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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谁的“快乐大本营”?
典型案例丨谁的“快乐大本营”?

摘要:

关于深度链接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存在着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

典型案例丨谁的“快乐大本营”?


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深度链接行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判定,存在着不同的审查判断标准。本案二审判决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理解,采用服务器标准,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被诉人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3、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艺公司)


奇艺公司经独家授权获得包括《快乐大本营》在内的综艺节目之节目视频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性质包括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权使用领域仅限于互联网领域(PC电脑终端使用权)、移动无线领域(IPAD、手机等移动无线终端使用权),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快乐大本营》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湖南卫视每周六晚20时15分播出的节目,2年的使用期限,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上述授权期内,领权方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包括且不限于发函、投诉、诉讼等)。


幻电公司系“哔哩哔哩”(www.bilibili.com)网站的经营者。注册用户可以将新浪、优酷、腾讯网上的视频投稿到幻电公司网站,供他人观看和评论。具体过程为:用户将该视频所在播放页面的网络地址复制或填写到幻电公司网站的投稿页面,并填写标题、标签等信息,幻电公司网站内部软件根据该地址提取视频在其所在网站的代码。用户亦可直接提供代码。随后,幻电公司网站根据该代码向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根据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的回复,提取视频文件数据在幻电公司网站的播放器中进行播放。通过Live HTTP headers插件查看幻电公司网站所播放的投稿视频的访问地址,显示为视频源地址,而非幻电公司地址。


根据幻电公司网站管理系统记录显示,本案被控侵权的视频来自乐视网。视频链接由幻电公司网站用户“情怀酱”提供,其于2014年7月20日上传该链接,幻电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在网站删除该链接。奇艺公司确认,就涉案作品,其未与乐视网存在合作关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奇艺公司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幻电公司虽然未直接上传涉案作品视频到其服务器,但其对链接服务实施了人工干预,用户通过幻电公司网站可以不经由被链网站的界面直接观看该视频,被链网站存储该视频的服务器在此阶段已形同幻电公司所控制的远程服务器,且为幻电公司免费使用,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使公众具有了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幻电公司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侵害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令幻电公司赔偿奇艺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2,50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节目实际上来源于乐视网且其传播受控于乐视网,幻电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未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也就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但幻电公司应当负有对视频文件授权情况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节目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故其行为侵犯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大多是由深度链接行为引起的,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在设链网站页面点击相关视频链接,直接跳转到被链网站该视频播放页面;2、在设链网站搜索相关视频时显示不同的视频来源网站,选择某播放来源点击播放后,不会跳转到被链网站而是在设链网站网页地址下播放,但视频内容中会显示来源水印等;3、在设链网站页面点击相关视频链接,直接在设链网站网页地址下播放视频,不会跳转到被链网站且视频内容中不显示来源信息,亦无被链网站广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不跳转深度链接的侵权判定主要存在三种标准:1、服务器标准;2、用户感知标准;3、实质替代标准。


根据知识产权权利法定原则,在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与否时应当审查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现有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应具备向公众提供作品即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之特征,并未规定用户感知标准,在此采用用户感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虽然一审法院采用实质替代标准,认定幻电公司网站已经在实质上替代了被链网站向公众传播作品,其对链接服务实施了人工干预,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但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幻电公司网站未将公众指引到被链网站观看涉案节目,但这不能改变涉案节目来源于乐视网的事实,幻电公司对涉案节目的传播受控于乐视网是否存在涉案节目,乐视网上存在涉案节目是幻电公司得以链接的前提,幻电公司的链接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实质替代了乐视网实施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从而构成作品提供行为,在此情况下,实质替代标准实际上突破了现行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遵循现行法律规定采用服务器标准,认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被诉人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3、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在此需要厘清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缩略图、网页快照,是通过复制缓存在搜索链接服务商的服务器中,即使被链网站相关内容删除,也不影响缩略图、网页快照的存在,网络用户仍然能够看到缩略图、网页快照。因此,本案例的评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提供缩略图、网页快照等网络行为还是存在区别的。


本案中,幻电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为涉案节目的传播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并不存在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未直接提供作品,因此幻电公司的链接行为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亦不构成直接侵权。但是,本案中的涉案节目《快乐大本营》系存在年限较长的国内知名综艺节目,上传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从幻电公司涉案网站上的节目名称“快乐大本营20140719小时代之男神”即应当知道是在首播次日上传的,幻电公司主观上应当知道该节目具有较大侵权可能性,客观上对于未经授权的涉案节目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节目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幻电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奇艺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37 号

合议庭成员:杨 捷 李加平 孙宝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13号

合议庭成员:陆凤玉 徐燕华 胡宓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陆凤玉、刘乐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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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谁的“快乐大本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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