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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认定
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认定

摘要: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认定不一。

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认定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 逾期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认定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2条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本文案件中,奥玛超市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并且消极应对诉讼的行为不仅徒增对方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应当予以训诫。对于百世兴公司主张奥玛超市赔偿因逾期提交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

吴江区平望镇奥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编者按: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认定不一,有的直接认定证据失权,有的则直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中间并无缓冲地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02条在综合权衡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区平望镇奥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该案二审在采纳一审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同时,对因被告一审拒绝应诉、怠于举证徒增二审诉累并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予以训诫,并判令其赔偿因逾期举证导致原告增加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的损失,体现了倡导诉讼诚信及当事人积极应对诉讼、及时提交证据的司法导向。


【裁判要旨】


当事人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二审又提交合法来源证据的,因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法院在依法予以采纳的同时,对由此导致对方增加的相关诉讼费用,判令予以赔偿。


【案件信息】


一审:吴江法院(2017)苏0509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苏州中院(2018)苏05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和G1022223 号“酒鬼”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奥玛超市未经百世兴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了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百世兴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玛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奥玛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定奥玛超市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并缺席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


奥玛超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奥玛超市提交了包括供货单位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情况说明等在内的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相关的证据并据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奥玛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但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对于百世兴公司主张奥玛超市赔偿其本案二审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一方面,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奥玛超市对于自己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必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基于当时呈现的证据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奥玛超市二审中提交的合法来源凭证尽管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但鉴于该部分证据涉及案件关键事实且实质影响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此予以采纳。不过,奥玛超市这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并且消极应对诉讼的行为不仅徒增对方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对此应当予以训诫。对于百世兴公司主张奥玛超市赔偿因逾期提交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奥玛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奥玛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10000元。


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江区平望镇奥玛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二审合理费用损失共计5185元;三、驳回百世兴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独任审判员:游佳

二审合议庭:赵晓青  林银勇  王蔚珏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赵晓青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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