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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附判决书  ​
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附判决书 ​

摘要:

若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在先商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秩序,应予以维护。 ​

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附判决书  ​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即使在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后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若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在先商标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秩序,应当予以维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洲,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第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洲、第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洪洲。

2.注册号:3138083。

3.申请日期:2002年4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6年3月22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6.标志:哈特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3201群组):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百威公司。

2.注册号:105985。

3.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标志:哈尔滨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3201群组):啤酒。


2019年9月11日,百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对百威公司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禁止商标注册的情形;四、王洪洲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2020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54015号关于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王洪洲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属于3201群组的啤酒类商品,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如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本身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当然可以阻却诉争商标的注册。首先,关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2002年4月8日前是否在啤酒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根据百威公司庭后提交的进一步梳理的使用证据,主要为啤酒行业排名、相关荣誉、消费者意向调查、广告宣传、法院判决等方面的证据,仅可以证明百威公司企业及其“哈尔滨啤酒”产品在2002年4月8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难以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于该时间点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要求。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经隔离比对,双方显著识别部分差异较大。即便考虑到百威公司企业及其“哈尔滨啤酒”产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应当知晓百威公司及“哈尔滨啤酒”产品的存在,诉争商标本身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再次,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名下有商标一百余件,除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外,还涉及第5类、第9类、第3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标已构成对第三人‘哈啤’商标的抄袭”的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将王洪洲后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时其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百威公司“哈啤”商标抄袭恶意的考量因素,显属不当。但考虑到王洪洲的后续商标注册行为,为避免其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正当攀附百威公司相关品牌的知名度,其应规范使用自身注册商标,主动增加区别标识,从而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百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


根据百威公司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更名为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王洪洲自2002年1月17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根据王洪洲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说明等显示,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于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诉争商标转让给王洪洲,于2004年8月更名为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根据王洪洲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显示,王洪洲分别于2004年、2013年授权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虽然根据在案证据,在先的7388号判决已经认定“哈特啤酒”纯文字商标构成对本案引证商标的摹仿,76号判决依据与本案类似的证据已经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洪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王洪洲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恶意,但是考虑到以下因素,不宜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首先,本案诉争商标为“哈特”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哈尔滨”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构成,二商标其仅存在“哈”字的重合,且前述7388号判决所涉诉争商标“哈特啤酒”含有“啤酒”字样,模仿引证商标的意图更为明显,与本案诉争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且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密切相关,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通常会随着其使用时间的延续而不断提升,本案诉争商标与7388号判决所涉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02年、2015年,二者相差十余年,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诉争商标异议期内百威公司曾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3月22日商标局就百威公司的上述异议申请作出相关裁定,认定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此次异议审查后,百威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方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此十余年间,根据王洪洲提交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其在“啤酒”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与使用,哈特啤酒曾获得“哈尔滨老字号”“消费者信得过商品”“哈尔滨名牌”等荣誉,在哈尔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秩序。此种相对稳定市场秩序的形成与百威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关系,可以认定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应当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38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衍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越,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洲,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鑫,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洲、第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王洪洲。

2.注册号:3138083。

3.申请日期:2002年4月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06年3月22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3201群组):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百威公司。

2.注册号:105985。

3.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3201群组):啤酒。


三、其他事实


2003年5月21日,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在异议期内,百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其异议主要理由为:一、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模仿百威公司未注册的“哈啤”驰名商标;二、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百威公司“哈尔滨”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哈特”作为“哈尔滨牌”啤酒的简称,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诉争商标侵犯了百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先权;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006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原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374号“哈特”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哈特”与“哈尔滨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百威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哈尔滨”啤酒为一定的消费者所知晓,但却不能够证明“哈特”是百威公司“哈尔滨”牌特制啤酒的约定简称。百威公司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哈啤”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而且“哈特”与“哈啤”文字构成、呼叫明显不同。因此,百威公司认为诉争商标属于模仿其未注册的“哈啤”驰名商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019年9月11日,百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是对百威公司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驰名商标影响力的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无效;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规定的禁止商标注册的情形;四、王洪洲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效审查程序中,百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威公司公司情况证明;2.百威公司商标档案;3.百威公司商品情况证明材料;4.百威公司商品宣传材料;5.活动照片、视频;6.新闻报道;7.销售情况证明;8.行政判决书;9.王洪洲关联企业经营信息;10.王洪洲名下商标信息;11.王洪洲及百威公司官网商品照片等。


王洪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名称来源;2.诉争商标档案;3.哈特公司简介及法人介绍;4.产品荣誉介绍;5.产品实物照片及外包装照片;6.哈特产品专利及产品资质;7.销售合同及发票;8.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9.会展合同及现场照片;10.网络媒体报道;11.许可合同;12.员工工服照片等。


2020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54015号关于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即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与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已经形成了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原所有人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与百威公司共处黑龙江省,对百威公司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王洪洲名下有商标一百余件,除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外,还涉及第5类、第9类、第3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标已构成对百威公司“哈啤”商标的抄袭。同时百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实际经营中,王洪洲在商品包装设计、商标使用等方面也存在攀附百威公司啤酒产品及引证商标声誉的情况。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王洪洲在诉争商标注册及实际使用中存在利用百威公司引证商标声誉、影响力误导消费者的恶意。诉争商标由汉字“哈特”组成,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与百威公司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百威公司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百威公司商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王洪洲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王洪洲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6)商标异字第374号“哈特”商标异议裁定书;

2.(2015)高行(知)终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简称76号判决);

3.“哈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2003年-2020年“哈特”相关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2004年-2020年“哈特”相关产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6.2013年-2020年“哈特”相关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7.“哈特”商标被许可人参展合同和展位等;

8.“哈特”商标被许可人参与媒体宣传等活动;

9.“哈特”商标被许可人广告牌以及墙体广告宣传等;

10.“哈特”商标权人、商标被许可人、“哈特”产品所获荣誉;

11.“哈特”商标权人、商标被许可人、“哈特”产品相关媒体报道;

12.五常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哈特”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

13.第3138083号“哈特”商标(32类)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4.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

15.多份行政判决书;

16.多份行政裁决书;

17.中国商标网上关于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3605290号“哈特”商标信息;

18.中国商标网上关于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小麦王”商标信息及相应行政判决;

19.中国商标网上关于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申请注册“Since1900”商标信息及相应行政判决;

20.哈尔滨市商务局授予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哈特”商标为“哈尔滨老字号”荣誉称号证书;

21.关于评选2020年度工业加工型纳税突出贡献企业、纳税骨干企业的通报及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纳税突出贡献企业”牌匾;

22.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

23.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老故事频道《品牌溯源》栏目签约仪式照片、视频以及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与CCTV“新时代民族品牌助推工程”的签约仪式照片;

24.《哈特啤酒之歌》视频;

25.中国网《“2017年度中国啤酒十大品牌总评榜”荣耀揭晓》;

26.生活报刊载2019年《消费者最喜爱的黑龙江100种绿色食品新鲜出炉》;

27.今日头条《全国各地的特色啤酒大盘点,金星、雪鹿……你喝过吗?》《黑龙江的啤酒制造业曾多辉煌,哈尔滨大庆齐齐哈尔鹤岗黑河等品牌》;

28.新华网、凤凰网、酒业新闻网等新闻媒体关于六十载“老字号”锻造“哈特”民族品牌的报道。


百威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威公司曾于2003年8月20日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2006)商标异字第374号“哈特”商标异议裁定书;

3.多份民事、行政判决书;

4.王洪洲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其中显示截至2020年12月16日,王洪洲名下共申请了242件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有多枚“小哈”“小哈啤”“小哈精酿”等商标,但申请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

5.王洪洲申请注册的部分商标档案;

6.关于“哈特金麦王”“哈特小麦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2020)京行终738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7388号判决);

8.(2021)京73行初3224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庭审中,王洪洲对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合法性有异议,除坚持起诉时提出的本次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之外,王洪洲还主张被诉裁定中据以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1006号裁定中的相关证据未向王洪洲交换。


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裁定中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主要援引了1006号裁定认定的事实状态,但该裁定的涉案商标申请日与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日不同,故原审法院经过释明,要求百威公司对其提交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证据重新梳理,并于原审庭后提交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02年4月8日之前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的证据。


原审庭审后,百威公司按照原审法院要求经过梳理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7-2001、2002、2005年“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情况;

2.“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以及“哈尔滨”啤酒产品荣誉证书,其中仅有1998年5月的“哈尔滨名牌产品”证书中显示了诉争商标标志,且该证书亦显示“有效期二年”;

3.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

4.1997-2011年百威公司“哈尔滨”啤酒部分广告合同;

5.“哈尔滨”啤酒广告宣传实样;

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长沙中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9号行政判决书及第76号判决;

8.商评字[2018]第106756号关于第15164784号“哈冰纯爽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10.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各项荣誉;

1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12.7388号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裁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关于王洪洲主张的1006号裁定中相关证据未向王洪洲交换的问题,因1006号裁定与本案被诉裁定为两个独立的行政案件,该案中的相关证据并非本案无效审查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且1006号裁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本案时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本案时直接援引该裁定中认定的引证商标的事实状态,并无不当,王洪洲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将1006号裁定中相关证据向王洪洲交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无效宣告程序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百威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曾提出异议申请,其申请理由与此次无效宣告相较,均包含了关于驰名商标和相同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但也存在差异,如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志不同,以及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还新增了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等主张,尤其是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构成对百威公司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为由,认定诉争商标的认定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本案引证商标在之前的异议程序中百威公司并未主张认定为已注册驰名商标。因此,本案无效宣告程序与之前的异议程序在事实、理由方面并不相同,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综上,王洪洲关于被诉裁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属于3201群组的啤酒类商品,引证商标注册在先,如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本身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当然可以阻却诉争商标的注册。首先,关于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2002年4月8日前是否在啤酒类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由于被诉裁定直接援引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作出的1006号裁定中关于“在2004年7月22日前,申请人的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其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中国境内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的事实,但王洪洲主张该裁定中相关知名度事实大量发生于2002年5月至2004年7月之间,不能归结出诉争商标申请日2002年4月8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的结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洪洲所提异议合理,并通过释明要求百威公司对其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梳理,并提交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2002年4月8日之前达到一定知名度的相关使用证据。百威公司提交重新梳理的证据后,原审法院向王洪洲进行交换,王洪洲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根据百威公司庭后提交的进一步梳理的使用证据,主要为啤酒行业排名、相关荣誉、消费者意向调查、广告宣传、法院判决等方面的证据。其中,就啤酒行业排行和消费者意向调查而言,其可以证明百威公司企业和“哈尔滨”啤酒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的情形下,不能证明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及其商誉能否延及本案引证商标;就相关荣誉而言,百威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的荣誉相关证据主要为1994年-1999年期间,其中显示引证商标的仅为1998年“哈尔滨名牌产品证书”,距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尚有较长一段时间,此间仍无法确定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就广告合同和宣传实样而言,时间段主要为1997年-2011年期间,大部分合同及宣传实样中仅可体现“哈尔滨啤酒”或“哈啤”,但未体现引证商标,且没有提供合同相应履行证据;就法院判决而言,距诉争商标申请日最近的仅有一份长沙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但该案距诉争商标申请日仍有较长时间,无法作为判断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达到驰名程度的参考。综上,百威公司进一步梳理的使用证据仅可以证明百威公司企业及其“哈尔滨啤酒”产品在2002年4月8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难以据此认定引证商标于该时间点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要求。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经隔离比对,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哈特”,引证商标由文字“哈尔滨”及防洪纪念塔图形共同构成。“哈特”在汉语中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汇;而“哈尔滨”为我国黑龙江省的省会城市,其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本身固有显著性较弱,加上防洪纪念塔图形,共同构成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差异较大。即便考虑到百威公司企业及其“哈尔滨啤酒”产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应当知晓百威公司及“哈尔滨啤酒”产品的存在,诉争商标本身亦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再次,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名下有商标一百余件,除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外,还涉及第5类、第9类、第38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其中‘哈啤’‘小哈啤’等商标已构成对第三人‘哈啤’商标的抄袭”的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商标的申请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将王洪洲后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判断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时其申请人是否具有对百威公司“哈啤”商标抄袭恶意的考量因素,显属不当。但考虑到王洪洲的后续商标注册行为,为避免其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正当攀附百威公司相关品牌的知名度,其应规范使用自身注册商标,主动增加区别标识,从而防止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百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三、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百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王洪洲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洪洲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


百威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荣誉证书。

2.(2021)京行终9513号行政判决书;

3.(2004)黑知终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

4.“哈特”系列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

5.“哈特”商标被许可人广告牌及墙体广告宣传材料摘要;

6.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上市通知、收购公告、退市公告、新闻报道等;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根据百威公司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成立,于2004年8月30日更名为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王洪洲自2002年1月17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根据王洪洲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说明等显示,哈尔滨双星啤酒有限公司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于2004年9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将诉争商标转让给王洪洲,于2004年8月更名为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根据王洪洲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显示,王洪洲分别于2004年、2013年授权哈尔滨哈特啤酒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虽然根据在案证据,在先的7388号判决已经认定“哈特啤酒”纯文字商标构成对本案引证商标的摹仿,76号判决依据与本案类似的证据已经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以及王洪洲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王洪洲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恶意,但是考虑到以下因素,不宜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首先,本案诉争商标为“哈特”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哈尔滨”文字部分及图形部分构成,二商标其仅存在“哈”字的重合,且前述7388号判决所涉诉争商标“哈特啤酒”含有“啤酒”字样,模仿引证商标的意图更为明显,与本案诉争商标存在一定的差异;且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密切相关,而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通常会随着其使用时间的延续而不断提升,本案诉争商标与7388号判决所涉诉争商标的申请时间分别为2002年、2015年,二者相差十余年,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诉争商标于2003年5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诉争商标异议期内百威公司曾针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3月22日商标局就百威公司的上述异议申请作出相关裁定,认定其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此次异议审查后,百威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方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此十余年间,根据王洪洲提交的获奖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其在“啤酒”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持续的推广与使用,哈特啤酒曾获得“哈尔滨老字号”“消费者信得过商品”“哈尔滨名牌”等荣誉,在哈尔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秩序。此种相对稳定市场秩序的形成与百威公司未及时行使权利具有一定的关系,可以认定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应当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 宇


(原标题:案例评析|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


来源:IPRdaily综合赢在IP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附判决书 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附判决书  ​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附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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