有形成新的作品,也不构成演绎作品。【2】
演绎作品的两个构成条件决定了它的双重属性:一方面,演绎作品在表达方面与已有作品具有一脉相承的共同性和依附性,由于与已有作品具有相似的表达形式和共同的作品元素,使得演绎作品较之新作品而言具有与已有作品紧密的联系和显著的依赖;另一方面,由于演绎作品具有再创作的性质,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加入了新的独创内容,使得其区别于对已有作品的抄袭。[ 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142页。]
由于演绎作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由于演绎作品具有与已有作品“求同存异”的特殊属性,使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因而在行使时也必然受到已有作品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条规定暗含了这样一条规则: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演绎作品和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而且,在这个共同控制的关系中,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之所以不承认演绎作品的独立地位,主要在于演绎权的行使实质为对已有作品的变化性使用,因此演绎权应受到已有作品著作权的控制。由于演绎作品与已有作品具有共同的表达元素,尽管演绎作品本身并不完全能替代已有作品,但演绎作品的权利行使如果不受限制,就很可能在客观效果上挤压已有作品的市场份额从而威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独创性表达元素的专有。演绎作品权利行使受到权利人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格局,决定了在演绎作品再次演绎的过程中,必然也要遵循与之相应的特有授权规则。
因此,企业如果需要利用他人作品来改编成新的作品,除了要获得他人的许可,还必须要调查清楚,改编的对象是“原著”还是来自于对第三方作品的改编,如果有第三方,那还有没有第四方、第五方……。如果仍然有上游的权利人并涉及到对其独创性版权元素的使用,企业就必须一一获得许可,否则就会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除了调查清楚,企业还可以在合同中要求相对方确认自己的作品是原创而不是改编自他人的演绎作品。在细致调查和缜密约定的基础上,企业可以有效减少类似的版权纠纷。
注释: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2版,第184-185页。
陈锦川:《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
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IPRdaily专栏作者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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