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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

江西高院发布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2023年江西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10个案例体现了全省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严格保护、统筹协调的知识产权审判理念,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全力服务保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10个案例的典型意义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发挥了激励创新创造、促进文化繁荣的审判功能。案例1合理界定陶瓷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范围,防止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为他人所垄断。案例2区分短剧视听作品与小说文字作品权利范围,并合理厘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案例3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比对规则。

二是彰显了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审判理念。案例5按照侵权获利计算方法确定赔偿基数,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依法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确保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案例6合理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案例7依法适用专利侵权先用权抗辩的裁判规则,案例9分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制度规则,明确公正合理保护和防止权利滥用的边界。

三是展现了能动履职、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审判担当。案例4依法运用证据妨碍规则精准化确定赔偿金额,从严惩治侵权盗版,有效保障在线视频课程行业有序发展。案例8合理确定制造商、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大小,切实加大溯源打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力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建设。

四是发挥了刑事制裁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审判功能。案例10明确了在电商平台直播带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目录


1、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某、北京微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

3、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4、深圳无某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诉九江骏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

5、新某三技术有限公司诉钱某、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

6、浙江某泰百货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泰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7、安徽天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耐某矿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

8、新某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启某鞋业有限公司、江西瀚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

9、周某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吉州区周某福珠宝店诉朱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

10、陈某等四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03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一、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评判陶瓷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范围


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吴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2)赣0203知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在排除附着型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功能性表达后,对其艺术表达部分的独创性认定应采用与认定美术作品相同的判断标准。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侵权判定时应就独创性部分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对比,公共领域设计元素不属于相似对比范围。

2.在认定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属时,不能局限于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应特别注重审查创作者陶瓷工作经验、资质能力、创作条件、设计底稿、传统陶瓷元素等方面。当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与在先专利权保护存在冲突时,专利权人并不必然取得该陶瓷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摘要】

景德镇牧某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某源公司)于2021年对雕塑小鱼喷泉循环流水底过滤桶陶瓷鱼缸圆形底座凤凰灯式等5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载明创作者为郭某福,创作完成时间为2007年。景德镇市琅某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某齐公司)对外销售此类鱼缸。牧某源公司认为琅某齐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第三人吴某称其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完成了创作涉案作品并于2009年登记版权后进行销售,认为牧某源公司与琅某齐公司均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1.涉案“雕塑小鱼”虽是以自然界的鲤鱼作为创作来源,但作者为同时实现循环流水功能和艺术观赏价值,对小鱼的造型、头身比例、弯曲部位及弯曲程度进行了设计,使得小鱼头部弯曲程度最大,鱼身体完全贴合鱼缸,鱼鳍和鱼尾张开呈摆动姿态,与自然界的鲤鱼和“鲤鱼跃龙门”的造型具有明显的区别,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独立的表达风格,应当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具有一定的艺术性。对鱼缸图案及小鱼造型、鱼身纹路等细节进行改动,不会影响该陶瓷鱼缸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与实用性在观念上可分离,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仍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并非法定依据。法院仍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等作实质审查。牧某源公司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虽较晚,但结合其提交的创作底稿、作者资质证明、作者声明以及证人证言和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某福具有创作涉案作品的创作意图、创作能力和创作时间及场所,能够相互印证郭某福于2007年创作涉案作品的事实。因著作权并非专利权的附属权利,专利权人不因其享有专利权而对使用该项专利的艺术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吴某主张其于2007年带着实用新型专利的设计图纸委托郭某福制作涉案作品,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福之间就该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也没有订立相关合同,据此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3.琅某齐公司存在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未经牧某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发行权。

一审法院判决:琅某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牧某源公司享有的“雕塑小鱼”(赣作登字-2021-F-00032433)著作权的行为;琅某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牧某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000元;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等。琅某齐公司与吴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如何认定陶瓷实用艺术品侵权的典型案例。陶瓷为捏制塑形的艺术,陶瓷产业的发展是交流互鉴与传承创新的历程,对创作灵感来源于自然界实物元素的陶瓷实用艺术作品,在排除功能性表达后,艺术表达部分具有独创性时应保护其著作权。雕塑小鱼与鱼缸组成的“附着雕塑小鱼的陶瓷鱼缸”虽使用的是自然界元素,但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付出的智力劳动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应认定具有著作权。同时,对于均采用陶瓷领域内通用元素的陶瓷作品,在各方均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便产生,在通识领域内不反对共有的灵感,但拒绝简单的重复与绝对的抄袭。本案的判决,通过对陶瓷行业内实用艺术品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部分予以著作权保护,能够激发生产制造陶瓷实用艺术品的从业者在传承上创新的积极性,最大限度服务繁荣陶瓷市场,丰富陶瓷文化内涵。在陶瓷从业者对著作权权属产生争议时,本案判决厘定了著作权权属的判定标准,对未进行著作权登记或登记时间较晚的创作者的著作权予以有效保护,对将非自身创作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行为予以消极负面评价,引导了陶瓷行业创作的新风正气。


二、短剧与小说在人物设定、情节设置和故事情节发展脉络高度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


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唐某、北京微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判断短剧视听作品是否侵害了小说作品的改编权,主要考量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在人物设定、情节设置和故事情节发展脉络与原作品高度相似的情形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2.判断网络平台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虽有“标签”生成,但不能基于该标签直接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的,不构成“应知”之过错行为。

【案情摘要】

2017年4月,上海阅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某公司)与作者战某某《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约定战某某在六年内创作的所有长篇小说作品的著作权独家授予阅某公司,后战某某在起点中文网等网站开始连载网络小说《电竞大神暗恋我》,涉诉时已连载一千余章,200余万字。2021年7月,唐某根据该小说的部分章节片段,改编拍摄了一部某音短剧《某神攻略手册》共26集,并发布在其某音账号“苏某”中,某音平台用户名“苏某”旁边有“短剧最热榜”标签,点击“短剧最热榜”,下有“最热榜”和“最新榜”,榜单内均无涉案短剧。阅某公司起诉唐某及某音平台的运营方北京微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传播被诉侵权短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诉讼过程中,被诉某音短剧被下架。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侵权认定问题。涉案小说能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即该小说具有创作性。(1)从小说《电竞大神暗恋我》完整的作品表达本身看,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而作品中的部分章节,作为作品中的一部分,该部分相对完整地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且与整部作品的情节发展形成整体,体现了作者的构思,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某音短剧《某神攻略手册》与小说《电竞大神暗恋我》在通用人物和情节设置高度相似,从普通观众的角度即可判断两部作品存在明显的雷同。(3)某音短剧虽仅涉及小说中十余章节,但该十余章节主要交代了人物性格特点、人物之间的关系,涉及了整个小说情节发展的脉络,在整部作品构成了不可或缺的独创性表达。故虽然某音短剧与小说相似比重不高,但与小说部分章节构成了实质性相似,故唐某构成了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涉案侵权短剧播放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唐某应赔偿阅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关于微某公司提供某音平台播放被诉短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1)本案的侵权短剧皆为用户上传,微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与用户进行侵权合谋,未形成创作短剧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和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侵权并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微某公司不构成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2)涉案“短剧最热榜”标签系用户上传视频创建短剧专辑后系统自动生成,通过点击“短剧最热榜”标签,下有“最热榜”和“最新榜”,但在两份榜单内均无涉案侵权短剧,此种情形并不属于“主动”推荐行为,微某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唐某侵害阅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微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故微某公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唐某赔偿阅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等。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一起涉及短剧视听作品“剽窃”小说著作权侵权及短剧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伴随着移动互联网及算法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对网络文学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在呈上升趋势。本案对短剧与原著小说的人物设定和情节设置进行深入分析,通过整体观察的方法,综合分析认定短剧与原著小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对短剧平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范围进行了分析,认定某音用户名旁边出现的“短剧最热榜”标签系系统自动生成且标签下榜单内无涉案短剧,该行为不属于短剧平台的“主动”推荐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构成帮助侵权。该案清晰区分了短剧视听作品与小说文字作品权利范围,合理厘清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平衡了权利人、侵权人及公众利益,彰显了服务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大局的司法导向。


三、小程序的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具有较高相似度不一定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逻辑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移动端工具类小程序在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虽然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具有较高相似度,但二者目标代码比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仍不能直接认定构成侵权。

2.虽然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涉案权利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目标用户上存在较高相似度,但当事人未能证明涉案权利小程序的影响力范围,也未能证明涉案权利小程序所使用的操作界面、功能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且与涉案权利小程序之间形成相对稳定指向性联系、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且二者图标具有明显区分的,运营被诉侵权小程序对涉案权利小程序未构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摘要】

深圳神某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营公司)将其发表于2022年3月1日的权利软件“扳手快查”授权给深圳唯某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某汇公司)运营代理,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就本案进行起诉。“扳手快查”系用于提供家电维修故障码查询服务,包含上百种品牌的空调、冰箱、洗衣机、电磁炉等常用家电的故障码,可供用户查询故障信息、处理措施等。信州区博某技术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博某服务部)于2023年1月20日在微信小程序上线“良工代码”,提供家电维修故障码查询服务,其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存在较高相似度。神某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法院组织软件比对,“扳手快查”与“良工代码”目标代码基本不相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不保护思想,逻辑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良工代码”小程序在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与“扳手快查”小程序存在较高相似度,该两款小程序均系家电等电子产品故障维修性质的工具类软件,工具类软件设计者设计制作出实现软件功能的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等要符合用户思维习惯以及用户需求,且工具类软件操作界面碍于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在先设计等因素,即使是创建新功能的经营者也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领域内开发相同功能的软件。而目标代码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表达,经比对二者目标代码不同,故运营“良工代码”软件未侵害“扳手快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此外,“良工代码”和“扳手快查”两个小程序软件的图标具有明显区分,“扳手快查”为蓝底中间白色线条勾勒扳手头部样式,“良工代码”为黑底中间以蓝色勾勒镂空长方体,且其软件首页以醒目字体标明软件名称“良工代码”,故“良工代码”软件并未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造成来源于“扳手快查”的混淆。唯某汇公司未向法院举证“扳手快查”小程序的影响力范围,且在案证据也难以证明“扳手快查”所使用的操作界面、功能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组合,形成了与“扳手快查”之间相对稳定的指向性联系,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博某服务部运行“良工代码”小程序未构成混淆。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唯某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运营被诉侵权小程序是否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比对,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涉案权利小程序软件目标代码不构成实质性相同,虽然被诉侵权小程序与权利软件操作步骤、页面设置、步骤顺序存在较高相似度,但该相似性系在操作平台限制下为实现软件功能的必然结果,且并没有造成公众对于软件服务提供者来源的混淆,依法判决不构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准确适用了计算机软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规则,有效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在鼓励小程序创新创造中的积极作用,有利于计算机软件行业的良性发展,维护了相关市场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了计算机行业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四、合理运用证据妨碍规则精细化确定赔偿金额


深圳无某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诉九江骏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知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在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释明或责令侵权人提供相关侵权数据;侵权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并综合全案情况推定权利人主张成立。

【案情摘要】

深圳无某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某公司)为30多套在线教授投资理财课程的制片人,已经办理著作权登记证19份。无某公司发现九江骏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其淘宝、拼多多店铺先后出售盗版的投资理财课程,售价 8.99-888 元不等。无某公司多次投诉,但骏某公司等仅将盗版课程临时下架,改变课程名称、销售形式后,在其他店铺上架销售,并建立QQ 群、微信群等发布相关课程后续更新内容及可通过QQ群主、微信群主直接购买盗版视频课程。无某公司认为骏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骏某公司等赔偿其经济损失 100 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某公司系涉案19个投资理财视频课程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骏某公司等未经无某公司许可,在淘宝、拼多多店铺以及QQ群、微信群等出售盗版的投资理财视频课程,其销售行为侵害了无某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无某公司主张骏某公司等支付宝销售金额294663.79元,淘宝店铺销售金额89038.27元。骏某公司等认为支付宝销售金额中大部分是收钱码收款或转账而不予认可。法院根据无某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骏某公司等的陈述,认为骏某公司等有通过收钱码收款的方式收取视频课程费用的事实,且骏某公司等并未提供相应的账簿或资料证明其详细交易内容,故对无某公司主张的支付宝销售金额294663.79元予以认可;另法院根据无某公司提供的涉案淘宝店铺销售数据,认定销售金额44519.13元,最终确定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339182.92元(294663.79元+44519.13元)。因骏某公司等以明显低价销售被诉盗版视频课程,将侵权产品下架几天后又通过其他方式再次销售;且销量较大,销售额较高,给无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足以认定骏某公司等故意侵权且侵权情形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故以侵权违法所得339182.92元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对骏某公司等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认定赔偿数额678365.84元(339182.92元+339182.92元)。另无某公司主张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骏某公司等赔偿无某公司经济损失678365.84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据证据规则对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进行精细化计算,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全案情况,依法采纳权利人证明侵权人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精细化计算,并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的判决严厉打击了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有效保障在线视频课程创作人的创作热情,充分体现了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


五、判处刑罚后再次销售假冒相同的注册商标商品可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新某三技术有限公司诉钱某、周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侵权行为人因假冒注册商标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旧继续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侵害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金额为计算基数,依法从高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案情摘要】

新某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三公司)系“H3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H3C”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周某曾因假冒“H3C”“华为”注册商标的光模块被法院判处刑罚,同时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从事光模块销售有关活动。钱某明知周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旧与周某合伙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光模块。二人未经新某三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购买的电子数据光模块上使用“H3C”商标并进行销售,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新某三公司以钱某、周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钱某、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1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钱某、周某重复侵权,具有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且假冒“H3C”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金额高达3499169.5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因其销售数量为29459块,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销售单价为118元/块(3499169.5元/29459块),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单价为25元/块,则商品单位利润为93元(118元-25元)/块,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达2739687元(93元/块*29459块),故以侵权获利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非法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为2739687元+(2739687元*3)=10958748元,另依据本案证据认定维权合理开支9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钱某、周某赔偿新某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048748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是对数字经济领域内的知名品牌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涉案商标在光模块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光模块在数字基础设施产业链中处于关键环节,在光模块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仅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益,损害权利人的品牌形象,造成权利人销售额的流失,也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数字经济营商环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以及侵权产品采购单价,对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进行精细化计算,并依据权利人的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体现法院对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助力营造数字经济领域法治化营商环境。


六、持久使用的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回归到最初使用情境下判断


浙江某泰百货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泰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9知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楼盘名称兼具商业标识和地名的双重属性,虽然作为地名使用楼盘名称一般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楼盘名称,如开发商在营销楼盘时对楼盘名称作商业性广告宣传等,则可起到识别楼盘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种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但持久使用的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回归到最初使用楼盘标识情境下判断。

【案情摘要】

浙江某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百货公司)系涉案1999年10月被核准注册的“某泰百货及图”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某泰百货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取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江西省宜春市某区人民政府引进投资建设“某泰广场”项目,2001年1月立项建设,于2001年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建成的小区称为“某泰广场小区”,包括住宅、商业店铺及写字楼。某泰投资公司除持有“某泰广场”50余套商业店铺外,其他均已对外销售完毕。2023年,某泰百货公司以近期刚发现某泰投资公司将“某泰广场”“某泰南区”“某泰北区”“某泰”“某泰大厦”等标识在楼盘项目上使用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泰投资公司在开发、销售、出租涉案楼盘房产时使用了“某泰广场”“某泰大厦”“某泰北区”“某泰南区”等标识,主要作用为标示楼盘的名称,便于与其他楼盘作出区分,从而更好地对楼盘的开发、销售与出租进行宣传,相关公众也容易根据被诉侵权标识区分涉案楼盘与其他楼盘,故无论这些标识是被用于小区、写字楼还是店铺等,均可认定这些标识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识别楼盘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性质的作用,故某泰投资公司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涉案楼盘开发建设及“某泰广场”“某泰大厦”等被诉侵权标识被持续使用至某泰百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有约20年,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也已20余年,二者使用情况均发生了变化,是否侵权应回归到某泰投资公司起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的情境下判断,不能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就认定最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系合理行为,也不能因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增加就否认最初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合理性。涉案商标虽于2015年曾被认定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某泰百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某泰投资公司2000年使用“某泰广场”申报涉案楼盘项目时,涉案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某泰百货公司提供的服务与某泰投资公司提供的楼盘开发、房产销售、房产出租服务领域并不相同或者类似,相关公众不会误认某泰投资公司与某泰百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某泰投资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某泰百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泰投资公司在2001年3月成立时,涉案商标达到一定影响力,并足以引人误认为涉案楼盘项目相关服务是某泰百货公司提供的服务,或者引人误认为某泰投资公司与某泰百货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某泰投资公司使用“某泰”作为企业字号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泰百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泰百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认定楼盘名称是否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分析了在开发、销售、出租涉案楼盘房产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作用为标示楼盘的名称、便于区分、更好地对楼盘的开发、销售与出租进行宣传等,认定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但因判断使用被诉标识是否侵权应回归到最早使用时的情境下,不能因权利人在其后经营中品牌影响力的提高而抹杀掉其他经营者在长期使用标识中积累的商誉及权益,从而认定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该案的处理准确适用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规则,体现了“赢者不能通吃”理念在商标侵权判断中的运用,合理保护了善意经营者在标识使用及品牌价值长期积累中所付出的努力和成果。


七、单纯增加产能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先用权抗辩中超出原有范围实施在先技术


安徽天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耐某矿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2知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先用权抗辩中,已有生产规模并不绝对等同于生产产能,如果生产设备未增加,即使产能有所增加,只要在已有设备可能达到的最大产能范围内,一般也属于原有范围,此时可认定先用权抗辩成立,不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摘要】

安徽天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系名称为“半自磨机复合衬板(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和名称为“用于自磨机和半自磨机的橡胶金属复合格子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江西耐某矿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某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成套磨机复合衬板等产品。天某公司认为耐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登报声明。诉讼中,耐某公司提交其在涉案二专利申请日前与客户签订的关于半自磨机筒体复合衬板、半自磨机橡胶复合衬板的供货合同以及保存于该公司管理系统的对应技术图纸。天某公司主张耐某公司扩大了原有生产规模。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涉案半自磨机复合衬板的外观设计,与被诉筒体衬板同为半自磨机复合衬板,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筒体衬板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复合格子板照片已显示耐磨钢板、格子孔等技术特征,符合天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综合考虑查明事实,认定被诉复合格子板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耐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先用权抗辩。将耐某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可以认定二者为相同产品。耐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了相同产品,且已有生产规模并不绝对等同于生产产能,如果生产设备未增加,即使产能有所增加,只要在已有设备可能达到的最大产能范围内,一般也属于原有范围,天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耐某公司超出原有范围制造销售,耐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成立。故耐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复合格子板、被诉侵权筒体衬板的行为不视为侵害专利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天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先用权抗辩成立的典型案例。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均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授权专利来说可能存在在先使用情况,诉讼时,被诉侵权人往往会主张先用权抗辩或在先设计抗辩。本案被诉侵权人系上市公司,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认真审核被诉侵权人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核实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的起始时间、生产图纸与客户范围等资料,认定被诉侵权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情形,判令其不侵权,维护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被诉侵权人在先实施创新技术的成果,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八、合理区分生产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新某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天津启某鞋业有限公司、江西瀚某服饰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产品生产者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生产者虽主张其在研发生产前已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研与专利检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生产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合理利润应综合考量产品销售期间的合理利润率、知识产权的贡献率、产品销售的不同价位等因素。

【案情摘要】

新某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伦公司)经授权,在中国非独占使用New Balance品牌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该品牌旗下具有较高知名度的New Balance 327系列运动鞋,并有权单独对任何侵害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江西瀚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某公司)系天猫平台某品牌旗舰店的经营主体,该店铺销售的一款运动鞋使用了与New Balance 327系列运动鞋近似的商品装潢,该款运动鞋包装盒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制造商为天津启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新某伦公司认为瀚某公司及启某公司等构成仿冒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且新某伦公司向启某公司等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仿冒行为,但启某公司等在收到律师函后拒绝停止侵权,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故意重复侵权,情节严重,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瀚某公司及启某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启某公司仿冒新某伦公司有一定影响New Balance327系列运动鞋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新某伦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公证书及天猫平台提供的后台数据,被诉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量为4924双,在天猫平台的销售量为13668双,合计销售18592双。新某伦公司未提供New Balance327系列运动鞋的利润率,而仅提交了审计报告主张其公司2021年度营业利润率约为13.54%,2022年度营业利润率约为16.89%,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期间其合理利润率法院酌定为15%。鉴于New Balance327系列运动鞋的装潢对该鞋的销量、利润率相较商标、质量、原材料等的贡献,同时考虑New Balance327系列运动鞋和被诉侵权运动鞋因品牌及定价不同导致的潜在消费群体的差异,酌定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贡献率为10%左右。New Balance327系列运动鞋的销售价格存在579元、719元、799元等不同价位,考虑到打折促销等因素,法院酌定其实际售价为600元。综上,新某伦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167328元(18592双×600元/双×15%×10%)。启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虽其主张在研发生产前已进行了充分的市场调研与专利检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及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故以新某伦公司实际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认定启某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8万元。因瀚某公司作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并向新某伦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启某公司、瀚某公司停止侵权;启某公司向新某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8万元;瀚某公司向新某伦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区分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不同责任及应给予的不同程度注意义务的典型案例。本案对生产者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不予采纳其在研发生产前已进行市场调研与专利检索的主张,支持权利人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从源头严厉打击侵权者,遏制恶意“蹭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彰显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导向,有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九、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周某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吉州区周某福珠宝店诉朱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其知识产权的权利缺乏正当基础,却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借知识产权维权之名,以滥用诉讼权利为手段,企图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该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损害赔偿范围上包括经济损失,以及前诉、本诉的合理开支。

【案情摘要】

2016年4月21日,周某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2021年3月7日,朱某注册“周六福珠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贵金属碗;贵金属制茶托;碗;盘;餐具(刀、叉、匙除外)。2021年11月15日,朱某在吉州区周某福珠宝店(以下简称周某福珠宝店)购买“周六福”牌足银碗,并对购买过程公证保全。2022年1月4日,朱某诉至法院,认为周某福珠宝店侵犯其“周六福珠宝”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9月27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8知民初9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周某福珠宝店未侵害朱某“周六福珠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朱某诉讼请求。2021年12月17日,周某福公司对朱某“周六福珠宝”注册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84972号裁定书,认定朱某注册“周六福珠宝”等一系列与他人品牌近似的标识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同日,周某福公司、周某福珠宝店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朱某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因滥用知识产权导致的侵权行为,因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是侵权之债。本案中,朱某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包括“周六福珠宝”商标在内的一系列与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其后故意避开起诉掌握有足以否定其权利之证据的周某福公司,而向合法使用“”商标的周某福珠宝店索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朱某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对其涉案商标宣告无效后,朱某仍积极参与后续程序。综合考虑朱某对涉案商标的判断能力、在诉讼相关行为中的表现及抗辩理由,可认定朱某具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诉讼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法行为损害周某福公司、周某福珠宝店合法使用“”商标,故法院认为朱某应对周某福珠宝店、周某福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周某福公司、周某福珠宝店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诉、前诉共实际支付合理开支12万元,故综合考虑朱某的主观恶意程度、“周六福”品牌声誉、权利人为两件关联案件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周某福公司、周某福珠宝店正常经营活动实际受到影响的程度等因素,酌定朱某赔偿周某福公司、周某福珠宝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赔偿周某福公司、周某福珠宝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公平有序的竞争机制是释放各类创新主体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在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严格保护的同时,也要坚持以诚信原则为指引,防止少数市场主体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浪费司法资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新类型案由,我国法律并未具体规定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制度。本案明晰该类案件裁判思路,分析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本质、概念、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确定等实体问题,进一步明确权利保护与禁止滥用的边界。


十、电商平台直播带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陈某等四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22)赣032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通过电商平台直播带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在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适用非监禁刑。

【案情摘要】

被告人陈某于2022年1月 至12月期间,利用黄某及其母亲等人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平台先后注册了四家运动折扣店等网店,陈某通过被告人高某、贺某等供应商购进大量含有“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由黄某等人负责仓库管理及物流发货,柳某、施某等人作为主播直播带货,通过拼多多平台将上述服装出售给他人,期间黄某还负责货款结算等。经查,陈某通过上述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098万余元,获利60万余元;黄某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992万余元,获利2万元;高某销售金额为72万余元,获利约16万元;贺某销售金额为60万余元,获利约4万元。2023年2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含“Adidas”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7920件,含“Nike”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4561件,从被告人贺某处查获并扣押了短裤760条。经商标权属人鉴定,确认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高某、贺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中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黄某、贺某、高某犯罪后均有认罪、悔罪表现以及退赃、缴纳罚金等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黄某、高某、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不等有期徒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十一万元不等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电商平台直播带货售假的典型案件。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时代,网络购物成为社会公众消费的重要方式。利用电商平台直播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知识产权人利益,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非法销售数额依法作出刑事处罚,另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均适用了非监禁刑。该案判决有效打击电商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网络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充分彰显江西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审判理念。


来源:江西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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