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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元的专利代理费,撰写值2000|附判决书
3000元的专利代理费,撰写值2000|附判决书

摘要:

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年,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罡科技”或“原告”)与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精晟公司”或“被告”)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9月2日新罡科技把专利底稿发给精晟公司,精晟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将初稿通过邮件发给新罡科技。


2019年11月15日,新罡科技又交付一份技术交底书,要求精晟公司重新撰写专利初稿。精晟公司认为要求重新撰写的技术方案与其提交的专利初稿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如需重新撰写,新罡科技应另付1,500元撰写费用。此后,双方未就专利申请初稿重新撰写费用达成一致。


随后,新罡科技以精晟公司未按要求进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为由起诉精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和申请费185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精晟公司认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完成专利申请初稿撰写;因新罡科技无需继续申请专利,故同意退还申请费,但精晟公司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同意退还代理费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双方通过沟通确定了专利初稿的具体撰写方向和撰写内容,其中远传信号温度是专利技术的重要发明内容。然而,原告收到专利初稿后又认为远传信号温度没有依据,要求删除远传信号温度,在原告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的技术交底书中完全删除了检测方法,仅涉及检测装置,并在11月15日的邮件中要求被告就检测装置技术确定名称和主要过程,重新撰写专利初稿。由此可见,11月15日的技术交底书已推翻了之前双方沟通确定的专利初稿的具体撰写方向和撰写内容,与先前的专利初稿技术方案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就重新撰写专利申请初稿增加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双方未就专利申请初稿重新撰写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处于实际履行终止状态,原告以被告拒绝重新撰写专利初稿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申请人民币185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之后,新罡科技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前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技术交底书,两版技术交底书存在较大差异,属于实质性的修改,涉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就专利申请方案提出的实质性修改,要求增加一定费用具有合理性。

新罡科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民终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晓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欣,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晟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军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鸣、王雅欣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10日,朱向鸣律师因执业机构变更,将其代理权限转委托给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本桥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请。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要求增加费用、没有给上诉人初审合格通知书或视为撤回通知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并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应损失。2.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专利申请延期及产品上市,故要求其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

被上诉人精晟公司辩称:1.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技术交底书以及撰写方向完成了初稿的撰写。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版技术交底书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与之前已完成的初稿具有实质性差别,故被上诉人要求重新撰写专利申请初稿,增加费用有一定的合理性。2.被上诉人已根据一审判决退还1,000元专利代理费及申请费18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罡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2.退还代理费3,000元、申请费185元,共3,185元;3.赔偿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9月2日把专利底稿发给被告,被告2019年10月16日将初稿通过邮件发给原告,原告发现被告对底稿内容修改很多,说明书附图装置图被去掉,装置方面介绍没有,原告要求被告就初稿进行修改,被告至今没有按要求修改给出第二稿。2019年11月26日,双方就此沟通结果是被告方不同意修改,要求原告再支付1,500元撰写费,原告方则不同意增加代理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要求进行修改,已严重影响原告专利申请安排,给原告专利推广、产品上市带来很大影响,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和申请费18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精晟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完成专利申请初稿撰写,因原告要求重新撰写新的技术方案导致合同履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因原告无需继续申请专利,故同意退还申请费,但因被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同意退还代理费用;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的赔偿损失请求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以下项目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专利的有关事务:发明专利1件,名称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及检测装置(暂定)。第二条,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初稿提交给客户审核,待客户同意提交专利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交到专利局;乙方除战争、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其它任何原因都不可成为承诺实施的推卸理由。2.乙方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向甲方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检索,是否存在相关专利,能否申请等。第四条,费用。代理费共计3,000元,包含(撰写、申请、审查等方面的代理事务,由乙方开具发票);申请费共计185元,由乙方代缴并提供知识产权局开具的收据。1.以上费用,自专利初稿完成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由甲方支付至乙方账户。2.后续阶段的费用,乙方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发送费用清单,并经甲方书面确认。经甲方确认后,应当在相应阶段完成并收到相关书面证明文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将相关费用支付至乙方账号。3.如甲方根据乙方相关人员检索或沟通结果决定放弃该专利申请的,或放弃该专利的后续申请阶段的,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4.如乙方经过与甲方相关人员充分沟通并完成专利初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乙方的代理费。5.本合同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已支付费用并可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代理费,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代理费。第八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代理事项为止。注:发明专利至初审合格或视为撤回为止。

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3,185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技术交底书中记载:权利要求为1.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及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变压器温控器探头放在恒温槽中,温控器的触点和远传信号接入智能系统,智能系统控制恒温槽的运行,使恒温槽工作区产生一个稳定的升降温温场,在变化的温场中温控器触点状态切换时系统自动记录远传信号温度,参考信号温度并自动算出触点对应信号的切换差,参考示值1和示值2时参考信号、远传信号、指针温度以及主控温度示值的差值判定温控器切换差是否合格,系统运行中自动写入主控温度表的给定值,自动判断PV与SV的关系从而控制设备电器元件的运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因温控器的温包对应是指针温度系统没办法直接读出来,用远传温度信号、参考温度信号、主控温度信号来替代温包实际温度,因远传温度信号传感器与温包在一起,是第一选择,参考温度信号与温包在恒温槽同一温场,但切换差检测时恒温槽是动态温场不是恒温场,替代的稳定性还存在不确定性是第二选择。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温控器触点接入PLC的输入模块,触点动作时系统自动记录远传温度信号、参考温度信号、主控温度信号的温度。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智能系统自动写入主控温度表的给定值,智能系统自动判断PV与SV的关系从而控制设备电器元件的运行。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降温过程中循环泵抽槽内热油在槽外循环,风冷散热后冷油注入槽内实现降温目的。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触点为一个或多个且分布在示值1和示值2之间,示值1和示值2恒温倒计时一次或多次自动记录主控温度表温度、给定值温度、恒温时间参考温度信号温度、人工观察指针温度。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其特征在于设定好低点温度、高点温度、升降温速率、示值1、示值2、恒温时间后按低点温度、示值1、示值2、高点温度、示值2、示值1、低点温度顺序运行。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恒温槽,其特征在于系统有设定升降温速率、示值恒温时间、恒温倒计时报警功能。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恒温槽,其特征在于系统以设定的升降温速率升降温过程中温控仪的给定值是变化的。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恒温槽,其特征在于系统有手动和自动运行二种功能。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恒温槽,其特征在于系统可以与互联网相连、实现远程监控、资料上传。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智能恒温槽,其特征在于智能控制系统与别的检测系统通过通讯协议或互联网实现智能恒温槽的有关参数与别的检测系统共享。说明书部分记载,本发明包括如下内容:1.恒温槽,1工作区2PT1003搅伴电机4电加热管5溢流口6注油口7外循环油进口8外循环油出口9散热器10循环油泵11补油泵12油箱13放液阀14抽油管。2.恒温槽智能控制系统,人机界面(触摸屏)、PLC、恒温槽电控箱、恒温槽控温仪表、温度表1、温度表2、温度传感器。

2019年9月27日,原告员工张广军与被告前员工赵琴松就涉案专利撰写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

2019年10月8日,赵琴松通过微信向张广军催要盖章后的合同。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员工陆晨向原告员工张广军发送涉案专利的申请初稿,邮件中还记载:请确认本申请的发明名称。另外,由于本申请在撰写过程中与您就技术上进行了较多的沟通,因此初稿中还有一部分需要您确认和补充的技术描述。我已在文中高亮,请查收。如您有其他问题,请直接修改或联系我,谢谢!

该初稿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应用于电子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温度设定:根据当前触点的设定温度设定低点温度、第一示值温度,第二示值温度以及高点温度;
第一次恒温:将恒温槽温度从所述低点温度升温至第一示值温度并恒温;
获取上切值:将所述恒温槽温度继续升温直至所述当前触点第一次触发,获取上切远传信号温度和上切参考温度;
第二次恒温:将所述恒温槽温度继续升温至所述第二示值温度并恒温;
最终升温:将所述恒温槽温度继续升温至所述高点温度;
获取下切值:将所述恒温槽温度从所述高点温度开始降温直至所述当前触点第二次触发,获取下切远传信号温度和下切参考温度;
切换差计算:由所述上切远传信号温度和所述下切远传信号温度之间的差值得到远传信号差,由所述上切参考温度和所述下切参考温度之间的差值得到参考切换差。

2.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还具有这样的特征,所述第一次恒温步骤中:获取第一示值温度时的第一示值远传信号温度、第一参考温度和第一示值指针温度,得到所述第一示值远传信号温度、所述第一参考温度分别和所述第一示值指针温度的差值。

3.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还具有这样的特征,所述第二次恒温步骤中:获取第二示值温度时的第二示值远传信号温度、第二参考温度和第二示值指针温度,得到所述第二示值远传信号温度、所述第二参考温度分别和所述第二示值指针温度的差值。

4.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还具有这样的特征,所述获取下切值步骤后,还包括以下步骤:第三次恒温:将所述恒温槽温度降温至所述第一示值温度并恒温;最终降温:将所述恒温槽温度降温至低点温度。

5.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还具有这样的特征,所述温度设定步骤中,所述触点为一个或多个,每个所述触点的设定温度位于所述第一示值温度和所述第二示值温度之间。

6.由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还具有这样的特征,实时获取主控温度,根据主控设定值和所述主控温度之间的预设升降降温规则控制升降温。

7.一种进行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恒温槽、温控器和主机,温控器温包,放置在所述恒温槽中,温控器触点的触点探头,放置在所述温控器温包中,远传温度计,与所述主机通讯连接,远传温度计探头放置在所述温包中,主控温度计,与所述主机通讯连接,主控温度计探头放置在所述恒温槽中,参考温度计,与所述主机通讯连接,参考温度计探头放置在所述恒温槽中,PLC控制器,与所述主机通讯连接,包含输入模块和输出模块,所述输入模块与所述温控器触点通讯连接,电控箱,与所述输出模块和所述主控温度计分别通讯连接。

说明书中有众多高亮文本,如:本段阐述标准温度的选择,请确认是否可与上段描述相对应。如不对请整体修改。因在撰写过程中发现存在矛盾,只有其他温度和指针温度的偏差在所述预设误差范围内,方可用上述其他温度来代替指针温度。且参考温度仅能作为代替指针温度的第二选择,而后来又提供了将参考温度作为标准温度的描述,因此请确认到底以什么温度作为计算偏差的标准温度……那在动态温场中以什么温度作为标准温度呢?如果升降温过程中将参考温度作为标准温度,为何其他部分有描述:实时读取主控温度并与所述设定温度相比对……在第一示值温度和第二示值温度恒温时,如果指针示值、远传信号示值,参考信号示值的误差都在合理范围内,基本可以判定远传信号可以代替指针信号温度(请确认“如果指针示值、远传信号示值,参考信号示值的误差都在合理范围内”这句话中,其误差是什么和什么比较?是否需要满足所有误差都在范围内,远传信号才可以代替指针信号温度?)。

2019年10月16日,张广军通过QQ回复:初稿收到!写的很好,我消化一下给您回复。

2019年10月18日,张广军向陆晨发送邮件:看了你的第一稿,写的很好,对专利的理解也到位,但因专利结构有点复杂,还有我的表述不清,你写的内容我消化一下,下面还要进一步沟通。

下面我对专利做一个概括性描述:

变压器切换差指的是触点动作时温包对应指针温度计的数值,因指针温度只能目测,行业标准中的规定在恒温示值时,指针温度与标准温度计温度差值在合理范围,用标准温度计代替指针温度。

根据我们实验,我引入了远传信号切换差,实验结果是远传信号比标准信号还好,但这没有标准做依据,自己制造矛盾。所以我决定在专利中去掉所有的远传信号方面描述。根据行业标准走。把描述中参考温度换作标准温度。

我增加了定点示值,可以定任何温度点恒温示值,主要是方便0度示值。可以单独检测,也可在做切换差过程中检测。可以有多个定点,不建议定点设在切换差检测过程中。

由主机,PLC,主控温度计控制的稳定升降温恒温槽在权利要求书中描述一下,稳定升降温恒温槽(智能恒温槽)是我以后单独销售的一个产品。稳定升降温由系统按设定程序给主控温度表写入设定值,升温由温控器控制的电加热器完成,降温由PLC根据实测值与设定值的差自动控制外循环风冷散热系统及压缩机的运行来完成。恒温是加热与制冷的一个动态平衡。

电子装置换为自动化装置是否可行。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一份技术交底书,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变压器温控器温包放在装置的恒温槽中,温控器的触点接入PLC智能系统,PLC智能系统控制装置各电器元件的运行,主控温度表控制电加热器的发热量,使装置恒温槽工作区产生既可产生一个稳定的恒温场或产生一个稳定的升降温温场,变压器温控的温包在变化的温场中触点状态切换时系统自动记录标准温度计的温度,根据国家行业标准计算切换差的方法自动计算对应触点的切换差,系统运行中通过设定程序自动写入主控温度表的给定值,达到主控温度表的设定值变化是以设定的升降温速率稳定变化的。系统通过主控表实际测量值的反馈,系统内部自动计算后自动控制冷降温或风冷降温等电器元件的运行。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循环泵吸入恒温槽搅伴区的热油经过散热器风冷散热后变为冷油注入恒温槽搅伴区。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系统根据操作屏上低点温度、高点温度、升降温速率自动写入主控温度表的给定值。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系统通过主控表实际测量值的反馈,系统内部自动计算后自动运制冷降温或风冷降温,主控表根据装置制冷量和主控表的设定值自动计算输出加热器的发热量,达到实测值与设定值的相对稳定。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同时检测多块温控器。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其特征在于:既可检测单个触点也可连续检测多个触点。

2019年11月15日,张广军回复邮件:方案一:1.名称:变压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装置,作用:切换差检测——切换差为升降温过程中标准温度计读数的差值。2.删除远传温度信号描述理由。国家行业标准中规定切换差为升降温过程中标准温度计读数的差值,我在实际检测过程发现用标准温度计读数的差值来做结果,误差很大,我和检验员探讨后当时就以远传温度计读数的差值来做结果效果还可以,但这没有依据,首先要解决远传温度计自己能否做标准温度代替温包温度计问题,这不是我能确定的。虽然有的实验效果好,如有的温控器远传信号不准怎办,有的温控器没远传信号怎办,这一系列问题太多,装置作用不明确,功能模糊。以标准温度计读数的差值来做结果误差大点但有依据,结果不准确可以在以后的标准修改后再做对应的修改。再修改我这装置的作用和过程是差不多的。3.方案中去掉所有远传信号描述和示值的描述。示值描述我感觉与切换差没什么关系。这方案装置作用明确,功能简洁。方案二:名称:变压器温控器智能检测装置。作用:切换差检测——切换差为升降温过程中标准温度计读数的差值,示值检测——远传温度计示值的自动检测、指针示值检测自动报警提示观察。变压器温控器的远传信号也是要检测校准的,我这装置增加个远传温度计的温度表是可以自动检测远传温度信号的示值,就是在某温度点恒温一定时间后自动分别读出标准温度计与远传信号温度计读数,差值在标准规定的范围内远传信号合格。我实际做过示值检测效果很好。这方案把初稿中参考温度计改为标准温度计,切换差为升降温过程中标准温度计读数的差值,远传温度计只做示值检测,不参与切换差,实验过程中把切换差检测和示值检测分为两个过程,一套装置可以做二个实验。总结:我建议就用第一方案做申请,第二方案留以后如有需要再另案申请。因初稿和现在方案变动较大,帮我分析一下,确定名称和主要过程,再写份稿件后我做适当修改就可。初稿我就不做修改了。

原告员工张广军与被告前员工赵琴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3日,张广军询问修改后方案怎样能申请吗;对方回复发给代理人看了,看能不能跟第一版融合起来。2019年12月19日,张广军“你们钱也不退,专利也不写。这专利不申请了,我手上还有一专利我在国家检索中心检过了,可以申请发明,帮我修改一下申请可以吧”;赵琴松“专代都是计件收费的。跟之前不是同一个技术方案的,我没有办法免费递交到代理部的”;张广军“那这专利就这样,既不退钱也不申请”;赵琴松“我们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跟你沟通并完成初稿了”。2019年12月24日,赵琴松“张工,既然你那件专利不申请了,我这边把官费185元退给你”“请给个账号给我”。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2019年11月15日要求被告重新撰写专利初稿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重新撰写的技术方案与其提交的专利初稿属于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如需重新撰写,原告应另交1,500元撰写费用。

本案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张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如解除权不能成立,则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被告则认为系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往来邮件、技术交底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初稿交原告审核,待原告同意提交专利后提交到专利局,委托事项至初审合格或视为撤回为止。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向被告提交技术交底书,其中涉及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智能检测方法及检测装置,主要涉及检测方法。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交付专利申请文件初稿,包括方法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主要涉及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内容涉及对9月2日技术交底书中检测方法的细化,但初稿中同时还涉及较多高亮文本,需原告进一步确认和修改。2019年1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另一份技术交底书,涉及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装置,并要求被告重新撰写交原告修改。被告认为新技术交底书与初稿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而原告则认为新技术交底书仍属于9月2日技术交底书的范畴,进而引发争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2019年9月2日版的技术交底书后,双方就专利撰写问题进行了较多的沟通,被告据此撰写了专利技术初稿,原告收到专利初稿后的反馈也是“写的很好”。从专利初稿内容来看,包括方法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主要涉及一种变压器用温控器切换差检测方法,内容涉及对9月2日技术交底书中检测方法的细化,部分内容还需进一步确认和修改,也即双方通过沟通确定了专利初稿的具体撰写方向和撰写内容,其中远传信号温度是专利技术的重要发明内容。然而,原告收到专利初稿后又认为远传信号温度没有依据,要求删除远传信号温度,在原告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交付的技术交底书中完全删除了检测方法,仅涉及检测装置,并在11月15日的邮件中要求被告就检测装置技术确定名称和主要过程,重新撰写专利初稿。由此可见,11月15日的技术交底书已推翻了之前双方沟通确定的专利初稿的具体撰写方向和撰写内容,与先前的专利初稿技术方案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就重新撰写专利申请初稿增加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双方未就专利申请初稿重新撰写费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处于实际履行终止状态,原告以被告拒绝重新撰写专利初稿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双方当事人亦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申请费,鉴于专利初稿未提交知识产权局,对于原告要求退回申请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上海精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000元、申请费18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罡公司负担39元,被告精晟公司负担1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罡公司提交了一份金额为3,185元的付款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精晟公司如果要增加费用,应当给付款函;如果没有付款函,上诉人就不应该付费。被上诉人精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份付款函是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后发送给上诉人新罡公司的,金额也是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一致,因双方并未就后续的增加费用达成一致,故其不可能再向上诉人出具要求新增费用的付款函,但被上诉人精晟公司未向上诉人新罡公司出具新增费用的付款函不代表上诉人新罡公司拒绝支付新增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能证明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出具付款函后给付合同款项之事实;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后续付款事项未达成合意,被上诉人关于其未再行开具付款函之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故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精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无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而构成根本违约;二、系争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前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技术交底书,因双方对两份技术交底书是否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产生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判断被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技术交底书是否存在实质性区别。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在上诉人2019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第一份技术交底书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提交了专利申请文件的初稿并获得上诉人的积极肯定。但上诉人又于2019年11月11日给出第二份技术交底书,要求被上诉人再次修改。经比对,在被上诉人交付专利申请初稿后,上诉人要求删除专利技术的重要发明内容远传信号温度和检测方法,要求被上诉人就检测装置技术确定名称和主要过程,另增加了从权利要求2至6。可见,两版技术交底书存在较大差异,属于实质性的修改,涉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就专利申请方案提出的实质性修改,要求增加一定费用具有合理性。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依涉案合同违约责任之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两版技术交底书是否存在实质性变更存在争议,进而导致涉案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系争合同。鉴于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代理费用,而被上诉人亦履行了撰写专利初稿的合同主要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系争合同履行情况,责令被上诉人返还1,000元委托代理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因涉案专利申请文本并未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故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专利申请费185元,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新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朱佳平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俞 璐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原标题:3000元的专利代理费,撰写值2000|附判决书)


来源:IPRdaily综合知识产权界、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3000元的专利代理费,撰写值2000|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3000元的专利代理费,撰写值2000|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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