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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摘要:

全国唯一!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获国家级试点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企业知产那些事儿#
 

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
 

据香港经济日报报道,联想集团与芬兰诺基亚表示,两家公司已就数年来的专利争端达成和解,解决了所有尚未裁决的法律诉讼。
 

诺基亚称,尽管交换授权协议仍然保密,联想将向诺基亚支付净差额。但诺基亚方面拒绝披露财务细节。

 
去年7月,诺基亚(Nokia)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指控,称联想(Lenovo)专利侵权,要求发布有限排除令和禁止令,从而阻止联想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及桌面电脑进入美国市场。

 
而早在2019年9月,诺基亚便已在美国北卡罗莱纳州东区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诺基亚又宣布,正寻求执行德国慕尼黑法院之前发布的一项禁令,禁止联想在德国销售部分计算机和平板电脑等产品。但随后,德国一家上诉法院下令中止了之前对诺基亚在与联想的专利纠纷中赢得的禁令的执行。(来源: 新浪科技)
 

 
小米申请注册新logo商标


3月29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近90个“xiaomi”字样及图案类型的商标,国际分类包含科学仪器、手工器械、通讯服务、广告销售等,目前商标状态均为商标申请中。此前雷军在小米直播间回应网友对小米新LOGO的吐槽时表示,一个成熟的品牌,做LOGO只能小改。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来源:鞭牛士)

 
 
再也不怕地铁坐过站了!OPPO新专利曝光或成通勤族神器
 

近几年,各大科技企业都逐步加码专利研发,更重视硬科技成果的应用落地,发明专利也成为了衡量一加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指标。在这一方面,OPPO近年来的表现尤为突出,最近还有多项外观专利曝光了出来。据企查查APP显示,OPPO近日还公开了“显示屏幕面板的地铁提醒图形用户界面”专利,公开号为 CN306402577S。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据专利摘要显示,该外观用于在手机、平板电脑的图形用户界面显示地铁信息,用户点击底部提示框,就可以查看详细内容。从专利图来看,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三种样式,皆以卡片的形式显示在手机的底部。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要是有了这项专利技术的支持,那么手机、平板等就可以实时显示地铁信息,还能提醒用户有没有到站或者坐反情况。大家在乘地铁时也会更放心,可以有效避免坐过站耽误时间的情况。不少网友对OPPO这项新专利都表示了赞许,认为有了这个功能就方便多了,还很期待可以推广到公交车、出租车等,这样以后坐车都会到站提醒,不容易错过公共交通。(来源: 真可爱科技)
 

 
李佳琦关联公司注册“李佳琦”商标被驳回后提起复审申请,法院判定撤回驳回并重新决定


4月5日,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公布,原告为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案由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为(2020)京73行初8844号,审理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由知名主播李佳琦及其所属公司美腕(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原告享有“李佳琦”姓名的合法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注册号:15251314)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结果为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94305号《关于第36408665号“李佳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针对第36408665号“李佳琦”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等。
 

天眼查APP显示,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法定代表人郑明,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该公司由宁波镁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佳琦共同持股,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来源:界面新闻)

 
 
五菱汽车回应“注册水果商标”:商标储备,会在布局上有考虑
 

3月19日,五菱汽车相继申请了“五菱石榴”“五菱柿子”“五菱榴莲”“五菱开心果”“五菱圣女果”“五菱番茄”“五菱山竹”“五菱苹果”“五菱香蕉”“五菱西柚”“五菱人参果”“五菱蔓越莓”“五菱柠檬”“五菱橙子 ”等五菱水果系列商标。记者注意到,这些五菱水果系列商标国际分类皆属于12类运输工具,且均在“注册申请中”阶段。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4月1日,五菱汽车公关媒介工作人员回应记者,注册这些水果商标是“很正常的企业商标储备行为”,不用过多解读。当被问及为什么考虑水果商标时,工作人员解释,从去年5月份开始,五菱汽车发布了年轻化、多元化、全球化的品牌战略。工作人员以某款畅销汽车为例,称“找到了一群年轻用户群体”,70%的用户是30岁以下人群。基于品牌年轻化和年轻用户群体,会在布局上有一些考虑,但是还没有具体计划。(来源:海报新闻)
 

 
#知识产权那些事儿#

 
“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三星堆相关商标被抢注,官方回应.....
 

据天眼查APP显示,“工藤新一”被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国际分类包括服装鞋帽、健身器材等,申请人包括深圳市布古鸟服装有限公司、宁波黛娇贸易有限公司等,当前商标状态多为“商标申请中”。(来源:界面新闻)



网络热词“累丑”被申请注册商标

 
近日,“累丑”被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国际分类包括网站服务、教育娱乐、广告销售、方便食品等,申请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申请人均为张嘉洛,当前商标状态为“商标申请中”。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网友称累丑就是短时间内五官没有变化,体重没有变化,皮肤没有变化。但经过连续熬夜、加班、高强度劳动、没有良好的休息后整个人呈现出一种枯草一样被吸干的丑感。当你拍照片的时候,镜头里的自己怎么看都没有青春焕发的活力,看起来很呆很丑。(来源:DoNews)
 

 
“山河令”商标被抢注

 
近日,“山河令”商标已被申请注册,国际分类涉及医药、方便食品、酒等,申请人为河南吉力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牧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小琴,最早申请日期为2021年2月,目前商标状态均为“商标申请中”。
 

#晨报#联想集团与诺基亚就专利诉讼案达成和解;“工藤新一”相关商标被申请注册

(来源:DoNews)

 
 
#知产大省那些事儿#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日前,第二十届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展览会在天津梅江会展中心举行,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中国(天津)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中国(滨海新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入驻展会,为参展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一站式”快速维权保护服务。

 
驻展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开展了知识产权普法宣传、展位巡查、受理举报投诉、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咨询等服务,现场发放知识产权保护宣传资料2000余份,巡查展位700多个,开展知识产权普法宣传800多人次,解答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咨询、接受专利侵权投诉70余次,查找假冒专利、专利标识不规范、虚假宣传等问题线索150余件,受理投诉举报2起,实现了专利侵权纠纷投诉案件现场处置“快保护”,为参展商营造了良好的展会交易环境。(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全国唯一!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获国家级试点
 

4月7日,记者从通州区川姜镇获悉,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文件,确定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为国家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试点单位。这是国家局批准试点的全国唯一一家快速维权中心。
 

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成立的全国首家家纺快速维权中心,重点开展家纺“面料”类外观设计专利快速授权业务。外观设计专利由于未经实质审查即可授权,多被认为稳定性不强,而如果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的正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则相当于该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再一次权威认可,专利的稳定性和含金量将大大提升。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中,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必不可少。
 

在川姜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试点工作在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落地,将推进专利权评价报告快速办理,实现通过中心预审由3个月缩短至15个工作日出具报告,相应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也平均缩短75天。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工作的开展将大大降低专利权人的维权成本,同时也策应家纺产品设计流行周期短的产业需求。
 

去年,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共受理外观设计专利2067件,加快1143件,授权1140件,授权率99.7%;受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投诉案件503件,全部调解结案;受理作品且登记1888件;受理版权投诉107件,立案107件,调解结案27件,移交法院76件。权利人获得经济赔偿84.2万元。荣获2019年全国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绩效考核第二名、第二届全国知识产权维权案件模拟演示活动第一名等多项荣誉。

 
通州区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主任陈前表示,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将以此次获得国家级试点为契机,将知识产权与家纺产业工业设计、创意服务、品牌建设等深度融合,形成家纺产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的制度体系,切实打造家纺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高地。(来源:南通热线)
 

 
#局里那些事儿#

 
指导案例1号“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章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邓白氏注册商标专用权案”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上海章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邓白氏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指导案例1号)。下面就该指导案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说明。

 
一、 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1月15日办结。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例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推荐。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案例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界定问题,在指导类似案件的查处方面具有借鉴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0年12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案例发布。

 
该指导案例明确了当事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词,并在搜索结果页面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显示该关键词,构成商标的使用。该指导案例的发布,有利于进一步厘清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
 

二、案件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一)商标的使用与商标侵权判断。

 
商标的使用在商标法律体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在商标权利的取得、维持和救济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商标的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进一步强调了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本质。近年来,行政执法实践中逐渐将商标的使用从“混淆可能性”判断中剥离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判断要件。这一方面可减少 “混淆可能性”侵权判断标准的松动所带来的风险,更好地平衡社会公众和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避开“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复杂性,将一些案件排除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之外,以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效率。基于此,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二)互联网环境下商标的使用。

 
该指导案例的焦点问题是在互联网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在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如何界定相关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也极为复杂。关键词搜索通常指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利用关键词进行检索,从而获取与该关键词相关联内容的行为。在关键词搜索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常见两种情形:一是在搜索引擎关键词部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即该文字仅用于关键词推广,不显示在搜索结果中,即内部使用行为;二是除关键词部分外,在搜索结果网页链接的标题等显著位置也显示该文字,即外部使用行为。该指导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形。网络用户在搜索引擎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想要寻找与其相关的信息。通过关键词搜索后所显示的搜索结果,网络用户通常会认为显示结果与关键词相关,尤其在搜索结果页面的标题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产生联想,认为该关键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存在联系,从而认为上述链接涉及与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前述的外部使用行为相比内部使用行为,更易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效果,宜认定为商标的使用行为。

 
该指导案例中,当事人将与商标权利人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的“邓白氏”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搜索关键字使用,在搜索结果页面网页链接标题以及链接网页内容中均突出显示与商标权利人“邓白氏”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对于网络用户来说,商标的使用效果是可视的、可感知的,上述行为将商标中所蕴含的信息传达给相关公众,易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其指向的特定服务相关联,从而对应特定服务的提供者,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的使用。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该指导案例还涉及互联网环境下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用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根据上述规定,混淆的可能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必备要件。现行商标法的规定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将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与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区别规定,对非“两同”(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即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未要求“容易导致混淆”;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明确要求“容易导致混淆”。但商标法没有明确判断“容易导致混淆”的具体标准。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足以”二字表明,“容易导致混淆”不以实际混淆为要件,只要具有混淆的可能性即可。该指导案例中,有八家企业通过互联网搜索,基于当事人的商标使用行为,误认为当事人与商标权利人美国邓白氏国际有限公司有授权许可关系,委托当事人办理了邓白氏编码申请。至案发时,当事人累计收取上述八家企业代理服务费17.991万元。综上,当事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不仅存在使相关公众将涉案服务与权利人提供的服务混淆的可能性,而且产生了实际混淆的后果,当然可以认定其构成“容易导致混淆”,继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关键词搜索中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属于世界前沿问题,国内外相关案例较少。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法实践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指导案例办案机关准确把握商标使用的要旨,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准确认定,为商标行政执法积累了有益经验。(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指导案例4号“河北省邯郸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分案申请临时保护纠纷案”的理解与适用
 

2020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河北省邯郸市知识产权局调解专利分案申请临时保护纠纷案”(指导案例4号)。下面就该指导案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说明。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201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推选工作,河北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该案例作为参评指导案例。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审核遴选、专家评审、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认为该案例在认定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期限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可作为备选指导案例。2020年12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案例发布。
 

“临时保护”是专利领域特有的一种保护制度,是指申请人有权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至授权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费用。因此,对于申请人来说,除了在发明专利被授权后能够受到专利权保护,其还享有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至授权日期间受到临时保护的权利。但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临时保护期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对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限起算点等情形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该指导案例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结合案件实际,对发明专利申请特别是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期起算日作出明确认定。其确立的原则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关于“临时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有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二、案件要点的解读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案件要点明确:“临时保护期”为发明专利的公开日至授权日;其中对于分案申请的公开日判断,以其母案、分案申请中较早的公开日为准。该指导案例中母案申请公开日早于分案申请公开日,故以母案申请公开日为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的起算点。
 

(一)关于“临时保护期”的法律规定
 

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临时保护期”作了相应规定。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一步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进行调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上述纠纷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根据上述规定,“临时保护期”从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即公开日开始起算,并至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终止。一般而言,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日是明确的,即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公布,或者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早公布。而当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时,申请人为克服该缺陷可提出分案申请,或者在符合单一性的情况下申请人亦可主动修改而提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通常与作为分案基础的母案申请存在不同的公开日。在确定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期”时,就需要明确是从分案申请的公开日起算,还是应当从母案申请的公开日起算。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二)对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起算日的认定及相关理由
 

对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起算日的认定是该指导案例的核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分案申请的公开日作为起算日。主要理由是分案申请为申请人单独提出的一类专利申请,其公布程序独立于母案申请,并且分案申请的公开日一般会晚于母案申请;如果将母案申请的公开日作为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起算时间点,会不当地扩展分案申请的临时保护期,从而对社会公众的利益有所损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以母案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的公开日作为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的起算日。该指导案例采纳了这一观点。这主要是考虑到临时保护是对申请人公开其发明的一种权益保护,应着重考虑其发明内容何时被公布。分案申请源于母案申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母案申请记载的范围。由此可见分案申请的发明内容应该在母案申请中已有记载,因此应当以最先公开发明内容的日期作为临时保护期的起算日。
 

不同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即可被授予专利权,发明专利申请在初步审查合格后,还要经过公布和实质审查才有可能获得授权。根据专利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的,需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予以公布或应申请人的要求提早公布;同时,按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申请人可以随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是我国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所实行的“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其目的在于一方面使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考虑是否启动对其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如果申请人在综合考虑后撤回申请,在该申请尚未被公布的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等途径保护其技术内容;另一方面也能使社会公众尽早地了解发明内容,不至于因审查的延迟而阻碍技术信息的传播,同时也有利于公众及时对发明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提出意见。如果一件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未发现存在法定驳回情形,便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此时专利权人便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获得实施其发明创造的“独占权”。但是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至授权公告期间,由于申请处于尚未授权的状态,因此申请人无法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获得保护,无权要求他人停止实施发明或赔偿损失,并且因申请文件的公开使得公众已经知悉其发明技术内容,申请人也无法采用商业秘密等方式对其发明进行保护。如果在这段时间允许公众随意实施申请人的发明,而不为申请人提供一种适当的保护,有可能导致发明专利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明显损害,不利于“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的实施,也不符合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宗旨。因此,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对发明专利申请的“临时保护”,即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临时保护”是申请人在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因第三人实施其公开的发明所获得的一种救济措施,因而在确定临时保护的时间起点时,应当以申请人最早将其希望获得保护的发明内容向公众公开的日期为准。当一件专利申请存在多项发明创造时,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只能在该申请中保留其中一项发明创造,但申请人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他发明创造提出新的专利申请,并保留原申请日。这一新的专利申请即为“分案申请”。分案申请请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内容源自母案申请,并且在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母案申请时便表达了希望这些发明创造也能获得保护的意愿。同时,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母案申请记载的范围,也就是分案申请不能新增发明创造的内容。由此可见,当母案申请向社会公众公布时,实际上也已经对分案申请中所期望获得保护的发明创造内容进行了披露。如果第三人通过母案申请的公布提早获知分案申请的发明内容并将其实施,此时也应就这一期间实施相关发明的行为向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分案申请可以在母案申请办理授权登记手续届满日前或母案申请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前提出,而且当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时,申请人在该分案申请满足相关期限要求的条件下可以根据审查意见再次分案。因此,除了极特殊情况外,分案申请公开日晚于母案申请公开日,两者可能会相差几个月甚至几年。如果不对申请人在该时期内的权利予以保护,造成“权利真空”,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申请人在提交发明专利申请时充分公开其发明内容的积极性。对于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来说,虽然以母案申请和分案申请的公开日中较早的日期作为“临时保护期”的起算日可能会导致其需要支付更多费用,但是因提早获知相关发明内容而给予申请人合理补偿本身就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综上可知,该指导案例对分案申请临时保护期的认定,既严格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不会造成权利的过度扩张,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符合“临时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和精神。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涉及临时保护的专利纠纷案件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性质不同,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对于这一期间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人享有要求给付合理使用费的权利,但并不享有请求停止该实施行为的权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涉及临时保护的案件有着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同的立案标准、办案程序和执法权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因临时保护期费用支付问题所引起的专利纠纷有调解的权限。但只有当涉案发明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当事人才能提出调解请求;对于授权之前所提出的调解请求,应当不予立案。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费用纠纷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在被请求人同意调解并提交意见陈述书后方可立案;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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