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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保护
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保护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典型案例丨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保护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提供的平面设计图、造型图片等只是该类作品的表现形式,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


本期是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等诉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本案中,宝高公司创作的积木拼装玩具以其巧妙的创意、新颖的设计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大量出口海外。东兴公司与宝高公司原系合作伙伴,但东兴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并没有进行自主研发,而是简单复制宝高公司的玩具作品对外销售,给宝高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本案在认真分析宝高公司作品性质以及东兴公司侵权行为形式的基础上,判决东兴公司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400万元,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中的重要作用的典型案件。


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等诉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提供的平面设计图、造型图片等只是该类作品的表现形式,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


被控侵权人虽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但由于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其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则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故被控侵权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发行。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公司)系涉案“老式火车站”等19款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人。


宝高公司与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曾于2010年6月签订《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约定:宝高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并委托东兴公司加工生产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宝高公司负责包销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积木玩具产品;东兴公司不得向除宝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宝高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宝高公司500万元。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仍然继续生产相关玩具产品,并在中国玩具展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销售涉案玩具产品以及授权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莱公司)经销涉案玩具产品。


宝高公司等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侵害了其玩具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则认为,宝高公司的涉案玩具与知名品牌“乐高”产品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宝高公司曾对涉案玩具的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相关专利已经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宝高公司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平面图片作品,而东兴公司生产的玩具颗粒拼装后是立体实物,不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宝高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宝高公司享有作品1-17、19、20的著作权。每一作品均为拼接玩具立体造型,其载体为造型及包装盒设计图、包装盒正面图示以及玩具实物。


其次,宝高公司作品1-17、19、20与相对应的保全实物进行比对,除单独一盒玩具《辽宁号航空母舰》的包装盒正面图示与相对应的宝高公司作品7有较大差异外,其余保全实物与相对应的宝高公司作品一致。具体如下:


保全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的主体部分,即体现玩具形象的部分与宝高公司作品1-6、9-17、19、20的设计图附件1即造型图示完全相同。保全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与宝高公司作品3-6、9-17、19、20的包装设计附件1即包装盒图示,以及宝高公司作品7、8玩具实物包装盒正面图示相比较,其主体部分即体现玩具形象的部分完全相同。


宝高公司作品1-17、19、20中,除作品2、7、8提供了玩具实物外,其余均只有设计图,但基于以下考虑,应认定保全实物拼接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相关作品立体造型一致。第一,宝高公司作品声明书附图1系造型图示,其显示的是玩具立体造型。第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兴公司样品以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的立体造型与其包装盒上的图示显示形象一致。而如前所述,东兴公司保全实物包装盒上的图示与宝高公司作品的设计图、包装盒图示等平面图示一致。


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生产和以图示宣传涉案玩具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1-17、19、20的复制。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件,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发行行为。两公司上述行为未经著作权人宝高公司的许可,构成侵权。


再次,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宝高公司损失。宝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故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生效判决确认《合作生产塑料积木玩具协议》已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根据宝高公司所举证据本案侵权行为均发生于合同解除之后,故宝高公司直接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赔偿50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合同条款体现了宝高公司、东兴公司对于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宝高公司著作权价值的认识,以及侵害著作权所造成损失的预判,因此该合同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同时还需考虑以下因素: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的主观过错,两公司均曾与宝高公司有过合作关系,明知宝高公司作品而予以复制和发行;侵权规模:侵权行为涉及作品19件,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销售、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销售侵权产品,直到本案审理期间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等。


宝高公司、东兴公司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首先,宝高公司创作的涉案玩具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东兴公司提供的“乐高”产品图册与实物,绝大部分没有载明形成时间,不能用于否认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而“乐高”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宝高公司作品1明显不同,“乐高”1989年海盗船产品虽然与宝高公司作品20在船的基本轮廓上近似,但在构成海盗船造型的具体元素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显然并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


其次,宝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宝高公司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况且,对于专利权失效后的外观设计是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东兴公司提供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的证据与本案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宝高公司著作权无关。


再次,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


最后,东兴公司应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本案中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赔偿额500万元,反映了双方对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商业价值的认识,属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受到侵害所受损失的预判,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赔偿额的参考因素;本案中东兴公司曾接受宝高公司委托生产过相关产品,其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生产、制造侵权商品,侵权过错明显;东兴公司侵权行为涉及宝高公司作品19件;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广泛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根据宝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直到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东兴公司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东兴公司侵权规模大,宝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


综上,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侵害了宝高公司等涉案玩具作品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停止侵害宝高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金宝莱公司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东兴公司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东兴公司对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徐 新 谢慧岚 梁永宏

二审合议庭:袁 滔 罗伟明 史乃兴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罗伟明  江苏高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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