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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个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的“秘密点”认定
单个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的“秘密点”认定

摘要:

本文针对典型案例并结合系列类案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针对典型案例并结合系列类案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泽吾


单个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的“秘密点”认定


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确定是侵权比对的起点,也限定了责任承担的范围。对于“秘密点”范围之外的信息,被告无需为其使用行为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如果原告不能明确其所主张保护信息的秘密点所在,法院将据此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原告需要承担败诉结果。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原告通常以提供流程工艺、设备图纸等方式证明自身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这些载体所承载的信息中,并非全部信息都属于秘密信息,而是包含了部分公知信息,这种情形是否会影响商业秘密的“秘密点”认定,往往构成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本期内容针对典型案例并结合系列类案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


二、案件名称


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


三、裁判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要区分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载体,只要能够通过限定的载体范围提炼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就已经具体化,即使涉案信息包含公知信息,但不妨碍信息的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


四、案件简介


案件信息


1.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


2.审理情况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


案件背景


原告鑫富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D-泛酸钙的公司,公司拥有“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

被告新发公司为提高生产D-泛酸钙的生产技术和能力,派公司保安部部长、被告姜某某到临安物色原告鑫富公司职工,实施非法获取原告鑫富公司生产技术和信息材料的行为。

鑫富公司起诉新发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新发公司主张,系争商业秘密包括了大量的生活常识和公知信息,鑫富公司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秘密点,鑫富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明确。

鑫富公司主张,系争商业秘密点是技术要点和具体参数,是鑫富公司通过投入巨资试验得出的,技术要点、具体参数和公知技术构成的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涉案信息整体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根据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原告鑫富公司所主张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二审法院:即使涉案信息包含公知信息,但不妨碍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商业秘密中含有公知信息、内容无法证实、具体秘密点不明确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即使作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中含有一定数量的公知信息,亦不妨碍该整体组合成为商业秘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358号刑事案件及其上诉案件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根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明确认定鑫富公司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本案中鑫富公司依据上述刑事裁判文书主张权利,不存在系争商业秘密内容无法证实的问题;鑫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其并非主张保护该整体组合中的特定技术信息,即使是公知技术信息的特定组合,亦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因而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不仅仅体现为文字表述,原告限定商业秘密的载体范围可以实现商业秘密内容的具体化

“最后,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还主张,鑫富公司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一、二审判决将商业秘密信息和公知信息的整体组合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违反科学常识、没有可操作性。本院认为,新发公司之所以提出上述主张,是因为其认为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即‘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T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比较抽象,其主张实质上是要求新发公司在商业秘密的载体即10份鉴定材料的基础上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内容,以便于其按照二审判决的要求停止使用。一般来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应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但是,由于请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的类型、所涉领域不同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不同,不能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仅仅理解为是一段文字的集中体现,不能对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描述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本案中,鑫富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属于该公司独立研发且获得2003年度国家技术发明二等奖的‘微生物酶拆分制备D-泛解酸内酯及用于生产D-泛酸钙与D-泛醇’技术中的一部分,包含生产工艺、操作规程等比较丰富的技术内容;新发公司采取明显不正当的手段有针对性地非法获取鑫富公司的商业秘密,表明新发公司对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非常清楚的;鑫富公司在新发公司非法获取的大量技术信息和材料中选择了10份作为鉴定材料,其中鉴定材料3-10(共有19页)是其商业秘密的主要载体,可以说,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已经进一步具体化。在此情况下,新发公司对其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业秘密范围是清楚的,不存在判决无法操作的问题,因此,鑫富公司未进一步具体描述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妥。”


六、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商业秘密鉴定规范》(2023)


3.4 秘密点&秘密点说明


秘密点是当事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秘密点说明是对秘密点进行描述和说明的文件。


七、类案梳理


类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博阳公司是“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技术秘密的权益人。博阳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后进入爱兴公司,并向爱兴公司披露前述技术秘密。爱兴公司使用前述技术秘密生产体外诊断试剂盒并予销售。博阳公司以前员工、爱兴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对其技术秘密权益的侵害为由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诉讼中,博阳公司主张其技术秘密为关于光激化学发光技术的8个技术方案,体现上述技术方案的载体为博阳公司的《LiCA通用液生产工艺规程》《发光微粒质量标准》等工艺文件。对此,前员工、爱兴公司认为,博阳公司的工艺规程等文件仅反映了技术方案1-8中零散的、个别的要素,技术方案1-8包含18个要素,载体文件仅涉及6个要素,更没有一个文件能够体现完整的8个技术秘密方案中的任何一个,因此博阳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8个技术方案的完整内容与其提交的工艺规程等载体文件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上述8个技术方案归博阳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秘密点中的‘感光微粒没有包被多糖’内容,文献1和5中并未明确载有‘感光微粒没有包被多糖’的内容,文献1的实施例中有关的感光微粒和发光微粒产品,均来自于博阳公司,且实施例中亦未公开‘感光微粒没有包被多糖’的内容。其次,关于秘密点中的‘CV≤20%’,程某、爱兴公司提交的文献中虽有CV的具体数值低于20%,但并未有设置CV值上限。由于CV值越小对于工艺的要求越高,设定CV值的上限具有降低成本的商业价值,该数值上限并非无需付出一定代价就能获得的信息。再次,博阳公司所主张的8项技术秘密均系由多项技术特征所组合而成的完整技术方案,程某、爱兴公司提交的文献所针对的均系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无完整披露技术方案的文献。程某、爱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博阳公司所主张的每项技术信息系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联想即可获得,即使有关文献已经披露博阳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某一特征,亦不足以影响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最高法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的形式来体现,权利人为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及其内容,通常会在体现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文件基础上,总结、概括、提炼其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其技术秘密既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构成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信息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该部分技术信息的保护,而不是保护由该技术信息与其他非技术秘密的技术信息共同构成的技术方案。当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完整的技术方案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技术秘密的保护实际上也是对该完整技术方案的保护。权利人在从其技术资料等载体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时,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结合现有技术及公知常识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工艺规程、质量控制标准等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可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本案中,博阳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为8个技术方案,每一技术方案包括若干技术信息,在后技术方案对在前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作出进一步限定或增加,从而形成层层递进的技术方案。”


类案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但重新组合设计成新的技术方案,无法公开获得,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原告中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设计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被告南元公司辩称,中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不明确,且属于公知技术。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辩称无法获得技术图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直接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类案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算法的部分代码公开并不影响算法整体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原告迈瑞公司的技术人员刘某、徐某、桑某、王某等先后入职迈瑞公司,参与研发或接触过迈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之后这些员工入职被告理邦公司,并将迈瑞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理邦公司。迈瑞公司起诉理邦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迈瑞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心电算法,并称该技术秘密是通过计算机软件为载体来体现,迈瑞公司提交了拷贝该计算机软件源程序的光盘来说明该技术秘密的内容与载体,并将该光盘以密封加密码的方式提交给原审法院。


法院认为:“迈瑞公司心电算法作为一个整体,其对应的源代码由各个函数构成,并且函数之间存在互相调用、互相配合,而不是简单的罗列、叠加,只有在这些函数全部存在,并且按照既定调用关系执行,才能实现心电算法的全部功能,缺少任何一个部分代码,无论这部分代码公开与否,都使心电算法不完整,不能实现原有的全部功能,因此,从整个心电算法层面来讲,不能将函数割裂来看。”


八、实务经验总结


1.商业秘密的“秘密点”确定要区分内容和载体。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非载体。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可以有多种载体,例如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载体的数量并不等同于“秘密点”的数量,需要从涉案信息持有者限定的载体范围内提炼出具体的商业秘密内容。


2.在商业秘密诉讼中,如果涉案信息中的部分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构成商业秘密,只要这种组合无法从公开途径获得即可。


(原标题:单个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的“秘密点”认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泽吾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单个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的“秘密点”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单个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不妨碍整体组合的“秘密点”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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