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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适用标准
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适用标准

摘要: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应再采用法定赔偿的理由。

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适用标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罗建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原标题: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标准


我国在务实中,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有顺位关系,首先是证明权利人损失、其次是侵权人侵权收益、再次是许可使用费,以上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就由裁判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赔偿金范围内判赔。


摘要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定通过的《民法典》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关的惩罚性赔偿”,但对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作任何规定。2020年6月15日出版的《求是》杂志发表了习近平的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该文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本文对我国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研究,建议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宜采用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所得收益、许可使用费、估计价作为赔偿基数,权利人对予以证明的四个基数有任意选择权加以证明,5倍以下倍数的赔偿金,并赔偿权利人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定赔偿额不应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合理费用


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进行细化的现实需求


进一步挖掘民法典在现代社会的价值,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民法典通过为市场经济设定规则,是让人们有机会通过自身努力,将获取财富的内心想法变成外在的事实,在这一过程中体味成就感的满足,实现人的成长和发展。[1]由于生产知识产品需要花费的成本较高,而复制信息的成本较低,导致在使用知识产权产品时很难以合理的成本排除“搭便车”行为,信息的收益容易外溢到知识产权人之外。[2]利益的驱使造成近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断发生,如果法律上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标准,如此也很容易造成将来在适用上的一些困难。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018年修正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通过梳理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发现:1.赔偿的倍数由从1993年一倍到2013年的三倍,整整用了20年的时间,我国在适用这一制度时非常谨慎,这也是对大陆法律传统“填平原则”的突破。2.有了积累近20年的务实经验基础,也才有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出现的问题,比如:“三聚氰胺事件”、“地沟油事件”,国家于2018年通过修正《食品安全法》,把赔偿金额提高至十倍于支付价款的规定。3.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赔偿基数主要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所得利益、许可使用费,并且该计算是按照排列先后顺序,当前一项无法证明时,才用后一项作为计算基数。


三、域外惩罚性赔偿规定


根据我国已经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TRIPS)》第45条的规定,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补偿权利所有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司法当局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聘请律师的有关费用。虽然TRIPS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实际上明显带有完全补偿原则之外的惩罚性内容。[3]


美国1793年《专利法》规定,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至少等于专利权人通常情况下将该专利售出或许可给他人的价格的三倍”。1836年《专利法》对三倍赔偿规则作出了全新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陪审团已经确定的数额基础上增加至最高三倍。此次修改的理由是:考虑到如果按照此前的规定,主观为善意或过失的侵权人与故意或者恶意侵权人承担的是同样程度的责任,显然这是不公平的。[4]


相较于我国的顺位适用,在德国等许多国家,对于三种计算方式都采取了“选择适用”方式,允许当事人根据自身举证情况来选择。当事人必然会选择对自身最有利且可能完成举证责任的计算方式,因此,相较于法定顺位,将计算方式选择权交由当事人的规定应能得到更高的赔偿额。[5]


域外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倍数一般限于3倍,对计算基数德国采用了,权利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基数作为计算依据,以更好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美国1836年《专利法》对惩罚性赔偿侵权人主观因素也作为赔偿考量的依据。


四、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构想


一般民事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都是民事领域对权利人所遭受损失,支付经济上的利益,弥补权利人所失,以区别于行政或刑事上的罚金。一般性赔偿具有填平性,达到但不超过权利人的损失,这一赔偿方式在普通民事侵权中运用是很合理的,但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使得侵权人被发现的可能性相比普通侵权更小,就算被发现,权利人要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侵权人所得收益在实务中很难,所以在一般赔偿外,对知识产权侵权必须辅以惩罚性赔偿,以维护权利人的权益、抑制不法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宜采用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所得收益、许可使用费、估计价作为赔偿基数,权利人对予以证明的四个基数有任意选择权加以证明,5倍以下倍数的赔偿金,并赔偿权利人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定赔偿额不应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一)赔偿基数的确定


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以一般民事赔偿,如:权利人损失、侵权人侵权收益、许可使用费作为基数。以往实务中发现,以上三项原告想举证证明清楚,往往不是那么容易,裁判人员只好选择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在这种困境下,有必要引入估计价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使得权利人或裁判人员更多选择,也使得裁判结果更科学合理。目前,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技术鉴定已经成为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关键利器。法律信息检索平台“北大法宝”中公开了159份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判决书,其中涉及知识产权鉴定的判决书125份,占比高达78.6%,可见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对知识产权鉴定意见的依赖程度之高。[6]


对于一件包含很多知识产权的产品,通过鉴定也能更好地区分各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由此更加细化相关产权所具有的价值,对侵权人进行相应的惩处也更具科学性。


参照德国法规定,权利人对予以证明的四个基数有任意选择权,便于权利人从中挑选最有利的选项进行证明。


(二)倍数的确定


国际上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要求对于个案的损失要有其合理性,美国不超过三倍、中国台湾也是不超过三倍。如果像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标准,明显是事后解决问题而不得已采取的办法,这就有点与国际上规定不一致。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特殊性,建议可以采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所得收益、许可使用费、估计价作为赔偿基数5倍以下的赔偿金额。


同时甚于我国国情,很多个体工商户、小企业创新能力不足,这些经济体又解决了我国大部分的劳动力就业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给予过高的惩罚,尤其在“新冠”疫情影响全球经济的大环境下,可能使得一些小企业失去了存活下去的最后一丝希望。规定5倍以下的赔偿标准,裁判人员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更为合理地进行裁判,不致对经济体造成致命打击,使得我国经济能健康平稳发展。


(三)适用“合理费用”的必要性


1.适用“合理费用”与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接轨


我国自2001年入世后就全面实施《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定》,该协定第45条明确规定了,把权利人在诉讼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我国已经全面履行入世承诺,法律制度上全方位与世贸组织的规定接轨。该协定规定了律师服务费应纳入合理费用的范围,适用这一规定也有利于解决我国律师费用长期以来由雇佣律师一方承担的问题。


2. 适用“合理费用”更好地激发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根据一般性民事赔偿确定的损失、收益、许可费、评估价等作为基数计算出的赔偿金,有时很难达到赔偿权利人损失、惩处侵权人、警示潜在侵权人的目的。辅之以权利人因维护自己的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易于证明的费用,能激起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不应再采用法定赔偿的理由


我国在务实中,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有顺位关系,首先是证明权利人损失、其次是侵权人侵权收益、再次是许可使用费,以上都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就由裁判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定赔偿金范围内判赔。


适用法定赔偿金是在权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对自己所主张的诉求进行证明,裁判人员也没能对案件事实充分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不得已做出的裁判结果,证明标准不符合最高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要求。[7]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的打击远高于一般性赔偿,法庭调查过程中如果对权利人损失、侵权人收益、许可使用费、估计价中任何一项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当然不应当惩处这个“侵权人”。


注释:

[1]申卫星:《打开中国民法典的正确方式》,载《监察日报》,2020年11月13日。

[2]张乃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9月第1版,第94页。

[3]李捷:《域外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与借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6月第1版,第139页。

[4]张玲、纪璐:《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2期。

[5]胡晶晶:《有效提高知识产权赔偿额的途径探索》,载《中国知识产权》,2020年11月13日,总第165期。

[6]谢小勇:《发挥知识产权鉴定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0年11月5日出版。

[7]参见:法释﹝202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罗建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适用标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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