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从最高院一纸判决带你了解功能性特征的全部知识点。#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从最高院一纸判决带你了解功能性特征的全部知识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玉坤
前言
功能性特征一直是专利中备受争议的话题,很多入行很多年的ip同行都很迷惑到底什么是功能性特征,本文拟通过2024年6月11日最高院发布的一份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914号”带大家一窥究竟。
1、什么是功能性特征--法理依据
《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八条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2、涉案专利
该判决中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1720489264.7,权利要求1为:
1.一种脱毛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脱毛机构以及散热机构;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纳空间,所述脱毛机构和散热机构收容于该容纳空间,壳体上设置有连通该容纳空间的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脱毛机构包括脱毛部和冷敷部,所述脱毛部用于产生照射向待除毛皮肤的光,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所述散热机构包括散热组件和导风组件;所述散热组件包括热管、散热片以及密封件,所述热管包括相互连通的蒸发段和冷凝段,所述蒸发段与所述冷敷部连接,所述冷凝段与所述散热片连接;所述密封件套设于所述散热片至少一侧,并且密封件上开设有至少一开口,以贴合散热片形成一散热通气口,所述散热通气口连通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所述导风组件推动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之间的空气流动。
3、本案中如何认定冷敷部为功能性特征的?
该判决从三方面论述了冷敷部应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第一、权利要求1是否对冷敷部本身的结构关系进行任何限定:
该决定中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冷敷部的技术特征描述具体包括:(1)脱毛机构包括脱毛部和冷敷部;(2)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3)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其中,第1点表述仅指出冷敷部是脱毛机构的组成部分,第2点表述仅限定了所述冷敷部在整体脱毛仪中所处位置,而第3点表述仅限定了所述冷敷部需与人体皮肤进行接触,其功能系冷敷人体皮肤。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就冷敷部本身的结构关系进行任何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其在整体结构中所处位置、与人体皮肤接触以及具备冷敷皮肤功能等限定清楚地理解所述冷敷部本身的结构特征。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冷敷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该决定中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对象正是脱毛仪中的冷敷部件。在此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冷敷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需要进一步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才能确定前述实施方式。
第三、如果不将冷敷部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是否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公开换保护”相悖:
该决定中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3C示出的具体实施例可进一步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组成部件,如果不将所述冷敷部界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变得边界不清,使得在冷敷部设计上具有创新价值的其他脱毛仪技术方案不合理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使得涉案专利过度侵占所属领域的研发空间,同时也会使得相关市场经营者难以预见其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以上第三点是最高院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所作的新的尝试,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其将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与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在一定程度上关联起来,兼顾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
4、如何确定冷敷部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如果一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那么该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判决中并没有详细论述如何确定冷敷部的必要技术特征,但从其判决内容可知,冷敷部的必要技术特征至少包括:冷敷部包括位于外壳出光口一侧的制冷件和传导件,制冷件和传导件的贴合面与人体皮肤呈平行关系,传导件系由导热性能较好的金属材质制成的薄片。
所以,从以上判决可知,一旦某一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那么该功能性特征的必要技术特征可能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较为下位和详细的特征,对判断侵权较为不利。
附:判决书
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2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光,北京汉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萱,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漳州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
法定代表人:邹某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以下合称被诉侵权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上诉人深圳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田晨光,上诉人深圳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宇萱,上诉人漳州某公司和上诉人福建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深圳某公司全部诉请金额50万元;2.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201720489264.7、名称为“一种脱毛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深圳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诉侵权销售行为持续时间长,销售量大,侵权获利巨大,一审法院仅判赔20万元明显过低。
深圳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深圳某甲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理由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和“密封件”两项技术特征。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某甲公司与本案中其他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少、利润低,即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酌定的20余万元赔偿额也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深圳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和“密封件”两项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深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漳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漳州某公司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漳州某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虽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关联关系,但在业务经营上不存在混同。
福建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深圳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某公司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福建某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虽与其他被诉侵权人存在关联关系,但在业务经营上不存在混同。
各方当事人针对其他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各自上诉意见中对应部分基本一致,本院不再逐一复述。
深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深圳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天猫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2.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深圳某公司50万元;3.被诉侵权人承担深圳某公司合理开支32699元;4.被诉侵权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人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相关无效宣告程序正在进行中,且深圳某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福建某公司补充答辩称:福建某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与其他被诉侵权人不存在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情形,故福建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权人为深圳某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4日。涉案专利已于2021年5月24日缴纳第5年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12项权利要求。深圳某公司一审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5、6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的内容如下:
“1.一种脱毛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脱毛机构以及散热机构;所述壳体形成一容纳空间,所述脱毛机构和散热机构收容于该容纳空间,壳体上设置有连通该容纳空间的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脱毛机构包括脱毛部和冷敷部,所述脱毛部用于产生照射向待除毛皮肤的光,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所述散热机构包括散热组件和导风组件;所述散热组件包括热管、散热片以及密封件,所述热管包括相互连通的蒸发段和冷凝段,所述蒸发段与所述冷敷部连接,所述冷凝段与所述散热片连接;所述密封件套设于所述散热片至少一侧,并且密封件上开设有至少一开口,以贴合散热片形成一散热通气口,所述散热通气口连通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所述导风组件推动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之间的空气流动。
……
5.如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脱毛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组件包括蜗壳以及风扇,所述蜗壳形成一腔室;所述风扇设置于所述腔室内,腔室开设有连通的第一导风口和第二导风口;所述第一导风口连通散热通气口与第一通风口连通,所述第二导风口与第二通风口连通;风扇运转时推动第一通风口和第二通风口之间的空气流动。
6.如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所述的脱毛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通风口为进风口,所述第二通风口为出风口,进风口的进风方向和出风口的出风方向之间的夹角为90-180°。”
深圳某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相关公证内容有(2021)深先证字第18634号公证书和(2021)粤广南粤第2997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三)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一审当庭比对情况,本案技术争议在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明确;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特征;3.被诉产品是否具有“密封件”特征。
关于技术争议1,被诉侵权人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矛盾,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产生误解,且无法达到其声称的技术效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领域中容纳空间并非特指密闭空间,而是指具有收容作用的容置空间,脱毛机构在壳体形成的容纳空间内、冷敷部外露于壳体形成的容纳空间,二者并不矛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清楚确定脱毛机构中冷敷部在壳体形成的容纳空间内的布置方式。其次,就技术效果而言,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容纳空间是指具有收容作用的容置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如何在壳体形成的容置空间内布置脱毛部和冷敷部,并实现脱毛部产生的光照能够照射向待除毛皮肤以及冷敷部能够对皮肤进行冷敷。被诉侵权人另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即“第一导风口连通散热通气口与第一通风口连通”中关于“连通”的描述不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导风口、散热通气口与通风口的连通关系,并不存在描述不清的问题。因此,被诉侵权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与保护范围不明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深圳某甲公司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也提出该观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认定一致。
关于技术争议2,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冷敷部没有外露于壳体形成的容纳空间,经一审当庭对被诉产品进行拆解查验,其内部脱毛机构的冷敷部有部分结构外露于容纳空间,脱毛部水平轴向设置于冷敷部的后端;产品拆解前的模拟使用状态可看到该空间结构设置下可正常使用。故被诉侵权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技术争议3,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技术特征“密封件”,根据一审勘验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窝壳上方凸起的部件与覆盖在其上方的白色外壳可以形成卡合关系,构成前述“密封件”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深圳某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深圳某甲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以供销售,并在其商品详情页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深圳某乙公司。2.在深圳某公司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发起投诉后,深圳某甲公司又申诉主张其经福建某公司与漳州某公司授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深圳某甲公司实际向深圳某公司的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示生产商为深圳某乙公司,并使用了“medisana”商标,注明产品型号为“MB-7201”。4.案外人的代理人在漳州某公司购买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产品上同样标有“medisana”“MB-7201”“制造商:深圳某乙公司”字样。5.公证书显示漳州某公司具有厂房、生产线及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库存。6.案外人的代理人在漳州某公司经营场所取得福建某公司的宣传册。7.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medisana”商标注册人为福建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某甲公司。8.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均为福建某公司。9.深圳某甲公司与福建某公司存在间接控股关系。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且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上存在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三)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深圳某公司未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被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又难以查清,深圳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标准,且深圳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侵权损失数额予以酌定:1.涉案专利类别及创新程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是被诉侵权人通过分工合作方式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方式较隐蔽;3.深圳某公司基于其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就相同被诉行为、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针对被诉侵权人提起另案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深圳某公司另请求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其维权开支32699元。经查,深圳某公司为此提交了充分证据,各支出项目金额合理、分摊明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深圳某公司名称为‘一种脱毛仪’、专利号为201720489264.7号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32699元;四、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深圳某公司已预缴,经当事人同意,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二审中,深圳某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第560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深圳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未违反禁止反悔原则,进而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未加盖印章的涉及专利号为201720489320.7,名称为“一种脱毛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审协广东中心技术咨询工作单》,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
深圳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两份新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均同意深圳某甲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新证据1中没有就如何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以及所述“密封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部件是否相同或等同作出相关评述,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新证据2上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其真实性存疑,即使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仅为咨询意见,证明力有限,且所涉专利亦非涉案专利,不能据此解释本案中的技术争议焦点,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充分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现有脱毛仪在进行脱毛时冷敷部对肌肤冷却效果不好,无法做到真正减缓皮肤灼痛感。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为克服目前脱毛仪冷敷部对肌肤冷却效果不好,无法真正减缓皮肤的灼痛感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脱毛仪。
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记载:优选地,所述冷敷部包括制冷件和传导件,所述制冷件包括相对设置的制冷面和发热面,所述制冷面与传导件贴合,所述发热面与蒸发段连接;所述散热组件还包括一连接件,所述连接设置于所述制冷件和热管之间,所述连接件包括相对的第一接触表面和第二接触表面,所述第一接触表面与所述蒸发段面接触,所述第二接触表面与制冷件面接触。
4.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C示出了冷敷部的具体实施例。
5.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4]段记载:冷敷部80包括制冷件801、第一传导件803以及第二传导件805。
6.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6]段记载:第一传导件803为导热性能良好的银、铜、铁等金属或合金制成的片状结构,即第一传导件803为金属传导件。
7.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7]段记载:为了确保制冷件801所产生的冷流可以及时传导到皮肤,第一传导件803为薄片设计,且其厚度优选为0.2mm-3mm。
8.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68]段记载:第二传导件805为一个为导热性能良好的银、铜、铁等金属或合金制成,即第二传导件805为金属传导件,且第二传导件805皮肤相接触的面和制冷件801与皮肤相接触的面同侧设置,可以有效的扩大制冷件801对皮肤的冷流传导面积,加强对皮肤的冷却效果。
9.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11]段记载:由于密封件的密闭作用以及导风组件提供的推动力作用下,使得从壳体一通风口进入散热通气口的气流在与散热片完成能量交换后仅能从壳体另一通风口排出,阻挡脱毛仪内部产生的热气流在××组××组件,使得更多的外部气流进入散热组件,即尽可能多的低温气流与散热组件进行热交换,加强散热组件散热效果。
10.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7B、7C、7D、7E、7G、7H、7I示出了密封件的具体实施例。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二审中,经技术比对,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存在两个技术争议点,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和“密封件”两项技术特征,本院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冷敷部”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应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冷敷部的技术特征描述具体包括:(1)脱毛机构包括脱毛部和冷敷部;(2)所述冷敷部外露于所述容纳空间;(3)用于与皮肤接触进行冷敷。其中,第1点表述仅指出冷敷部是脱毛机构的组成部分,第2点表述仅限定了所述冷敷部在整体脱毛仪中所处位置,而第3点表述仅限定了所述冷敷部需与人体皮肤进行接触,其功能系冷敷人体皮肤。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就冷敷部本身的结构关系进行任何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基于其在整体结构中所处位置、与人体皮肤接触以及具备冷敷皮肤功能等限定清楚地理解所述冷敷部本身的结构特征。第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对象正是脱毛仪中的冷敷部件。在此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冷敷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需要进一步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才能确定前述实施方式。第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3C示出的具体实施例可进一步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冷敷部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组成部件,如果不将所述冷敷部界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变得边界不清,使得在冷敷部设计上具有创新价值的其他脱毛仪技术方案不合理地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而使得涉案专利过度侵占所属领域的研发空间,同时也会使得相关市场经营者难以预见其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
基于以上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冷敷部”特征,取决于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冷敷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经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实施方式中有关冷敷部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冷敷部的技术特征至少存在以下差异:第一,手段不相同,也不属于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中,制冷件和传导件的贴合面与人体皮肤呈平行关系,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两个面基本为垂直关系,由此导致二者的热传导路径存在差异。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中,其传导件系由导热性能较好的金属材质制成的薄片,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导热件则是借用了透光部件,该部件厚度约1厘米,较厚,且为玻璃材质,其导热性能与金属差异较大。第二,效果不相同。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中,由于采用了片状金属传导件和层叠平行式架构,其热传导效应更好,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由于是借用较厚的透光玻璃材质进行热传导,且制冷件和传导件为垂直架构,其热传导效应较差。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冷敷部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本相同的手段”与“达到相同的效果”两项要件。此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冷敷部实际是采用了对具有透光功能的玻璃部件从侧面进行降温的技术构思,该玻璃部件兼具透光与降温的双重功能。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技术构思是脱毛仪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冷敷部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显而易见性要件。
综上,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述冷敷部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对应的冷敷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换言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功能性技术特征“冷敷部”。
2.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密封件”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密封件的描述如下:“所述密封件套设于所述散热片至少一侧,并且密封件上开设有至少一开口,以贴合散热片形成一散热通气口”。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附图对所述密封件进行了说明并示出了具体实施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与附图后对前述技术特征的通常理解,所述密封件应具备以下特点:1.所述密封件应为相对独立部件,并通过套设方式与散热片贴合;2.所述密封件起到的密封效果应使得气流在与散热片完成能量交换后仅能从壳体另一通风口排出,阻挡脱毛仪内部产生的热气流在××组××组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符合前述两个特点。首先,对应的用于密封的部分并非独立部件,而是后盖上部与风扇外壳相互接触部位共同形成的具有一定密封效果的结合部,该结合部与散热片之间亦非通常意义上的“套设”关系。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后盖上部通风口的四个边沿中的下方边沿与其它三个边沿的高度明显不一致,即下方边沿形成了一个低凹处,该低凹处难以“使得气流在与散热片完成能量交换后仅能从壳体另一通风口排出,阻挡脱毛仪内部产生的热气流在××组××组件”。换言之,该低凹处会使得通风口吹出的热风中的一部分重新回流到脱毛仪的内部空间,进而使得密封效果降低。由于存在上述差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密封件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对应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密封件。
综上两点,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了所述冷敷部与密封件两项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相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诉侵权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诉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诉侵权人无需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被诉侵权人关于驳回深圳某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理由,深圳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数额过低、请求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某甲公司、深圳某乙公司、漳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深圳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1.92元,均由深圳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周 觅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喻 琰
书 记 员 郑 帅
(原标题:从最高院判决学习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玉坤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最高院判决解读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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