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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专利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
最高院关于专利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

摘要:

一般而言,根据具体的案情,法院会从比例原则出发,综合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考虑非法证据是否应被采纳。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既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一般而言,根据具体的案情,法院会从比例原则出发,综合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考虑非法证据是否应被采纳。”


案件事实


上诉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派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一)坚强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是否为非法证据,该证据能否被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坚强公司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双方均认可照片拍摄于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厂房,在鑫派科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已责令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进行删除。坚强公司主张两张照片系公安机关漏删,并非其故意隐瞒,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应予采纳。鑫派科公司则主张该证据已经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非法证据,不应采纳。


对此,最高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重要属性,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一,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取证行为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之一,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既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一般而言,根据具体的案情,可以从比例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认定:1.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合法途径却弃而不用,则其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但是,如果客观上当事人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可以选择,或者存在证据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当事人非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取证其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则该取证行为可视为具有必要性。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基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权利人“取证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在侵权证据为被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所掌握的情况下,过分苛责取证方式,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比较狭窄的解释,将使得侵权事实难以查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2.实际损害的考量。对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量该取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损害,该损害是否涉及刑事违法性或者触及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等。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取证行为,或者以侵犯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者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其既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3.比例原则的适用。取证行为在方式、手段上的不合法,不能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需要在轻微违法的取证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诉讼所要保护的利益(即忽略取证行为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使二者保持适当、合理、均衡的比例关系。


具体到本案,最高院认为,莆田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生产鞋眼松紧带的机器设备,鑫派科公司使用该设备生产鞋眼松紧带产品,但未对外销售该设备,除进入鑫派科公司生产场所拍摄取证外,坚强公司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从鑫派科公司或者第三人处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而且,坚强公司在其取证受阻后,及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但由于市场监管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其维权目的无法借助执法部门的介入而实现。


其二,坚强公司隐瞒身份进入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拍摄取证,该行为未经过鑫派科公司许可,但并未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妨碍或严重损害。公安机关要求坚强公司删除所拍摄的照片,属于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其与民事诉讼在目的、任务、价值取向、法律依据等方面均不同,不能仅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安机关仅要求删除照片而未作进一步处理,也说明坚强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其三,经过原审法院现场调查和本院二审询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鑫派科公司处理,亦无产品设计图纸,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坚强公司所提交的两张照片成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不予采纳,将导致本案的技术事实无法查明,专利权人的权益无法维护。与之相应地,坚强公司的取证行为虽然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一定干扰,但并不能认定其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重要权益。鑫派科公司主张该取证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但不能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载体作出明确陈述,故不能认定坚强公司实际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商业秘密。鑫派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还因坚强公司的取证行为遭受了其他严重损害。据此,可以认为坚强公司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对鑫派科公司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专利权人的利益。综上,坚强公司所提交的在鑫派科公司拍摄的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予采纳,作为查明本案技术事实的依据。


附:判决书


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派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被上诉人鑫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坚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滚切圆弧形状松紧带只能使用坚强公司专利号为20172107××××.1、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生产加工,原审法院未查明鑫派科公司对外接单生产加工滚切圆弧形状松紧带的事实,错误认定鑫派科公司不侵权。(二)坚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椿以客户的身份进入鑫派科公司厂区进行取证,没有侵犯鑫派科公司的商业秘密,取证行为合法,所拍摄的两张照片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张照片能够清楚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及配件,如不清楚,可以询问鑫派科公司或者要求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一步核实。原审法院认为从照片中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等技术特征,驳回坚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


鑫派科公司辩称:公安机关已经责令坚强公司删除其非法取证的照片,坚强公司擅自隐匿两张照片并以此起诉鑫派科公司侵权,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被采信。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花轮磨具、布料定位器、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等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坚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坚强公司起诉请求:1.鑫派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坚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鑫派科公司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暂定30万元;3.鑫派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坚强公司从2017年开始为莆田市的多家鞋企加工热切弧形松紧带,热切弧形松紧带必须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来完成,没有其他设备可替代。鑫派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同样的产品,其加工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坚强公司利益。


鑫派科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鑫派科公司自主设计研发,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坚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鑫派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证据已经被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派出所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鑫派科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5日,坚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4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坚强公司请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10确定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10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船袜下料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花轮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声波装置,所述花轮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声波装置均安装在所述机架上,所述超声波装置包括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所述超声波发生器与所述超声波换能器相连,所述布料定位器安装在所述花轮模具的后方,所述超声波换能器的前端带有焊头,所述花轮模具位于所述超声波换能器焊头的上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布料定位器包括布料定位支架,所述布料定位支架上设有带定位块的横杆和带滚筒的横杆,所述带定位块的横杆至少为两根且每根带定位块的横杆上设有两个定位块,所述定位块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横杆上;每两根带定位块的横杆间至少设有一根带滚筒的横杆,所述带滚筒的横杆上套设有滚筒。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船袜下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块通过紧固螺钉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带定位块的横杆上。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船袜下料机还包括物料收集装置,所述物料收集装置位于所述花轮模具下方的地面上。


2020年3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3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受理坚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见证林秀椿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林秀椿打开公证处的一部手机,开启屏幕录制,登录抖音短视频并搜索鑫派科公司账号发布的信息,相应页面通过截图保存在手机的“图库”中。截图的内容包括“自动鞋眼松紧带机器,可来料加工”等广告及鞋眼松紧带等图片。2021年3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1)闽泉海证内字第358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整后,原审法院对公证书所附信封予以拆封,内有一个光盘,光盘内容为上述公证过程的录像,与公证书所附截图内容一致。


2021年6月17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记载:在坚强公司与鑫派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郑加锋、林崚两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1日专程前往涵江区梧塘派出所,调取2021年3月29日当天出警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经与当天出警警员核实后了解到,出警当天已要求林秀椿当场删除在鑫派科公司生产车间拍摄的所有照片,现坚强公司提供违法所得的照片作为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遂决定撤销坚强公司提起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案。


坚强公司提供了两张在鑫派科公司处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鑫派科公司认为该两张照片系违法取得,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坚强公司确认该两张照片为2021年3月29日在鑫派科公司处拍摄,并认为鑫派科公司当时报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林秀椿拍摄的照片进行删除,但遗漏了几张,两张照片是合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坚强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坚强公司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坚强公司提供的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为林秀椿于2021年3月29日在鑫派科公司拍摄的照片,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派出所处理及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林秀椿拍摄的照片系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另,从该两张照片中也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的超声波装置,以及是否具备定位块可活动地安装在所述横杆上等技术特征。坚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派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鑫派科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坚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6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3661号决定),拟证明鑫派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


鑫派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船袜制作过程中针对弹力花边切割实现快速下料的船袜下料机。第[000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过超声波发生器将电波传递给超声波换能器后,再通过超声波换能器产生超声波并将超声波传送至花轮模具,在花轮模具滚动碾压的同时再进行迅速溶解切割,实现超声波切割,切割速度快,切割效果好;切割后的材料不散口、无毛边;切割精度高,通过超声波定点切割,切割误差小于2㎜。第[0013]段记载,将布料定位器上的活动块可活动地安装,使得装置可适用于不同宽度的物料加工。


2.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第5366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0无效,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效。第53661号决定记载:无效宣告请求人为鑫派科公司,专利权人坚强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权利要求1的“花轮模具的后方”中“后方”是指材料还没有切割的位置,切割完的位置是前方。双方明确本专利中布料从超声波换能器的焊头和花轮磨具之间通过,且焊头、布料、花轮模具紧贴。


3.二审中,坚强公司明确其仅请求以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4.2021年4月2日,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坚强公司与鑫派科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请求。4月12日,鑫派科公司向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该公司制造加工的设备(即被诉侵权产品)为自主设计研发。二审询问中,鑫派科公司改变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为网上购买整机,所收到的产品是散装的,鑫派科公司进行了组装。


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鑫派科公司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加工鞋眼松紧带,被诉侵权产品未对外销售。


6.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曾于原审庭审后前往鑫派科公司进行现场调查,但在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场所已经没有坚强公司指控侵权的机器设备。二审询问中,鑫派科公司陈述因其不再生产鞋眼松紧带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无使用价值已被处理,无法提供实物,也无设计图纸。


7.鑫派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及配套电子产品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工装、冶具设计、加工、五金冷作加工制作、机械配件来图来料加工、CNG加工,高低压配电柜制作,机电配件、产品销售,工控自动化配件、产品销售。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本、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661号决定、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鑫派科公司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坚强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是否为非法证据,该证据能否被采信;(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鑫派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坚强公司所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是否为非法证据,该证据能否被采信的问题


本案中,坚强公司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双方均认可照片拍摄于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厂房,在鑫派科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已责令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进行删除。坚强公司主张两张照片系公安机关漏删,并非其故意隐瞒,该证据为合法证据,应予采纳。鑫派科公司则主张该证据已经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为非法证据,不应采纳。


对此,本院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重要属性,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第一,取证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取证行为是否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之一,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应当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既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一般而言,根据具体的案情,可以从比例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取证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等因素,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作出认定:1.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如果法律已经为当事人设置了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处获取证据的合法途径,当事人能够选择合法途径却弃而不用,则其非法取证行为所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但是,如果客观上当事人并无其他更为合适的取证途径可以选择,或者存在证据可能灭失的紧急情况,当事人非通过轻微违法的方式取证其权益无法获得保护,则该取证行为可视为具有必要性。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基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权利人“取证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在侵权证据为被诉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所掌握的情况下,过分苛责取证方式,对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比较狭窄的解释,将使得侵权事实难以查明,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2.实际损害的考量。对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还需要考量该取证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何种损害,该损害是否涉及刑事违法性或者触及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等。通常,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取证行为,或者以侵犯他人重要民事权益的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予以排除。但是,对于以轻微行政或民事违法行为形成或者获取的查明案件基础事实的关键证据,其既未损害他人重要民事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则不应不加区别直接予以排除。3.比例原则的适用。取证行为在方式、手段上的不合法,不能否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认定,需要在轻微违法的取证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与诉讼所要保护的利益(即忽略取证行为的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使二者保持适当、合理、均衡的比例关系。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莆田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生产鞋眼松紧带的机器设备,鑫派科公司使用该设备生产鞋眼松紧带产品,但未对外销售该设备,除进入鑫派科公司生产场所拍摄取证外,坚强公司难以通过其他方式从鑫派科公司或者第三人处获取初步证据,其取证行为具有必要性。而且,坚强公司在其取证受阻后,及时请求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但由于市场监管部门作撤销案件处理,其维权目的无法借助执法部门的介入而实现。其二,坚强公司隐瞒身份进入鑫派科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拍摄取证,该行为未经过鑫派科公司许可,但并未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或者其他重要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妨碍或严重损害。公安机关要求坚强公司删除所拍摄的照片,属于履行社会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其与民事诉讼在目的、任务、价值取向、法律依据等方面均不同,不能仅基于此在民事诉讼中简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安机关仅要求删除照片而未作进一步处理,也说明坚强公司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三,经过原审法院现场调查和本院二审询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鑫派科公司处理,亦无产品设计图纸,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坚强公司所提交的两张照片成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如果不予采纳,将导致本案的技术事实无法查明,专利权人的权益无法维护。与之相应地,坚强公司的取证行为虽然对鑫派科公司的生产秩序造成了一定干扰,但并不能认定其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重要权益。鑫派科公司主张该取证行为侵害了其商业秘密,但不能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载体作出明确陈述,故不能认定坚强公司实际侵害了鑫派科公司的商业秘密。鑫派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还因坚强公司的取证行为遭受了其他严重损害。据此,可以认为坚强公司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对鑫派科公司权益的损害明显弱于忽略该违法性所能够保护的专利权人的利益。综上,坚强公司所提交的在鑫派科公司拍摄的两张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可予采纳,作为查明本案技术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鑫派科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及多项技术特征存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围绕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船袜下料机”,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限定“船袜”的技术特征,但是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0002]段的记载,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弹力花边等弹力布料切割实现快速下料。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生产鞋眼松紧带的机器,鞋眼松紧带属于弹力布料的一种,被诉侵权产品可用于弹力布料的切割,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基本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花轮模具”。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滚切机构就是花轮模具。鑫派科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滚切机构是滚刀,其作用在于切割,而花轮模具的作用则是碾压,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0005]段的记载,结合双方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口头审理中的陈述,涉案专利中布料从超声波换能器的焊头和花轮磨具之间通过,且焊头、布料、花轮模具紧贴,使超声波换能器的焊头在花轮模具滚动碾压的同时能够进行迅速溶解切割,因此花轮模具的功能是与焊头配合,实现对弹力布料的快速溶解切割,并非如鑫派科公司所称的花轮磨具仅用于碾压,不具有切割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上设有滚刀,同样是通过与超声波换能器的加热块相配合实现对弹力布料的快速溶解切割。因此,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布料定位器”。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向限位机构,与涉案专利的布料定位器相同。鑫派科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布料定位器,对应的部件实际是前送料平衡装置,需要与后送料平衡装置搭配,以完成布料的传送,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布料定位器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其功能在于对布料进行定位,以适用于不同宽度的布料加工。鑫派科公司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前送料平衡装置亦安装有定位支架,同样用于对布料进行定位,可以认定该装置即为布料定位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布料定位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4.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超声波装置”及“焊头”。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超声波装置,包括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超声波模具头即为焊头。鑫派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设有超声波装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超声波装置包括电控箱、超声波换能器和振子模头,仅起到加热的作用,而涉案专利是通过超声波装置进行切割,二者功能作用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是使用超声波装置,利用超声波形成的局部高温高压对弹性布料进行快速溶解切割,其中超声波发生器是将市电转换成与超声波换能器相匹配的高频交流电信号,超声波换能器是将输入电功率转换成超声波。鑫派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超声波换能器,则超声波换能器必然与超声波发生器相连,鑫派科公司所称的电控箱应为超声波发生器的控制开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超声波装置,该装置包括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且超声波发生器和超声波换能器相连。关于焊头,鑫派科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滚刀下方是加热块,仅具有加热作用。本院认为,鑫派科公司所称的加热块位于其所称的滚刀模具的下方,两者位置贴近,被诉侵权产品亦是通过滚刀模具与加热块的配合实现对弹力布料的切割,其所称的加热块仅用于加热而不用于切割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管是加热块还是焊头,仅是名称表述不同,实际都是超声波换能器能量传导装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焊头”,且焊头位于超声波换能器前端。


此外,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还具有机架,滚刀模具、布料定位器和超声波装置均安装于所述机架上,布料定位器安装于滚刀模具的后方等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鑫派科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鑫派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坚强公司主张鑫派科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要求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鑫派科公司在向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自主设计研发,二审询问中其改变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为网上购买,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产品来源的证据。鑫派科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鑫派科公司实施了制造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程度不高。2.鑫派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鑫派科公司实施了制造、使用行为,处于侵权的源头环节。3.鑫派科公司的侵权规模。鑫派科公司是小微企业,从坚强公司取证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鑫派科公司的生产车间面积小,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且坚强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鑫派科公司存在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等比较严重的侵权情节。4.坚强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诉讼中未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维权开支较少。综上,本院酌定由鑫派科公司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所述,坚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


二、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72107××××.1、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莆田市鑫派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周桂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谢思琳


(原标题:案例评析|最高院关于专利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


来源:IPRdaily综合赢在IP、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最高院关于专利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最高院关于专利诉讼中非法证据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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