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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摘要:

继续对判决书涉及的一些有意思的要点进行简要评析。

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成剑

供稿:企业国际化智库

原标题: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上):基于整个专利组合来计算损害赔偿》中,我概括性地和大家分享了Philips vs. Rajesh Bansal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在该篇中,我继续对判决书涉及的一些有意思的要点进行简要评析。


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损害赔偿计算所依据的费率。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中,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时的费率是基于原告拥有的整个标准必要专利组合,还是仅限于涉案专利,这是一个问题。我们知道,在传统专利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都是基于涉案专利本身,而不涉及案外专利。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一些专利权人拥有数量众多的标准必要专利,出于效率和成本的考虑,此类专利权人在对外许可时一般都是以这些专利构成的专利组合为整体进行许可,而不是一件一件地单独进行许可。如果在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仅针对涉案专利给予损害赔偿,那么此类专利权人可能不得不提起尽可能多的专利诉讼,并且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域分别提起诉讼,以试图获得整个专利组合的全球损害赔偿。显然,这种选择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消耗,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讲也是高成本、低效率的。


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基于专利组合的费率来确定损害赔偿,可能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专利侵权之诉与许可费率纠纷之诉的关系。根据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基本能达成共识的是,在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人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就专利权人的整个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确定许可费率。实践中,如果双方都同意由法院或其他第三方裁决费率、并基于裁决结果签订许可协议,专利侵权之诉也就不再必要。所以,专利权人寻求专利法下的救济,往往是因为双方不能就请求法院或其他第三方裁决费率一事达成一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基于整个专利组合的费率来确定损害赔偿,应当有利于高效地解决实际的许可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印度首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出炉(下):对几个判决点的评析


第二个是管辖权的问题。基于专利组合的费率来确定损害赔偿,相当于涉及到了案外专利和他国专利。类似于请求裁决许可费率的案件,在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值得探讨。就目前所知的几个美国法院裁决许可费的案件,都是双方同意的。但在英国的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尽管被告反对,英国高等法院还是在2017年对全球许可费率作出了裁决。在中国的Huawei vs. IDC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纠纷案中,虽然被告反对,深圳中院还是在2013年对许可费率作出了裁决。由于原告的请求仅针对IDC公司的全部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因此深圳中院的裁决也仅限于中国专利。


有人可能会问,如果华为请求裁决全球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深圳中院是否仍然会接受?在广东高院今年5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我们或许可以找到答案。根据该指引第16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实施者一方请求裁判的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地域范围超出裁决地法域范围,另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其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合理的,可就该许可地域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作出裁判。”该规定既尊重了当事方的异议权,又赋予了法院判断异议是否合理的裁量权。


如果以专利组合的费率来计算损害赔偿,那么这个费率是否应与自愿达成的许可协议中的费率相同或相一致,这也是一个问题。在Philips vs.Rajesh Bansal这个案件中,有意思的一个细节是,原告提供两种许可费率,一种是针对获得许可者的compliance rate, 另一种是针对侵权者的standard rate。显然,standard rate要高于compliance rate。德里高等法院在判决中采用compliance rate来计算损害赔偿,是因为原告的主张。所以,我们无从得知,如果原告主张适用standard rate,法院是否会接受。


我们知道,司法判决对行业实践具有导向作用。在专利权人提供了FRAND的许可条件、标准实施者仍然拒绝达成许可的情形下,如果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仍然按照FRAND费率计算,势必对实践中双方诚信的许可谈判造成负面影响,进而导致诉讼四起。因为标准实施者可以预期,被诉的最坏后果也仅仅是和自愿达成许可的结果一样。


在Philips vs. Rajesh Bansal这个案件中,虽然我们无从得知法院是否认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费率应当高于FRAND费率,但是法院对于利息、惩罚性赔偿和诉讼支出的承担的判决,表明了法院认同这样的理念:鼓励诚信,惩罚恶意。


德里高等法院除了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实际诉讼支出、支付惩罚性赔偿外,还判决被告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案件发生在中国,利率多少合适呢?有观点认为,可以参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逾期付款的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200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假设约定贷款利率为7%,则罚息利率为9.1~10.5%。


专利侵权案件中反垄断抗辩的处理。在印度这个案子中,被告抗辩说,原告和其他专利权人一起创建专利池、固定许可费,构成滥用支配地位。法院援引Ericsson (PUBL) vs. 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案,认为是否滥用支配地位属于竞争法的范围,不能由民事法庭来裁决。法院解释说,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诉讼里所主张的事实可能也与是否违反竞争法第4条下的滥用支配地位有关,就认为一个民事法庭可以裁决该争议。最终,法院认定是否滥用支配地位的问题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在欧洲,德国法院在Huawei vs. ZTE案中似乎审理了被告的反垄断抗辩,并因此咨询了欧盟法院。英国法院在Unwired Planet vs. Huawei案中也对被告的反垄断抗辩进行了审理。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专利权人故意违反FRAND承诺可以作为禁令救济的抗辩。但是,专利权人是否违反FRAND承诺或者专利权人提供的许可费率是否违反FRAND原则,这不同于专利权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不属于反垄断抗辩。从实践来看,我国已经公开判决的西电捷通vs.索尼、华为vs. 三星、KPN vs. 宇龙等几个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都不涉及反垄断抗辩。


所以,不清楚我国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会审理被告的反垄断抗辩。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印度竞争委员会(Competition Commission of India, CCI)认定专利权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经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如何处理。德里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但是其引述的Ericsson vs. CCI案中提到,如果CCI最终认定专利权人的行为违反竞争法并且该认定是终局的,那么可以基于类似于禁反言的原则来处理,即专利权人被禁止提出相反主张。


在我国,类似的情形也可能发生。例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一个法院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专利权,该标准实施者在另一个法院起诉专利权人违反反垄断法,或者请求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对专利权人的反垄断调查。如果审理专利侵权的法院认定侵权并给予救济措施、而处理反垄断的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专利权人构成垄断,甚至于处理反垄断的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同的认定,则面临着如何协调这些处理结果的问题。


一份标准必要专利判决,不管是来自中国还是印度,欧洲还是美国,总能在专利圈能引发一些讨论。一项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智慧,更需要耐心,正如印度诗人泰戈尔所说“使卵石臻于完美的,并非锤的打击,而是水的且歌且舞”。



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成剑

供稿:企业国际化智库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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