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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拉利案看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从法拉利案看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摘要:

在保护对象、保护要求例如新颖性、个性特征等方面,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与注册外观设计并没有任何区别

从法拉利案看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郭小军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标题:从法拉利案看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在保护对象、保护要求例如新颖性、个性特征等方面,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与注册外观设计并没有任何区别。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弥补了注册外观设计申请周期长、手续复杂、费用较高等不足,为实现《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序言部分所预设的目标提供了保证。


在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Ferrari SpA v Mansory Design Holding GmbH and WH案[1](以下简称“法拉利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ECJ)第五法庭裁决认定,可以基于披露的产品整体的图片为产品的部分提供欧盟[2]未注册外观设计保护。


一、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


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3]第1条第2款,欧盟为外观设计提供了两种形式的保护,注册外观设计(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和未注册外观设计(un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其中未注册外观设计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在欧盟以规定的方式向公众提供。


未注册外观设计为那些更新换代频繁、生命周期短的产品外观设计提供了一种快捷而廉价的保护途径。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1条,从在欧盟范围内向公众首次提供之日起,未注册外观设计可以自动获得为期3年的保护。向公众提供包括出版、展览、在贸易中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从而在正常的商业过程中可以合理地被在欧盟经营的相关行业的业内人士所知悉,但是不包括在明确或隐含的保密条件下向第三人披露外观设计。未注册外观设计在注册外观设计之外提供了一种附加保护。


与较低水平的形式要求相对应的是对未注册外观设计较弱的保护。《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对于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只有在有争议的使用是由于“抄袭”(copy)了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时才赋予权利人阻止该使用行为的权利。


在保护对象、保护要求例如新颖性、个性特征等方面,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与注册外观设计并没有任何区别。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弥补了注册外观设计申请周期长、手续复杂、费用较高等不足,为实现《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序言部分所预设的目标提供了保证。


二、法拉利案关于未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


(一)基本案情


意大利法拉利公司限量生产FXX K车型。该车型共有两个版本,通过引擎盖上 "V "的颜色进行区分。法拉利公司在2014年到2015年期间分别通过新闻发布(侧视和前侧立体)图片、电影向公众展示了FXX K车型。Mansory Design公司成立于德国,是一家专门从事高端汽车个性化设计的改装企业。自2016年以来,Mansory Design公司生产和销售用来改变法拉利488 GTB外观的“改装套件”,使其与法拉利FXX K的外观相似。法拉利公司认为Mansory Design公司侵犯了其一项或多项未注册外观设计,因此在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寻求禁令以阻止Mansory Design在整个欧盟销售这些套件。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先后驳回了法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汽车的部分外观设计,由于其不满足形式一致性和/或独立性的最低要求,所以不存在法拉利公司主张的未注册外观设计。


法拉利公司上诉至德国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 of Justice)。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上诉结果取决于对《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的解释,于是将以下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1) 产品个别部分的未注册外观设计能否因披露产品整体的图片而产生?(2) 如果对上述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在确定将被结合到一个组合产品中的构成部件(例如汽车车身的部件)的整体印象时,为了评估其个性特征,应适用何种法律标准?该标准是否可以是懂行用户所看到的构成部件的外观没有完全消失在组合产品的外观中,而是显示出某种独立性和形式一致性?


(二)法院裁决


根据欧洲法院的意见,上述两个问题的实质是,根据《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1条第2款向公众提供产品的图片(例如公开汽车的照片)是否可能导致向公众提供该产品的一部分或构成部件的外观设计。如果是这样,产品的一部分或组合产品的构成部件的外观相对于产品整体需具有多大程度的独立性,以便可以审查其外观所具有的个性特征。


法院从以下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阐述:


1. 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与未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目的


从《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3条a项确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看,外观设计既包括产品整体的外观,也包括产品部分的外观,外观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决定性因素。外观设计的个性特征也必须依赖外观设计定义所界定的构成外观设计的特征来评价。《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的序言部分以及在先的案例均已经表明,《条例》的目的是确保对欧盟外观设计的有效保护,从而鼓励产品的创新、开发及投资,未注册外观设计的目的正是消除注册申请负担、以快速有效的方式保护市场生命周期短的产品设计,从而促进创新。


2. 产品部分或者构成部件的披露要求


《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9条规定了合理地被“相关行业的业内人士所知悉”,如果外观设计的图片分发给了业内经营的商业主体则满足了这一要求。所以,要实现通过向公众提供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而达到向公众提供产品一部分或者构成部件的外观设计,必须保证在提供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的时候可以明确地识别产品的该部分或者该构成部件的外观。这需要借助于外观设计的表述,如同注册外观设计一样,来明确地识别外观设计,使经营主体可以清楚、准确地获得未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信息。关于保护对象的可识别性要求,即使出于法律的确定性,也不要求设计者向公众单独提供产品的各个部分或者构成部件以获得未注册外观设计保护。否则,将有悖于上述《欧共体外观设计条例》关于未注册外观设计的立法目的,并忽视外观设计保护体系的均衡,即保护水平、法律确定性与保护要求的对应性。


具体在本案中,可以明确地识别意味着,通过公开产品的图片向公众提供的行为使得可以清楚地看见主张外观设计的产品的部分或者构成部件的特征。在与现有设计比较而进行个性特征的评价时,也必须有图片使之可以精确且确定地使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形象化。因此,为了评估作为欧盟外观设计的保护条件的个性特征,有争议的产品的部分或组合产品的构成部件必须是可见的,并由构成其特定外观的特征来界定,即由特定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和纹理来界定。这预示着产品的该部分或组合产品的该构成部件的外观本身能够产生整体印象,不会完全消失在产品整体中,因为对外观设计个性特征的评价即是对外观设计整体外观的评价。


总之,法院第五庭裁定,根据《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11条第2款向公众提供产品的图片意味着向公众提供该产品一部分的外观设计或作为组合产品的该产品构成部件的外观设计,前提是该部分或该构成部件的外观在提供外观设计时可以明确地识别。相应地,为了审查该部分或该构成部件的外观是否满足个性特征要件,该部分或构成部件必须构成产品或者组合产品的一个可见部分,由具体的线条、轮廓、颜色、形状或者纹理所清楚地限定。


三、法拉利案对未注册外观设计的意义


法拉利案最直接的效果在于,其澄清了不必为获得对产品一部分的未注册外观设计保护而单独披露有关部分,进一步巩固了未注册外观设计对于特定产品领域的吸引力。德国法院将根据欧洲法院的指导意见来继续审理这个案件。但是,产品的部分或者组合产品的构成部件的可识别性以及其可见性本身或许是一个更具有挑战性的问题。例如,曲奇饼干的内部是否具备可见性进而受到注册外观设计保护就曾引起了很大的争论。[4]


此外,尽管在授权条件以及侵权判断方面采用外观设计的方式,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的自动获得权利、以抄袭为保护要件等特点,体现了其与版权的相似之处。法拉利案进一步表明,通过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披露,权利人同时获得了不确定数量的未注册外观设计。所以,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应当指出构成其外观设计的个性特征是什么,并需要将其诉讼请求限制于产品被抄袭的那些部分。


当然,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的上述特征也增加了权利的不确定性。如果参照注册外观设计来确定未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话,那么可获得保护的权利组合将非常丰富,业内商业主体很难确定所有这些权利的可能保护范围,因此也很容易在不经意间落入未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此外,也会引申出进一步的问题,即,对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的注册与公布是否也会产生欧盟未注册部分外观设计。


注释:

[1]C-123/20, EU:C:2021:889.

[2]下文中“欧共体”是“欧盟”的前身,二者具有相同的含义,仅根据不同的语境区别使用。

[3]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6/2002.

[4]T-494/12, General Court.


从法拉利案看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郭小军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从法拉利案看欧盟未注册外观设计对部分外观设计的保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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