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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摘要:

本文从《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的程序启动、程序进行、所得出的文书的约束力、后续救济程序,对该程序的性质和价值有较为准确的认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立足价值论的视角,对《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中调解员主持下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从程序启动、程序进行、所得出的文书的约束力、后续救济程序,结合现存有效的国际调解程序以及国际仲裁程序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对该程序的性质和价值有较为准确的认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鹏 高文杰 牟雨菲


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摘要


当地时间2024年2月28日,欧洲议会以压倒性多数的投票结果通过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就标准必要专利的注册申报与必要性事先审查制度、FRAND条款的认定、争议调解机制和禁令救济等多个问题提出变革方案。这其中,调解员主持下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广受关注。FRAND评估报告程序是什么性质?是否与国际调解程序或者国际仲裁程序类似?本文认为,“似是而非”,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与国际调解、国际仲裁程序均有区别,其本质上是一种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的调解程序,具备程序方面的强制性,但其评估结果的承认和执行不具备强制性。


当地时间2024年2月28日,欧洲议会通过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以下简称“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或“欧盟提案”)[1]就标准必要专利的注册申报制度、FRAND条款的认定、争议调解机制和禁令救济等多个问题提出变革方案。我们之前发表了一系列文章对该提案进行讨论:第一,本体论:《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FRAND原则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规管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两文构成本体论,对该提案的SEP注册申报制度、FRAND条款的认定两大关键内容加以研读;第二,过程论:《兼听则明: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立法进程中的争议》《路漫漫其修远兮: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规定的提案立法进程定位》两文构成过程论,对该提案从哪里来、到哪里去进行探讨;第三,比较论:《另一种探索: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新提案同期的英国选择》国际新进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探索及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比较》两文构成比较论,就欧盟的该提案与同期的英国知识产权局《标准必要专利:2024展望》报告(2月27日发布)、之后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标准必要专利战略(2024-2026)》进行比较分析。在上述本体论、过程论、比较论的基础上,本文立足价值论的视角,对该提案中调解员主持下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从程序启动、程序进行、所得出的文书的约束力、后续救济程序,结合现存有效的国际调解程序以及国际仲裁程序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对该程序的性质和价值有较为准确的认识。对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总体研究逻辑如下图所示,图中实线框所示的部分为已经发表的相关文章述及的内容,虚线框所示的部分为未来即将发表的相关文章的规划。


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图1 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总体研究逻辑示意图


PART 01、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FRAND评估报告程序环节


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FRAND评估报告程序分为启动阶段、审理阶段、平行诉讼阶段和认定报告阶段。


1、启动阶段


FRAND评估报告程序可依单方申请随时启动。启动程序的核心在于,谁(启动主体)可以在什么时间(启动时间)以何种方式(启动程序)启动FRAND评估报告程序。①从启动主体角度而言,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与FRAND条款和许可条件有关的争议,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发起,也可以由双方自愿共同申请发起。②从启动时间角度而言,根据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第六章的规定,FRAND评估报告程序可由SEP权利人或实施者在欧盟成员国法院启动相应的侵权诉讼以及FRAND费率确认诉讼前发起。③从启动程序角度而言,欧洲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将自收到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申请后7日内通知被申请方进行答复。在被申请人未答复请求或回复拒绝参与该程序的情况下,欧洲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将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请求继续进行FRAND认定,该程序将依申请人请求照常启动。仅在被申请人未答复或拒绝,且申请人未就该事实作出申请继续的回应时,能力中心才将终止该程序[2]


2、审理阶段


FRAND评估报告程序依法启动后,欧洲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将推荐至少三名调解员[3],当事人在其中选定一名作为本案调解员。该调解员的职责将贯穿程序异议阶段、实体审理阶段以及认定结果报告阶段。①程序异议阶段:在FRAND实体认定开始前,任一方可就该程序提出异议。例如,通过提交已有的成员国法院就FRAND认定的证据或双方签署生效的FRAND协议等主张调解员无权进行FRAND认定,如调解员认定异议成立,可终止FRAND认定程序。反之,如异议不成立或调解员认为相关证据应纳入FRAND实体审理过程,则程序继续[4]。②实体审理阶段:调解员将要求当事双方或者一方提出意见和建议、或通知申请方参与书面或口头审理。调解员将以独立和公正的方式协助他们达成一个公平的费率决定。调解员将有权主动寻找信息,查阅登记册和数据库中的所有信息,包括其他FRAND裁决的机密报告,并在必要时听取任何专家的意见。③认定结果报告阶段:如许可双方无法根据调解结果达成协议,则由欧洲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形成FRAND许可费率认定结果报告。


在这一阶段可能涉及平行诉讼程序,该程序不得超过9个月,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向欧盟成员国内法院请求就相应SEP诉讼进行实体审理。当该程序前或期间存在其他非欧盟法院管辖的诉讼程序,二者可以平行进行,也可由一方申请对FRAND评估报告程序予以终止。首先,在该程序的9个月期间,在此期间,涉案SEP权利人仅能向法院申请临时金钱性质禁令(例如提供保险等,不包括扣押或交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以申请此类禁令为唯一目的的诉讼程序,但须中止相关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直到FRAND认定程序结束。其次,对于非欧盟成员国法院在该程序前或期间就相同事项进行的审理,任一方可申请调解员对FRAND认定程序予以终止[5]


3、认定报告阶段


在该程序9个月期限结束后的45天内,调解员将根据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决定终止程序或出具FRAND认定结果报告。如果在调解程序结束时,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和解,调解员将提出最后建议。如双方接受建议并达成和解,调解员将直接终止该程序。如果双方在调解程序结束时没有达成和解,调解员将终止调解程序并出具FRAND认定结果报告。欧洲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应对报告中FRAND条款和条件的认定结果以及认定程序中披露的任何文件或证据保密,除非当事人另有规定。报告非机密部分将载有调解员作出最终FRAND认定所使用的方法和分析过程,并可在登记册/数据库中查阅。如果一方当事人阻碍 FRAND 裁定或寻求在其他法域解决争议,调解员可建议另一方当事人终止或继续该程序。守约方将根据其需求决定如何进行。


PART 02、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FRAND评估报告程序性质


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FRAND评估报告程序是什么性质?是否与国际调解程序或者国际仲裁程序类似?本文对此加以比较分析得出如下结论,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与国际调解、国际仲裁程序均有区别,其本质上是一种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的调解程序,具备程序方面的强制性,但其评估结果的承认和执行不具备强制性。


(一)国际调解程序基本情况


本部分以《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6]为例对国际调解程序加以介绍,以期作为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比较基础。2018年6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新加坡调解公约》。2019年8月7日,包括我国、美国、韩国、印度等在内的46个国家共同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执行地主管机关对和解协议当事人寻求就地审查权、拒绝执行的限制等作出了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共16条,包括适用范围、定义、一般原则、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拒绝准许救济的理由、并行申请或者请求、其他法律或者条约、保留、对和解协议的效力、保存人等内容,旨在于将调解而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确立为一种可为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不同的国家接受的框架,从而促进发展和谐的国际经济关系。


关于适用范围。《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协议,该协议因为(1)至少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2)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从而成为国际协议。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从两个方面规定了“负面清单”:首先,对于消费者纠纷和婚姻家庭、劳动法有关的协议不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其次,《新加坡调解公约》不适用于经由法院批准或者在司法程序中订立的协议和在法院所在国可以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也不适用于可以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从而使得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和解调解途径与司法途径、仲裁途径有所区分。我们理解,一方面,《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存在跨国性因素(当事人营业地、和解协议义务履行地、国际商业纠纷最密切联系地等)的国际商事纠纷,单纯的国内商事调解不适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另一方面,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二条关于“调解”的定义,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亦不适用于《新加坡调解公约》。


关于调解程序、调解员以及调解协议。首先,《新加坡调解公约》未对调解程序进行规范,任何以书面形式或可调取电子通讯形式记录的、符合调解公约适用要件的和解协议均能依照该公约程序执行。其次,《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所述的“调解员”为一名或几名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公约未对调解员的资质或指定程序进行规范。最后,公约第4条对调解协议的要件进行了最低限度的规范,即和解协议需经调解员签字、调解员签署的证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调解过程管理机关的证明或任何主管机关接受的证据,取其一即可。


关于调解协议执行方式。《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执行方式,这将赋予了缔约国更大灵活性和自治权。同时,公约要求每一当事方应当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就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经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公约当事方应当允许该当事人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援引和解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经得到解决。同时,当事人需要向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提供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和解协议、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显示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包括调解员签名的和解协议、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调解的文件以及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等。


关于拒绝执行的情形。《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可以拒绝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和解协议存在效力问题或者被修改,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不清楚、无法履行,准予救济与和解协议条款相悖,调解员存在违反规则或者不公正的情况。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进一步规定了公共政策保留,亦即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时可以拒绝准予救济[7]


(二)国际仲裁程序基本情况


下面以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为例对国际仲裁程序加以介绍,以期作为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比较基础。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已完成对ICDR《争议解决程序》中的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DR仲裁规则”)修订的全面审核,将其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8]。ICDR作为美国仲裁协会(AAA)的国际业务部,适用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国际仲裁事项,包括: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履行商事关系中主要义务的地点位于当事人所在国之外、争议事项密切联系地位于当事人所在国之外、仲裁地位于各当事人所在国之外以及一方当事人拥有一个以上的位于各当事人所在国之外的营业地(包括母公司和/或子公司的营业地)的情形。


关于仲裁程序的启动。《ICDR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应依照第11条的规定将书面的仲裁通知提交给仲裁管理人,同时发送给该申请所针对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仲裁应视为于仲裁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仲裁通知中将包括仲裁请求、主体信息、仲裁协议、案件相关材料、请求的说明和支持请求的事实以及依照各方事先约定提议仲裁员指定方式、仲裁员人数、仲裁地和仲裁语言,以及申请人是否有意在仲裁启动之前或者在仲裁中对争议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应于仲裁管理人确认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内,就仲裁通知向申请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仲裁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选择是否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反仲裁请求或对索赔金额主张抵消,以及就申请人非依照事先约定而作出的关于仲裁员指定方式、仲裁员人数、仲裁地或仲裁语言以及被申请人是否愿意在仲裁启动之前或者仲裁中对争议进行调解的任何提议进行答复并提出相应提议。被申请人的答复期限可以依申请延长。


关于仲裁程序的进行。《ICDR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在平等听取当事人意见并给予平等陈述机会的原则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根据该规则,仲裁程序的根本目的迅速解决争议,仲裁庭可以在成立后立即与当事人举行一次程序性会议,旨在组织仲裁程序、确定仲裁程序的时间表、并使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达成合意,包括设定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截止日期。程序性会议类似于美国诉讼程序中的案件管理会议[9],旨在确定电子存储信息处理方法、保密信息、隐私以及数据安全、确定审理范围、审理阶段、举证顺序、举证范围并确认案件核心问题等事宜。随后的仲裁程序包括组织信息交开庭审理、申请临时措施(例如禁令、财产保护或保全措施),最终由仲裁庭作出裁决或决定。总体而言,ICDR仲裁规则的特点在于:设置仲裁管理人,负责组庭前的程序推进;仲裁管理人可以召开程序管理会议,但不是强制(第四条);可以在任何阶段对接调解(第五条);可采取紧急保护措施(第六条) ;设有信息交换制度(第二十一条) ;可采取禁令性质的临时措施(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可指定专家提供书面报告(第二十五条)。


关于仲裁员的指定。《ICDR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没有约定的,应指定一位独任仲裁员,除非因案件规模、案情复杂程度或案件有其他情形,仲裁管理人决定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更为适当。当事人可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约定的程序告知仲裁管理人。除仲裁管理人决定三名仲裁员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采用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管理人指定。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般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至今已有172个国家签署成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因此,在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举的可予拒绝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机构所生仲裁裁决的情形下[10](基本包含涉案裁决的程序性事项、是否违反本国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以及构成本国公共政策风险等),成员国法院即会对相关涉外仲裁裁决予以承认执行。一般而言,在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涉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合规的条件下,各国法院一般会明确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审理程序[11],而不会适用本国实体法律对涉案仲裁事项进行实质性的重复审查[12]


(三)与国际调解规则以及国际仲裁规则的比较


下面从各个维度对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FRAND评估报告程序与国际调解程序、国际仲裁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比对内容如下表所示。


表1 《标准必要专利提案》FRAND评估报告程序与国际调解程序、国际仲裁程序对比表

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首先,在程序规则的完善性方面。一方面,与国际调解规则相比,欧盟FRAND认定的程序性规则更加完善。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程序启动、调解员指定以及调解协议制定等事项不含强制性规定,而欧盟FRAND认定程序超越了一般商事调解,具备较强的程序确信。但另一方面,与国际仲裁程序相比,FRAND认定程序呈现不同细节上的欠缺,例如,欧盟提案单一地设定了9个月的FRAND认定期限,未就针对个案的复杂程度或争议大小进行期限调整进行细节规定。另外,FRAND认定调解员作为就FRAND争议进行实质审理的重要审判人员,当事人仅能在能力中心指定后进行一次选择,并且不含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协调的选定机制。诚然,该提案尚在制定阶段,且相关具体措施取决于欧盟委员会所做的细节性授权立法(delegated acts[15]),具体实施有待进一步观察。


其次,在认定结果的制定过程和效力方面。新加坡调解程序以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并签署调解协议为要件,在这一方面可以类比国际仲裁程序,一般而言,被申请方收到仲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该裁决可以适用纽约公约提交至相应签约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16]。与之相反,欧盟FRAND认定程序的启动并不以双方事先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前提,欧盟提案作为对于SEP问题强规管模式的政策尝试,前置的FRAND认定程序同样具备程序方面的强制性,但其评估结果的承认和执行并不具备强制性。


PART 03、欧盟提案FRAND认定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欧盟提案的FRAND认定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的调解程序,其充分利用了欧盟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的SEP数据库来解决SEP披露信息的不透明性、专利技术对标准的价值评估、FRAND定义的模糊性,以及SEP实施的不确定性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种除诉讼之外的低成本解决方案。同时,欧盟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的性质也决定了其最终作出的FRAND评估报告仅可作为参考,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程序认定规则的完善和欧盟知识产权局能力中心的建设尚需时日,该FRAND认定程序最终是否可以取得预期效果,还有待观察。值得注意的是,FRAND认定程序往往涉及复杂的专利技术与标准、专利价值评估和国际平行诉讼等问题,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具有的特殊性和技术性注定了FRAND认定程序是针对SEP许可问题而专门确立的争议解决程序,而不同于传统的商事仲裁或调解程序。在此角度看,我国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似乎与欧盟FRAND认定程序具有相似之处。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具体规定给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出台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等文件,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专利行政裁决程序在解决特定专利侵权纠纷方面具有效率高、程序简、成本低等特点,但目前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调解和FRAND认定程序方面尚无具体的细化规则。根据2021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调解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将充分显现,影响力和公信力进一步增强。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3年2月20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中提出(五)促进行政标准与司法标准统一(六)指导推进协同保护。因此,我国未来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中探索与司法标准相统一的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认定规则和禁令规则,对于完善标准必要专利的行政裁决制度有重要意义。其次,我国目前已经积极探索了基于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的衔接问题[17],如未来将该司法确认进一步适用到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类案件中,并推动申请强制执行经司法确认的标准必要专利调解协议,可能对专利行政裁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1]COM(2023)232-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2]ibid. [1]. Article 38.

[3]ibid. [1]. Article 27(2), 能力中心将建立调解员名单,其中包含各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士,根据个案的技术类型以及细分领域指定适合的调解员。

[4]ibid. [1]. Article 44.

[5]ibid. [1]. Article 47.

[6]《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mediation_convention_c.pdf.

[7]张鹏《新约时评:《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对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影响》,2019年8月8日载《中伦视界》。

[8]IDCR《国际争议解决程序(包括调解和仲裁规则)》,https://www.icdr.org/sites/default/files/ICDR_Rules_Chinese_March2021.pdf.

[9]U.S.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16 Pretrial Conferences; Scheduling; Management.

[10]《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11]例如,(2021)沪74协外认3号之一,“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SRT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

[12]详见:张鹏等,《博弈与合作:跨境知识产权交易全流程实务要点》,第三部分第六节,详见Lexis Nexis数据库。

[13]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14]援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

[15]ibid. [1]. Article 67.

[16]援引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

[17]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案例8号: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案理解与适用



张鹏作者专栏

1、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规管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

2、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FRAND原则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

3、路漫漫其修远兮: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规定的提案立法进程定位

4、兼听则明: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立法进程中的争议

5、另一种探索: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新提案同期的英国选择

6、国际新进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探索及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比较


高文杰作者专栏

1、路漫漫其修远兮: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规定的提案立法进程定位

2、兼听则明: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立法进程中的争议


牟雨菲作者专栏

1、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规管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

2、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FRAND原则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

3、路漫漫其修远兮: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规定的提案立法进程定位

4、兼听则明: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立法进程中的争议

5、另一种探索: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新提案同期的英国选择

6、国际新进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探索及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比较


(原标题: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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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鹏 高文杰 牟雨菲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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