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海南法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4月26日上午,在海南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上,海南高院发布了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包含数字藏品、跨境贸易等新类型案件。其中民事案件7件,行政案件1件,刑事案件1件,执行案件1件。
目 录
案例1:李某某与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2: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例3: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跨境电商有限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石家庄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5:张某某与海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6:甲公司与乙某、丙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7:广州市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8: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案例9:三亚某汽车美容中心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例10: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1
李某某与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中某有限公司、阜阳市某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赵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著作权/数字藏品
【裁判要点】
在审理涉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区分认定铸造用户和交易平台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在铸造过程中,未取得权利人相关知识产权授权,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亦应当履行合理审查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审查数字藏品的铸造用户是否为著作权人或享有合法授权,以预防知识产权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在“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以数字藏品形式出售李某某创作的《说法图》《反弹琵琶》《飞天》《双菩萨》《思维菩萨》《敦煌菩萨》6幅画作。李某某认为,星某公司、中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星某公司、中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琼7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决星某公司、中某公司连带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6万余元和合理开支5000元。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4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创作的涉案6幅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李某某依法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中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6幅画作铸造成为NFT(非同质化通证)数字藏品,属于复制行为。在星某公司运营的“X光年”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上架进入交易流转环节,属于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星某公司、中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2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上海寻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著作权/侵害作品发行权/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点】
权利人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从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以及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两个方面考量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系以权利人所受损失作为计算依据,计算公式为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正品图书的单价×利润率,其中利润率参考经营范围相类似的几家上市公司公告的利润率平均值进行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
【基本案情】
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他来时有星光》系列图书的出版发行权,后其授权某公司行使上述作品的纸质图书出版权。北京某公司于2021年两次在寻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月亮读书吧”店铺购买《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该图书经鉴定为盗版图书。“月亮读书吧”店铺系由海口龙华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百货店)开设。“月亮读书吧”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14307件,销售金额210208.27元。北京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某百货店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1911330元及维权费用103582.18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民初28号判决:某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并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332208.54元、合理开支费用13582.18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案件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院法院认为,某百货店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月亮读书吧”销售盗版《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图书的行为属于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行为。据此,对北京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图书,销毁库存,并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涉案正版的《他来时有星光》《他来时有星光终篇》价格均为每册45元,两册合计90元,而北京某公司分别以单价15.27元(1套,内含2册图书)以及单价15.82元(1套,内含2册图书)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图书,即被诉侵权图书的价格不到正版图书定价的20%。且系在正版图书刚刚出版发行,“月亮读书吧”就开始使用了两个商品ID低价销售盗版图书,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合计销售了14307件被诉侵权图书,销售金额高达210208.27元,故认定某百货店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销售数额较大,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对北京某公司主张某百货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据此,本案按照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数量×某公司销售产品的单价×利润率来计算北京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巨潮资讯网公布的数据,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公告的同时期利润率,选取公告利润率的平均值作为本案某公司销售涉案正版图书的利润率。同时考虑某百货店侵权时间等因素,确定某百货店按照北京某公司所受损失的两倍进行赔偿。关于合理支出的费用,北京某公司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图书费等为13582.18元,对北京某公司所主张超出部分的开支,不予支持。
寻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北京某公司向寻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月亮读书吧”店铺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事宜后,寻某公司即对“月亮读书吧”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图书采取了禁售措施,故认定寻某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北京某公司主张寻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跨境电商有限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商标权/跨境贸易/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要点】
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谨慎选择品牌正规授权是其核心注意义务,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有正规的授权,相比于其他的销售主体,应负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结合经营性质、经营主体规模以及经营者的谨慎理性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基本案情】
注册登记地在美国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是“Emporio Armani”商标在手表类上的全球独占许可人,包括中国大陆第302203号注册商标“图片图片”在手表类上的独占许可。海口海关经某某公司申请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查扣海南某跨境电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跨境公司)、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存储在海口综合保税区的共计1224支被诉侵权手表,上述手表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某跨境公司、某科技公司均长期从事保税仓储及进出口业务,法院调取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公司实际分别销售被诉侵权手表566支、2420支,销售金额分别为105万余元和476万余元。某某公司认为某跨境公司、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民初15号民事判决:某科技公司、某跨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51万元,某跨境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217万元。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7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第302203号注册商标全球独占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某跨境公司、某科技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某跨境公司、某科技公司作为跨境电商企业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有正规的授权,审查注意义务相比于其他的销售主体更高,但两公司在选择产品供货商时的依据不清晰,未尽到与其销售者资质相符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此外,虽然某跨境公司、某科技公司是关联公司,并对货物进行集中管理,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在具体销售中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故应以两公司各自销售情况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参考某某公司提交的手表利润率,以及被诉侵权手表进口数量、报关平均单价与销售单价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4
石家庄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要点】
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七条、第十四条。
【基本案情】
石家庄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公司)系“一种腕关节功能障碍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石家庄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发现衡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腕关节康复训练器”,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海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在淘宝、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也发现了生产企业为海南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海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海南某公司辩称其产品使用专利得到案外人授权,且实施的是两份专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知民初10号判决:认定海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石家庄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海南某公司赔偿石家庄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衡水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海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案外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案例5
张某某与海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权/等同特征
【裁判要点】
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特征的判断主要从技术手段、实现功能、技术效果以及是否经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等几个方面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张某某是专利号为ZL201110288822.0名称为“可以无障碍进出的汽车费用支付系统与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其认为由涉案停车场使用的停车系统侵犯其专利。经核实,涉案专利停车及缴费的步骤是:(1)电脑系统对汽车采集进信息,对于汽车车牌识别失败的汽车则要求通过取卡装置取卡进入,车牌识别或取卡后,进口道闸开放,汽车进入;(2)对于汽车车牌识别成功的汽车,电脑将汽车车牌和进场信息上传服务器;(3)车主开启手机程序后,如提前绑定汽车车牌,即通知车主,车主据此决定是否进行扣费授权,此扣费授权将通过在手机上运行的该程序反馈到服务器上,控制电脑可以实时获得车主的扣费授权,(4)对于没有扣费授权的汽车则转入人工收费环节……此过程要求手机的持有人在程序运行期间一直开机以保持该程序与服务器进行汽车信息比对。涉案停车场的步骤为:(1)对于捷停车账号未与驶入车牌号进行绑定的可识别车辆,车主进入“捷停车”公众号,通过“临停缴费”菜单栏,手动输入车牌号后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缴费;或是车主进入停车场后将“捷停车”账号与车牌号进行绑定,再进入“捷停车”公众号,通过“临停缴费”菜单栏,手动输入车牌号,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缴费;或是在进入车场前车主将“捷停车”账号与车主的车牌号进行绑定操作,车主进入车场后进入“捷停车”公众号,通过“临停缴费”菜单栏,通过微信支付进行缴费。上述过程车主在车场内缴纳完费用后将手机关闭仍可在出口处经车牌识别后正常出场。(2)对于不可识别的车辆,车主通过微信在入口处扫码,获得虚拟车牌后入场,出场时在出口处再次进行扫码,获得需缴纳的停车费用在微信上直接进行缴费;或是在车场内通过捷停车公众号“临停缴费”,输入虚拟车牌号后直接通过微信进行缴费,到出口时再次通过微信扫码,确认缴费后出场。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知民初7 号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两停车缴费系统的差异核心在于以下两个部分:一是系统包含的硬件设备方面;二是实现汽车费用支付系统程序方面。一、关于硬件设备的区别。虽然两者都能实现对车辆进出情况的监控作为之后收费的依据,但从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上来看,二者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两系统的主要区别在,专利系统要求有进口的人工取卡装置及出口的刷卡装置,涉案停车场使用的是二维码。涉案专利通过物理取卡及刷卡的操作,而被诉停车场则可由车主通过手机端自主完成。取卡模式和扫码模式在身份识别的设计上存在不同。取卡模式的身份识别信息内置于卡中,身份信息必须由停车场管理系统提前录入,而扫码模式的身份识别信息与扫码的微信号(或其他软件)相关,身份信息无需系统提前录入。同时,同一时间下取卡模式的身份识别信息数量等于可使用的卡的数量,是相对固定的,而扫码模式下任意一个微信号都可能作为停车身份识别信息被使用,同一时间内可以使用的身份信息数量没有确定的值。两套系统在硬件设备上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二、关于实现汽车费用支付系统程序方面。涉案专利对于汽车车牌识别失败的汽车及识别没有车牌的汽车,直接转入人工收费环节,进行现场刷卡收费。被诉停车场则无人工收费环节,车辆进出都需手机程序扫描二维码,车主缴费由车主主动发起缴费程序进行即时缴费。缴费步骤上,涉案停车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7)均存在不同。基于上述分析,两套系统程序的缴费方式不一致。综上,两种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案例6
甲公司与乙某、丙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价值性
【裁判要点】
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交易类型、价格系客户的一般信息。客户对产品的品牌要求、验证要求、参数要求、单证要求、价格偏好(价格承受能力)、付款方式等客户交易习惯的信息属于客户的深度信息,需要权利人通过联络、洽谈、投入成本才能获悉,应认定具有秘密性。且该部分信息能够给客户带来竞争优势,使权利人与客户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应认定具有价值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化学药品原料、制剂、兽用化学药品等。2017年10月,乙某入职甲公司,入职当天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公司详细客户资料等。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3年内,若违反保密协议,视情节轻重,应赔偿甲公司1-20万元。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遵守《保密协议》。2019年,甲公司启用电脑系统对客户信息进行管理,相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账号及密码才能登录该系统,且业务员仅能接触自己负责地区的客户及客户信息,而无法接触到其他地区的客户及客户信息。乙某在甲公司任职期间,以业务员的身份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开展业务接洽,负责与上述客户沟通产品规格、报价、包装、样品等问题,在其任职期间,甲公司与该四家公司累计成交金额400余万美元。2020年6月,乙某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5月,乙某入职丙公司。丙公司经营范围为药品批发、药品进出口、兽药经营等。2022年5月18日起,乙某以丙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陆续主动联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的业务人员,并告知该四家公司工作人员,其原来在甲公司工作,记得该四家公司的需求,告知其可以提供的产品、价格以及放账服务等内容,2022年6月后,上述四家公司陆续与丙公司发生交易,交易金额70余万美元。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乙某、丙公司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上述四家客户信息)、销毁商业秘密载体、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 7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6000元。
【裁判结果】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73民终332号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琼73民终332号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乙某、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甲公司主张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系其经营秘密,即客户信息,具体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采购品种、单证要求、操作指示要求、价格偏好、付款方式等信息。涉案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产品的数量、单价等客户的一般信息可以在网络平台查询得到,但客户的交易习惯,包括客户对产品的验证要求、产品的参数要求、产品的品牌、发票要求、单证要求、操作指示要求、价格偏好(价格承受能力)、付款方式等特殊客户信息通过正常渠道一般无法获得,通过甲公司提交的邮件往来、销售合同、形式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是需要在交易过程中通过不断地沟通、交流,并在达成交易过程中获悉的,未实际参与履行者在公开领域无法获悉上述信息。故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甲公司通过其掌握的客户信息为其经营销售、决策管理提供依据及参考,为此也需付出人力、财力,其与涉案四家公司达成交易,金额达400余万美元,应认定上述信息具备商业价值。甲公司与乙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甲公司还启用电脑系统管理客户信息,故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因保密协议约定乙某的保密期限应为劳动合同解除后的3年内,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解除,故保密期限应至2023年6月。但乙某于2022年5月入职丙公司后,主动与涉案客户联系,根据客户需求,主动对客户感兴趣的产品提出报价,并主动提出放账服务。此种行为系有针对性地为丙公司创造贸易机会,从而获得经济效益的行为。故应认定乙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保密协议,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为丙公司获取利益的行为,系侵害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有竞争关系。丙公司知道乙某此前的工作单位为甲公司,在乙某未入职丙公司前,丙公司未与上述四家客户有过交易。在乙某入职后,丙公司即在短时间内与涉案四家客户产生了数额较大的交易,应认定丙公司应当知悉乙某使用了其在甲公司处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促成丙公司与涉案四名客户的交易,故应认定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本案判决时,乙某的保密期限已经届满,判决停止侵权、销毁载体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对于甲公司主张停止侵权、销毁载体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结合甲公司客户信息中构成商业秘密部分的商业价值,乙某、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乙某、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案例7
广州市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 键 词】
民事/知识产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对经营者是否具备竞争关系及销售商对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进行判断,是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要点。从行为角度出发,销售商的行为造成生产商市场竞争利益受损的,二者是具备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销售商在经营活动中故意混淆商业标识,在采购及提供产品时同时以两种产品对应同一商业标识,是对商业标识的混淆行为。行为损害生产商利益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基本案情】
广州市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是第6762514号注册商标“图片图片”商标专用权人,并在广东起诉深圳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2021)粤03民终20054号判决确认了广州某公司的“雅江”字号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并禁止深圳某公司使用“雅江”字号,确认了广州某公司对“雅江”字号的指向性联系。上海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中标海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某公司)的照明工程后,中标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应使用的灯具品牌为“雅江”或“华而美”。上海某公司在履行照明工程合同过程中,从厦门某有限公司购入标有“图片图片”的灯具,并从中山市横栏镇虎生灯饰厂购入深圳某公司的“雅江达”灯具。上海某公司将标有“图片图片”的灯具和“雅江达”的灯具同时作为“雅江”品牌灯具交付给海口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琼73民初7号判决:上海某公司赔偿广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7万元。上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民终1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雅江”字号作为灯具行业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是广州某公司的财产权益,上海某公司将假冒“图片图片”灯具与深圳某公司的“雅江达”产品同时作为“雅江”品牌的产品提供给海口某公司,实质上是在商品交易、采购及供货等商业活动过程中,将“雅江”字号使用在深圳某公司的“雅江达”产品上,是混淆“雅江”字号产品的“搭便车”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假冒“图片图片”灯具也构成对广州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8
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关 键 词】
执行/停止侵权/装饰装潢/不正当竞争
【执行要点】
停止侵权是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最多的诉求之一,也往往是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判决中第一判项。对于侵权行为,生效判决关注的往往是停止侵权理由,说理部分也集中于侵权与否的法律适用,对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一般未作具体的解释。需要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准确把握个案判决对于“停止侵权”的具体要求。在生效判决未给出“停止侵权”的明确内容的情况下,需要执行法官结合生效判决准确界定“停止侵权”这一行为执行的范围和边界,以保证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不能任由当事人扩大自己的权益或缩小对方的权益。本案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较为典型的涉行为执行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执行中,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技术、立法目的角度把握条款适用的标准和价值,对应当考量的因素逐一分析,秉持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理念,兼顾了执行的成本和风险,在效果上既及时保障胜诉权利人合法权益,又未实质影响被执行人的经营。同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对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基本案情】
成都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与海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海南某公司立即停止其经营的“大龙翻印”火锅店使用与成都某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十七项装潢,并赔偿成都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判决生效后海南某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成都某公司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侵权装潢包括“巨龙倒悬”、“龙生九子”、“易经文化元素”、“装饰风格”等十七项装潢。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执行后,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金钱给付部分100万元全部执行到位。就行为执行部分,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成都某公司主张涉案十七项装潢停止使用的标准是拆除,而海南某公司则认为停止使用仅需遮挡即达到停止侵权的标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行为执行完成与否的标准双方差距较大,如按照成都某公司的标准,需要将火锅店内的所有装潢全部拆除,如此执行超过了判决“停止使用”的应有之意,且如此执行需要花费的成本巨大,还可能直接导致海南某公司的破产,毫无社会效果可言。而如按照海南某公司的标准,则本案执行对于“停止使用”的标准要求过低,存在日后重复侵权或继续侵权的可能,不利已维护判决的权威。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执行应采取强制执行标准与效果并重的措施。故法院从十七项装潢系整体侵权的角度出发,分析侵权装潢的特点是以“龙”为主要的文化元素,同时结合了蜀地文化等各种元素。故行为执行应重点抓“巨龙倒悬”等核心的文化元素,对于其他附属的文化元素应适当予以从宽。秉持这一理念,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接,最终双方就执行完毕的标准达成一致,行为执行部分全部执行完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9
三亚某汽车美容中心与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三亚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关 键 词】
行政/知识产权/商标行政处罚
【裁判要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亚某汽车美容中心(以下简称某汽车中心)销售侵犯“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商品54瓶,经营额11862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某汽车中心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3724元的行政处罚。某汽车中心不服,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某汽车中心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且有合法来源,不应被处罚,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271行初9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汽车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小微市场主体销售侵权商品引起的争议,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某汽车中心进行检查发现,店铺门口招牌左侧可见“美孚”的标志,但经营者未能出示“美孚”“Mobil”品牌授权经营证书,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随即扣押了现场发现的美孚牌机油54瓶,进货价合计6547元。某汽车中心诉称其销售的美孚机油是正品且有合法来源,但埃克森美孚中国作为商标权人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粘贴信息进行了鉴别,认为该产品外观不符合正品特征,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某汽车中心起诉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组织某汽车中心、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封存的涉案产品进行查验,产品外包装粘贴的防伪二维码扫码显示的点位图与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点位图不一致,说明涉案产品是假冒“美孚”“Mobil”商标的产品,某汽车中心对查验结果无异议。某汽车中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产品类型与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的产品类型相同,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某汽车中心提交的进货单据没有合法市场主体的签章,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即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没有经营所得”的情形计算,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罚款23724元亦不超过上述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25万元以下的罚款限额,其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当。
案例10
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关 键 词】
刑事/知识产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裁判要点】
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行为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缴罚金,且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3日,中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将某消防工程项目分包给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申某通过朋友联系到被告人盛某某商谈购买消火栓泵等产品事宜。2020年10月11日,盛某某与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消火栓泵等相关产品的《供货合同》。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人盛某某购买一批假冒“凯泉”商标的消火栓泵(4台)、消火双泵控制柜(2台)、喷淋泵(3台)、喷淋泵控制柜(1台)、稳压设备(2台)并销售给力智公司,金额总计人民币15万元。后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批消火栓泵及相关产品安装在某研究院地下室。经鉴定,盛某某销售的上述产品均非上海凯泉泵业公司制造,属假冒“凯泉”注册商标产品。案发后,盛某某已拆除全部假冒的“凯泉”消火栓泵及相关产品,并重新提供“凯泉”消火栓泵及相关产品,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2年5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自动到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投案,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271刑初7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认,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凯泉商品,总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目前无法查清,但公诉机关根据犯罪数额15万元确定被告人的罚金为12万元合理,辩护人关于罚金过高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
来源:海南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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