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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始末 │ 附判决书
“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始末 │ 附判决书

摘要:

保险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背后,是对商业创新的保护,更是对企业根据人民美好生活需求。

“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始末 │ 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胜诉背后:保护创新,让中国方案为美好生活谋长远福利


泰康多部门联动协同,开启涉及北京、武汉十余起关联案件的维权战役。双方一审、二审互诉来往之间,泰康最终获终审胜诉,捍卫“健保通”商标,赢得保险行业知产案件最高判赔额。据悉,今年10月,被告上海亿保已向泰康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637万元。至此,“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收官。


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提高我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保护知识产权,司法历来是最有效、最根本、最权威的手段。恰逢近期,历经五年的“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落下帷幕——健保通商标维权案胜诉。以案为镜,保险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背后,是对商业创新的保护,更是对企业根据人民美好生活需求,所在供给端持续提出中国方案的保护。


1.“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始末


这场长达五年的诉讼要回溯到2016年。2016年7月,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上海亿保所属医疗机构明经堂公司在门店及外墙使用“健保通”商标进行宣传,拟存在商标侵权。2017年,泰康确定已经使用七年的注册商标“健保通”被盗用,一纸诉讼,金融保险行业迄今诉求额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启幕。


据了解,“健保通”为泰康原创品牌,早在2010年,泰康即在商业健康险领域使用“健保通”商标,并将保险业务系统与医院管理系统直接对接,实现客户出院即一站式结算的“免申请、零等待”的理赔变革,创新打造了保险直付理赔新模式——“健保通”保险服务平台。


2014年,泰康人寿健康险事业部启动“健保通”商标注册工作,并于2016年成功取得商标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即保险、保险经纪、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及保险信息等,以服务于健保通业务的拓展。


但就在保险企业投入巨大人力、财力,不断完善“健保通”服务、品牌的同时,侵权却悄然发生。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其官方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宣传“医保通更名为健保通”,并以“健保通”对外运营,从事“直付理赔”“拍照理赔”“理赔外包”等保险理赔服务。


造成相关用户和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侵权已然发生。更值得关注,上海亿保在启用“健保通”商标后7个月内,其公司管理资金规模由9亿元快速增长至50亿元,并与30余家保险公司联合推出“健保通”理赔服务卡。侵权令上海亿保等获得巨大非法收益。


由此,泰康多部门联动协同,开启涉及北京、武汉十余起关联案件的维权战役。双方一审、二审互诉来往之间,泰康最终获终审胜诉,捍卫“健保通”商标,赢得保险行业知产案件最高判赔额。据悉,今年10月,被告上海亿保已向泰康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637万元。至此,“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收官。


2.保护创新,让“中国方案”为助力美好生活谋求长远福利


案件背后,或许有着更重要的意义。


一直以来,创新都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事实上,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对于市场主体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意义更多的在于激励和保障,若没有这层“保护伞”,创新的动力或将明显降低。一定程度而言,如果可以随意“搭便车”“走捷径”,盗取他人历经百般艰辛得到的创新成果,那么,又会有多少人真的愿意去做“苦行僧”,投入时间、精力和资金去从事创新呢?


无疑,知识产权一头连着创新,一头接着市场。没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定规立矩,创新成果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就无法在良好秩序下稳健前行。那么,整个社会将难以获得充沛而持久的创新供给。


而“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恰恰说明了这个道理。


“理赔难”一直是萦绕保险业的痼疾。传统医疗险采取“被保险人看病,医院治病收钱,保险公司赔付买单”的运营模式,手续繁琐,理赔时间往往超过1个月,甚至长达几个月,严重影响客户体验。


在此背景下,作为在健康险和管理服务领域的重要参与者,以及在渠道、资源、产品和服务方面的天然优势,大型保险机构成为打通并整合“医、药、险”多环节的重要纽带,乃至撬动大健康生态圈的重要杠杆。泰康便是这条路上的先行者。搭建商保支付高速路,让理赔蜕变,打通商保支付的“最后一公里”,让系统多跑路,让客户真正享受到出院即理赔的便捷服务。“健保通”就是泰康应需创新的“泰康方案”之一。


结语


一定程度可以说,“健保通”商标维权胜诉案,有着重要的标杆意义。知识产权法惩处的是侵权,保护的是创新,是中国企业应需创新的“中国方案”,追求的更是高质量发展的绩效和大众的长远福利。


附:判决书


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7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沛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亿保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上海亿保公司。

2.注册号:19274450。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0日。

4.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6.标志:“健保通”。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秤;刻度尺;可视电话;音频视频接收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声音警报器;非医用X光照片。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泰康保险公司)。

2.注册号:15105377。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保险;保险经纪;健康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3583号《关于第19274450号“健保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2月2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南阳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报道、泰康保险公司与健康界整合营销项目服务合同等用于证明“健保通”商标知名度,上海亿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583号公证书等用于证明上海亿保公司的主观恶意,共计30份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证据以及质证意见等作为证据。本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泰康保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由泰康保险公司代替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书面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予以认可。其中,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系统内员工异动审批表显示,刘沛昊出生日期为1978年5月28日,于2002年9月入职,2007年11月从上海分公司团险营业部主管调动至浙江分公司团险市场部经理,该申请文件由刘沛昊于2007年10月30日签名,并由相关部门人力资源和总经理签名确认。2007年11月浙江分公司机构人员变动表显示,刘沛昊,团险运营部经理。2011年5月,泰康健发[2012]第4号《关于下发﹤健保通理赔业务流程﹥和﹤健保通系统用户权限管理和维护办法﹥的通知》显示,健保通系统已上线并购入使用,该系统完成了医院系统与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对接,实现了“免申请、零等待”的理赔服务;该通知文件的附件《健保通系统用户权限管理和维护办法》规定的各岗位说明显示,分公司部门负责人审核本部门人员账号申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账号设置包括了团险权限管理账户。2011年5月30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发工资成功清单显示,刘沛昊(6013821300000813228)入账金额17161.77元。2010年2月22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捷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业健康保险服务平台集中直付系统使用服务合同书》显示,系统名称“商业健康险服务平台集中直付系统”。2017年11月16日,成都捷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健保通”项目合作的说明》显示,该公司自2012年起作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项目软件/硬件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包括平台的租用、开发、测试、安装调试等,以及提供相应的硬件设备。2017年11月16日,成都捷创康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健保通”项目合作的说明》显示,该公司自2015年起作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项目软件/硬件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包括平台的租用、开发、测试、安装调试等,以及提供相应的硬件设备。2015年7月3日,成都捷创康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健保通测试服务合同》显示,由成都捷创康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系统集成测试、验收测试等。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成立,刘沛昊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公司股东,该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亿保公司。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刘沛昊于2013年8月1日认缴出资成为股东。此外,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显示,该公司2008年6月24日成立,刘沛昊为成立时股东之一。截止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合作协议涉及各地医院包括安徽、甘肃、广东、广西、贵州、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江苏、江西、辽宁、内蒙古、青海、山东、山西、陕西、四川、天津、新疆等省市自治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7-NLC-JSZM-0771《检索报告》显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媒体关于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系统的报道包括《大河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大众日报》《山东商报》《经济导报》《金融投资报》《郑州晚报》《乐山日报》《天天商报》《浙中晚报》《河北经济日报》《湖北日报》《当代生活报》《四川日报》《成都晚报》《半岛都市报》《中国保险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三湘都市报》《扬州时报》《北京商报》《扬州时报》《昆明日报》《晶报》《天津日报》《深圳晚报》《黔西南日报》等。保险行业协会年鉴显示,从2011年开始有关于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服务的报道,涉及河南、湖北、山东、湖南、广东、贵州、云南等省份。上海亿保公司及前身申请注册了“健保小白”“健保医生”等商标,另在第5、35、38、41、42类等“广告宣传、健身俱乐部、美容服务、眼镜、园艺”等多种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健保通”商标。


上海亿保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亿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健保通”APP服务内容展示等证据,证明上海亿保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2.其他公司注册的“健保通”商标、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亿保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刘沛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显示,刘沛昊,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西街51号,身份证号码420111197805284077。


原审法院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沛昊在泰康保险公司分公司任职和离职之后,应当知晓泰康保险公司开发和投入使用的“健保通”直付计算机系统。诉争商标为“健保通”,与泰康保险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名称完全相同,结合上海亿保公司及前身公司包括刘沛昊的从业背景,加之刘沛昊对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直付系统的认知情况,该商标注册情况与泰康保险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存在关联,上海亿保公司及前身公司包括刘沛昊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诉争商标的注册意图与刘沛昊的主观恶意直接相关。从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刘沛昊曾经作为泰康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团险、市场部门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接触并可能对外业务上使用“健保通”直付系统,可认定为泰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也可以认定为具有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之情形。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健保通及图”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我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保险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泰康保险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委托第三方开发并投入使用“健保通”直付系统用于保险业务,且经过推广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知名度集中在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上,而非“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并且泰康保险公司是保险服务的知名企业,对相关公众而言,一般会将“健保通”在保险业务方面与泰康保险公司相联系,而非“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核定商品上与泰康保险公司相联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泰康保险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适用要件之一均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使用证据中所体现的多为“保险服务”相关服务项目,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不能认定泰康保险公司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健保通”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上海亿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刘沛昊以及上海亿保公司均不构成泰康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体现上海亿保公司为其分公司提供的是“医卡通”服务,在整个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涉及上海亿保公司的“医卡通”品牌名称,不存在泰康保险公司向上海亿保公司提供服务或商品的情况,亦不存在泰康保险公司向上海亿保公司展示其服务商标的场景,上海亿保公司不会通过接触到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产品而接触到本案引证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健保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即便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真实使用的反映,但因泰康保险公司提供的均是在保险服务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其名下有“健保通”直付系统只是其内部使用并用于保险理赔的软件而不是对外面向相关公众进行销售的软件,并非其他公众能够下载使用的软件,并不能证明泰康保险公司有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步器、秤、网络通讯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声音警报器、电池、电暖衣服”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所提供的保险服务关系到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往往需要资金的投入,相关公众都会施以极高的注意力,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


泰康保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上海亿保公司提交了多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泰康保险公司使用“健保通”商标不属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


在二审诉讼中,泰康保险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486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查,自2011年起,泰康保险公司与全国多家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所签订的协议内容除《医疗服务合作协议》外,同时还包括《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服务系统合作协议》《泰康人寿健保通系统与医院HIS接口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使用该系统以减少医院方面医疗费用拖欠问题,使医院向患者提供新型服务,吸引更多病人上门就诊。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多份关于“健保通”系统的新闻报道中,黔西南日报2011年报道文章载明“泰康人寿不断优化理赔流程,简化理赔手续,倾力开发了‘健保通’系统,‘健保通’开通,将实现对客户的一站式、全过程服务,客户在出院时即由医院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用,客户仅需支付剩余的医疗费即可出院,这大大简化了传统人身保险理赔流程,从源头上解决了客户的理赔难问题,缓解了客户医疗经济负担”。


以上事实,有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根据泰康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上海分公司的系统内员工异动审批表、浙江分公司机构人员变动表等员工任职手续信息及刘沛昊个人身份证信息等证据,再结合上海亿保公司的企业信息,能够证明上海亿保公司及其前身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刘沛昊系泰康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前员工。在案证据表明泰康保险公司于2011年在其公司系统内下发了关于“健保通”直付系统上线并投入使用的通知,刘沛昊当时作为泰康保险公司的员工,对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直付系统的存在理应知晓,上海亿保公司及其前身以刘沛昊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直付系统亦应知晓。上海亿保公司基于上述关系知晓泰康保险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应认定上述关系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泰康保险公司为开展相应保险业务专门开发了“健保通”直付系统,且该系统并非仅系泰康保险公司内部办公系统,而是可供一般消费者使用的服务系统,泰康保险公司亦针对该系统进行了对外宣传和推广。并且,泰康保险公司与各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时的同时,亦专门针对“健保通”服务系统签订有相应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健保通”系泰康保险公司使用于其直付服务系统上的未注册商标,且其使用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健保通”构成,与泰康保险公司“健保通”直付系统的标志“健保通”文字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泰康保险公司的“健保通”直付系统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上海亿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上海亿保公司虽以泰康保险公司的前员工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但上海亿保公司与泰康保险公司之间的上述关系并非代理或代表关系。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并不影响原审判决裁判结果的正确性。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结果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亿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上海亿保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谢京辉


来源:IPRdaily综合保财论道、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保财论道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始末 │ 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中国保险业知识产权第一案”始末 │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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