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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参与短视频侵权治理理论分析
平台参与短视频侵权治理理论分析

摘要:

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负有知识产权法律责任。

平台参与短视频侵权治理理论分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罗建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法院助理

原标题:平台参与短视频侵权治理理论分析


平台经济中,提供服务方和消费者之间的活动都通过平台进行的,平台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对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的各种活动,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义务,维持好正常秩序。由获益者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由运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效率原则 ,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负有知识产权法律责任。


一、互联网环境下短视频侵权现状


2020年中国网络短视频用户规范达8.73亿,网民使用率达88.3%。短视频用户月度人均使用时长达42.6小时,短视频的用户粘性持续提升,吸引各网络平台积极入局,社会各行业争相入驻,分享流量红利。伴随着视频制作工具的简便化、平民化,长短视频之间关于著作权保护纠纷从未休止。短视频制作者通过对长视频进行搬运、切条、剪辑加工制作,把长视频中最具表现张力的部份集合在精要的短视频中,以吸引网民的注意。2019年1月至2021年5月,12426版权监测中心对1300万件原创短视频及影视综艺等作品的二次创作短视频进行监测,累计监测到300万个侵权账号,共计1478.60万条二创侵权及416.31万条原创侵权短视频。


二、“通知-删除”在短视频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平台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对不符合条件通知的处理不论是根据我国法律还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对未能提供具体侵权内容或足以定位到具体侵权信息的通知,都会因实质性要件的缺失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给以确定,并通过“通知-删除”规则对其保护。随着该规则被引入我国,并不断根据我国实际演进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但“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未对因通知缺失实质性要件,平台对于该类通知应作如何处理、平台收到通知采取制止短视频侵权措施后是否需要把相关信息反馈给发出通知人作具体法律规定,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短视频平台究竟是否兼具内容提供者属性存在有争议,尤其是平台流量之争日益白热化,短视频平台的治理动力存疑。当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要求平台对侵权短视频采取相应措施,因平台有利益损失,很难让平台“心甘情愿”自觉采取行动,治止侵权行为主动性不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没有效措施对平台既是短视频侵权获得利益者又是制止短视频侵权执行者这一矛盾予以解决。


三、平台参与治理短视频侵权理论基础


(一)善治理论


我国传统文化强调“家长制”,具体在社会管理中就是要突出政府的主导作用,运用政府部门行政管理机制和服从与被服从的管理手段管理社会事务。单向性的管理模式,忽视社会民众的需求和想法,面对繁杂的社会事务,政府会显得“力不从心”,容易造成管理失灵。实际上仅依靠政府单方面的管理、权利人遭遇侵权后再被动去维护权益,最终的社会效果是不尽意的。最近三年以来,仅仅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芒果TV四家长视频平台被侵权盗版的作品就超过5600部,出现460余万条未经授权短视频,《人民的名义》短视频侵权量达到26.93万条。视频权利的获得所花成本高,例如欧美《加勒比海盗》系列作品、国产《唐人街探案3》、《李焕英》等影片投入均是几亿人民币。据资料显示,2014年冬奥会和2016年奥运会的转播权费合计为20亿美元,2018年冬奥会和2020年奥运会的转播权费合计为23.8亿美元。如果权利人大额投入获得的相关权利,被侵权人任意制作成短视频吸引观众,分食权利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因网络空间相对隐蔽容易诱使部分网民萌生不劳而获的邪念,加上便捷的侵权手段、高额的非法收益、艰辛的维权过程使得短视频侵权乱象屡禁不止。


善治是可以充分发动社会组织、公民参与到社会治理中的一种理想治理模式,可能克服仅靠政府治理,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善治的主要特征是三种组织(行政性政府组织、营利性企业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对社会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伙伴关系,是三种调整方式的最佳运用状态。在互联网经济中,平台作为营利机构,面对平台经济不断崛起,为更好地治理平台出现的短视频侵权,平台理应和政府机关、权利人一起参与到短视频侵权治理中来。


(二)公平理论


1、平台是短视频侵权获益者


平台在视频传播过程中,无论仅是为视频上传者提供通道,还是平台就是实际短视频制作、上传者,因短视频所博得流量等产生的各种利益,平台与短视频制作者和上传者紧紧捆绑在了一起。短视频产业链中,平台、MCN机构、短视频制作和上传人之间,往往通过契约就短视频的制作、上传、平台服务等进行明确分工协作且按照比例分享收益。


2、平台是运营组织者


平台经济中,提供服务方和消费者之间的活动都通过平台进行的。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繁荣,平台的社会经济功能不断彰显,已经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特征。平台作为组织管理方,已经在互联网经济关系中直接或间接得到了相关的利益,如果平台只想得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任由平台成为藏污纳垢法外之地,明显和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冲突。平台作为互联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对其经营范围内进行的各种活动,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义务,维持好正常秩序。


由获益者电商平台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由运营者承担责任符合效率原则,平台作为市场组织者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负有知识产权法律责任。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罗建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法院助理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平台参与短视频侵权治理理论分析(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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