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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谈 |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最高法谈 |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摘要:

新单位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

最高法谈 |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裁判要旨


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是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属于原单位;即便该发明创造也与该员工在新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任务有关,新单位亦不能当然因此对该发明创造享有权利。


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 权属 职务发明 原单位 新单位 一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原审被告王继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610201438.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


理邦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理邦公司原员工赖远强、杨斌离职后不满一年,即以万孚公司名义提起涉案专利申请;因该专利申请所涉发明创造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故专利申请权应当归理邦公司所有。理邦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王继华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发明创造是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1年内作出的,且与其在理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故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是案外人执行万孚公司的任务并主要利用万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万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务发明制度是为了厘清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权利义务,明确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促进发明创造的研发及应用的制度设计。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理邦公司员工杨斌、赖远强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涉案专利与该两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符合确认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应依法确认涉案专利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当归该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涉案专利是由万孚公司组织研发或者利用了万孚的物质技术条件取得,同时涉案专利的研发思路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与理邦公司已有专利技术方案或技术成果存在区别,亦不能据此当然得出涉案专利归属于万孚公司的结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加入该公司之前并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的研发团队。


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涉案专利属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单位所有。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远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北京箴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王继华,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继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孚公司、赖远强、杨斌、以及原审被告王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章上晓,被上诉人理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上诉人杨斌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付丽莎、许莉莉,在同意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提交了补充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孚公司、杨斌、赖远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理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理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万孚公司申请号为20161020XXXX.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发明创造)是执行该单位的任务并主要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应归万孚公司所有。万孚公司为血气分析仪项目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仅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为血气检测产品研发项目支出费用1179.39万元,购入固定资产412.98万元,为涉案发明创造花费巨大。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涉案发明创造执行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万孚公司也有权享有涉案发明创造的部分权益。(二)赖远强、杨斌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本职工作没有关系。杨斌在理邦公司任职期间的职位为试剂工程师,主要进行检测试剂的相关研发工作,与涉案发明创造所涉及的弹性硅胶膜和测试液管道凹槽的设置配合结构设计并不相关。涉案发明创造涉及血气分析仪及生化测试卡的机械结构,与杨斌检测试剂研发工作无关。原审法院在确定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本职工作的相关性时,仅依据赖远强、杨斌从事与血气分析仪相关的工作,即认定与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存在相关性,存在错误。事实上,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与理邦提交的血气分析仪、测试卡相关专利文件在发明构思、研发路径均存在明显区别,赖远强和杨斌也无法基于在理邦公司处从事本职工作的经验积累完成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三)涉案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由卢银辉完成。涉案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点在于通过弹性硅胶膜和测试液管道凹槽的设置配合,实现液体管道的良好密封,起到防止漏气、减少零件数量、便于生产和降低产品不良率的技术效果。卢银辉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系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

  

理邦公司辩称,职务发明的判断应采取相关性标准,对于离职后的职务发明纠纷,在相关性能够确定的情况下,寻找发明人离职后的研究开发活动是毫无意义的。万孚公司试图通过证明“对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和所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专利产品与理邦公司技术方案不同且属于现有技术”来证明其独立作出涉案发明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离职员工的发明创造是否构成职务发明满足“在离职一年内”作出的时间标准下,只需要满足相关性标准即可。至于新单位是否进行了研发工作,以及涉案发明专利与原单位已有技术是否相同或者是否有创造性等问题都与构成职务发明无关。对于员工离职后的职务发明纠纷,发明人身份也是通过技术相关性标准确定的,而不是主要通过其他方式来证明。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与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没有关系。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赖远强、杨斌、谢堂开等人在理邦的本职工作和任务相关,是职务发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孚公司、赖远强、杨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继华述称:同意万孚公司的上诉理由。

  

理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理邦公司起诉请求:1.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2.王继华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申请的发明人;3.万孚公司等当事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申请的发明人是赖远强和杨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发明创造相关的情况

  

涉案发明创造系申请号为20161020XXXX.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申请人为万孚公司,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2017年4月12日公告变更发明人为朱志华、王继华。关于“技术领域”,涉案发明创造申请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医疗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关于“背景技术”,说明书记载:“血气生化测试卡广泛用于医疗行业,该测试卡集成生化测试电极,通过试剂包内的定标液进行定标,然后对测试液进行测试。血气生化测试卡一般通过液体管道将测试液引入,并通过在测试卡主体上设置通断开关胶塞来打开或关闭液体管道,为了防止液体泄漏,一般在测试卡主体上粘接密封膜用于覆盖通道开关胶塞,密封膜容易出现粘接不良造成漏气的问题,且由于通道开关胶塞突出测试卡主体的表面,密封膜拱起位置需预留较大的空腔,且测试液无法完全填充此空腔,容易在此空腔内残留气泡,该气泡容易与测试液进行气体交换,容易影响测试结果。”关于“发明内容”,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能够避免漏气问题,且提高测试准确性,并便于生产。”

  

杨斌于2010年2月23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6月26日离职,离职前在理邦公司的POCT系统担任试剂工程师职位。2013年,杨斌在理邦公司的“氧传感器详细设计说明书”文件中作为起草人进行了签名;2014年,杨斌在理邦公司的“试生产新BG8血气生化测试卡麻醉科临床报告”“PCB基底材料研究实验方案”“PCB基底材料研究实验报告”文件中作为起草人进行了签名。杨斌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万孚公司,曾任万孚公司微流控二组项目经理、电化学平台总监等职务。

  

赖远强于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6月12日离职,离职前在理邦公司的POCT系统担任结构工程师职位。2013年,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i15结构设计缺陷及修改方案”文件中作为审核人进行了签名,在“测试卡改模工艺验证报告”文件中作为起草人进行了签名;2014年,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i15机械结构详细设计说明书”“i15系统详细设计说明书”“i15保温测试卡验证报告”等文件中作为审核人进行了签名,在“i15毛细管适配器机械详细设计说明书”“i15毛细管适配器机械需求说明书”“i15仪器结构变更方案”“i15仪器结构变更验证报告”“i15保温测试卡验证方案”等文件中作为起草人进行了签名;2015年,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测试卡包装需求说明书”“测试卡包装详细设计说明书”文件中作为起草人进行了签名。赖远强于2015年6月23日入职万孚公司,职务为结构工程师。

  

谢堂开学习的专业为控制理论与控制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6月19日离职,离职前在理邦公司的POCT系统担任软件工程师职位。2015年6月25日入职万孚公司任软件工程师。谢堂开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入职万孚公司后的工作内容包括血气分析项目中的嵌入式软件开发、测试卡液路问题验证以及测试卡结构的讨论设计等工作,其在测试卡结构设计的讨论中提出可将管道方式改进为腔体结构以存储废液,其在讨论中也提出可将废液腔出液口设置在进液口的对角上方以防止泄漏。理邦公司认为,谢堂开没有出庭作证,且其现在是万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陈述不可信。

  

卢银辉学习的专业为电子信息工程,曾在理邦公司任职多年,2015年6月29日入职万孚公司任硬件工程师。卢银辉向法庭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入职万孚公司后即开始参与血气分析项目的研发工作,包括PCB设计、测试卡密封验证及测试卡结构的讨论设计等工作,其在测试卡结构设计的讨论中提出可在测试卡表面采用整体硅胶膜设计,将硅胶膜直接做到PET膜上以形成复合膜结构,其在讨论中也提出可在定标液管道顶部设置防漏槽,以防止液体泄漏。理邦公司认为,卢银辉没有出庭作证,且其现在是万孚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陈述不可信。

  

理邦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5年8月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理邦公司在2013年已经研发生产有血气生化分析仪(型号i15)、血气生化质控液、血气生化测试卡、血气生化试剂包等产品。2011年理邦公司作为承担单位参与了广东省中国科学院的“新型临床即时检验分析(POCT)仪器及试剂一体化检测系统的研制”项目,杨斌以理邦公司的员工身份参与了该项目,项目书中记载:杨斌职务电化学工程师,在项目中承担的任务为基底电极/氧电极;赖远强以理邦公司的员工身份参与了该项目,项目书中记载:赖远强职务为结构工程师,在项目中承担的任务为软件项目管理与指导。2013年理邦公司参与了“无创检测、实时监测等新型医疗器械产品研发”的国家科技项目,并作为承担单位承担了“现场快速生化参数检测技术及新产品开发”课题,该课题涉及到生化分析仪的研制,杨斌、赖远强作为课题骨干参与了该项目。经专利检索,以理邦公司作为申请人的专利中,有20多个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中包括赖远强,该些专利名称中分别包括血气测试卡、测试卡组件、血气分析仪、存液槽、阀门机构、毛细管适配器、活塞泵等。理邦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

  

万孚公司是一家成立于1992年11月13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经营、实验分析仪器制造、药物检测仪器制造等。万孚公司在2016年前曾经购买、销售血气分析仪、测试卡等产品。在万孚公司“2017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中,其中“管理人员、核心骨干名单”中包括作为核心骨干的杨斌、赖远强、卢银辉、谢堂开的名字,名单中没有朱志华的名字。朱志华于2016年2月入职万孚公司,万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162026XXXX.8、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朱志华、王继华。经专利检索,以万孚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发明专利申请中,三个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和一个名称为“血气分析仪”的四个申请中,记载的发明人都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后都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发明人为朱志华、王继华。以万孚公司为申请人200多件专利及专利申请中,大部分的发明人包括王继华,其中于2017年12月提出申请,名称为“生化检测仪”“多通道检测传感器”的多个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包括赖远强、朱志华、王继华。其中于2017年12月提出申请的名称为“加热片、加热装置及医疗检测设备”的专利申请记载的发明人包括朱志华、卢银辉、王继华,于2018年6月提出申请的名称为“双电源运放的逻辑电平转换装置和放大电路”的专利申请中记载的发明人包括姜洪海、卢银辉、王继华。万孚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为卢银辉。

  

二、涉案发明创造在万孚公司的研发情况

  

在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杨斌作为万孚公司微流控二组项目负责人,向王继华发送了多份邮件,邮件内容包括血气项目的开发计划及需求、工作周报等,涉及项目的人员组成、仪器开发、试剂开发、场地规划、资金预算等,血气项目包括整机设计、测试卡设计、测试卡液路、试剂包、止回阀、传感器、电化学测试等。邮件发送的文件内容显示:杨斌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试剂负责人,赖远强是项目的结构负责人,谢堂开是项目的软件负责人,卢银辉是项目的硬件负责人。2015年10月21日的评审讨论会邮件由杨斌发出,显示收件人包括赖远强、谢堂开、卢银辉、王继华等人,会议主题为测试卡结构评审会;2015年12月25日的新项目组优秀员工推荐邮件由杨斌发出,推荐表记载卢银辉获研发创新奖理由:“积极参与研发方案设计,在测试卡的样本阀设计过程中,提出了创新意见,简化了测试卡耗材的生产工艺。事例:在测试卡表面采用硅胶膜,利用硅胶的弹性,配合塑胶件的液槽实现简单的液体阀门结构。”

  

万孚公司提供卢银辉、谢堂开存储在其公司服务器的工作周报电子文档,文档中有如下显示内容,卢银辉第三周(7.27-7.31)工作周报中:在测试卡的阀门和密封性能的任务分解栏目中对应的工作大概描述栏目中记载:装配了两张测试卡,验证0.03mm和0.05mm的大膜,与40°、60°硅胶阀配合的效果;只有60°的硅胶阀能够密封;注意大膜的无胶的圆形区域需要减小,否则无法压紧;卡内的废液槽略小。卢银辉第六周(8.17-8.21)工作周报中:在测试卡的阀门和密封性能的任务分解栏目中对应的工作大概描述栏目中记载:采用硅胶膜时,阀门可以压紧,不漏气;与结构一起分析测试卡漏液问题,讨论整改方案,最后通过增加定标液管道的方式解决卡的自密封问题。谢堂开第一周(7.13-7.17)工作周报中:在测试卡结构讨论的任务分解栏目中对应的完成情况栏目中记载:基本结构讨论完成,待验证。谢堂开第三周(7.27-7.31)工作周报中:测试卡加热验证工装的制作的任务分解栏目中对应的完成情况栏目中记载:完成加热测试卡的制作,对加热装置制作进行讨论,进行测试卡液路问题的实验,其主要存在废液槽存储能力不够,回流溢出等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改进。理邦公司认为存储上述文档的服务器在万孚公司掌控之下,文档内容在公证之前经过修改,不认可其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赖远强、杨斌是否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二)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理邦公司。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一)关于涉案发明创造实际发明人的问题

  

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目前我国的专利授权程序中,因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不作实质性审查,亦即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不能当然认为属于授权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原审法院认为,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为万孚公司最初于2016年3月31日提交申请专利文件时记载的发明人赖远强、杨斌,理由如下:

  

从涉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文件记载及其变更情况、抗辩情况来看,最初在申请专利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赖远强、杨斌是实际的发明人更可信。涉案发明创造于2016年3月31日提交申请专利文件时记载的发明人及发明公告所公告的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后经专利申请人万孚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4月12日变更发明人为朱志华、王继华。庭审中万孚公司、王继华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为卢银辉,而赖远强、杨斌、王继华不是实际发明人,赖远强、杨斌对万孚公司、王继华该说法认可,赖远强、杨斌、卢银辉都是万孚公司的员工,万孚公司是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王继华是万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孚公司、王继华认为由于公司对知识产权的管理比较薄弱,对登记发明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所以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将发明人记载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最初发明人、变更发明人、主张实际发明人、万孚公司等当事人抗辩作出这样的申请及变更的理由来看,万孚公司的行为及万孚公司等当事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合理,其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也明显缺乏说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从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曾经记载的发明人的相关情况及万孚公司等当事人抗辩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的相关情况来看,赖远强、杨斌具有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专业学习、工作背景及专业能力。关于赖远强的相关情况。赖远强曾经较长时间在理邦公司任职结构工程师,在理邦公司提交的赖远强作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中大量涉及试剂包结构、测试卡结构及试剂包中的类似于旋转阀的结构,测试卡的三条管道,控制这三条管道通断的开关,包括测试卡中废液腔的结构设计以及废液腔的进、出口结构设计,可以证实其在理邦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内容包括血气分析仪整机结构设计、部件的结构设计及部件间的装配、测试卡的保温包装、毛细管的适配器等工作。因此,可以看出赖远强在理邦公司的本职工作主要包括血气分析仪、测试卡、试剂包及其内部部件的结构设计。在案证据也能证明赖远强在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任职万孚公司,参与到杨斌负责的血气分析仪项目中,参加测试卡结构评审讨论会等工作,可以证实其在万孚公司从事与在理邦公司任职时的本职工作同类型的密切相关的工作。关于杨斌的相关情况。杨斌曾经较长时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化学试剂工程师,而血气分析仪及其配套的测试卡、试剂包的功能在于测试人体或动物的血液等对象中的各种成分及含量,相关血气分析仪、测试卡、试剂包的结构设计与化学检测密切相关。杨斌在理邦公司处长期担任化学试剂工程师,而结构设计需服务于化学检测。杨斌在理邦公司的工作内容涉及测试卡测试所用的氧传感器、CO2电极、测试卡所用的电路板基底材料,这些均设置在测试卡上,均需要考虑测试卡在实际测试中的功能,并与测试卡中的其他部件、结构相配合或相适应,包括它们之间的相互位置关系、连接结构均需要进行详细设计及相互验证才可以得出结论。综上,可以证实杨斌在理邦公司处的本职工作与血气分析仪、测试卡、试剂包及其内部部件的结构设计密切相关。同时,杨斌离职理邦公司后立即加入万孚公司负责血气分析仪的研发项目,并规划血气分析仪的相关工作、参加测试卡结构评审讨论会。综上所述,可以证实杨斌在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任职万孚公司,其在万孚公司从事与在理邦公司任职时的本职工作同类型的密切相关的工作。关于卢银辉的相关情况。卢银辉学习的专业是电子信息工程,其工作岗位为硬件工程师,根据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日之前在理邦公司或万孚公司从事与涉案发明创造相关的结构设计工作,亦均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日之前具备研发涉案发明创造的学习、专业背景或专业能力。同时,本案各方确认朱志华、王继华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

  

从万孚公司提供的邮件可以看出万孚公司的血气项目是从杨斌到万孚公司处工作开始,赖远强和杨斌均是该项目组的成员。该些邮件中的内容虽然能反映出万孚公司在血气项目中存在研发的过程,但在案证据并未能反映出其血气项目中整体或部件或分项的具体的技术特征及具体的相对应的研发人员的研发过程或具体人员对具体技术的创新贡献,仅有的卢银辉的获奖理由所陈述的贡献为“在测试卡表面采用硅胶膜”,该创新只是对测试卡耗材用料的创新,并不能反映出是对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所记载的技术的研发。从万孚公司提供的卢银辉的工作周报文档来看,工作周报作为电子文档由万孚公司掌控,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该文档未经修改的真实性。退一步讲,从工作周报记载的内容来看,更多的是硬件上的工作记载,更符合硬件工程师的工作范围,其中记载的“注意大膜的无胶的圆形区域需要减小,否则无法压紧;卡内的废液槽略小”、“最后通过增加定标液管道的方式解决卡的自密封问题”等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具体的技术设计或解决措施,不能以此证实卢银辉就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另一方面,作为该项目结构负责人的结构工程师赖远强的工作周报,万孚公司却没有提供或对是否存在赖远强工作周报文档作出说明,有碍于原审法院对事实的查明。

  

(二)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理邦公司职务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理邦公司的问题

  

职务发明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衡平用人单位与员工二者间的利益。如果诉争专利技术的形成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无法享有技术成果权,显然不利于用人单位投资研发创新的积极性,而个人空有才智,无法借助单位积极强大的帮助去更快更好完成技术创新,同样不能有效整合社会的创新资源,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上述考量因素,奠定了职务发明制度的创设基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所以将职务发明创造限定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并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主要是基于如下因素考量:其一,发明创造并非短时间内就能完成,而是需要在积累一定知识和经验的基础上,经历一段时间的智力劳动过程才能实现。因此,承担原单位研发任务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后的一定时间段内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在原单位所从事的工作密切关联。为了保护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现行法律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二,现行法律之所以将“一段时间”限定为一年,亦是在充分考量各行业发展的基础上,在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和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之间加以权衡而作出的规定。显然,该规定的目的就在于避免相关人员利用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便利,在掌握了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时突然离职跳槽到其他单位,以掌握的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为基础,以自己或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专利,使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同时,该一年时间相对也不过长,不会给正常离职的技术人员附加了不合理的竞业限制义务,不会限制了人才的合理流动,有利于保护员工创新的积极性及合法权益,从而保护了创新。

  

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标准是相关性标准,即只要能够证明涉案发明创造是与发明人在原单位处从事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给发明人的任务有关即可。

  

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之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等同或由于被诉专利申请具有创新性而否定了相关性标准,即本案中主要是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处从事的本职工作、工作任务有关,而不是要求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必须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处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完全相同或由于涉案发明创造具有创新性而否定了相关性标准。结合上文分析可知,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不管是从技术领域还是技术名称、具体技术内容来看,均与涉案发明创造相关,两者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赖远强、杨斌曾在理邦公司任职,与理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是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的申请,涉案发明创造必然是赖远强、杨斌与理邦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且涉案发明创造与赖远强、杨斌在理邦公司处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故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赖远强、杨斌在从理邦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专利申请号为20161020XXXX.5、名称为“血气分析仪及其血气生化测试卡”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理邦公司所有,万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万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孚公司和理邦公司分别提交了新证据。

  

万孚公司在二审庭前提供七组证据,并在庭后提供一组补充证据和一份专家法律意见书。证据1.血气分析仪项目组2015年6-11月费用统计,欲证明血气分析仪项目自2015年6-11月的管理费用和固定资产为152.44万余元;证据2.血气分析仪项目组2016年1-3月费用统计,欲证明血气分析仪项目自2016年1-3月的管理费用为87.01万元;证据3.场地装修费用相关邮件;证据4.场地装修费用支出凭证,欲证明血气分析仪项目研发场地装修费用支出26.22万余元;证据5.研发设备费用支出明细表,欲证明血气分析仪项目在2015年7-11月研发设备费用支出162.77万元;证据6.微流控二组人员列表(2015.6-2016.3),欲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万孚公司研发人员在万孚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下作出的;证据7.(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文书,欲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系万孚公司在投入巨大物质技术条件下独立作出的,专利申请权归万孚公司所有。补充证据1.广州市丹成惠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万孚公司血气检测产品研发项目专项审计报告(丹成审字【2020】第140号),结论是万孚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血气检测产品研发项目费用1179.39万元,购入固定资产412.98万元,欲证明万孚公司为血气分析仪项目花费巨大,同时欲证明杨斌2015年7月6日发给王继华的邮件附件“开发计划”和“需求汇总清单”中涉及开发生物血气分析测试卡需求清单中的78件专用设备(预算243.91万余元),大部分已经实际购买。庭后,万孚公司提交《关于万孚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系列纠纷的专家法律意见》,刘春田、吴汉东、李明德、郭禾、冯晓青、李扬认为:职务发明权属的认定中不能局限于“一年”的期限,将涉案发明创造归属于原单位所有。无论谁是涉案发明创造的真正发明人,基于在案证据未证明涉案发明创造“偷取”了既有的技术构思或利用了理邦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万孚公司对涉案发明创造有大量物质技术投入的情况下,基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不应单独归理邦公司所有。

  

二审经质证,理邦公司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邦公司认为,万孚公司试图通过证明“对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和所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以及“专利产品与理邦公司技术方案不同且属于现有技术”,来证明其独立作出涉案发明创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理邦公司在二审庭前提供三组证据,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一份专家法律意见书。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4件发明专利申请发文流程,欲证明万孚公司在原审判决后申请撤回专利申请,说明其明知自己不拥有专利申请权属;证据2.判决先例的裁判要点摘编,欲证明前员工职务发明的判断标准应为相关性标准;证据3.谢堂开在理邦公司工作的人事档案资料,欲证明谢堂开所做发明是自理邦公司处离职后一年内做出,应属于理邦公司所有。庭后,理邦公司提交《关于跳槽员工职务发明之判决标准的法律意见书》,易继明、张平、李顺德、宋河发、朱雪忠、崔国斌认为:对于离职员工离开原单位后加入新单位,新单位在离职员工离职后的一年内作出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其判断标准除了在一年内作出的时间要求外,即“相关性”标准外,无需其他任何标准。就“相关性”而言,有关技术方案与原单位是否已有公开技术或技术秘密无关,也与涉案技术方案的区别或创造性无关,应当综合考虑技术领域、产品功能和市场竞争性来判断相关性。

  

二审经质证,万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万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归属于理邦公司所有。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与审理本案的关联性,补充查明相关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发明创造与理邦公司相关专利技术方案的异同。理邦公司申请的涉及血气分析仪使用的测试卡专利包括:2013年12月16日申请的“一种液路测试卡及具有该液路测试卡的血气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12月30日申请的“一种具有三叉通道的测试卡及具有该测试卡的医疗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1月22日申请的“一种新型的无生物污染的血气测试卡及其血气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理邦公司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采用管道方式存储废液,定标液管道顶部无特殊设置;涉案发明创造所涉技术方案则包含至少两个废液腔、弹性阀门结构、定标液管道液面最高处高于测试液的液面等技术特征。理邦公司相关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设计思路和技术手段存在区别。

  

(二)二审中,案外人朱志华于2019年12月9日提出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其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其作为第一发明人被登记在册。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认定其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属于程序错误。经查,朱志华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万孚公司,任结构工程师。除了被登记为发明人外,朱志华未提交其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发明创造是否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具体涉及两个问题:(一)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是否是杨斌、赖远强;(二)涉案发明创造归属是否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是否是杨斌、赖远强

  

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杨斌、赖远强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斌、赖远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第一,根据万孚公司提供的证据,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杨斌是万孚公司微流控二组项目负责人,主持血气分析项目的开发工作,在其发送给王继华的多份邮件中显示:杨斌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也是试剂负责人,赖远强是项目的结构负责人,谢堂开是项目的软件负责人,卢银辉是项目的硬件负责人,可以证实杨斌、赖远强参与了血气分析项目的发明创造活动。第二,杨斌和赖远强在原单位的工作经历和从事的工作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有关,具备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条件。杨斌曾较长时间在理邦公司任职化学试剂工程师,工作内容涉及测试卡测试所用的氧传感器、CO2电极、测试卡所用的电路板基底材料,上述组件均设置在测试卡上,能否发挥功能均需要考虑实际使用中与测试卡其他部件、结构的配合,包括相互位置关系、连接结构均需要进行设计并进行相互验证。赖远强曾经较长时间在理邦公司任职结构工程师,在理邦公司处的本职工作内容包括血气分析仪整机结构设计、部件的结构设计及部件间的装配、测试卡的保温包装、毛细管的适配器等工作。而涉案发明创造系具有相近功能和直接市场竞争性的产品。因此,杨斌、赖远强在理邦公司从事的研发工作与涉案发明创造所属的血气分析仪及其配套的测试卡、试剂包等技术领域有关。第三,涉案发明创造于2016年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时记载的发明人及发明公告的发明人为赖远强、杨斌、王继华。万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变更发明人为朱志华、王继华,且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是卢银辉,而赖远强、杨斌、王继华均不是实际发明人。万孚公司对于多次变更发明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后的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可信度更高。

  

万孚公司上诉主张卢银辉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朱志华、王继华则是目前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文件上记载的发明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人员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上述人员均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第一,王继华作为万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组织工作和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万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王继华不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故可以排除其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第二,朱志华于2016年2月15日才入职万孚公司,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可见朱志华不可能全程参与研发活动。涉案发明创造的专业性较强,万孚公司主张朱志华在短短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就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明显不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朱志华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排除其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更符合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实际情况。第三,卢银辉作为项目的硬件负责人,参与了项目部分研发工作。工作周报电子文档显示,卢银辉曾对测试卡的阀门和密封性等问题提出过建议,但卢银辉对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提供的辅助性工作,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这一点从万孚公司在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文件的发明人中并未署卢银辉的名字也可以得到证实。综上,杨斌、赖远强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属于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万孚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不是杨斌、赖远强,而是卢银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发明创造归属是否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是执行该单位的任务并主要利用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应归万孚公司所有;退一步讲,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万孚公司也有权享有涉案发明创造的部分权益。理邦公司则主张,涉案发明创造是该公司员工在离职一年之内所作出的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应归理邦公司所有。

  

关于确定涉案发明创造归属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职务发明制度是为了厘清用人单位和员工的权利义务,明确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促进发明创造的研发及应用的制度设计。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是指在本职工作中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以及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了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应当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厘清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是规范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条款,用于解决员工和单位之间因专利权属发生争议的情况。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则是对专利法第六条职务发明规定内容的进一步细化,用于解决员工任职的原单位和新单位之间因发明创造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本案中,涉案发明创造是单位员工在离职后一年内在新单位作出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创造的争议发生在员工任职的原单位与新单位之间,因此应当适用专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涉案发明创造的归属,而无需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执行新单位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另外,万孚公司还上诉主张本案可以适用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是针对个人既执行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技术成果的情形,针对员工在原单位和新单位的正常人才流动中出现的纠纷,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员工原单位和新单位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体现的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对相关权益的合理平衡,并非本案的情形。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作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曾是主张权利的原单位员工;二是该员工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是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四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与该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理邦公司员工杨斌、赖远强从公司离职后一年内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涉案发明创造与该两人在理邦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符合确认涉案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发明创造是理邦公司的职务发明,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理邦公司。万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当归该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涉案发明创造是由万孚公司组织研发或者主要利用了万孚的物质技术条件取得,同时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思路和采用的技术手段与理邦公司已有专利技术方案或技术成果存在区别,亦不能得出涉案发明创造归属于万孚公司的结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万孚公司在杨斌、赖远强加入该公司之前并没有涉案发明创造技术领域的相关发明创造,也没有确定的相关研发团队。对于发明创造的研发而言,一个好的技术构思对最终技术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员工在原单位从事相关研发时,基于技术认知和专业素养获得新的研发构思,在离职后进一步研发取得成果的现象比较普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归属原单位所有的规定,充分考虑技术研发具有的连续性特点,评估了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产生的研发构思进行后续发明创造的情况,是一方面支持人员正常流动,保障劳动者的择业权,另一方面保证原单位的合法利益的立法选择。本案属于员工离职一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依法应当属于原单位所有。

  

此外,关于案外人朱志华在二审中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朱志华并非涉案发明创造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万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其为发明人;其本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因此,朱志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二审诉讼的申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万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霞

审判员 徐飞

审判员 岳利浩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楠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最高法谈 |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最高法谈 | 离开原单位一年内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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