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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非诉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商标局和法院仅能评价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条款,未主张的法律条款不属于评价范畴。”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新宇
PART 01、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第49001211号“OULAC”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汪某(以下简称“被异议人”)于2020年0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商品为“电动指甲锉,指甲抛光器具(电动或非电动),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修指甲成套工具,剪刀,指甲锉,磨利器具,去死皮钳,手动的手工具,成套修脚器具”,该商标于2021年01月1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公告。
广州市清秀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二)裁判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第49001211号“OULAC”商标不予注册。
PART 02、案件评析
异议人主营美甲产品,“OULAC”是异议人的甲油胶品牌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在美甲相关工具的商品上,异议人因此决定予以打击并及时在该类别商品上进行补充注册。
本案的难点在于,第一,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群组上没有在先商标权,商标法三十条适用困难。第二,既然是商标抢注,则有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下半款的机会。但该条款要求异议人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对知名度的要求极高。而异议人“OULAC”商标虽已投入使用但并未达到较高知名度,因此该要件不能满足。第三,被异议人全部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仿冒,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但异议阶段审查的核心是商标是否近似,对于被异议人恶意情况的认定仍持谨慎态度。第四,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条款属于兜底条款,一般在案件中不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综合以上来看,重要条款的适用要件均不能完全满足,仅适用一个条款被支持的可能性很低,异议人以被异议人恶意为主,同时适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下半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因此,异议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列举被异议人名下全部仿冒商标的情况,说明其惯于抢注美甲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第二,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以此说明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第三,引证异议人第3类“甲油胶”商品上的在先商标“OULAC”。虽然异议人在第8类商品上无在先商标,但通过引证第3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可以说明“OULAC”商标由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具有极强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第四,兜底条款作为最后一道保险。以上内容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最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未予以支持,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局决定第49001211号“OULAC”商标不予注册。具体理由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用于“化妆品;梳妆用品;指甲护剂;假指甲”等商品上的“OULAC”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文字“OULAC”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密切相关,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PART 03、典型意义
第一,商标布局方面,企业应在主营商品和服务所在类别和关联类别上进行商标布局,让他人无机可乘。若商标布局未及所有类别、群组时,应积极保留商标使用证据、宣传证据等,在维权时可据此主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第二,无论是非诉阶段还是诉讼阶段,商标局和法院仅能评价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条款,未主张的法律条款不属于评价范畴。若是不能够主张完全,官方无法进行评价或者转换适用。本案的难点在于各核心条款的适用要件均难以完全满足,只有全面地引用条款,并根据各条款要件展开论述,才有可能获得支持。
第三,要重视兜底条款的作用。虽然商标局不常以其作为裁判依据,但本案因上述条款的要件实在难以满足,又被异议人抄袭恶意及表现明显,故商标局以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条款”予以规制。若异议申请时未主张该条款,本案必将面临失败的风险。
(原标题:从商标异议案看商标法中的“兜底条款”)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新宇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商标异议案看商标法中的“兜底条款”(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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