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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确权程序中“现有技术”的自认
专利确权程序中“现有技术”的自认

摘要:

自认制度在我国是“舶来之品”,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自认”的表述,相关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

专利确权程序中“现有技术”的自认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辰亮 知识产权律师

原标题:专利确权程序中现有技术的自认


自认制度在我国是“舶来之品”,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自认”的表述,相关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


体现自认制度的相关规定有,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阐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当事人无需举证。


1998年公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返回,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专利确权程序中,可否适用现有技术自认?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是个事实问题,而事实问题是可以自认的,因此,现有技术应当可以根据自认来确认。


但有观点认为,“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是个事实问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自认来认定。但是,现有技术中的公知常识具有特殊性,技术常识依赖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个主体标准的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的判断不仅仅是个事实问题,还包含了法律问题,因此,公知常识不能依据当事人的自认来确认。”其依据的是在“纳米银长效广谱抗菌功能性织物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该案。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自认了以下技术内容为公知常识:“①超微粒银遇水形成银离子,并且银离子具有抗菌活性(权1);②银基抗菌材料中银用量范围的选择(权2);③在氧化银的制备过程中加入氧化剂以及整理剂原料种类和用量的选择(权4/5);④氧化方法中氧化剂具体种类的选择;以及(权6)⑤银具有抗菌方面的用途(权7-10)”。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技术内容均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分别认定涉案权利要求1、2、4、5、6、7-10不具备创造性,并最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但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仅认为复审委关于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认定中依据专利权人对公知常识的自认而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而对同样是专利权人自认了公知常识,而作出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权利要求认定,并没有指出专利复审委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而一审法院也采用了专利权人的公知常识自认,从而认定相应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显然,一审法院的观点本身就是自我矛盾的。


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引用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将自我矛盾进行到底。


但笔者通过检索发现,该案专利权人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中,在关于再审请求人所申请再审的权利要求1-4、7-10是否具备创造性问题的认定中,并没有将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自我矛盾”继续,而是全部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自认进行了确认,最终认定再审请求的权利要求1-4、7-10均不具备创造性,判决驳回了专利权人的再审申请。因此,依据最高院的观点公知常识是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自认来确认的。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3.2节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定。但其与事实明显不符,或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反悔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一方当事人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4.3.3节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否是本来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可见,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公知常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通过充分说明方式证明某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且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合议组可以认定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若当事人对其自认的事实反悔的,需要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已自认的事实。相当于当事人自认某技术手段为现有技术后,若反悔,则对其附加了举证责任,其需举证证明该技术手段不为公知常识。此规则当然适用于对公知常识的自认。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否考虑公知常识的特殊性,包括公知常识在内的现有技术,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均可通过自认方式进行认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辰亮 知识产权律师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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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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