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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诚勿扰”著作权案,华谊兄弟终胜诉(附:判决书)
“非诚勿扰”著作权案,华谊兄弟终胜诉(附:判决书)

摘要:

附:判决书全文

“非诚勿扰”著作权案,华谊兄弟终胜诉(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非诚勿扰”著作权案,华谊兄弟终胜诉


2021年1月29日,北京高院作出(2020)京民申5203号裁定认为,金阿欢在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未经许可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且金阿欢和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害。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6日,温州人金阿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诚勿扰”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9月7日被正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9952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5类的交友服务和婚姻介绍所等。


2013年,金阿欢以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节目商标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2014年12月,法院一审驳回金阿欢的诉讼请求。但在一审胜诉后,江苏卫视于2015年年底在二审中遭遇“突然死亡”,被判败诉,被判决不能继续使用“非诚勿扰”。2016年1月15日,江苏卫视发表声明称,暂时将《非诚勿扰》更名为《缘来非诚勿扰》,同时江苏卫视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


2016年,华谊兄弟联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金阿欢持有的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的商标权无效。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华谊兄弟对此并不服气,提起了诉讼,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


2017年8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华谊兄弟的诉讼请求。华谊兄弟对此提出上诉。


2018年2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称华谊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阿欢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采用了欺骗手段,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华谊兄弟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在经过了几轮交手之后,华谊兄弟以金阿欢侵犯著作权权属为由,将金阿欢及他开办的婚姻介绍所告上法庭。


2019年4月30日,法院就金阿欢等与华谊兄弟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宣判。法院一审认定金阿欢侵犯了华谊兄弟的著作权。随即,金阿欢决定进行上诉。


2019年12月23日,此案二审开庭。


2020年4月26日,本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了终审宣判。终审认定,金阿欢以商业目的使用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行为,并非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侵害了华谊兄弟对涉案非诚勿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金阿欢的上诉请求。


2021年1月29日,北京高院作出(2020)京民申5203号裁定认为,金阿欢在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未经许可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且金阿欢和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害。


附:判决书全文


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等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5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阿欢,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毅荣。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阿欢、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简称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因与被申请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7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阿欢、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申请再审称,1.电影海报涉案“非誠勿擾”四个打印体汉字与简单图形的组合,远远无法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非誠勿擾”具有独创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更难以推定冯小刚和石海鹰为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非誠勿擾”为冯小刚和石海鹰创作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在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更难以推定冯小刚和石海鹰为涉案“非誠勿擾”作者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非誠勿擾”为冯小刚和石海鹰创作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此错误的基础上以冯小刚和石海鹰与华谊兄弟公司签订《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取得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权更是错误的。4.即便涉案“非誠勿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涉案“非誠勿擾”的电影海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金阿欢和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对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宜认定侵权,一、二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的实质内容就是针对金阿欢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正常使用,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打破了不同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判决金阿欢和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赔偿华谊兄弟公司5万多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提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谊兄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谊兄弟公司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以不法行为使用了在社会上广为流传和知晓的作品,侵犯了在先著作权人应当受保护的著作权。涉案“非誠勿擾”经过字体、字形、结构设计,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属于委托创作的作品,根据华谊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是华谊兄弟公司委托导演冯小刚和美术指导石海鹰为宣传推广电影《非诚勿扰》创作而成,华谊兄弟公司已经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了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将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混为一谈。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并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华谊兄弟公司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所谓作品“具有独创性”,一般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并能体现作者特有的选择与安排。涉案“非誠勿擾”由繁体字“誠擾”和简体字“非勿”构成,字体大小不一,分上下两行排列,“非”字下部使用粉色心形图案与第二行首字“誠”相连,“誠”字的“言”部首中的“、”笔画由粉色心形图案代替。涉案“非誠勿擾”经过设计在整体外观上体现了作者特有的选择和安排,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电影《非诚勿扰》为电影作品,该电影海报中涉案“非誠勿擾”为美术作品,两者为电影作品和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作品的关系。华谊兄弟公司作为电影《非诚勿扰》的著作权人,使用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既可以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委托创作的方式。根据冯小刚、石海鹰出具的说明和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华谊兄弟公司委托冯小刚、石海鹰创作了涉案“非誠勿擾”,同时约定该作品著作权归属华谊兄弟公司。换句话说,冯小刚、石海鹰是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作者,但并非著作权人,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华谊兄弟公司。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金阿欢在电影《非诚勿扰》上映后,未经许可将涉案“非誠勿擾”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且金阿欢和非诚勿扰婚介所在其经营的非诚勿扰婚恋交友网站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侵害。上述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既有对艺术作品的限制,也有对使用行为的限制,且还需要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被诉行为显然不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基于在案证据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金阿欢、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亓 蕾

审 判 员  闻汉东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哲宏

书 记 员  何 雅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现代快报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非诚勿扰”著作权案,华谊兄弟终胜诉(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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