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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小米上诉,维持原判。详情见下文。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7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7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小米科技公司。
2.申请号:27996012。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4;0309-0310;0301-0303;0305-0308):洁肤乳液等(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中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7080708。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3;0305-0308):化妆品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58906号《关于第27996012号“M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小米科技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并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未投入市场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引证商标目前权利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MITU”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米图”及字母“Mi-tu”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本案审理终结,小米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小米科技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小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
来源:IPRdaily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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