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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简要案情】
被告人薛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生产假冒50年陈年茅台酒,并销售给被害人杨某169瓶,销售金额252万元,违法所得25万元。经鉴定,薛某所销售的“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薛某投案,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法院判决: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的方式,依法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行为,保护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战略、营造良好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的重要方面。茅台酒是中国白酒行业最具实力的白酒品牌之一,在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判决依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切实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极大威慑了违法侵权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二:某省广播电视台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欢乐送》是某省广播电视台卫视频道自制的综艺节目,形式为经典小品、相声等中间加上主持人串联。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某视频平台向公众提供38期《欢乐送》节目的在线点播服务。某省广播电视台主张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犯其汇编作品权,请求停止侵权、给付侵权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欢乐送》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汇编作品,属于录像制品。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犯某省广播电视台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万元。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节目并非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某省广播电视台对其中的节目也并非首次制作人,案涉节目不构成录像制品,但属于邻接权中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省广播电视台享有的广播组织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准确判断权利人的权利类型对于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权,影响重大。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及传播者享有的权利类型法定,所以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类型比较广泛,而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台、表演者等享有的不是著作权,而是邻接权,权利类型是有限的,在法律未规定的领域,无权对他人的使用做出限制,更不能收费。本案中,虽然某省广播电视台与录像制作者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影响对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侵权的认定,但仍应对权利类型及性质作出准确认定。本案在为邻接权人厘清其权利类型的同时,也明确了邻接权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有利保护了邻接权人为传播作品所付出的劳动与投资。为我省知识产权保护向深层次、精细化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案例三:延边某农特产品公司与延边某农业发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延边某农特产品公司是“碧岩山비암산(朝文文字)BYS及图”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琵岩山”商标注册人为延边某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2月13日,延边某农业发展公司从延边某贸易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21年延边某农特产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延边某农业发展公司名下“琵岩山”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结果为:“争议商标在意式面食一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米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延边某农业发展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碧岩山注册商标中的朝文“비암산”字样,并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延边某农特产品公司主张其侵权。法院认为:“碧岩山비암산(朝文文字)BYS及图”与“琵岩山”商标近似,朝语读音字形相同,足以使公众混淆,构成侵权。判决:赔偿损失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侵权商标为朝鲜语、汉语、图形混合商标。在少数民族聚居区,企业采用少数民族文字与汉语共同作为商标使用的现象较为常见,对于当地公众来说,少数民族文字与汉语具备同等的区分力。未经许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少数民族文字相同的标识,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侵害注册商标权。本案对于涉及少数民族语言的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问题进行厘清,具有指导意义。且吉林省是农业大省,大米的主要种植基地。本案依法认定使用近似农产品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损失,有力打击了农产品商标侵权行为,保障农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粮食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案例四:陈某生、白城市某食品店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
【简要案情】
陈某生、白城市某食品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经白城市市场监管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了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为行政调解纠纷司法确认案件,是司法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落实《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的重要举措,为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对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工作机制衔接,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途径,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闫某文与桦甸市某播种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闫某文为6XX号和1XX号施肥器专利权人。另案认定某合作社销售的施肥器产品落入闫某文6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并且认定该产品来源于桦甸市某播种器厂。本案闫某文起诉桦甸市某播种器厂,主张侵犯其6XX号和1XX号两种施肥器的专利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桦甸市某播种器厂对6XX号播种器提出专利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法院认为:对于6XX号专利,桦甸市某播种器厂的专利先用权抗辩成立,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于1XX号专利,被诉产品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闫某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技术事实查清难度高,包括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等同特征的判断、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问题。对于判断是否属于等同特征问题,本案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调查出具专业意见,有助于查清技术性事实。法院对于权利说明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存在异议时,应当结合技术方案整体内容以及发明目的进行解释。在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针对“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原有范围”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条文涵义。本案是吉林省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有益尝试,对于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证明效力作出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六:长春某健康服务公司与长春某网络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长春某健康服务公司与长春某网络科技公司就开发一款用于医院给新生儿办理出生证明的手机软件APP签订合同书,但在合同中没有对具体功能需求进行约定,而是由双方共同制作了思维导图及预期的网站界面图和app界面图。履行中,双方对APP的模块功能细节进行多次反馈和修改,但一直未能达到长春某健康服务公司的需求。长春某健康服务公司以长春某网络科技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由主张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长春某网络科技公司称合同履行延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且长春某健康服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医院接口,无法进行测试,存在过错,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双方对软件功能进行的反馈和修改,通常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具体功能需求进行约定,对于成果是否具备功能需求无法进行比对、判断。无法认定开发方构成违约。判决:驳回长春某健康服务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委托方与开发方存在着技术知识不对等的原因,常导致开发成果与委托方预期效果存在差异,进而出现矛盾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本案预期实现的功能、验收标准等事项约定不清,从而导致纠纷出现时不能划清责任。法院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双方对软件功能进行的反馈和修改,通常可以视为双方已经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指引相关企业主体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将预期实现的功能约定清楚,明确、细化成果验收标准,从源头上减少纠纷出现,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
案例七:深圳某文化有限公司与沈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深圳某文化有限公司为“胡桃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沈某龙经营的榆树市某胡桃里酒吧在经营期间,其店铺门头招牌显示为“胡桃里酒吧”,并使用显著标注“胡桃里酒吧”的海报在店门口进行宣传。法院认为:沈某龙经营的榆树市某胡桃里酒吧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标牌等处突出使用名称“胡桃里”,属于侵犯深圳某文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典型意义】
“胡桃里”酒吧在全国多个城市均有经营门店,在消费者群体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榆树市某胡桃里酒吧与“胡桃里”商标经营范围一致,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标牌等处突出使用名称“胡桃里”进行宣传,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判决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的权益,发挥了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对于制止侵犯商标权,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指引经营者合法经营具有显著意义。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2022吉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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