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诉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明构思差异对改进动机及技术启示的影响
——(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
裁判要旨
在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明显差异,则通常可以认定现有技术不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对比文件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
关键词
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改进动机 技术启示 发明构思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510248436.7、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52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9年2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泽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判决驳回泽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泽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日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发明构思,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了解决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决定了发明进行技术改进的途径和最终形成的技术方案的构成。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过程中,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也难以产生将两个发明构思不同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以CN87212315U专利为基础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二者面对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申请的具体结构组成,触头的旋转平面垂直于尖嘴钳的头部,但平行于钳子转轴轴线方向。由此,触头能够围绕尖嘴钳的头部旋四周旋转。而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组成,拨块的旋转平面平行于固定轴的轴线方向,但垂直于钳子转轴轴线方向,拨块只能在固定轴的一面旋转。由上分析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二者使克氏针弯曲的部件,在具体结构组成、相互位置关系设置、技术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基于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固定轴(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进而也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将对比文件1改进为本申请的动机。同时,对比文件2中的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就是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垂直于钳子转轴,而触头绕钳子转轴转动,触头的旋转平面也轴垂直于钳子转轴,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和触头的旋转平面平行,触头不可能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所以,对比文件2的触头没有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的可能,故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
附:判决书全文
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世辉,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针对泽正公司就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52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9年2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泽正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3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泽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7月27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辉、李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袁丽颖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泽正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5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包括尖嘴钳,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钳头部的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6),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3)向成形芯块(6)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6)折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克氏针折弯刮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6),钳口另一个夹持片上设限位槽(5),限位槽(5)与成形芯块(6)配合夹持克氏针时防止刮切过程中克氏针脱出。
3.如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克氏针折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头(3)上用于刮切克氏针的刮切刃(4)与成形芯块(6)形成刮切口,触头(3)将克氏针折弯后,刮切刃(4)沿刮切口继续旋转将夹持的克氏针刮切断。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克氏针折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为尖嘴钳的头部即旋转轴制成回转面,回转面外套设套管(302),转动件固定触头(3)。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克氏针折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面形成锥形轮廓,锥形轮廓外,套接与其配合的套管(302),使得尖嘴钳的头部的钳口能够张开容纳克氏针,套管(302)固定触头(3)。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克氏针折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02)设置限位档环(3021),在刮切时,限位档环(3021)防止套管(302)从锥形轮廓夹持件(1)上脱出。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克氏针折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管(302)设置扳动手柄(3022),扳动手柄(3022)为触头(3)及其刮切刃(4)提供折弯力和刮断力。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克氏针折弯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尖嘴钳(10)的侧方设置与扳动手柄(3022)配合的固定手柄(3023),扳动手柄(3022)与固定手柄(3023)配合为一对手握的手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克氏针折弯刮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扳动手柄(3022)是棘轮扳手,所述套管(302)与棘轮扳手配合的部位的外形为与棘轮扳手配合的螺母外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2015年5月16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权利要求第1-9项。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WO2014190945A1,公开日2014年12月4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克氏针折弯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底座5,底座5的端部设置有限位柱4和成型芯块1,两者共同对克氏针进行定位;底座5的外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拨块6围绕旋转轴转动;拨块6向成型芯块1方向旋转将由限位柱4和成型芯块1定位的克氏针绕成型芯块1折弯。
对比文件2:CN2223080Y,公告日1996年3月27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骨科内固定术用钢针尾折弯钳,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图1)如下技术特征:该折弯钳通过左钳体3和右钳体4对钢针7进行夹紧固定,收拢上钳体5,钢针将围绕夹持钳头中的一个弯折。
驳回决定具体指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克氏针折弯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采用尖嘴钳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并将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尖嘴钳的一个加持片为成型芯块。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骨科内固定术用钢针尾折弯钳,给出了利用钳头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并将其中一钳头设置为成型芯块的技术启示;并且尖嘴钳也是一种常用的固定钳。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泽正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9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未修改申请文件,仅陈述了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20日向泽正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并针对泽正公司的意见陈述做出回应。
泽正公司于2019年5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未修改申请文件。泽正公司认为:1.对比文件2中“收拢上钳体的钳把,则该钳把绕销轴回转,其钳头就用斜面逐步挤压钢针针尾,迫使针尾在钳口处弯曲成90度”。对比文件2的上钳体是绕轴销回转,不可能使“克氏针围绕夹持钳头中的一个折弯”。钢针只能在钳口处弯曲成90度,没有转轴作为其结合的基础。2.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钢针折弯90度,只能限制钢针的轴向窜动、不能限制钢针的绕轴线摆动,容易引起感染。对比文件2不能解决全部问题的困难处境。本申请解决克氏针弯折成钩的问题,采用从未公开的转轴达到将钩状克氏针的钩压入骨中,能够防止轴向窜动、还能防止绕轴摆动,达到全固定的目的。
2020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克氏针折弯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行-第9页第4行,图1-图61)以下技术特征:包括底座5,底座5的端部设置有限位柱4和成型芯块1,两者共同对克氏针进行定位;底座5的外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拨块6围绕旋转轴转动;拨块6(相当于触头)向成型芯块1方向旋转将由限位柱4和成型芯块1定位的克氏针绕成型芯块1折弯。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括尖嘴钳;尖嘴钳头部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骨科内固定术用钢针尾折弯钳,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图1)如下技术特征:该折弯钳通过左钳体3和右钳体4对钢针7进行夹紧固定,收拢上钳体5,钢针将围绕夹持钳头中的一个弯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折弯钳的两个钳头用于钢针的固定,同时钢针围绕其中一个钳头弯折,其作用与本申请的尖嘴钳作用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钳头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并将其中一钳头设置为成型芯块的技术启示。并且尖嘴钳也是一种本领域常用的固定钳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折弯器结构及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器的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从而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设计实施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对所引用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行-第9页第4行,图1-图61),底座5的端部设置有限位柱4和成型芯块1,两者共同对克氏针进行定位,并且如图6所示可以在限位柱4上与克氏针接触的部分设置环槽41,使得克氏针不从限位柱滑脱。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采用尖嘴钳作为夹持结构的启示下,可合理将所采用的尖嘴钳钳口形成成型芯块及设置限位槽。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3对所引用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行-第9页第4行,图1-图61),拨块6拨动克氏针绕成型芯块1弯曲形成钩状弯头,拨块6具有凸角69能够与芯块1形成截断口,克氏针接触的凸角69拨动克氏针弯曲一定角度之后,将克氏针截断。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对所引用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8行-第9页第4行,图1-图61),拨块6通过连接件31转动连接在底座5的固定轴35上,拨块6与底座5之间为固定轴与轴套转动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将采用的尖嘴钳头部制成回转面,用于配合外周的旋转套筒。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5、6对所引用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采用锥形轮廓能保证前端夹持部位采用较小尺寸便于操作夹持,后部回转面较大尺寸提供足够抗扭强度。并且为了夹持克氏针,必然需要使尖嘴钳钳口能够打开。同时为防止套管脱出,在套管上设置相应的限位档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需要容易实施的技术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7-9对所引用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2页,图1):折弯钳,其具有上钳体5的钳把,收拢钳体5上的钳把,能够旋转钳头挤压钢针,即用手柄施加折弯力。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设置扳动手柄用于提供更大的旋转力矩,设置相互配合的固定手柄便于折弯操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进行的常规设计;另外棘轮扳手是工程中常用扭力工具,其夹持部需要与相应的螺母外形相互配合,将扳动手柄设计为棘轮子柄,并将套管外形设为相应螺母外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实施的方案。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泽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即“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3)向成形芯块(6)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6)折弯。”该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1.虽然对比文件1设有与本申请“外套”近似的“轴套”,然而二者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本申请中“外套”用来固定迫使克氏针变形的压迫件;而对比文件1中“轴套”充当了转轴与底座之间旋转过渡部件。2.虽然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均能完成克氏针弯曲,但二者使克氏针弯曲的部件,在整体构思、弯曲依赖的外力来源及对两个手柄配合方式是不同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其结合,及其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本申请通过旋转外套,能轻松方便折弯克氏针,成功的解决了“如何方便快捷的折弯克氏针”的技术难题。(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技术偏见,尖嘴钳的钳头外一般不设“外套”,有外套后,外套会阻止“尖嘴钳的钳头的两个夹持片张开”,基于词典,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引导技术人员不考虑“尖嘴钳的钳头外设外套”的可能性。本申请克服了前述技术偏见,将“尖嘴钳的钳头外设外套”,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泽正公司一审时提交了2份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如何将克氏针尾端折弯》一文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克氏针弯折是非常复杂的过程。2.以本申请为优先权的日本专利文献,用以证明相同技术方案在日本获得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证据1系网页打印页,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泽正公司一审时陈述以下意见:1.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决定遗漏1点区别技术特征,即“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2.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泽正公司认为权利要求7和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使相应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并不再坚持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泽正公司认可被诉决定已认定的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被诉决定遗漏1点区别技术特征,即“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泽正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外套”为结构名称,但结合权利要求的表述,“外套”应理解为在旋转轴部件上外套设触头(3)部件,是对相关部件位置关系的限定。其次,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触头(3)外套设于旋转轴的具体结构;再次,根据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触头(3)是围绕旋转轴转动,且其作用是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而对比文件1中的拨块(6)同样外套设于旋转轴上并围绕旋转轴转动,且亦实现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拨块(6)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触头(3)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故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外套向克氏针施加弯折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该技术特征不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决定已经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钳头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并将其中一钳头设置为成形芯块的技术启示。且尖嘴钳亦是本领域的常用固定钳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折弯器结构及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从而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
泽正公司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尖嘴钳是平推式,而涉案申请是旋转式,二者作用方式不同,不能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的是如何对所作用的针进行固定和夹持的技术启示,而并非是其作用方式。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旋转式作用方式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2中的尖嘴钳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底座5。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二者之间的替换存在任何的技术障碍。
此外,泽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申请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偏见。泽正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6、9
鉴于泽正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仅坚持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不再坚持其他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套管(302)设置扳动手柄(3022),扳动手柄(3022)为触头(3)及其刮切刃(4)提供折弯力和刮断力。”。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尖嘴钳(10)的侧方设置与扳动手柄(3022)配合的固定手柄(3023),扳动手柄(3022)与固定手柄(3023)配合为一对手握的手柄”。
根据查明事实,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手柄施加折弯力,且通过设置扳动手柄用于提供更大的旋转力矩,设置相互配合的固定手柄便于折弯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进行的常规设计。而采用刮刀刃将克氏针刮断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不能使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亦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泽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在此不再赘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泽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二审期间,泽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国家标准《夹扭钳和剪切钳通用技术条件》(GB/T6290-2013),用以证明本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2.克氏针折弯器的专利检索列表,用以证明本申请所属技术领域设计空间较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具体而言,该焦点问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两点:(一)如何认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二)如何认定现有技术存在的技术启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被保护的技术方案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证据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公开的方案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克氏针折弯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括尖嘴钳;尖嘴钳头部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
泽正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3)向成形芯块(6)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6)折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准确确定区别技术特征,首先要合理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部分内容与其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产生的技术效果等内容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而非简单地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以及标点、段落等对权利要求进行机械分割。如果技术方案中的多处内容之间相互依存、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则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整体考虑。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中的“旋转轴”,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的限定,故“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中的“旋转轴”就是“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因此,“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实际上是“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转动”。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中,“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与“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与对比文件1的固定轴与轴套的结构和连接关系明显不同。故此,应当将“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3)围绕旋转轴转动”与“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一并作为区别技术特征。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忽略了前述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及所产生的协同作用,由此导致对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泽正公司有关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包括尖嘴钳;尖嘴钳头部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向成形芯块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折弯。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持续、稳定且省力地固定和夹持克氏针并对其进行折弯和刮断。
(二)关于技术启示的认定
被诉决定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泽正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的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不同,在对比文件1中固定轴(底座5)无法替换成尖嘴钳。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产生“将对比文件1中的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这一改进动机。对比文件2的触头没有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的客观可能,进而对比文件2也就不会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构思是指在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发明人为了解决所面临的技术问题在谋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决定了发明进行技术改进的途径和最终形成的技术方案的构成。采用“三步法”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过程中,在判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会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产生改进动机以及是否有将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时,如果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有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本发明的动机;如果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之间在发明构思上存在较大差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也难以产生将两个发明构思不同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启示。
本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常应用持针器或钳头来完成折弯工作,往往比较费时费力,公开号为CN87212315U专利中的手柄必须旋转180度才能够将克氏针折弯,在折弯过程中,压针块的侧平面始终与克氏针接触,使得整个折弯器长度太长,使用起来非常不方便,所以,目前没有能够将克氏针一次折为所需角度的折弯器,更不敢想使用折弯器继续进行对克氏针截断。本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解决克氏针折弯和刮断过程中,对克氏针持续施加夹持力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目前常应用持针器或钳头来完成折弯工作,往往比较费时费力,公开号为CN87212315U专利中的手柄必须旋转90度才能够将克氏针折弯,在折弯过程中,压针块的侧平面始终与克氏针接触。对比文件1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就在于提供一种骨科克氏针折弯器,以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持针器或钳头完成折弯工作存在的费时费力的问题。由上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是以CN87212315U专利为基础说明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二者面对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但是,本申请的技术构思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包括尖嘴钳,所述尖嘴钳头部的钳口两个夹持片夹持克氏针,钳口两个夹持片之一为成形芯块,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外套向克氏针施加折弯力的触头围绕旋转轴转动,触头向成形芯块方向旋转将两个夹持片夹持的克氏针绕成形芯块折弯。本发明首先采用钳头将克氏针夹紧,然后采用折弯刮切机构由绕转轴转动的拨块拨动克氏针绕成型芯块弯曲形成所需的钩状弯头;如果克氏针折弯之后长度合适,那么就取下折弯装置,如果克氏针折弯之后长度长,继续旋转将克氏针刮断,刮切过程中,始终将克氏针夹紧;夹持件单侧设置限位槽,方便折弯刮断后脱出;设置棘轮扳手,折弯刮断过程省力。可见,本申请的具体结构组成,触头的旋转平面垂直于尖嘴钳的头部,但平行于钳子转轴轴线方向。由此,触头能够围绕尖嘴钳的头部旋四周旋转。
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为:一种骨科克氏针折弯器,其特征在于:成型芯块固定在底座上,底座设限位柱,限位柱与成型芯块共同对克氏针定位,拨块通过连接件转动连接在底座上。绕转轴转动的拨块拨动克氏针绕成型芯块弯曲形成标准的钩状弯头,由此避免了采用钳头折弯时,先钳住克氏针,然后在钳住状态下再用力将其折弯,费时费力的缺点。但由于是固定槽对克氏针进行限位,在折弯刮断过程中,克氏针容易脱出;当固定槽作为旋转轴时,固定槽两侧体积很小,很难继续在固定槽上设置附加夹持件,不敢想使用折弯器继续进行对克氏针截断。可见,对比文件1的具体结构组成,拨块的旋转平面平行于固定轴的轴线方向,但垂直于钳子转轴轴线方向。拨块只能在固定轴的一面旋转。
由上分析可见,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二者使克氏针弯曲的部件,在具体结构组成、相互位置关系设置、技术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基于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固定轴(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进而也不会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产生改进为本申请的动机。
同时,对比文件2中的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就是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垂直于钳子转轴,而触头绕钳子转轴转动,触头的旋转平面也轴垂直于钳子转轴,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和触头的旋转平面平行,所以触头不可能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所以,对比文件2的触头没有绕尖嘴钳长度方向的中心轴旋转的可能,所以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的技术启示。
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有关“对比文件2给出了利用钳头对克氏针进行固定和夹持,并将其中一钳头设置为成形芯块的技术启示。且尖嘴钳亦是本领域的常用固定钳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折弯器结构及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1中折弯底座5替换成尖嘴钳,利用尖嘴钳进行克氏针夹持,从而尖嘴钳的头部作为旋转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由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技术启示的判断错误,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此为前提,重新对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泽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345号行政判决;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52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1510248436.7、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张远思
(原标题:发明构思差异对改进动机及技术启示的影响)
来源:IPRdaily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发明构思差异对改进动机及技术启示的影响(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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