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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不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摘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及管辖权如何确定。

不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不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案件在管辖权确定上不尽相同,相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而言,驰名商标保护民事案件实行的是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为“按需认定、事实认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对使用人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要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不适用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规定。


案情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产品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苏泊尔”商标由苏泊尔公司注册,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徽省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以下简称百全日杂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苏泊尔系列商标,与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泊尔公司请求判令百全日杂百货店停止侵犯“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3万元。


裁判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徽省行政地域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被诉百全日杂百货店住所地和所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且“苏泊尔”商标系驰名商标,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对苏泊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苏泊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亳州中院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为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及管辖权如何确定。


《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020年修正时本条未修改)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案件在管辖权确定上不尽相同,相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而言,驰名商标保护民事案件实行的是集中管辖。


1.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按需认定、事实认定”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2020年修正时本条未修改)的规定,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首先,驰名商标认定需以当事人提出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请求为前提。对所诉被侵权商标,当事人须主张其系驰名商标的事实,提出认定请求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作出驰名商标认定是审理案件的需要,是保护所诉被侵权商标的前提条件或者事实基础。具体而言,所诉被侵权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系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如果即便不作出驰名商标认定,也足以对当事人权利提供充分司法保护的,就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第三,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即对商标进行驰名认定采用的是“一案一认定”。仅能在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中作驰名商标认定,曾经被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该认定事实亦仅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不能直接据此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驰名商标认定目的是制止侵权、保护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除享有对普通注册商标同等保护外,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范围和更高的保护强度。一是驰名注册商标保护超越其所注册的商品(服务)类别,扩大到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误导公众的,予以禁止,实现驰名注册商标跨类保护;二是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未注册商标上。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予以禁止;三是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企业名称上。企业名称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就此提起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3.在相同或同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是否构成侵权,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种或同类商品(服务)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不论该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注册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禁止。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该类案件不涉及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无须作出驰名商标认定。具体到本案,苏泊尔公司所诉侵权商品与该公司“苏泊尔”注册商标使用商品为同类,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苏泊尔”为驰名商标作前提,不属于驰名商标保护案件,应依据普通注册商标保护案件确定管辖权。


本案案号:(2020)皖16民初194号,(2020)皖民终66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红柳


附:判决书全文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泊尔公司)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苏泊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1、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亳州市辖区。2、本案系一般的商标权侵权案件,并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浙江苏泊尔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苏泊尔”商标已经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浙江苏泊尔公司苏泊尔系列商标,与浙江苏泊尔公司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浙江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令:1、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停止侵犯其“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赔偿其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万元;3、利辛县百全日杂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管辖则依照地域管辖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域外驰名商标及国内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作出规定,其中,第三款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在涉及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跨类别保护时,即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而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则无需对该商标作出是否驰名的认定,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认定,此种情形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涉及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本案中,浙江苏泊尔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燃气灶”与该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在案件审理中无对案涉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综上,本案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安徽省亳州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苏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浙江苏泊尔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9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阙云飞

书 记 员  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IPRdaily综合人民法院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张红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不涉及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侵害商标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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