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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欧盟司法对于「外观多样性标准」态度变化
近期欧盟司法对于「外观多样性标准」态度变化

摘要:

《欧盟外观设计指令》规定,“只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表特征”不受外观设计保护。

近期欧盟司法对于「外观多样性标准」态度变化

#本文由作者授权发表,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本文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BENQUET, Sylvette  IPSIDE 图卢兹商标部负责人

译者:宋昕哲 法国知识产权博士

供稿:欧洲IPSIDE知识产权事务所

原标题:外观多样性标准-近期欧盟司法态度变化


导言


《欧盟外观设计指令》规定,“只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表特征”不受外观设计保护。这一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第一种解释是,如果不存在其它可供选择的设计可以实现同样技术功能,那么足以说明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完全由它的技术功能所决定,因而不可受《外观设计指令》保护。第二种解释是,如果技术功能是决定产品外表特征的唯一因素,则不可受《外观设计指令》保护。


过去,法院倾向采纳第一种解释方法,审查物品外观的改变是否会引起技术效果的改变。如果同样技术效果可以通过其它不同外观来实现,则认为所涉外观与技术效果可分离,因此可承认所涉外观设计的有效性。相反,如果其它任何外观都不能达到相同技术目的时,所涉外观设计将因与技术效果不可分离而被排除保护。该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外观多样性标准”。


然而,欧盟法院近期判决弃用了长期沿用的“外观多样性标准”。


近期欧盟司法对于「外观多样性标准」态度变化


正文


在2018年3月8日C-395/16案中,欧盟法院就“技术功能排除”和“外观多样性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说明。


该案欧盟法院对《欧盟外观设计设计指令(Regulation 6/2002)》第8条第1款的解释作出初步裁决。该条款规定,“只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表特征”不受外观设计保护。


该条款即技术外观排除外观设计保护原则,其目的在于划清界限,将“可受专利保护的外形”与“仅以视觉外观保护的外形”相区分。


欧盟法院在该案中被问及,在审查产品外表特征是否完全由其技术功能所决定这一问题中,存在其它可供选择的外观设计(以达到相同技术功能)是否构成一个决定性标准。


欧盟法院明确指出,“《外观设计指令》第8条第1款应如此解释:判断产品外表特征是否完全由其技术功能所决定,应当审查技术功能是否是决定产品外表特征的唯一因素。存在其它可供选择的外观设计并不能成为审查的决定性标准。”


法院指出,“技术功能排除”原则旨在防止技术创新被妨碍。授予外观设计保护给完全由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特征将妨碍技术创新。


法院就此总结了《外观设计指令》第8条第1款“技术功能排除”原则的适用范围:达到某技术功能的需要是设计人设计产品外表特征考虑的唯一因素;其他因素,尤其是视觉方面的因素,并没有纳入考虑范畴;即使存在其它可供选择的设计(达到同一技术效果),也不影响该原则的适用。


法院事实上了结了围绕指令第8条第1款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的争论。至此“外观多样性标准”被明确弃用。诚然,法院重申,欧盟外观设计保护不以产品外观审美特征为前提。但正如欧洲法院佐审官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存在其它可选择的设计”这一事实,仅以此就排除适用指令第8条第1款,那么单个市场经营者能够将许多不同的包含“完全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外形特征”的产品外形都注册为欧盟外观设计。其后果是,这个经营者将享有等同于专利权的排他性权利,而并不需要满足专利权授权条件,这将妨碍其他竞争者向市场提供包含某些功能性外表特征的产品,或将限制可能的技术方案。


为了防止技术创新被妨碍,欧盟法院选择弃用“外观多样性标准”,事实上在限制保护功能性外观设计。


译者按


《欧盟外观设计指令》第8条第1款的两种解释之争,并非仅是一个纯粹的理论探讨,也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例如,在欧盟知识产权局R 690/2007-3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案中,无效宣告请求人与外观设计权利人之争实际上便是第8条第1款的两种解释之争。该案外观设计涉及切割机的一切割部件。(如下图所示)


近期欧盟司法对于「外观多样性标准」态度变化


无效宣告请求人首先总结了此外观设计A、B、C、D、E五个显著特征,然后说明这五个特征只是纯粹追求技术效果(如分步持续切割、降低噪音等),最后认为外观设计属于指令第8条第1款排除保护的情形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论证实际上使用了指令第8条第1款第二种解释,即排除保护仅考虑技术效果需要的外观设计。


而权利人辩称,其它不同设计也可以达到相同技术效果,并举例说明,如用一个曲折结构代替此外观设计C特征中的V型结构。据此权利人认为外观设计不属于第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权利人的抗辩实际上使用了指令第8条第1款第一种解释,即“外观多样性标准”。


于是,第8条第1款两种解释之争将最终决定此案外观设计是否有效。事实上,此案是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将第二种解释作为判决标准,无效宣告请求得以支持。然而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判决并不代表欧盟法院的立场,也不代表欧盟成员国的立场。本译文介绍的C-395/16案首次表明了欧盟法院支持第二种解释的立场。



发布: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BENQUET, Sylvette IPSIDE 图卢兹商标部负责人

译者:宋昕哲 法国知识产权博士

供稿:欧洲IPSIDE知识产权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投稿”请投邮箱“iprdaily@163.com”


近期欧盟司法对于「外观多样性标准」态度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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