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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不同语境下「利害关系人」的对比
知识产权不同语境下「利害关系人」的对比

摘要:

在知识产权诉前保全及商标确权程序中,均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知识产权不同语境下「利害关系人」的对比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文章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董晓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标题:不同语境下“利害关系人”之对比


利害关系人,是指对于诉讼标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或可能被提起诉讼。间接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当事人一方的败诉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后果时,可以参加到诉讼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1】


在知识产权诉前保全及商标确权程序中,均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本文试就两者进行对比。


一、 知识产权诉前保全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1、 司法解释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前禁令》)第一条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根据《诉前禁令》,适格提起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


(1)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条件:商标注册人不申请)

(3) 合法继承人


 结合诉前保全的三种主体类型,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被限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内。


2、 普通被许可人无法申请诉前保全


根据《诉前禁令》,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被明确排除了具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资格,这也同时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被许可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采取了否定态度。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仅得到了普通的专利实施权,学理上主张这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专利的积极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法律效果。【2】


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被排除诉前保全的资格,主要是基于收紧诉前保全主体资格的司法考量,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有些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其权益已经由于对方的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但由于不具备诉前保全的资格,无法向法院递交诉前保全。针对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诉前保全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司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二款提出一项补充性司法意见: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提出申请。如果《征求意见稿》可以获准通过,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将会有条件的获得诉前保全资格,这对于大大有助于解决现实中“普通被许可人无法申请诉前保全”的实际问题。


二、 商标确权程序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


1、司法解释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第一款,将依据相对理由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先权利”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了“在先权益”,可以理解为包括注册商标、已经提出注册申请尚未初步审定或者核准注册的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或未注册)、特定关系人商标、地理标志、其他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则是与上述在先权利(益)直接相关的人。【3】


我国法律中并未直接针对商标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进行法律规定。商标确权中的“利害关系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四条第一款:


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解释》,商标确权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


(1)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或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

(3)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

(4) 合法继承人

(5) 其他(《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等”字表示其他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接受)


可见,商标确权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要明显大于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类型,商标确权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被理解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加“间接利害关系人”,即 “当事人一方的败诉可能使自己遭受不利后果”的所有相关方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到商标确权案件中。


2、 商标确权中的其他类型的利害关系人


商标确权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非常宽泛,法律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做出穷尽性的列举。除了上述被许可人和合法继承人外,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了其他很多情形,以下列举几例:


(1) 具有监管关系的人


在第4051008号“洪都hongdu”商标异议复审案中,经主管部门决定,江西油脂化工厂(下称化工厂)的将部分有效资产租赁给江西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经营,同时将部分土地、房屋、设备等资产委托化工公司管理。后化工厂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大部分为化工公司使用商标的证据。法院判决认为化工公司对于江化工厂的有效资产具有监管职能,二者具有较强的关联关系,且化工厂曾经许可化工公司使用商标(已注销),故认可化工厂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2) 转让备案完成前的商标权的受让人【4】


商标转让以在商标局备案为要件,对于转让备案的商标,转让备案完成后,受让人为商标注册人,可以作为商标行政确权案件的当然主体;转让备案完成前,受让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成为确权案件的主体。


(3) 在先姓名权案件中的授权人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基于在先姓名权,对他人的商标提交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一般来说并不能授权他人使用。但姓名、肖像权利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肖像亦产生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具有了财产权的某些属性,可以为权利人及其授权的人进行商业开发和使用。姓名权、肖像权的被授权使用人,因之取得“利害关系人”的地位。【5】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断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时,应从法律角度进行界定,只有依据法律规定、具备法律属性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才能被认可为具备“利害关系人”资格。比如,商标转让方和受让方未对转让进行备案登记,仅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由于法律规定转让以备案为要件,未经备案的转让并不具备法律认可的效力,因此,合同的受让方此时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利害关系人”。


三、 总结


比较知识产权诉前保全与商标确权程序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发现,前者的范围远小于后者,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统一适用做出规定,这为不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同一法律概念做出不同规定预留了空间,另一方面是因为相较于商标确权案件,知识产权诉前保全具有对对方民事财产和行为的限制性,因此需要对诉前保全的主体资格进行更为审慎的规定。


注解:

【1】顾明.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载自https://wenku.baidu.com/view/5c760267ddccda38376baf59.html;

【3】臧宝清: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2015年9月11日,载于http://www.iprchn.com/Index_NewsContent.aspx?newsId=88582;

【4】 同3;

【5】同3。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董晓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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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原文链接:知识产权不同语境下「利害关系人」的对比(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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