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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就‘蜜胺’案二审改判情况,讨论‘共同侵权’认定的相关问题。”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1]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2]两案【涉及“三聚氰胺”的生产技术,三聚氰胺又名“蜜胺”,以上两案简称“蜜胺”专利案、“蜜胺”技术秘密案,合称“蜜胺”案】分别作出终审判决;至此,在经过长达近九年的维权后,权利人最终获赔2.18亿元,这刷新了知识产权案中法院针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判赔额。
2023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2)》,多次提及“蜜胺”专利及技术秘密两案;在2023年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蜜胺”技术秘密案也位列其中,凸显了“蜜胺”案的典型意义,其中有不少问题值得我们研究讨论。
“蜜胺”两案,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除华鲁恒升公司的其他侵权人对损害后果各自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均改判“华鲁恒升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对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涉及对“共同侵权”认定的不同,本期文章就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共同侵权的法理基础
普通型“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体现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原《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通说认为,共同侵权是指多个主体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论述,认定共同侵权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
2)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即共同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上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他人损害,这实际上包含三种情况——共同过错、共同过失、过错与过失的结合。
3)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受害人具有损害,且损害具有不可分割。
4)存在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一种拟制的共同侵权,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虽然并未直接从事加害行为,原则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没有此类“教唆或帮助”行为,后续侵权行为根本不会发生,如果不令这些教唆人或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会严重违背社会正义观念,且不利于从源头上整治侵权行为,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此等教唆、帮助行为施以较严厉的制裁。所以,在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中、特别是大陆法系各国家,均将“教唆、帮助”视为“共同侵权”,要求其对教唆、帮助行为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相对于普通的共同侵权,其特点在于,“教唆、帮助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教唆、帮助行为”也称为“间接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规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未涉及“帮助、教唆”侵权的规定,但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为“教唆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的为“帮助侵权”的行为。在专利法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认定为“帮助侵权”行为,可以将“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教唆侵权”行为。
连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该规定并结合对“共同侵权”的上述梳理,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中连带责任的承担存在以下几个要点:
▶ 要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非因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纳入“连带责任”;
▶ 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等为理由拒绝承担或只承担部分责任;
▶ 被侵权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 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连带责任人不能约定改变责任的性质,对于内部责任份额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
二、知识产权诉中对“共同侵权”认定
知识产权诉讼实践中,认定“共同侵权”成立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分工合作型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事实,即可以证明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即共同过错),也可以证明他们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例如,在“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三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认定中,分别从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了考虑:
▶ 主观上,三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且均是从原告单位离职、覆盖多个关键岗位,三公司财务资料由同一人编制、且经营地址相邻;
▶ 客观上,诚科公司购销电子元件等原材料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围绕着兆科公司、君海公司实施的后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展开;君海公司的采购原材料全部系从诚科公司处购入,君海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从兆科公司、诚科公司(亦采购于兆科公司)采购;兆科公司委外加工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由君海公司对外销售;君海公司在兆科公司成立之前即开始与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接洽,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工作;
最高院最终认定,上述三公司存在信息互通、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判决该三公司应当对292.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常见的“分工合作”方式包括:设计、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之间,生产的各环节之间,销售的上下游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等。权利人如能证明各侵权主体既存在意思联络、又存在“分工”的事实, 则各侵权主体构成共同侵权。
“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型
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是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在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活动中,个别侵权主体却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从事不法经营,又利用公司人格独立这一特性逃避其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在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将上述侵权主体和“工具”公司认定为共同侵权,是从源头上规制此类侵权行为的有效办法。
“香兰素”案[4]即是自然人(王国军)将公司(王龙科技公司)作为工具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代表。对于王国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浙江高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中,香兰素技术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和付款,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取、使用均以王龙集团和王龙科技公司名义完成,王国军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范畴”,因此得出结论“原告关于王国军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王国军专门为实施被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成立王龙科技公司,该公司已成为王国军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工具,(王国军)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体现了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了王国军的个人意志,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最终改判王国军与王龙科技公司等主体连带承担约1.59亿元的赔偿责任。
此类案件中,法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关键在于,要证明两方面的事实:1、公司以侵权为业;2、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
“授权/许可”型
单纯的、合法的知识产权许可关系,不会导致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如果授权、许可的对象是“侵权的标识、技术”,则应构成共同侵权。
例如,在“SIEMIVES”商标侵权案[5]中,吴炳均先是申请注册了被诉侵权域www.siemives.com,并提出了被诉侵权标识“SIEMIVES”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被告公司,同时授权许可被告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域名和被诉侵权标识。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吴炳均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西门子公司认为吴炳均与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没有支持;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均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这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现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均不影响认定吴炳均与被告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最终判决吴炳均与被告公司连带承担107万的赔偿责任。
“经营要素混同使用”型
在某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非直接侵权主体与侵权公司账户、联系方式、地址等日常经营要素的混用也可导致法院认定共同侵权成立。
例如,“大洋豪门”商标侵权纠纷[6]一案中,曹县大洋公司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主体,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曹县大洋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仅使用苗青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还使用苗青的名片和电话作为联系方式,且苗青作为曹县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应当明知曹县大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认定苗青与曹县大洋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苗青、曹县大洋公司连带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
此类案件中经营要素混用并没有达到“公司人格否认”的程度,因此,仍应从共同侵权的角度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一方面,要证明非直接侵权主体明知或应知侵权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另一面,要尽可能多的列举经营要素存在混同使用的事实,不限于账户、联系方式、地址等。
“帮助教唆”型
“帮助教唆”型共同侵权案件,以帮助侵权更为常见,又以“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更为典型,一般将故意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销售、广告推广的行为认定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侵权行为。
例如,在“美孚”商标侵权案[7]中,二审北京高院认定了自然人张丹丹构成帮助侵权,理由包括:1、张丹丹对侵权行为知晓并存在追求或者放任的主观意图;2、张丹丹作为北农网的备案经营者,为被告推销和介绍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属于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最终判决张丹丹与其他被告连带承担约303.5万元的赔偿责任。
在专利领域,帮助侵权的认定较为特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权利人需要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1、帮助侵权人明知有关产品系侵权专用产品;2、帮助侵权人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其中,“专用产品”是指除了用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或方法外,不具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例如,在“空气净化设备”专利侵权案[8]中,航天通讯公司北京分公司制造、销售“J·inG悟净高效立式空气净化器”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对于宇洁公司提供用于上述设备的“蜂巢凝并滤网”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蜂巢凝并滤网可用于空调产品中的过滤网,但其静电颗粒沉积功能的实现需为滤网接入高电压和低电压,因此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2012年达尔文公司曾就宇洁公司发送过律师函,宇洁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仍提供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专用部件,具有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宇洁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宇洁公司连带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
对于“教唆侵权”,实践中的案例并不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将通过“提供图纸、产品说明书、传授技术方案、进行产品演示”等方式、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特定技术方案的行为,认定为“教唆侵权行为”。
三、“蜜胺”案的认定及启示
一审法院的认定
“蜜胺”专利案中,华鲁恒升公司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主体,对于原告要求宁波设计院公司与宁波远东公司(两公司在一审后更名为“宁波安泰环境化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厚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其在“蜜胺”案中的行为基本一致,以下合称“宁波两公司”)、尹明大等被告与华鲁恒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广东高院针对原告主张的四项侵权行为分别进行了认定:
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广东高院酌定了共同侵权所对应的损害后果,即损害后果总额8000万中的4000万。遂在一审判决中,要求宁波两公司在4000万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尹明大不承担赔偿责任。
“蜜胺”技术秘密案中,一审成都中院对“共同侵权”的认定较为简单。其认为,尹明大、宁波两公司在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并且尹明大、宁波两公司正是为了确保华鲁恒升公司10万吨/年三聚氰胺项目顺利建成投产才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故三者的责任承担不应以其实际获利为限,因此,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于责任承担,成都中院在判决华鲁恒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万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宁波两公司、尹明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状态、关联案件的裁判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尹明大对华鲁恒升公司赔偿数额中的1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两公司对华鲁恒升公司赔偿数额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较而言,广东高院主要根据客观证据来认定“共同侵权”的事实,认定过程较为精细,但对于各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考虑不足;成都中院虽然从主观意图出发,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在确定责任承担时,又缺乏精细化考虑,虽然酌定给出了各被告承担责任的范围,却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
相较于两案一审法院的不同做法,最高院在二审中给出了较为一致的认定思路,均是从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论述。
在认定构成共同侵权的基础上,最高院最终判决各被告就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案共计2.18亿。
启示
在多主体侵权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各个侵权人往往只参与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一个环节,但如果个别侵权人在明知侵权行为会发生、并可预见损害后果的前提下,仍通过自己的行为导致、帮助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且其具体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最终形成起到必不可少的关键作用,这时候,如果仅依据表面证据考虑其具体实施的行为酌定其对应的损害结果,则很难对其做出相适应的惩罚,无法警示后来者。
最高院在“蜜胺”案中对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思路,并没有局限于对个别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而是在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及意思联络、各侵权人行为之间的牵连性、损害后果的不可分割性及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也更能体现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
对权利人来说,在赔偿责任方面多一份连带就多一份保障,为了更充分、有效地弥补损失,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尽可能主张侵权行为参与者构成“共同侵权”,“蜜胺”案给出了相关的认定思路和实践指引,值得借鉴。
注释:
[1](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12.26。
[2](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12.26。
[3](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10.16;(2022)最高法民申3号,2022.4.1。
[4](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最高人民法院, 2021.02.19。
[5](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12.28;一审案号:(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二审案号:(2016)浙民终699号。
[6](2019)鲁民终254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12.23。
[7](2016)京民终54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11.29。
[8](2019)京民终369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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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五)|知识产权诉讼中“共同侵权”的认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温邻君 广东卓建(光明)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2.18亿元“蜜胺”案系列谈(五)| 温邻君:知识产权诉讼中“共同侵权”的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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