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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检察机关发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辽宁检察机关发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

案例汇总!

辽宁检察机关发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原标题:辽宁检察机关发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典型案例


4月25日,在第21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举行了知识产权保护专题新闻发布会,对四件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下面,就请和小编一起,对这些典型案例一探究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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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熊某、赖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2 张某某、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3 樊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立案监督案

4 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抗诉案


>>案例一<<

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

有限公司、熊某、赖某某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01

案件事实


2016年至2018年,纪某某受雇于韩某某(已判刑)经营的河北省爱敬日化有限公司,经二人合谋,在未取得保宁米迪恩(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联系熊某,并委托被告人熊某为其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纪某某再将自行生产的洗衣液灌装入包装袋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4700元。


2016年至2019年7月间,熊某在接受纪某某委托生产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包装袋后,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广东省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委托该公司生产包装袋,并提供给其带有“BORYUNG”商标标识的七色铜板一套。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赖某某明知熊某未取得商标权人的生产授权,仍组织工人生产。熊某在购进包装袋后,分别销售给韩某某和纪某冬(已判刑),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29119元。


02

诉讼过程


2019年12月1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熊某、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二人批准逮捕。


2020年2月24日,该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熊某、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补充查证,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未参与实施犯罪的杨某做出撤案处理,并追加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犯罪单位。同时,经过对涉案银行流水清单的详细梳理,依法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数额予以扣除,重新核定了涉及商标标识的犯罪数额。


2020年6月22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熊某、赖某某、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3日,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认定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熊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03

评析意见


(一)充分发挥“捕诉一体”优势,积极引导侦查


本案的线索来源系由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自行发现。2018年11月6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纪某冬、韩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和刘某某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过程中,发现韩某某在未经保宁米迪恩(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生产带有“保宁”商标标识的洗衣液,并将假冒的保宁洗衣液销售给刘某某,由其在淘宝网店上大肆出售。为实现对侵权假冒犯罪全链条的打击,检察机关通过与公安机关建立互通交流机制,及时通报了这一案件线索,要求公安机关深挖上游犯罪,并适时跟踪指导线索的追查情况。最终,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并将涉案人员移送审查逮捕及起诉。


(二)践行平等保护理念,切实保障外企知识产权


保宁米迪恩(株)公司是韩国家喻户晓的育儿类产品企业,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品牌影响。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涉外企知识产权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对保宁米迪恩(株)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事实,坚持同等标准审查、同等标准引导补证、同等标准起诉,真正做到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平等、法律保护和法律服务平等。通过本案,不仅有效维护了当事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在行业间取得了积极反响,增强了外企经营者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向社会传递出检察机关严惩侵权假冒犯罪的司法态度。


(三)积极贯彻“少捕慎诉”理念,保障企业生产经营


被告人赖某某作为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技术厂长,被执行逮捕后,企业基本处于“半停工”状态,面临严重的经营危机。检察机关在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赖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并获采纳,让赖某某尽快回归企业,帮助企业复工复产,实现了司法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确保案件质效


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杨某虽然是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其与赖某某在经营管理中各司其职。其中,杨某仅负责销售,赖某某则负责资质审核及日常的产品生产,赖某某的决策同样体现为单位意志。赖某某违法生产“BORYUNG”洗衣液包装袋并销售侵权洗衣液,所获收益归单位,而杨某并不知情。据此,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因缺少主观责任要素,依法不构成犯罪,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对杨某的起诉意见,同时追加东莞市瑜利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为犯罪单位,实现单位及主管责任人“双罚制”,确保司法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五)坚持释法说理,实现全案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充分保障被告单位和自然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并耐心开展释法说理和帮教工作,促使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可审查确认的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实现全案被告主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极大地提高了办案质效。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全部指控意见和确定刑量刑建议,各被告主体足额缴纳全部罚金共计一百万元。


>>案例二<<

张某某、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01

案件事实


2015年8月,张某某在沈阳市康平县购买了一座位于国道路边的加油站并注册为法人代表。张某某聘请郭某某担任站长,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经营管理。2017年12月,为了增加销售量,张某某与郭某某经商议后对加油站进行装修改造,在未取得中国石化方面有效授权及委托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加油站的罩棚、侧柱及加油机等显著部位张贴带有“中国石化”、“SINOPEC”等注册商标标识,并购进带有上述标志的工作服,让加油员着装上岗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将从大连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处采购的柴油、汽油以“中国石化”名义在加油站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4万余元。2018年6月5日,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18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02

诉讼经过


2018年6月5日,沈阳市康平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本案立案侦查。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就案件定性、取证方面及证据的收集、固定等问题提出建议。2018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某、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4月23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同年6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03

评析意见


(一)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把握案件查办方向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经及时了解基本案情,依职权决定对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根据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研判和对类案查办的经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仅着眼于行为人销售油品的行为而忽视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将导致案件定性结论错误。为此,检察机关根据相关侵权假冒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的法律适用意见,并引导侦查机关在取证重点上从“销售”向“假冒”方向调整,全面、客观、准确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改变原定性意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二)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破解实践分歧


本案被假冒的“中国石化”商标为依法注册的服务商标。对于在商品买卖中冒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张某某、郭某某将假冒的注册商标张贴于油站罩棚、侧柱、加油机及工作人员服饰之上,让顾客基于对“中国石化”商标的信赖,错误认为其提供的油品为中国石化出品。二人再将从他处购进的汽柴油冒充为中国石化出品并对外销售,从中获取利益。尽管汽油、柴油这类特殊商品无法直接张贴商标标识,但因行为人在加油机等显著位置张贴假冒的中国石化标识,足以使一般人认为其出售的油品所属,故应当视为行为人在其出售的商品上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其销售油品的金额应计算为犯罪数额,其行为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检察机关以张某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并依法判处。


(三)顺应时代发展需求,比较适用新旧法律规范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无论对于商品还是服务,消费者的品牌意识均不断增强。商标作为企业品牌建设的第一步,不仅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更是承载着企业信誉的重要无形资产。根据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而我国刑法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仅限定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侵犯商标行为的刑罚规制范围。以加油站为例,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发展,传统上仅以加油为单一业务的油站经营模式已不能很好地适用多样化的市场需求,更多的加油站则是集合了“加油、洗车、零售、汽修及道路救援”等多种经营服务内容。此时,油站商标品牌信誉度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则显得更加突出。为回应社会发展需求和严密法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为“在同一商品、服务上使用”,进一步体现刑法在新时代维护、保障、保护的鲜明价值导向和加强产权保护、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


>>案例三<<

樊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

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立案监督案


01

案件事实


刘某、穆某某系情侣关系,二人于2015年开始利用其在淘宝网注册成立的“巴黎心店只卖KENZO”网店,以正品海外代购的名义,销售假冒的“KENZO”服饰。刘某指使他人从法国巴黎购买应季正品“KENZO”服饰作为样品,穆某某将样品提供给上海市毅鸣服装有限公司老板张某。张某按照二人要求,分别组织樊某某制造刺绣商标图案、王某某制造印花商标图案、蔡某某制造领标和洗标、付某某制造包装袋,再组织人员缝制成假冒的各类“KENZO”成品服饰并通过物流发至大连。刘某组织其网店客服阎某某、郑某某、王某等人进行销售,客服通过与买家的售前沟通来判断其是否具备辨别真伪服饰的能力,若不具备则在订单上面标注“现货”,再由库管人员孙某将假货发给买家。假冒“KENZO”服饰的吊牌条形码均系伪造,以使客户相信店内所售服饰为法国原装正品代购。


2015年以来,该团伙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各类服饰金额共计2200多万元,买家人数3万余人,销售网络遍布全国200多个城市和地区。案发后,侦查人员查封、扣押刘某等人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多处房产及高端跑车等财物,总计折合人民币700余万元。


02

诉讼过程


2017年10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将刘某、穆某某、张某、阎某某、郑某某、王某、孙某提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仅就制造、销售假冒“KENZO”成品服饰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而未继续追查制造假冒该品牌刺绣商标图案、印花商标图案、领标、洗标及包装袋的行为,可能存在对制假售假犯罪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况。


检察机关根据刘某、张某等人关于进货渠道、生产源头的供述,通过调阅、梳理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账户资金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和询问证人等方式,查明樊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付某某具有长时间生产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从业经历,且以较低的价格在无品牌方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KENZO”商标图案、印花商标图案、领标、洗标、包装袋等事实,由此认定该四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生产的产品标识系假冒的注册商标。


2018年4月4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对蔡某某、樊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予以立案。公安机关查实四人全部犯罪事实后,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樊某某、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王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对全部被告人定罪处罚。


03

评析意见


(一)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打击侵权假冒犯罪


检察机关在办理制假售假犯罪案件时,特别注意对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力求追根溯源。对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制售侵权商品及标识等相关联犯罪,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发起检察监督,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全链条的打击力度,切实把防控风险、服务发展摆在突出位置,为保护企业和个人合法产权、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为区域内经济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本案中,为确保全方位打击侵权假冒犯罪活动,检察机关从详审卷宗入手,仔细梳理从下线到上线、从销售到生产等各个环节中相关的犯罪行为及人员关系,圈定侵权行为人范围,成功锁定樊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相关犯罪事实,并对公安机关发起立案监督,使四人被依法立案查处,确保了打击力度和打击效果。


(二)全面评价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犯罪主观方面


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素为故意,即行为人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标识,仍实施生产、销售行为。案件在侦查初期,公安机关以证实主观方面证据不足为由,对樊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制售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未予立案,仅将其作为原案证人调取得了相应证言。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虽然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四人主观上系知假制假和知假售假,但是从生产加工价格、是否取得授权及四人的从业经历、从业时长、从业知识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推定该四人应当知晓其制售的商品标识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又进一步查实了樊某某、蔡某某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实现了打击侵权假冒犯罪链条全面覆盖。


(三)强化跨区域跨部门合作,形成司法打击合力


本案的制假犯罪行为发生在上海市,系跨省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定期联络公安机关,随时掌握补侦进展,督促落实补侦意见。同时,大连地区试行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机制,为充分发挥侦、捕、诉衔接机制作用,检察机关能够积极协同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过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达成意见共识和协同工作方案,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形成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合力。


(四)延伸检察职能,加大产权保护宣传教育力度


为增强全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加深群众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了解,案件承办检察官在接受当地电视台法治频道采访时,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宣传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并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详细讲解。节目播出后,受到广大观众的一致好评。该案件先后被人民网、新华网、检察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转载报道。



>>案例四<<

张某侵犯商业秘密抗诉案


01

案件事实


2010年4月3日,张某与朝阳光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光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被聘为朝阳光达公司总经理助理、研发中心主任,负责公司的管理和产品技术研发工作。为保守朝阳光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双方于同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张某的保密义务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双方合作终止之日起两年后为止。2011年4月1日,张某与朝阳光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6月20日,张某与其妻王某共同出资成立上海思曼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曼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张某违反其与朝阳光达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外披露朝阳光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并利用其在朝阳光达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生产和公开销售相同及类似产品,抢占朝阳光达公司的已有市场份额和客户资源,获得不正当利益。


根据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朝阳光达公司LM系列冷媒技术为非公知信息,朝阳光达公司LM系列冷媒技术与上海思曼泰公司SMT技术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经锦州鑫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从2011年至2015年4月30日,上海思曼泰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朝阳光达公司各年度、各段损失数额总计668万余元。经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朝阳光达公司盐水缓蚀剂专有技术项目评估价为人民币180.6万元。


02

诉讼经过


2016年9月22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错误,提出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8月30日,原审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赔偿朝阳光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8.03991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6月1日,原审法院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再次提出抗诉。朝阳市中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03

评析意见


(一)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履行裁判监督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基本内涵。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基本一致。本案中,张某侵犯的内容包括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制备及使用方法、客户信息、产品价格、产品标准、产品安全性能、客户载冷剂解决方案、公司销售政策等。这些信息既有技术信息也有经营信息,均是朝阳光达公司经过长期发展经营研发和积累的重要成果。特别是张某从朝阳光达公司非法获取的客户业务主管明细、客户需求统计、业务客户联系方式、产品解决方案及销售合同等客户资源类信息,是能够给权利公司带来稳定市场利益和赢得竞争优势的重要保障,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同时,朝阳光达公司正是基于对上述信息内容的保护意识,与张某签订了保密协议,要求其遵守及履行保密义务,进一步证明权利人通过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以体现对上述信息的保密性。因此,检察机关认定被侵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利益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符合刑法中商业秘密的基本内涵,应当受到刑法保护。检察机关基于对商业秘密内涵的正确把握,针对一审判决两次提出抗诉,法院最终采纳上述意见,作出对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的终审裁判。


(二)客观还原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违法手段


本案中,张某违反《保密协议》规定,在离职三个月后即成立了上海思曼泰公司。该公司生产与朝阳光达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并将产品销售给朝阳光达公司的部分客户,给朝阳光达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万余元。


同时,张某为实现自主经营、快速抢占市场、超越竞争对手等目的,非法使用原公司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移植到上海思曼泰公司,并利用其对朝阳光达公司的产品价格、销售政策、产品标准、安全性能、技术解决方案和销售合同等内幕重要信息的熟知程度,在竞争投标中以准确且低于朝阳光达公司的报价取得竞争优势。张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公司的经济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具体行为手段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通过全面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综合运用各项司法鉴定意见,充分结合案件客观事实,准确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公平公正地实现了对权利企业的司法保护最大化。



来源:辽宁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

文字:郑明玮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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