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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典型案例!“洋河”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驰名商标保护典型案例!“洋河”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摘要:

“洋河”?“洋河Yanghe”?

驰名商标保护典型案例!“洋河”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书!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布,未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典型案例丨“洋河”?“洋河Yanghe”?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洋河酒厂主张被控侵权的牛奶产品上使用的“洋河yanghe”等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被告却抗辩称“洋河Yanghe”商标已获得授权,其有权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采用先申请先注册以及分类注册制度,本案被告正是利用了这一制度设计,在与原告“洋河”商标不同的商品种类上注册了多个近似商标,并授权他人使用。这种恶意注册的行为虽然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但由于被告的“洋河Yanghe”商标已获得授权,故给其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蒙上了一层“合法”外衣,同时也给原告维权带来了难度,洋河公司曾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但却未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本案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洋河Yanghe”标识系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但在涉案“洋河”商标于2002年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多年来大量申请与“洋河”近似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构成对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即使被控侵权“洋河Yanghe”标识已获得授权,但由于注册和使用行为本身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在综合考虑“洋河”商标的驰名程度、“洋河Yanghe”与“洋河”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被告注册“洋河Yanghe”商标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禁止使用其已获授权的“洋河Yanghe”注册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需要关注的是,通过本案及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关联阅读:典型案例丨涉“阿里斯顿”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审理,我们发现,由于前些年客观存在的驰名商标认定异化现象,导致当前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过于谨慎,其矫往过正的结果是,权利人为防止侵权,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宝贵的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


因此,我们认为,根据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的原则,对于确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应当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以体现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对于恶意攀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体现商标法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本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洋河”?“洋河Yanghe”?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汤新民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当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而原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别与被诉商品不同时,原告请求审查认定其商标是否驰名的,应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2、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驰名商标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使用其恶意注册的商标。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2005-2007年连续三年被认定为白酒制造行业效益十佳企业,2007年,在中国企业集团纳税500强中位列第253名,在白酒制造行业位列全国第5名,2009年,获“2008年度中国白酒制造业十强企业”荣誉,2012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报道了关于洋河酒厂市值超五粮液,在白酒公司总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2013年,洋河酒厂入围《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3中国企业500强”榜单,2015年,洋河酒厂入围福布斯发布的“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50强”榜。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洋河酒厂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三次认定“洋河”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意鑫酒业)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外包装顶部印有“舌尖上的洋河挑逗你的味觉”、“营养多一些健康多一些”文字。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洋河酒厂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洋河标识除了洋河中文汉字,下面还印有洋河的拼音“Yanghe”,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利用了洋河酒厂品牌的知名度,会让普通消费者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制造,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洋河Yanghe”标识系汤新民合法注册享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2009年5月21日,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2014年9月14日,汤新民又注册了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了没有上述牛奶制品以外,其余相同。“舌尖上……”是通用的宣传用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第5540137号商标于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该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庭审中,洋河酒厂还提供了第16632989号、12356049号、21258206号“洋河Yanghe”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均为汤新民,以证明汤新民不断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欲攀附洋河酒厂的商誉。


洋河酒厂主张,徐州发洋公司、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行为具有攀附“洋河”驰名商标的故意,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禁止使用商标证号为12356049、5540137的商标及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标;2. 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停止对“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一、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加以保护


本案中,“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被控侵权产品为椰奶饮料,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不属于同一类别商品或服务。同时,两者在消费者实际消费过程中,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不相同,针对普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均能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一审法院基于洋河酒厂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和相关事实,依据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


二、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商标侵权。本案中,涉案商标为“洋河”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为“洋河Yanghe”,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首先,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产生误认,洋河酒厂经多年经营而拥有相对固定消费群体,该群体容易为被控侵权商品所吸引,以为是洋河酒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或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特定联系;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产生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洋河”注册商标评价贬损的后果,洋河酒厂也会因此而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最后,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没有任何联系,该商标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洋河酒厂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洋河”商标与洋河酒厂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洋河酒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洋河酒厂商标的商业价值。


庭审中,汤新民抗辩被控侵权“洋河Yanghe”标识系其得到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但首先从商标注册时间来看,涉案商标于2002年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分别注册于2009年和2014年,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避让,仍选择洋河文字作为第5540137、12356049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其次,庭审中汤新民陈述其注册“洋河Yanghe”商标的原因是家乡有一条河叫大洋河,但其注册的多个商标并非“大洋河”而是“洋河”,且该解释也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认可;再次,汤新民授权江苏丹胜公司使用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其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三年未使用为由撤销,可见汤新民在该商标注册后三年内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最后,除被控侵权的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汤新民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洋河商标,其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综上,汤新民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其申请注册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系恶意注册,侵害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涉案商标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洋河酒厂的企业名称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其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从在案证据来看,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经习惯使用“洋河”来指代洋河酒厂,所以“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足以误导公众将其产品与洋河酒厂发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洋河酒厂要求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禁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且汤新民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而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江苏丹胜公司陈述其选择与汤新民合作系基于“洋河”品牌的了解,希望借此帮助其产品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亦系其设计使用,可见江苏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安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淮安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上述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洋河酒厂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一审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生产经营以此获利,造成洋河酒厂合法利益受损和市场混乱,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次,从江苏丹胜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附件内容来看,“自商标授权有效日起三年内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年平均销量不低于5万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销量不低于10万箱”,可见授权方和生产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量前景均比较看好;再次,江苏丹胜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约33元每箱,市场零售价约60-75元每箱,该产品利润率较高;最后,综合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洋河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洋河酒厂“洋河”商标系驰名商标


首先,本案中,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因双方使用的文字标识相同,一审法院根据洋河酒厂的请求审查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而确定对该商标权是否予以保护,程序适当。


其次,基于洋河酒厂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具备下列因素:1.2000年11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至今已持续使用17年,广泛地使用于酒类产品上,随着生产销售规模日益扩大,产品畅销市场,“洋河”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累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在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洋河酒厂对于“洋河”品牌的宣传推广投入了大量费用,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让更多的消费者熟悉了解“洋河”品牌,建立了较高的认同感和满意度。3.洋河酒厂十分重视对“洋河”品牌的管理和维护,积极通过各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院均对侵害“洋河”商标权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民事判决。4.洋河酒厂销售收入、利润总额逐年上升,各项经济指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随着市场和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洋河”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不断提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加以特别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徐州发洋公司和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洋河Yanghe”标识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驰名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洋河Yanghe”注册商标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2001年修正,2013年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洋河酒厂的“洋河”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复制、摹仿“洋河”商标,除先后于2009年和2014年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还注册了包括第16632989号在内的数个“洋河Yanghe”商标,其恶意注册的主观故意明显。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将汤新民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用于被控侵权产品,因“洋河Yanghe”商标文字部分与洋河酒厂的驰名商标“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混淆,不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还会对涉案“洋河”驰名商标产生下列影响:一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洋河”商标持有人洋河酒厂与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商业联系,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借此攫取“洋河”注册商标所积累的商业价值;二是被控侵权产品如果发生质量问题,容易引起消费者对“洋河”商标的负面评价,即使消费者事后知晓侵权产品与“洋河”商标权人没有任何联系,但此种商标侵权行为会一定程度减弱“洋河”商标的显著性,降低“洋河”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该商标的品牌价值,致使洋河酒厂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徐州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洋河”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洋河”驰名商标专用权。


因汤新民系恶意注册“洋河Yangh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洋河酒厂除可请求法院判决汤新民禁止使用其于2014年注册的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还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汤新民使用其于2009年注册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


三、徐州发洋公司和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洋河”虽系地名,但洋河酒厂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习惯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厂,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舌尖上的……”虽系通用的宣传用语,但该宣传用语将“舌尖上的……”与“洋河”结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之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及江苏丹胜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适当


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洋河酒厂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使用谋取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徐州发洋公司及江苏丹胜公司利用汤新民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洋河酒厂合法利益,造成市场混乱,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率较高、市场销量前景较好,并结合涉案“洋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洋河酒厂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张 斌 谢慧岚 柯胥宁

二审合议庭:宋 峰 刘 莉 史 蕾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柯胥宁  南京中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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