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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发布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浙江高院发布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摘要:

浙江高院发布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目录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彭某露与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孙某强、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古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永嘉县赛标鞋业有限公司、杜某生、杜某平、赵某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1.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数字藏品作为一种兼具文化价值和收藏价值的新型数字出版物,逐渐成为风靡全球的潮流风向标,同时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全新挑战。本案系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标准。本案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保障文化数字化战略实施,促进数字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1.在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NFT数字作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出售转让该类作品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移转物权,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未落入传统发行权的权项范围。3.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控制能力、侵权风险、营利模式,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著作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


【案情介绍】


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经漫画家马千里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奇策公司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Bigverse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侵害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的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尽到善良管理者义务,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同时其也享有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但在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害,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该区块链节点无法被删除,故原与宙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原与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与宙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是将数字文件写入区块链的阶段,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而是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的转移。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产生和移转的全流程,同时,基于此类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原与宙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本案中,原与宙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一审法院判令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综上,该院于2022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彭某露与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牟取商业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出现。本案原告彭某露在各电商平台上取证了上百个商家,集中发起上百件著作权维权诉讼,而其所主张的著作权是从不同主体处“收购”的近百张摄影图片的许可使用权,且图片的原始著作权权属存疑。在法院的详细询问审查下,原告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但法院未予准许,后以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结生效后,原告撤回了其余105件诉讼。法院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了民事制裁,罚款3000元,有力惩戒了权利滥用行为,有效遏制了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以及黑灰产业链的滋生。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不当利用著作权登记和许可使用制度,从他人处大量“收购”权属不明的图片,并以其妻子名义进行作品登记,进而提起批量维权诉讼,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在权利基础不明的情况下,准许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将影响关联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法院应继续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并作出裁判,还可依法对原告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2790号


【案情介绍】


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彭某露以其妻子刘某芳名义就十一幅摄影作品向贵州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2021年11月28日,刘某芳与彭某露签订《图片版权授权合同书》一份,约定刘某芳独家授权摄影作品著作权于彭某露等内容。2022年2月14日,彭某露以义乌市棋逢贸易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网店链接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一审庭审中,彭某露提交案外人义乌市启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扬公司)与刘某芳签订的《图片版权授权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启扬公司将73张系列图独家授权给刘某芳,并委托刘某芳进行维权活动,维权工作及一切费用由刘某芳自行承担,维权所得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分成比例。为查明涉案摄影作品的真实著作权权属,法院要求彭某露提供启扬公司相关信息并要求启扬公司出庭。彭某露未能提供相关信息,启扬公司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2022年3月10日,彭某露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虽载明作者和著作权人为刘某芳,但结合庭审情况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实际相关摄影图片并非由刘某芳本人或委托他人创作。原告主张其系接受他人委托进行诉讼维权。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法庭多次要求原告所主张的作品作者到庭接受询问,但相关人员并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表明作品创作及公开发表的过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实际作者和著作权人,原告亦无权接受他人委托。其次,原告不具有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批量维权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赚钱牟利。在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有“搞外包装专利设计版权”“赔的更多。赔好几十万都有可能的”等内容,其以妻子名义进行作品登记、签订授权合同取得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均系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庭审后,原告就本案提出了撤诉申请,但原告除本案之外还提起了多个诉讼,裁定撤诉将使得本案作品权利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使得其余诉讼案件的性质无法得以明确,故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据此,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彭某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某露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结生效后,彭某露撤回了其余105件关联诉讼。


3.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是维护良好国际贸易秩序的重要环节,本案就是一起涉及展会经济的诉前行为保全案件。对申请人请求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参展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申请,法院考虑到虽然涉案发明专利权即将到期,但仍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且春耕时节正值专利产品销售旺季,如果不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参展,很可能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遂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该裁定及时保护了国外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中国法院坚持平等保护、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此后,FMC农业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MC公司)发送感谢信称该裁定增加了其在中国继续加大投资的信心。


【裁判要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行为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可以认定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形。本案中,一方面,年度当季专业展会将如期举办,被申请人很可能参会继续实施涉嫌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春耕时节正值专利产品销售旺季,如不禁止涉嫌侵权行为,将导致申请人商业机会流失和专利产品价格侵蚀的后果,故本案属于“情况紧急”情形。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证保1号


【案情介绍】


FMC公司是第ZL02815924.1号名称为“杀节肢动物的邻氨基苯甲酰胺”的发明专利权人之一。涉案专利是原研农药化合物专利,专利权稳定性强。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氯虫苯甲酰胺化合物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及中国农业农村部推荐的草地贪夜蛾防治用药的主要成分,在农药专业领域内知名度较高。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公司)在多次大型展会上许诺销售含有氯虫苯甲酰胺成分的农药产品,并在公司官网宣传,公司农用化学品部总经理还在展会后向潜在客户提供了氯虫苯甲酰胺原药报价。FMC公司认为上述许诺销售行为显然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且侵权情况紧急,应予及时制止,故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禁止永太公司许诺销售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农药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


【裁判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请求的事实基础、法律依据及知识产权稳定性的审查。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在有效期内,专利权稳定有效。涉案专利所保护的化合物为氯虫苯甲酰胺(英文:Chlorantraniliprole),而每一种化学物质均有国际通行的唯一对应的“化学物质登录号”(CAS编号)及名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CAS编号及名称即可判断被诉侵权的化学产品是否使用了专利,无需再进行实物比对。申请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曾经以线下展会形式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其次,关于侵权可能性的审查。至本案审查时,被申请人所参加的相关展会均已结束,故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实质指向的是禁止被申请人再次发生涉嫌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如参加新的行业展会宣传推销涉案产品。涉案专利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高,被申请人则具有相关产品的经营能力。展会形式推广是大型农药企业常见的销售手段,被申请人多次实施参展许诺销售行为,并宣称可提供销售服务,故其具有再次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可能性,应认定申请人的权利正处于较明显的、现实的受损威胁状态之中。再次,关于行为紧迫性的审查。一方面,2022年度当季专业展会将如期举办,另一方面,春耕时节正值涉案专利产品销售旺季,故本案存在“情况紧急”情形。此外,申请人专利将于2022年8月到期,剩余的保护期已经不足以支撑申请人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制止侵权,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于实质性救济合法知识产权具有紧迫性。综上,该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双方均未申请复议,一审裁定已生效。


4.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李某贵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本案系保护种业植物新品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严保护”导向,一方面,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另一方面,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处以2倍惩罚性赔偿,不仅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而且有力惩戒了恶意侵权行为,对于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裁判要旨】


1.被告宣传销售的“杨麦25”虽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但经释明,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杨麦25”小麦品种,结合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以及交易聊天记录、汇款备注均为“扬麦25”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2.被告利用抖音网络平台,公然宣传销售无标识、标签的白皮袋包装小麦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大规模销售,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对权利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知民初96号


【案情介绍】


中国种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享有“扬麦25”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权。李某贵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信息载明出售“白包装杨麦25”,并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公证购买该种子后提起诉讼,主张李某贵的行为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14194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贵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作为种子销售、权利人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其系为案外人陈某生推销并赚取差价故具有合法来源等。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繁殖材料性质。李某贵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向取证人员确保出芽率和确认品种,故足以认定其系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为繁殖材料销售。二、关于品种同一性。李某贵抖音视频中使用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的“杨麦25”名称,经释明其未举证证明有“杨麦25”小麦品种存在。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结合李某贵在销售中对于取证人员所提“扬麦25”均予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名称差异系笔误,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李某贵。鉴于李某贵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扬麦25”具有同一性。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李某贵实施了储存并销售种子的行为。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此前并未将储存行为单独列明。李某贵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不再对此予以单独评价。四、关于免责抗辩。李某贵辩称系为案外人推销。对此,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李某贵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其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五、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李某贵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李某贵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的销售2年以及年销量数百吨的规模,结合侵权种子单价,可认定其侵权销售额为132万元,另根据侵权种子单价与2021年国家小麦(三等)1.13元的差价,可认定侵权种子利润率为30%,由此确定侵权获利共计396000元。李某贵公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倍。维权费用均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综上,该院于2022年8月23日判决李某贵: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188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9400元,合计1257400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贵未上诉,与种子集团江苏分公司达成和解履行完毕。


5.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是全球领先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华为”“图片”注册商标是其经过多年自主创新和诚信经营打造的无形资产,凝聚着华为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市场价值。本案判决支持华为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有效保护民族品牌,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有力打击了侵权恶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的假冒商标、攀附商誉行为,服务保障品牌强国战略的实施。


【裁判要旨】


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可以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侵权产品利润率×权利商标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的公式进行计算。在确定销售总额时,被告因刷单产生的虚增交易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一般不予扣除;在确定侵权产品利润率时,在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利润率与其利润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院可参照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进行计算;在确定权利商标的贡献率时,应结合权利商标知名度与被告自有品牌知名度之间的“位差”合理确定,尽可能反映权利商标的市场价值。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886号


【案情介绍】


华为公司作为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科技公司,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均有广泛的影响力,其注册商标“华为”“图片”家喻户晓,各类产品也有着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圳市尚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派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是线上数码产品销售。为提升店铺销量,尚派公司攀附华为公司商誉,在其网店销售的手机云台商品名称中添加“华为”字样,在产品展示图中使用“华为”“图片”标识。此外,该网店还向消费者展示虚假的华为网络渠道销售授权书,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华为公司认为尚派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尚派公司停止侵权,并以该公司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万元,尚派公司唯一股东刘某亮对上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手机稳定器云台,与涉案第16844938号“华为”商标核准使用的照相器材架、照相机用三脚架属于同类商品,与涉案第14203957号“图片”商标核准使用的智能手机、摄像头、耳机、手机用保护套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比对,尚派公司使用的被诉“华为”标识与华为公司的“华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图片”与华为公司的“图片”相比,两者细节虽有差异,但主要部分八瓣花图案与HUAWEI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尚派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尚派公司在网店销售云台商品过程中使用被诉“华为”“图片”标识,构成对华为公司“华为”“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尚派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在案证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9173730.64元;侵权商品的利润率虽无法确定,但华为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同类产品近三年的平均毛利率具有参考价值,据此可认定侵权商品的利润率为28.20%;此外,鉴于尚派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网页还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品牌“平安星”以及自身企业名称,因此酌情确定华为公司商标对尚派公司获利的贡献率为80%。综上,可确定侵权获利为2069593.63元。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综合考虑尚派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侵权情节确定为2倍。尚派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基数加上2倍惩罚性赔偿款之和即6208780.90元。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华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该院对华为公司请求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刘某亮作为尚派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与尚派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院遂于2022年5月16日判决:尚派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500万元,刘某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6.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孙某强、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对三维立体商标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涉案立体商标系酒瓶,虽然商品容器作为立体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往往较弱,但经过权利人的长期宣传使用,仍然能够积累起知名度,获得较高强度的法律保护。涉案立体商标由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注册并长期使用于其人头马XO干邑商品上,在酒类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结合涉案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被诉侵权的三维标志与立体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判决生产商赔偿100万元,充分保护了国外立体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国内外知识产权人的司法立场。


【裁判要旨】


立体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它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包装物或其他三维标志。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在涉案立体商标已在酒类行业建立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提供较高强度的法律保护。在确定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时,还应区分生产商、经销商、末端销售者等侵权主体的类型,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分别准确界定其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初528号


【案情介绍】


法国埃·雷米马丹公司系第G912806号、第G1317531号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酒等第33类商品上。埃·雷米马丹公司将涉案立体商标长期使用于其人头马XO干邑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酒业公司)在网站上宣传LINGLONG XO白兰地、SANM FL XO白兰地,上述白兰地的酒瓶与涉案立体商标近似,网页显示该公司的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埃·雷米马丹公司经公证从玲珑酒业公司、烟台圣盟菲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盟菲珑公司)在拼多多、淘宝等平台的网店购买了多瓶被诉侵权商品,并从圣盟菲珑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部分侵权商品使用了圣盟菲珑公司的注册商标。埃·雷米马丹公司又从义乌市幻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讯公司)在相关电商平台的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该些商品来源于玲珑酒业公司。孙某强系圣盟菲珑公司的唯一股东。


【裁判内容】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是第G912806号“图片”、第G1317531号“图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立体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酒瓶与涉案立体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玲珑酒业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盟菲珑公司虽然不直接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其允许他人在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其“图片”商标,并销售部分被诉侵权商品,也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盟菲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孙某强为该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其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幻讯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玲珑酒业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和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的损害赔偿数额。该院于2022年9月26日判决:玲珑酒业公司、圣盟菲珑公司、幻讯公司停止侵害,玲珑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圣盟菲珑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孙某强对圣盟菲珑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幻讯公司赔偿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百豪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古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手段也日趋复杂多样。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的行为规范不能脱离该领域的商业道德而存在,司法裁判应当发挥规则指引作用,培育诚信、公平的网络伦理。本案被告研发的自动抢红包软件寄生于腾讯QQ的抢红包服务,能够实现替用户自动抢红包的作弊功能,是一种新类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通过分析此类“寄生型”软件的不正当性,明晰了自由竞争的合法性边界,对树立市场和社会诚信观念、促进网络经济健康规范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裁判要旨】


在认定寄生型网络服务是否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以是否损害竞争秩序为根本标准,重点考察相关领域的商业道德以及对被寄生的网络服务的影响、对消费者长期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在进行多元利益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判断。被诉软件寄生于腾讯QQ抢红包服务,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自动抢红包的作弊功能,系对开放平台模式下的安卓系统功能的异化使用,将导致原告用户黏性降低、用户评价负面等后果,破坏了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互联网公平竞争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10号


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5195号


【案情介绍】


两原告系QQ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QQ软件提供手动抢红包功能,即一名用户可以点击领取其他用户通过一对一聊天或群聊方式发送的电子红包。杭州百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豪公司)是两款自动抢红包软件的开发和运营主体,通过多个安卓客户端的手机应用市场以及其运营的两个网站提供上述两款软件的下载服务。杭州古馨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馨公司)是其中一款软件在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一旦有用户发送红包,自动抢红包软件即可自动领取红包并自动发送答谢消息,软件教程还有“抢红包防限抢技巧”等内容。仅以华为应用市场、豌豆荚为例,其中一款涉案自动抢红包软件的下载量曾分别达到302万次、268.4万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95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软件的开发、运营系架构于两原告已经拥有的广大QQ软件用户群体和已经建立的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妨碍两原告合法提供的QQ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通过提供损害两原告、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而获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于2021年9月15日判决:百豪公司、古馨公司停止侵害、登报消除影响,并分别赔偿60万元和10万元。


一审宣判后,百豪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豪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百豪公司提出的被诉软件未影响QQ红包正常运行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QQ抢红包程序及相关服务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需要用户主动关注红包信息并手动点击获取红包,以此提升用户黏性和用户争抢红包的趣味性。被诉软件通过技术手段在无需人工操作的情况下就能实时获取红包信息并自动抢红包,改变了真实社交状态下用户获取QQ红包的方式,进而导致用户黏性的降低。虽然被诉软件由相关用户主动下载并安装,但该部分用户的选择并不能代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被诉软件自动抢红包本身是一种公平游戏规则下的作弊行为,对于未安装被诉软件的用户而言,其丧失了公平参与抢红包的机会和抢红包的乐趣。被诉软件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互联网公平竞争机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于2022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百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8.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集聚“数据权益”“个人信息”“直播平台”等热点要素,涉及行为禁令的审查、数据获取方式的举证责任分配、竞争行为不正当性判断、个人信息保护等难点问题,其中的诉中行为禁令被业界称为首例涉直播平台数据行为禁令,得到《人民法院报》等重要媒体关注报道。本案判决是在数据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保护立法尚不完备的背景下,法院以竞争法为路径对数据权益保护所做的一次有益探索,厘清了以技术手段获取及使用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回应了涉数据案件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切,对大数据时代加强数据权益保护、维护数据竞争秩序、规范数字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1.经营者基于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以及商业策略等考量,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其所持有的数据。原告直播平台内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的具体金额系非公开信息,被告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上述数据并整理后予以公开并以此牟利,不仅破坏了直播产品的数据展示规则和运营秩序,而且侵害用户个人隐私,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和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举证责任方面,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持有方已穷尽举证手段证明数据获取方可能采用不当技术手段的情况下,应当由数据获取方提供证据证明其数据获取方式的正当性。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203号


【案情介绍】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系抖音APP的开发者。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界公司)经营的小葫芦官网提供“直播红人榜”“礼物星光榜”“土豪排行榜”等,可查询到抖音平台上主播的头像、昵称、具体礼物收入金额、送礼人数、直播记录,以及打赏用户的头像、昵称、具体的累计礼物贡献值、送礼总额、喜欢主播、送礼详情等,还能查询到部分主播两个小时以内的直播数据。六界公司在小葫芦官网上提供不同售价会员版本,购买后可享有不同权限的数据查询功能。微播公司诉称,六界公司未经许可,长期采取不正当技术手段,非法抓取抖音平台的用户直播打赏记录、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并以付费方式向其网站用户提供,构成不正当竞争。六界公司辩称,其是通过OCR识别技术正当获取抖音平台数据,经过整合加工后形成数据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界公司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抖音”平台上抖音用户直播打赏记录(具体到每位用户每一笔打赏的时间、打赏对象及金额)及主播打赏收益相关数据(包括主播单场收入、日收入、月收入、年收入等)等非公开的数据,并通过自行整理计算后予以公开展示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侵害了微播公司、“抖音”主播及打赏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判决六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六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抖音平台的主播收益和用户打赏等具体金额的相关数据均属非公开信息,从抖音直播间前端页面无法获取完整的打赏数据。六界公司辩称系通过OCR技术识别获取并整理直播间截图信息,但其无法给出相较微播公司自身技术手段具有更高数据处理精度的合理解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调用了百度的OCR技术。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结果也表明,按照六界公司所述的“群控软件+百度OCR识别”技术,事实上无法获取如此精确的数据信息。鉴于六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技术手段的合法性,也无法合理解释其数据来源,该院认定六界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技术手段。六界公司利用不正当技术手段获取抖音平台上非公开的数据信息,并在小葫芦平台进行展示销售,危及微播公司的数据安全环境,侵害抖音产品和服务接受者的隐私,影响了抖音及相关附属产品和服务的商业策略的实现,严重影响抖音产品和服务接受者对抖音平台的信任,导致用户流失与商誉损害,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遂于2022年7月2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永嘉县赛标鞋业有限公司、杜某生、杜某平、赵某明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案金额大,被侵权商标多,法院通过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处以较重的主刑和附加刑,体现了对知识产权加大刑事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在刑事诉讼的同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判令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拓宽权利人维权渠道,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全方位救济,而且能够节约司法成本,促进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高效审理,既符合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需求,也是对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有益探索。


【裁判要旨】


1. 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在知识产权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允许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效能。2.在涉及单位犯罪或共同犯罪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当区分主犯与从犯、制造商与销售商在犯罪活动中的不同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性,并处以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应与其刑罚相适应,合理确定民事赔偿数额。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2)浙0382刑初957号


【案情介绍】


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初,被告人杜某生、杜某平在未取得红蜻蜓、奥康、蜘蛛王、康奈、沙驰、百丽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鞋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335840元。2019年12月6日,永嘉县赛标鞋业有限公司成立(原名永嘉县意诺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标公司),被告人杜某生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杜某平协助负责公司营销业务,二人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并予以销售。2020年5月左右,被告人杜某平退出公司经营。被告人杜某生伙同他人继续在公司内从事经营活动直至2021年12月被查处。其中,被告人杜某生参与期间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至少4212598元;被告人杜某平参与期间公司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至少1013936元。201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明从赛标公司等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至少100万余元。2020年5月,被告人杜某平退出赛标公司经营后自行开办鞋店,从赛标公司等多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至少86万元。


在被告单位、被告人制售的多个假冒皮鞋品牌中,红蜻蜓的数额最大。据统计,被告单位赛标公司生产销售假冒红蜻蜓品牌的皮鞋经营数额至少1417428元,被告人杜某生制售假冒的红蜻蜓品牌皮鞋数额为2323124元,被告人杜某平参与制售假冒的红蜻蜓品牌皮鞋数额为1213696元,另行单独销售假冒红蜻蜓品牌的皮鞋数额至少43万元,被告人赵某明销售假冒红蜻蜓品牌皮鞋数额约100万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赛标公司及被告人杜某生、杜某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平、赵某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平在假冒注册商标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该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于2022年11月15日判决被告单位赛标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11万元;被告人杜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7万元;被告人杜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8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1万元;被告人赵某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红蜻蜓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数量、价格,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判决被告单位赛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被告人杜某生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杜某平对该款项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杜某生赔偿75万元,被告人杜某平对该款项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杜某平赔偿18万元;被告人赵某明赔偿4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10.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入选理由】


宝剑是龙泉市特色文化产业,龙泉宝剑锻造技艺是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市宝剑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30250号“龙泉宝剑(小篆体)及字母LUNGCüAN SWORD”的组合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当地同业经营者应规范使用“龙泉”二字,避免侵入上述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但“龙泉”作为地名,具有公共性特点,龙泉市宝剑厂的商标权应受到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地名的限制。本案判决合理划分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和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地名的边界,对于避免同业间恶性竞争,促进龙泉当地宝剑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的裁判导向作用。


【裁判要旨】


涉案第130250号注册商标属于地名商标,其显著性与竖排小篆体“龙泉宝剑”及字母“LUNGCüAN SWORD”字体的特殊性和排列布局密切相关。争议标识“龙泉宝剑”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以下简称御剑堂刀剑厂)将其作为网站链接名称、商品分类目录使用,超出了单纯标注商品产地的必要程度,不属于善意正当使用范畴,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另一方面,商标权人在使用时也应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形态为限,明晰涉案商标与“龙泉”地名以及“宝剑”商品名称之间的边界,避免因不规范使用和宣传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消退。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1行初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行终749号


【案情介绍】


1979年10月31日,龙泉县宝剑厂(后变更为龙泉市宝剑厂)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0250号的“龙泉牌图片”商标,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2014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3025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20年4月13日,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泉市场监管局)根据龙泉市宝剑厂的举报对御剑堂刀剑厂涉嫌侵犯龙泉市宝剑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御剑堂刀剑厂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铺“御字号龙泉宝刀宝剑御剑堂刀剑厂”及自建网站“龙泉御剑堂”“御剑堂”进行刀剑销售。在淘宝店铺和自建网站多处显著位置以产品目录分类的形式使用“龙泉宝剑”字样用以介绍其宝剑产品,并在自建网站宝剑产品展示页面左上角标注“龙泉宝剑”字样展示和销售宝剑产品。经事先告知,组织听证后,龙泉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4月8日作出龙市监案字[2021]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御剑堂刀剑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2万元。御剑堂刀剑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内容】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应是以善意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作描述性使用,客观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或产地。网络商品的销售者若想表明商品与产地间的联系,只需在商品介绍中注明厂址即可,即使想特别表明商品的产地,亦只需以“产自龙泉”等适当方式加以说明。而御剑堂刀剑厂使用的被诉标识“龙泉宝剑”字样,以及“图片”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御剑堂刀剑厂在涉案网站上展示、销售宝剑商品时,以“龙泉宝剑”作为网站链接名称、商品分类目录等方式,强化所售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并在淘宝店铺宣传、展示、销售的青花瓷挂件上使用“图片”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均已超出了单纯标注商品产地的必要程度。同时,御剑堂刀剑厂作为与龙泉市宝剑厂同一地区且属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对涉案商标的归属及维权经历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将“龙泉宝剑”进行商标性使用,主观过错明显,不属于善意使用。龙泉市场监管局认定御剑堂刀剑厂侵害了龙泉市宝剑厂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无不当。需进一步说明的是,注册商标权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积累商标知名度和商品商誉时,应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龙泉市宝剑厂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严格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进行规范使用,明晰涉案商标与“龙泉”地名以及“宝剑”商品名称之间的边界,避免因不规范使用和宣传导致涉案商标显著性消退。综上,该院于2022年8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龙泉市御剑堂刀剑厂的诉讼请求。


御剑堂刀剑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2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天平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浙江高院发布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浙江高院发布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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