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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4日,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23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4月24日,成都知识产权法庭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2023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


1.王某玉与海南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优酷公司与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某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四川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5.龚某与长某社、北京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6.某优公司与某宇公司、陈某某、林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7.周某某与某铁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8.某计算机公司等与某信息服务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9.某科技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10.刘某龙、刘某飞、许某某复制发行“蓉宝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


01

王某玉与海南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1 日,原告王某玉在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 案涉作品,该作品为美术作品改编的动态视频,时长23秒,该视频可免费下载。被告海南某科技公司未经王某玉许可,在其运营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网站铸造并发售了30个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即NFT作品)。该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首次发售金额为599元/个,经多次转售后出现大幅溢价,截至2021年6月21日,30个被控侵权数字藏品的成交金额 为578495元(即首次发售金额及多次转售溢价之和)。王某玉遂提起诉讼,请求该公司停止侵权、披露转售者实名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如电子图片、视频等)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故数字藏品的铸造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特征,被告铸造数字藏品的行为构成对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审理期间被控侵权作品已被打入地址黑洞,故不再判令停止侵权。又因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故数字藏品的交易不存在通过信息网络“重新提供作品”或发生“新的传播”,则数字藏品的交易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所辖范围,不应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被控侵权作品的首次发售系被告自行实施并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取的销售收入,故首次发售的销售所得17970元(599元/件×30件)属于被告的违法所得。同理,被告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40371.93元也属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直接获得的违法所得。但被控侵权作品后续转售收入并非被告所得,且网络用户是否转售、如何转售,被告无法预期、难以控制,则被告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海南某科技公司赔偿王某玉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王某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数字藏品购买人的后续转售行为属于债权转让。如果“铸造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铸造”的NFT作品构成侵权,导致该NFT作品在平台上被移除(打入地址黑洞),使得后续交易无法进行,最终的购买人仍然对“铸造者”享有债权,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数字藏品的转售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海南某科技公司在被控数字藏品的后续转让中,与涉案网络用户存在共同侵权的合意,或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其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对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的案件。本案例所涉的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应用场景下出现的新作品形式。该类作品的创作者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赋予数字作品技术上的防伪和溯源手段,增加了数字作品的收藏价值。本案从技术和法律层面双管齐下,解读数字藏品铸造、交易的法律性质。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了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铸造数字藏品侵犯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还明确了数字藏品铸造完成后,无论同一份数字藏品发生多少次交易,其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的数字藏品,除由网络平台直接收取的后续交易收入外,其余交易款项不应视为网络平台侵权收入。数字藏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本案判决既彰显人民法院鼓励创新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立场,又强调在新业态新技术的发展中,应防范新生事物带来的金融风险、消费风险,鼓励数字藏品回归底层商品的客观价值规律,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02
优酷公司与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优酷公司系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的经营者。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通过识别用户IP地址的方式实现国内版和海外版的自动切换。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影视播放的不同规定以及优酷公司在取得影视作品授权时的地域限制,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国内版影视资源明显多于海外版。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加速器软件产品宣传可以实现解除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版权限制,并收取会员费和广告费。域外用户下载安装该软件后,可通过该软件提供的加速通道,以架设VPN的方式向优酷公司服务器报送国内虚拟IP地址访问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国内版。优酷公司认为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其对不同地区区别投放视频内容的限制,损害了该视频平台海外版本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加速器产品以优酷公司的经营资源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其行为具有市场竞争属性。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知晓其加速器因采用VPN技术,使得用户IP在互联网中显示为国内服务器的地址而非其真实IP地址,由此可用于突破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地区版权限制。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明知被诉产品可用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宣传的方式鼓励、引诱用户使用被诉产品,以非正常渠道突破优酷视频网络地域管制技术措施实现在域外访问国内版,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虽然优酷公司可以通过拒绝VPN访问的方式来限制域外用户使用国内版,但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将其提供的产品可用于加速优酷视频查看作为重要卖点并据此获利,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仅需披露用户真实IP即可实现避免境外用户使用国内版,故应当由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采取相关措施。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违反了公认的互联网商业道德,妨碍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影响了优酷视频海外布局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通过涉案VPN向境外用户提供可用于国内版的加速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因二审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加速器软件向境外用户提供境内流媒体平台加速服务的反不正当竞争案,涉及数字经济中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以及技术中立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典型问题。数字经济的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下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但自由竞争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任何人不能以自由竞争和创新为名任意干涉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技术应用不同于技术研发,技术应用依附于使用技术的特定市场主体,其应用场景、应用方式体现了使用该项技术的市场主体的意志。经营者为了自身获取利益而放任技术应用损害他人在数字经济中合法享有的权益,该种行为就是以技术中立之名行侵权之实。本案中,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明知大量用户使用定向加速服务,且其在有能力有效控制用户后续行为时放弃技术中立的立场,鼓励用户的非正当使用,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中相关主体利益分配的正确导向。本案从手段、行为方式和结果三方面细化了判断标准,有助于为企业间数据贯通确立行业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考。


03

某设计院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某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设计院公司系发明专利“一种用于共振破碎机的振动装置及共振破碎机”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提出侵权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权人申请,对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改造工程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共振破碎机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存在正在作业的被诉侵权共振破碎机两台。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对其中一台设备的外部特征进行拍照、录像,拟拆卸该设备一侧的盖板以便拍摄拆卸后的内部特征时,施工现场一位自称该设备所有者的人员过来开始阻碍证据保全工作,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了其采取证据保全的情况及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后果后,其仍继续阻扰人民法院对前述共振破碎机的拍摄及取证工作,并指示现场工人将另一台未被拍摄的设备开走。而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则称其无权处分该设备,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机械厂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法院在告知权利义务及风险后,未再拆卸设备,亦未拍摄到该设备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证据保全后,某设计院公司根据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申请追加某某机械厂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同意并依法追加被告。一审庭审中,某某机械厂认可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使用,认可在证据保全中自称设备所有人的现场人员为其投资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某设计院公司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至I共9个技术特征,且其中包含偏心轴及其偏心矩的质量、角度、半径、扇形面积等计算,还包括偏心轴在转动时须运用力学理论来解释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证据保全时因无法拆卸盖板,导致其覆盖的内部结构无法查看,相关数据无法准确测量并计算,但证据保全时对被诉侵权产品中被六孔盖板覆盖的箱体外对称设置的三个偏心部件的内圆周长、内圆圆周到扇形圆弧外侧的距离、偏心块厚度、偏心块扇形圆弧的弧长均能够测量,前述数据可以作为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偏心轴部件及其偏心矩的依据。因此,在进一步详细分析关于偏心部件内圆形半径、内圆圆心到扇形圆弧外侧的距离、偏心部件外圆环扇形部分对应角度、扇形圆环偏心矩以及偏心轴在回转运动时其水平和竖直方向分力等具体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的基础上,结合证据保全的具体情形,对被诉侵权人作出不利认定,推定权利人的侵权主张依法成立。故判决某某机械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某设计院公司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某某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机械领域破碎机发明专利的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既涉及机械结构的分析,又涉及力学领域知识的实践运用。随着涉及发明专利、前沿领域案件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占比增加,侵权认定难度加大,与侵权比对、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等相关的技术事实查明更为复杂,技术快速发展对知识产权司法能力提出更高要求。人民法院有效运用证据保全制度,不仅有助于破解知识产权诉讼中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实现及时保护和有效保护,还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侵权人擅自转移被诉侵权产品、不配合证据保全,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事实无法准确查明,且侵权人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并进行完整比对,则推定侵权人侵权成立,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依法裁判,不仅对于破解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举证难”,构建知识产权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而且能有效激发社会创新创造的信心和热情。


04
天津某种业公司与四川某农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澳甜糯75”玉米新品种是天津某玉米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2020年4月1日,天津某玉米公司授权天津某种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经营“澳甜糯75”玉米品种,许可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保护期限届满。并在同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天津某种业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22年2月24日,天津某种业公司代理人公证取证在四川某农业公司种子门店购买了玉米种子3袋。经庭审查看,被诉产品标注为“早甜糯339”玉米种子,包装袋上载有四川某农业公司图文标识;商品详情中印制有质量指标、净含量;产地:四川;底部载有四川某农业公司名称及地址:还印制有检测日期2022年1月。四川某农业公司辩称,其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被诉种子,有权对散籽包装后出售,其自行包装后通过线下门店的方式对外销售的种子与权利品种并非相同。本案审理中,天津某种业公司和四川某农业公司申请就被诉“早甜糯339”与“澳甜糯75”是否属于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事项进行鉴定,2023年5月22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结论:检测样品“早甜糯339”与对照样品“澳甜糯75”极近似或相同。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公证购买自四川某农业公司开设的种子门店,商品外包装载有四川某农业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图文标识,四川某农业公司亦认可生产、销售了经公证取证的玉米种子,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四川某农业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玉米种子“早甜糯339”的生产、销售行为。四川某农业公司主张该玉米种子系从上游商家处收购,经过四川某农业公司包装后进行销售,其有权进行售卖。成都中院认为,无论前述主张是否客观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中基于产品印制信息认定其生产者身份。故一审判决四川某农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天津某种业公司“澳甜糯75”植物新品种权的玉米种子;四川某农业公司赔偿天津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种业振兴、农业现代化的重要环节,在促进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本案有效维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净化种子市场、促进种业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同时,本案进一步厘清擅自实施散装种子包装后予以售卖行为的法律定性。本案中,四川某农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包装、销售的种子来源于案外人,同时即使四川某农业公司所售卖的玉米种子系从案外人处收购,其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种子予以包装并标注生产者信息的行为也应当认定属于生产、销售侵权种子行为。


05
龚某与长某社、北京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是《重返狼群》一书的作者,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长某社、北京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龚某主张《重返狼群》于2012年7月出版发行,实销数至少百万,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25万余册的稿酬,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出版物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版税641584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245320元、披露衍生版权收益情况并予以支付、交付各版本图书实物。一审审理期间,二被告举示了其自行委托的关于《重返狼群》印数、销量、库存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龚某以该报告的审计依据未经其查验,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举示每印次由主管机构、印厂等四方签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日本(译版)、越南(译版)、有声书等衍生版权作品的交易合同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龚某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述书证。且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与部分印次图书版权页记载的印数信息、部分印次《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印数存在巨大差距,且二被告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出版物专项审计报告应按照私文书证的认证规则进行审查。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重返狼群》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否真实、客观很大程度上依赖长某社、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审计依据是否真实、完整、充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全面举示其向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依据,而涉案图书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反映出的涉案图书印数存在明显矛盾,故二被告未证明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根据证明妨碍规则推定龚某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出版物剩余未付的版税6415844.40元及违约金2245320元,并向龚某交付每印次样书5册。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有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据此确定给付金额的典型案例。作者委托出版机构发行作品后,往往难以掌握出版物的实际印数及销售数据。民事诉讼中,虽然“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但前述情况下,诉争的关键事实及其证据分布并不均衡,掌握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若采取不当措施妨碍举证人的举证,不仅损害了举证一方的诉讼权利,还对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公平合理解决双方纠纷带来了不利影响。证明妨碍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导致的不公。本案在原告方证明其已尽到举证合理努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其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而被告方控制关键证据并拒不提交相应书证,则构成证明妨碍行为。本案依法裁判对于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作者权利,激发文化创作活力具有极好的示范意义。


06
某优公司与某宇公司、陈某某、林某某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优公司是面向国际国内的机械设备制造商和分销商、设备售后维护服务商以及工程承包商。经过长期经营活动,某优公司与上游供应商A公司,下游B公司、C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并总结出关于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与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信息的经营秘密。对于上述经营秘密,某优公司严格控制员工查看权限,并与接触人员进行保密告知以及保密约定。2005年,陈某某入职某优公司,2016年升任商务副经理,全权负责某优公司与B公司、C公司的洽谈和审批刀闸阀等产品的交易事项,2017年陈某某申请离职。2018年,陈某某与林某某成立某宇公司,陈某某利用其在某优公司掌握的相关经营秘密从A公司处购买与某优公司相同的产品并以低于某优公司的价格向B公司、C公司出售,以低价竞争的形式大肆抢夺某优公司的交易机会,使某优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优公司对于其在多年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经营秘密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该经营秘密应受法律保护。某优公司前员工陈某某违法将任职期间取得的经营秘密披露给某宇公司,某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法使用该经营秘密大肆恶意抢夺某优公司的交易机会,陈某某、某宇公司的上述行为行为已共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要件,故一审判决某宇公司、陈某某立即停止使用某优公司的经营秘密,并不得向他人披露、许可使用;连带赔偿某优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9万元。一审宣判后,某宇公司、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供应商信息、供销价格及利润空间等信息是其花费大量时间、金钱和劳动总结出来的增加其在同行业竞争优势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该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某宇公司与某优公司前员工陈某某非法使用某优公司商业秘密直接与权利人竞争,抢夺权利人的交易机会。本案通过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鼓励企业使用合法合规措施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并对某优公司与陈某某的侵权行为进行高额判赔,彰显了司法保护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决心和力度,体现了司法保护的责任担当,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良好氛围具有指导意义。


07
周某某与某铁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创作完成的短视频作品于2022年3月发表在抖音APP,并于2022年5月办理版权登记。某某新闻账号获得周某某授权,通过微博官方账号发布该视频,并配以文字介绍。后某铁路公司发布微博,内容系上述文字,文末有@某某新闻,文字下方即上述视频,可在线播放,画面显示“某某新闻”水印。点击视频播放界面或“某某新闻”文字,页面跳转到“某某新闻”账号。周某某认为某铁路公司并非转发链接,而系通过账号直接提供其作品,构成侵权;某铁路公司主张仅系转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武侯法院审理认为,某铁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微博账号,将周某某作品置于公共网络中,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意下载、浏览,侵害周某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某铁路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宣判后,某铁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被诉行为,系复制“某某新闻”发布的周某某作品视频链接后发布到自身账号,由微博平台设置的分享技术,自动解析播放周某某作品。播放的视频与“某某新闻”微博链接指向的系同一视频。某铁路公司被诉行为,虽然将周某某作品在自身微博账号端呈现,但并未设立新的传播源,仍系“某某新闻”上传至服务器后提供。故某铁路公司提供视频链接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并未侵害周某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改判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技术高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愈发普遍。互联网的发展,也给版权司法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在推进网络健康发展、促进文化创作、推动产业繁荣发展上,需要准确判断被诉行为与侵权传播的关系。本案中,某铁路公司利用微博技术手段,复制文字加链接,发表后的链接转为视频在账号端呈现。从公众感知角度,某铁路公司通过微博传播周某某作品,但此种非典型转发,不存在下载、上传行为,实际系使用技术手段将他方账号内容转发。互联网此种促进分享、加速引流模式,属于技术手段,尚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本案准确定义传播行为性质,剖析技术手段方式,审慎适用侵权判定,推进著作权保护与互联网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对于同时期类似案件的裁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08
某计算机公司等与某信息服务公司等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等三公司共同运营某APP产品,共同享有运营权利,并有权就其他方侵害其APP产品经营的行为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维权,维权所得归提起诉讼的公司所有。原告三公司在其运营服务器中设置了Robots协议文件,禁止任何搜索引擎抓取APP运营信息内容。被告某信息服务公司经营有应用程序和网站,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是运营某平台空间,在某平台空间可以提供某信息服务公司运营应用程序的下载、安装和宣传。原告三公司认为,被告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搜索引擎,违反原告三公司设定的Robots协议,通过爬虫抓取数据信息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成都某科技公司作为前述应用程序的分发平台,与某信息服务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信息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亿元。

裁判结果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服务公司的抓取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从经营者角度来分析,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而言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消费者角度来分析,没有证据表明限制被告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根本利益造成损害。再次,从市场竞争秩序角度来分析,原告为了保持其竞争优势,通过设置Robots协议,以此限制同业竞争对手以实质性替代的方式使用其数据信息,其设置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被告在自己的经营网站中也设置了robots.txt文本,来限制其他人抓取其网站内容,可见其知晓也希望他人遵从Robots协议,以达到自己网站信息不被抓取的目的。在此情形下,被告的抓取行为从主观角度难言正当,其行为可能导致同业竞争对手面临市场竞争优势降低的风险,也破坏了互联网生态环境。因一审时,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已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互联网企业对于网络上巳有信息充分、自由利用,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本质特性,能够使信息得到快速流通,有利于实现互联网信息分享的根本价值,但其应当采用合理手段和方式,当其行为超过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时,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系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在既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尚未在司法实践中达成统一的情况下,法院树立动态的竞争观,着眼于行为特征,适用“行为正当性”认定范式,依托于三元叠加法益的保护格局,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犯经营者利益”“侵犯消费者权益”入手,综合立法目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最终做出认定。该判决对互联网企业该如何通过公平、正当的竞争手段去争夺动态的交易机会作出了有效指引,对于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增进社会利益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09
某科技公司与某计算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科技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好好的古玩行:就这样被玩坏了》一文,署名作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全文868字,主要内容为“畸形心理状态”“暴发户心态”“盲人的心理”及“骗子心理”四种心态的描述。次日,某计算机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好好的古玩行业:就这样被玩坏了》一文,全文869字,载明来源为用户“菩提无树”。某科技公司在当天完成取证,后持王某出具的授权书,以著作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某计算机公司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经比对,被诉侵权文章与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文章仅存三处细微文字差别。但某计算机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发表文章前数年,即有大量网络用户发布相似内容文章。其中最早于2017年4月发布的《好好的古玩行:就这样被玩坏了》一文,全文2271字,总阅读量1450万。该文中论述“暴富心态”“畸形心态”“骗子心态”“盲人心态”的文字共1302字。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文章实为对在先文字作品进行同义词替换、语序调整后形成,即通常所说“洗稿”。经法院责令提交作品创作底稿并说明文章来源,某科技公司最终承认文章系通过网络批量购买取得,且其网站发布的文章中20%(约2000篇)均以相同方式取得。同时期,某科技公司在高新法院以该类文章提起诉讼40余件。

裁判结果

高新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通过网络批量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文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该文章系在不改变他人原创作品中心思想及表达实质的前提下,通过同义词替换、语序调整所形成,不具有独创性,某科技公司亦并非著作权人。某科技公司的交易行为呈现模式化,牟利意图明显,其明知不享有著作权,仍谎称作品系原创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结合批量购买文章、批量诉讼维权的行为,能够认定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诉讼过程中,某科技公司申请撤回起诉,高新法院不予准许。最终判决认定某科技公司构成恶意诉讼,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决定对某科技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一审宣判后,某科技公司未提出上诉,并已缴纳罚款,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领域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属于严重不诚信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或商誉减损,更严重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挤占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人民法院坚持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坚决遏制权利滥用的原则,对于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加大审查力度,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判决对以“改头换面”方式形成所谓原创作品的“洗稿”行为的给出认定标准,并通过严格审查,锁定某科技公司批量购买文章、批量诉讼维权的行为模式及主观恶意,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依法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鲜明态度,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下的自媒体创作环境,弘扬诚信价值观,推动营造知识产权诚信取得、诚信行使的良好法治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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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刘某飞、许某某复制发行“蓉宝”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吉祥物(以下简称“蓉宝”)为美术作品,其著作权人系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执行委员会。被告人刘某龙、刘某飞、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底至6月底,对从官方授权店铺购买的“蓉宝”立款和坐款毛绒玩具进行拆解、打版,复制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分别在河北省、河南省进行复制生产和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该吉祥物。截至案发,刘某龙、刘某飞、许某某共计复制生产“蓉宝”玩偶784个,其中已销售520个,已生产未销售264个,共收取货款12818元。

裁判结果

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龙、刘某飞、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龙、刘某飞、许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刘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许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第31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是中国西部地区第一次举办世界性综合性运动会。本案是全国首例侵犯成都大运会吉祥物形象著作权的刑事案件。公检法机关协调联动,坚持快侦、快诉、快判;法院依法提前介入研判案情,仅用时5天即审结案件,依法从严、从快打击了侵犯大运会知识产权犯罪,彰显了护航“法治大运”的司法力度。判决坚持宽严相济,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名被告人判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一名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取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同时,法院针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加强成都大运会文创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建议》,建议平台加强对入驻商家的引导和监督,加大对销售大运会侵权商品商家的处罚力度,共同营造大运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良好氛围。

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2023年成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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