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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三)| 如何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
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三)| 如何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

摘要:

在罗马法中,“禁止令状”就是早期行为保全制度的体现。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就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进行分析讨论,以期帮助权利人在诉讼实践中,通过更好的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1]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2]两案【涉及“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三聚氰胺又名“蜜胺”,以上两案简称“蜜胺”专利案、“蜜胺”技术秘密案,合称“蜜胺”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在经过长达近九年的维权后,权利人最终获赔2.18亿元,这刷新了知识产权案中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判赔额。


2023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多次提及“蜜胺”专利及技术秘密两案;在2023年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蜜胺”技术秘密案也位列其中,凸显了“蜜胺”案的典型意义,其中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研究讨论。


在“蜜胺”技术秘密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即一审判决之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之一”关于“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民事裁定,该行为保全措施即我国法律体系下的“禁令”。“在一审判决做出的同时下达禁令”的做法在先前的实践中比较罕见,本文就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进行分析讨论,以期帮助权利人在诉讼实践中,通过更好的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


(注:本文所讨论的“禁令”仅指行为保全中“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命令,也称为“临时禁令”,生效判决中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虽然具有永久的禁止效果,但因其性质及制度与“行为保全”存在明显不同,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一、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禁令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在罗马法中,“禁止令状”就是早期行为保全制度的体现。


英国的衡平法对禁令制度进行了完善,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原则决定,其目的在于填补普通法的救济不足。当事人通过向法庭申请中间禁令要求禁止被申请人采取某种行为从而达到在诉讼过程中维持现状的目的。法官在受理中间禁令申请的时候重点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原告能否提出证据证明其有可能最终胜诉;另一个是原告能否证明其由于得不到禁令而遭受的损失将超过被告的行为受限而遭受的损失[3]。以上两个因素逐渐演化为“禁令制度”的适用原则,贯穿了“禁令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知识产权中的“禁令制度”主要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组织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协议),TRIPS协议第50条第2款、第4款[4]分别规定了禁令的基本条件及救济途径。


我国在1986年7月10日中国正式向WTO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递交复关申请,直至2001年9月13日才与最末一个谈判对手墨西哥达成协议,历经了15年的漫长岁月,其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始终是谈判中的博弈重点。实际上,伴随15年的谈判进程,中国一直在为入世做着各项准备,特别是知识产权方面的探索和进步。


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宣告专利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虽然这一规定名为“财产保全”,但是其保全内容却是直接针对被告的行为,可以被视作知识产权领域中“诉中禁令”的雏形。


2001年3月份召开的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5]的修正案,其中“诉前禁令”制度加入上述三部专门法,是我们承诺“知识产权保护要与WTO规则接轨”的结果。


此外,随着司法制度的完善,人们对“禁令制度”的需求也不断提升,并且不仅是知识产权,其他领域也存在对“禁令制度”的普遍需求。201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最大亮点就是首次确立了诉中行为保全制度[6],将“诉中禁令制度”扩大到所有的民事领域。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又将适用所有民事领域的“禁令制度”扩张至涵盖“诉前”的情形[7]。《民事诉讼法》对“禁令制度”的规定,不仅完善了知识产权领域已有的禁令制度,也为未明确规定“禁令制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下的商业秘密纠纷、商业混淆纠纷提供了适用禁令的法律依据。


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知识产权领域的禁令制度适用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


二、目前法律体系下,知识产权禁令的适用规则及效力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和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禁令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有较为明确的适用规则及法律效力。


1、适用规则


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禁令制度的适用规则。


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三)| 如何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


诉前禁令案例:


2022年卡塔尔世界杯期间,世界杯赛事节目的授权方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央视国际)发现,有网站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世界杯赛事节目,便向具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去年12月7日,浦东法院在接受申请的24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两被申请人沈阳盘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沈阳盘球)与上海悦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悦保)立即停止在沈阳盘球网站提供世界杯赛事节目,或在上海悦保网站设置链接跳转至沈阳盘球网站的世界杯观赛页面。


诉中禁令案例:


在高通诉苹果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两案[8]中,根据高通公司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苹果四家子公司停止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iPhone6S、iPhone6SPlus、iPhone7、iPhone7Plus、iPhone8、iPhone8Plus和iPhone。


2、拒不执行禁令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对不履行禁令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


经济处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处罚是最常见的措施。如“《狼爱上羊》诉前禁令案”[9]与“新百伦诉新平衡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等案中,对于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的情况,法院便都做出了罚款决定书,对上述当事人分别做出21万元和共计170万元的罚款。


司法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对于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的,被执行人将可能面临15日以下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


刑事处罚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但实践中,法院对于司法强制措施、刑事处罚的适用比较慎重,到目前为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诉讼中,尚未检索到因拒不执行禁令而被司法拘留、刑事处罚的案例。


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2021年3月发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如侵权行为具备故意、情节严重两个要件的,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在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实际获利数额的基础上,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因此,“拒不执行禁令”会导致侵权行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可能导致在相关的侵权纠纷中被法院判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


三、“蜜胺”案中禁令的特殊意义


知识产权领域的禁令制度虽然开始较早,但是考虑到“禁令”手段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以及担心因保全错误承担责任,法院在办理实际案件时还是持比较谨慎的态度。5月23日,微信公众号“中国审判”发表了一篇介绍“深圳中院”知识产权裁判成绩的专题报道《打造知产审判的“深圳样本”》[11],其中提到“近三年来,深圳中院共发出诉讼禁令13份,涉案金额1.5亿元”,近三年的13件诉讼禁令,也仅占总数6万件案件的0.02%[12],可以看出,法院对于“禁令”的适用还是非常慎重的。


虽然“禁令”目前的适用率较低,但也能看到越来越多的法院对“禁令”的适用进行了创新,如在深圳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飞米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云台相机”专利侵权案[13]中,深圳中院作出全国首例专利诉讼“先行判决+临时禁令”裁判;再如,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领域首个禁诉令[14]。以上两案件,均体现了我国法院对“禁令制度”在谨慎态度下的积极尝试。


为鼓励法院积极适用禁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两周年的新闻发布会上提出“探索指导一审法院尝试适用‘侵权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模式,切实增强侵权救济时效和权利保护效果”[15]。结合一审判决做出禁令,不仅可以保证侵权救济的时效性,也适当降低了法院在一审判决前、特别是未进行实体审理时对“因侵权不成立而导致保全错误”的顾虑,有助于提高“诉中禁令”的适用率和实施效果。


而“蜜胺”商业秘密案正是对该模式的积极尝试:


2021年12月2日,金象赛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责令华鲁恒升公司立即停止利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三聚氰胺产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金象赛瑞公司举示的技术图纸、资料记载的加压气相淬冷三聚氰胺生产反应系统构成商业秘密;尹明大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涉密技术,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华鲁恒升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完成华鲁恒升公司三聚氰胺一期项目的设计、建设和投产,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且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继续建设三聚氰胺二期项目并投产,侵权项目产量翻倍,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若不采取保密措施,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的侵权行为将导致损害后果持续扩大,商业秘密权利人金象赛瑞公司的市场份额被进一步压缩,涉案技术秘密甚至可能面临全面披露的风险,给金象赛瑞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即原审判决之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之一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宁波设计院公司、尹明大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象赛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时间持续至本案裁判生效时止。


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均不服该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并驳回金象赛瑞公司的全部保全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初294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华鲁恒升公司、宁波厚承公司的复议请求。


此外,由于被告华鲁恒升公司未执行该上述行为保全裁定,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华鲁恒升公司仍然上马第二期项目,导致侵权项目产量倍增,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属于“侵权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从而“本院只能也应当以毛利润计算华鲁恒升公司销售三聚氰胺产品的获利情况”,最终判决赔偿额高达1.2亿元人民币。


该案是采用“侵权判决+临时禁令”的典型代表,这种方式使得一审判决中关于停止侵权的判项提前发生了效力,提高了侵权救济的时效性,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动向。


四、对实践的启示


1、我国的知识产权禁令制度已经较为完善,可以帮助权利人突破知识产权案件漫长的诉讼周期的限制,尽快制止侵权行为、避免损失扩大,是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工具,权利人在维权诉讼中应积极尝试、充分利用。


2、诉前禁令对于时效性较强(比如作品发表、商业秘密披露、季节性产品销售)的维权行动非常重要,可以避免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权利人应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第一时间申请禁令,将侵权行为产生的不利影响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


3、基于我国法院在实践中的积极探索,“诉中禁令”的方式正在不断创新,“现行判决+禁令”、“一审判决+禁令”、“禁诉令”等,都是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运用的强力武器,权利人要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合适的禁令方式,尽可能提高侵权救济的时效性,避免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4、禁令制度的积极适用,是对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加强,也是我国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吸引全球资源的重要抓手,权利人和法院应该积极配合,提高禁令制度适用的普遍性。



注释:

[1](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12.26。

[2](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12.26。

[3]https://mp.weixin.qq.com/s/uN3BTIAYMy7BWL79Szi4IA,曲三强::论禁令制度与知识产权,“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微信公众号,2023.2.1。

[4]TRIPS协议第50条第2款规定,“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延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第4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系开庭前依照单方请求而采取,则应及时通知受此影响的当事人各方,至少在执行该措施之后不得延误该通知。在通知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应提供复审,包括给被告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一百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2017年7月1日实施,第一百零一条。

[8](2018)闽01民初1208号、1209号。

[9]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4/id/1283138.shtml,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例:《狼爱上羊》诉前禁令案,中国法院网,2014.04.25。

[10]【一审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37号,【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90号。

[11]https://mp.weixin.qq.com/s/DpijZdKtBdAKUgtKz0JRJw,胡启航 蒋筱熙:打造知产审判的“深圳样本”,“中国审判”微信公众号,2023.05.23。

[12]https://mp.weixin.qq.com/s/Lizzd6CXRoPYJLnz_OQX_A,黄小莺:三年13项诉讼禁令,深圳中院的“知产样本”, “企业专利观察”微信公众号,2023.05.26。

[13]一审案号:(2020)粤03民初166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14]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12/id/5680755.shtml,乔文心:中国法院作出知识产权领域首个禁诉令裁定-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发布七个典型案例,人民法院网,2020-12-25。

[15]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8061.html,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两周年新闻发布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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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如何利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三))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三)| 如何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三)| 如何运用“禁令制度”踩下知识产权侵权的“急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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