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次就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做了进一步讨论,并给出了一些示例案例作为参考。#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次就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做了进一步讨论,并给出了一些示例案例作为参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玥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本系列上一篇中,就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一些原则问题,例如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审查档案能否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等做了初步讨论。本篇将继续讨论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会给出更多的权利要求解释的相关实践案例。
PART 01
根据说明书、附图的记载解释权利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专利自身的说明书、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是最常见的情况,相关案例也比较多。
【案例四——(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第17条)】
该案涉及一种智能锁的侵权判定。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智能锁在被访客触发后,会发送“预设的通知信息”给用户(即智能锁主人)的手机,以便让主人进行后续开锁等操作;而被诉产品中的智能锁是在被访客触发后,与用户的手机进行视频通信,用户看到访客是谁之后就可以决定是否开锁。专利权人与一审法院都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为在被诉产品中的智能锁与用户手机建立视频通信的过程中,智能锁必然或发送通知信息给用户手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成立。
但二审法院持不同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
简单来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应该将“预设的通知信息”理解为特定、可识别的信息,不包括被诉产品中的智能锁与用户手机建立通信过程中的信令交互流中的各种消息。并且总体上看,涉案专利通过“预设的通知信息”来通信,而被诉产品通过视频电话来通信,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技术效果都不同。因此最终改判不侵权。
该案中,最高法院通过使用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实质上限缩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将一部分类型的信息排除在“预设的通知信息”之外,最终使得侵权判定有了不同的结论。
【案例五——(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0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
该案中,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设置在同一平面内的辐条的直径与辐条的根数的积的值满足大于等于46,小于等于460”的特征。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中,辐条位于两个平面中,因此案件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中的上述技术特征,是理解为“所有辐条应位于同一平面内”,还是“不同辐条可以位于不同平面,但是位于同一平面的这些辐条应满足一些要求”。该案判决中指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与附图后对技术特征C的理解,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对象实为所处相同平面内的辐条直径与辐条根数的乘积值,其核心内容是辐条粗细与排列密度两个物理参数之间的协调,所追求的技术效果是使得动态物理屏蔽净化器的净化率尽可能最大化,而非辐条所构成平面的个数,换言之,技术特征C所述‘同一平面内’应理解为‘相同平面内’,该理解与辐条所构成的平面数量并无关联。”即,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后,可以理解从专利追求的技术效果而言,并不要求所有辐条应位于同一平面内,而是要求位于相同平面内的辐条满足一些参数要求。因此,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保护范围。
从该案可见,与大多数情况得到的刻板印象不同,通过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并不一定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限缩从而在侵权判定中不利于专利权人,该案中的解释最终就利好了专利权人。所以其实,解释权利要求会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何变化,要根据案情而定。
虽然上一篇中的案例三和本篇中的案例四、五都是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但是正如前文提及的,目前我国的司法和行政实践中,在两类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共通之处,因此这些案例对于行政案件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同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案例六——第47400号无效审查决定(2020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理解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技术特征“基于所述温度信号来减小所述输入端子处的所述输入功率”以及“其中所述控制器配置成根据一个或多个预定标准使用控制回路设置在所述输入端子处的输入电压和输入电流中的至少一个,且其中一个或多个预定标准规定基于作为来自所述温度传感器的输入的所述温度信号来最大化所述输入功率”。
专利权人主张,争议技术特征的正确理解应为,在功率变换器温度过高时减小其输入功率,同时,在减小功率变换器的输入功率以降低功率变换器的温度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使功率变换器的输入功率尽量大。即,“最大化所述输入功率”,并非指太阳能电池板的最大功率点,而是视情况尽可能地保持输入功率。
但是无效决定在分析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段落的记载后,认为说明书仅记载了,当温度信号处于正常范围时,直接将最大化的输入功率通过DC/DC转换成输出功率,当温度信号异常时,基于温度信号,减小最大化的输入功率,降低功率变换器的温度,然后通过DC/DC转换成输出功率,从而通过减小温度应力并增加功率变换器的电子部件的预期寿命来提供系统可靠性的提高。
即,专利权人的解释是对争议技术特征的过度解读,该解读扩张了争议技术特征所要求保护的技术内容,引入本专利公开内容中从未记载的技术手段,不仅不利于合理正确地理解争议技术特征,而且损害了公众的公示信赖利益,因此合议组不予支持,最终该专利被全部无效。
【案例七——第47812号无效审查决定(2021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该案中,涉及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术语“潜伏性结核”的解释。无效请求人主张,潜伏性结核包括因自身免疫而潜伏,因耐药而潜伏以及发病后的潜伏,三者不同。而无效决定在分析涉案专利说明书后认定,虽然其中使用了“休眠、潜伏、持续存活”三个不同的用语,但由说明书第0004至0007段的整体记载可知,三者均是指尚未活化,但在合适的病理环境下仍有可能复活致病的杆菌,即以非复制、代谢减退的状态存在的结核杆菌,说明书第0178段也进一步明确了潜伏性TB、休眠TB、持续存活TB三者具有相同含义。因此这些都属于权利要求中的“潜伏性结核”的范畴。
以上案例四至案例七中,权利要求的解释均是或多或少依靠说明书或附图的直接记载来进行的。说明书或附图的直接记载往往是解释权利要求的最强有力的证据,这是依靠内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的最常见、最简单的情况。
PART 02
根据发明(实用新型)目的、技术效果解释权利要求
有些时候,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可能没有直接记载权利要求中争议技术特征的含义,但是通过分析发明(实用新型)目的、技术效果等,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可以理解争议技术特征的符合发明(实用新型)目的的含义,此时可以将该含义确定为争议技术特征的含义。
【案例八——(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号】
该案中,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过温保护电路,其中含有如下技术特征“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对于何为“配合处”,各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其中专利权人主张“配合处”是桥堆散热器在印版上的投影区域(范围较大),无效请求人主张是桥堆散热器与印板的连接处(范围较小)。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配合处”为两部件的“接触面”。具体而言,除了其它因素,法院认为: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本专利旨在通过设置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通道,对散热器和桥堆同时进行温度控制。只有过温保护点设置在散热器与印板的接触面的反面,才能稳定地获取散热器穿过印板传导来的热量,实现热敏元件的过温检测灵敏的技术效果。否则,散热器的热量需要在到达印板反面后继续通过印板扩散到过温保护点,热量的扩散会导致热量的耗散,这样就会导致过温保护点处采集的热量不能准确反映散热器的热量,从而使热敏元件不能准确地进行过温检测。
【案例九——第35080号无效审查决定】
该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了特征“上下和横向移动装置”,请求人主张将其理解为该装置可以上下和横向移动,而不排除其它移动方式,并且提交了一份证据1,其中公开了既能够作上下和横向移动,也能转向的装置。而专利权人主张,应将该特征理解为,该装置仅作上下和横向移动,而不能旋转。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在于无需像现有技术那样使用回转气缸进行旋转,从而提高生产效率。此外,说明书还具体记载了该装置由水平驱动装置和上下驱动装置构成,无旋转驱动装置。因此,最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应该采用专利权人的理解方式,即不能旋转。在此基础上,证据1未能公开该特征。
此案中,专利权人结合涉案专利要实现的技术效果(省略旋转以提高效率),说服合议组认定了权利要求1中关键特征的限制性理解,从而排除了证据1的公开内容,显然,这样的答辩非常有效。
【案例十——第178497号复审决定】
该案是授权前的复审案例。涉案专利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邮件收发过程中容易泄露用户信息的技术问题,采用在数据库中存储的对应于用户信息的邮件代码标识来代替用户信息。其中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邮件不填写收件人地址及联系方式”。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寄信人在寄信时填写数字序列信息来代替收信人真实信息,但当邮件被投送到邮局后,会对邮件再次包装,并印刷上邮编、地址和姓名等收信人信息。驳回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复审决定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保护隐私”的发明目的,应将权利要求1中的“邮件不填写收件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理解为在整个邮递过程中均不填写收件人地址及联系方式,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根据发明目的、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例子,因此尽管其不是无效案例,仍然值得借鉴。
PART 03
参考优先权文件、原始国际申请解释权利要求
由于语种的差异,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可能会在翻译过程中“失真”,此时,可以参考原始语种中的对应术语来帮助理解权利要求。
【案例十一——第47197号无效审查决定(2020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该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针织机,其中记载了“针织锁扣”一词。无效请求人主张,该词在本领域不具有通常的含义,说明书中对该词的含义也没有任何说明。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理解。虽然“针织锁扣”不是通用术语,而是根据德国优先权文件直译过来的,但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以及专利权人的解释,能够理解“针织锁扣”是指本领域中文语境下通常所称的“三角座滑架”。有趣的是,合议组还指出,在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时请求人也是将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2、3中的三角座滑架对应于本专利的针织锁扣。这进一步证明,基于上述文字以及附图对针织锁扣的位置、作用以及与其他部件的连动关系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本专利的“针织锁扣”是指本领域通常所称的“三角座滑架”。
在该案例中,合议组并未直接采用德国优先权文件中的对应词来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而是将其作为参考,加上对说明书记载的理解,共同得出争议术语的含义,这样做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案例十二——(2019)京行终3788号】
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高度)”,对于该特征是否包括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情况,各方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对此,法院认为,在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当大地或甚至整个”的字样,并且具体记载了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即“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以及“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其中,“相当大地(减少顶部峰线)”表明顶部峰线的高度减少到一定程度;而“整个(减少顶部峰线)”导致顶部峰线的高度为零,对应于完全变平的波纹线。因此认定上述特征不包含整个减少顶部峰线高度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涉案专利还存在民事侵权诉讼,在关联的民事诉讼中,该特征的解释亦是焦点问题,因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正是整个减少顶部峰线的方案,该特征如何理解直接决定了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在该关联案的再审裁定——(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中,最高院除了认可上述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还参阅了涉案专利的PCT申请的原文,用于辅助证明该解释。最高院指出:“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国际申请文本也是专利审查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内容的解释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际申请文件中相应部分的原文,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也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摘要第8条。
在该(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引用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现为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也即,存在翻译错误时,翻译的范围和原始国际申请的范围二者取小。因此,在申请过程中的翻译准确性是很重要的,如果因为翻译导致范围变小,并不能以原始国际申请的保护范围大为由,要求更大的保护范围。
PART 04
根据通常含义解释权利要求
在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中术语的含义作出特殊限制或说明的情况下,应根据通常的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
【案例十三——第30822号无效审查决定】
该案权利要求1包含技术特征“该镀层中含有总量大于0.1%的Mn和Cr”。请求人认为,该特征的含义应该广义地理解为包含Mn和Cr中任意一种即可;而专利权人认为,镀层中必须同时含有Mn和Cr。决定认为,首先,就文字表述而言,“和”字通常表示其前后两者同时存在的含义,即上述特征字面上应当理解为Mn和Cr需同时存在;其次,说明书没有记载仅包含Cr而不包含Mn的实施方式,反而强调了Mn的重要作用。即,说明书未明确强调镀层中Mn和Cr只要其一用量大于0.1%就可以解决技术问题。因此,该技术特征应该采用“同时含有Mn和Cr”的理解方式。
PART 05
参考外部证据解释权利要求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解释采取先内后外的顺序,那么当依靠内部证据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需要当事人双方积极举证,使用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部证据可以包括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
【案例十四——第46004号无效审查决定(2020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
该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术语“毛细血管婴儿血管瘤”在本领域中并无公知含义,而说明书中并未对“毛细血管婴儿血管瘤”进行定义或解释,因此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专利权人提交了多份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反证,以力图证明“毛细血管婴儿血管瘤”又称为草莓状血管瘤,其含义是清楚的;而请求人也提供了多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认为本领域的通识为毛细血管瘤大体包括草莓状毛细血管瘤和葡萄酒色斑,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没有明确究竟为草莓状毛细血管瘤和葡萄酒色斑中的哪一种。
对此,合议组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厘清,认为请求人的证据中只记载了毛细血管瘤分为两类,并没有记载婴儿血管瘤是否也应分为两种,无法推翻专利权人的证据;而专利权人的证据贯穿了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在婴儿毛细血管瘤即为草莓状血管瘤这一点上保持一致,因此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毛细血管婴儿血管瘤”即为草莓状血管瘤。
该案中,当事人双方都积极提交了外部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更加优势。可以想见,如果专利权人不积极举证,呈现给合议组的仅有请求人单方的证据,那么案件结果走向很可能就会不一样了。
【案例十五——第44744号无效审查决定】
该案中,权利要求1涉及术语“高压”,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公开了具体压力数值为3500kPa,主张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高压”。然而,专利权人提交了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教科书)作为反证,证明在本领域中,“高压”的范围为大于10000kPa以上。最终合议组认定请求人提交的现有技术中的3500kPa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高压”特征。
这个案件中,可以说专利权人积极提供反证是维持专利权的关键。
在使用外部证据来解释权利要求时,应注意外部证据要符合一定规则,即该外部证据应该是所属技术领域的相关证据,例如所属技术领域内的教科书、工具书等,而不应按照通常日常生活中人们的理解、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普通工具书等的释义进行解释。
【案例十六——(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第15条)】
该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包括若干红外检测部件,而除了权利要求主题之外并没有限定包括具有触摸功能的屏幕。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权利要求的主题“触摸屏”是否应该包括实体屏,因为被诉产品仅是电路板组件触摸框,框内含有红外检测组件,无实体屏,在销售给他人之后由其他公司安装到普通屏幕上之后销售。一审法院引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认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触摸屏是有形介质,该介质位于普通显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应和触摸;从而认定被诉产品因为缺少屏结构或触摸屏体,而不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指出《现代汉语词典》并非本领域工具书,使用它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了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最终,二审改判被诉产品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PART 06
反向禁止反悔原则解释权利要求
“禁止反悔原则”是约束专利权人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行为的,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
而“反向禁止反悔原则”则是约束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的行为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中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可以参考已被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陈述。”
“反向”指的是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事件反向作用于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其适用时,要注意三个条件的成立,第一,所参考的应该是专利权人自己的相关陈述;第二,该相关陈述被民事案件的裁判所采纳;第三;所参考的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裁判应该是已生效的。
【案例十七——(2020)最高法知行终663号】
该案中,被告提出,专利权人在侵权民事案件中未限定权利要求中术语“提升梁”数量,却在确权行政案件中主张“提升梁”仅有一根,相互矛盾。法院认为,在侵权民事诉讼中,相关法院认定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并非依据专利权人的陈述;该侵权民事诉讼的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不能适用反向禁止反悔。
【案例十八——第43330号无效决定】
该案中的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输入修改的方法与装置”,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特征是“根据所述用户选择的待修改项,在所述待修改项及其对应项处分别显示各自所对应的候选修改项”。请求人主张,根据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于技术方案的解释,应将“修改”理解为“用户将不想要的内容选择为想要输入的内容”。决定认为,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在此情形下,仅依据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做出的陈述来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破坏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也会造成专利无效和侵权诉讼两程序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标准的不一致,既不客观,也不公平。
PART 07
明显错误的纠正性理解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8号》中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有明显错误或者歧义,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作出认定。”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如果存在明显错误,不应将错就错地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是应该做纠正性理解。
【案例十九——(2018)最高法民再第111号】
该案中,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散热铝条粘贴在发热芯中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专利权人主张“左右侧面”系笔误,应理解为“上下表面”。对此,法院认为: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或者附图存在歧义或者错误;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以解决该歧义或者错误。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能否成立,法院首先分析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确认根据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散热铝条的作用是将发热芯的热量传导出去,粘贴在“左右侧面”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散热传导的基本原理,也无法很好地实现散热功能。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认识到,散热铝条粘贴在导热铝管的左右侧面上存在错误。其次,法院分析了说明书的相关段落,认为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散热铝条显然应当粘贴在导热铝管的上下表面而非左右侧面,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散热铝条(11)粘贴在发热芯(10)中导热铝管(1)的左右侧面上”中的“左右侧面”确系“上下表面”的笔误,属于可以纠正的明显错误。
由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案例可知,要对明显错误做纠正性理解,应满足的条件是:首先,能够确认确实存在明显错误或歧义;其次,对该明显错误或歧义的纠正性理解应该是能从专利文档中得出、唯一的理解。
综上所述,对于解释权利要求时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合理地理解这一点,大家是存在共识的。但是在实践操作层面,对于要解释到何种程度的理解却不尽相同,也不是靠一两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够规范一致的。如何解释权利要求这个问题在最高院最近几年的年度报告、裁判要旨摘要等文件中几乎年年提及,可见这个问题确实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和重点,原因在于每个案子的案情不同,难以一言以蔽之该怎样解释权利要求,需要依靠多多阅读、研究不断推陈出新的典型案例,来体会权利要求公示性和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二者之间的微妙平衡以及平衡点移动的变化趋势。本节挑选的案例都是最近几年的典型裁判案例。从上面这些案例来看,我们不难看出,这些案例的裁决都是以“合理”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来解释权利要求。这样的趋势近年来越发明显,也更加利好于无效程序中的专利权人,不会仅仅因为权利要求的文字在撰写时考虑得不够百分之百严谨而丧失专利权。
PART 08
结语
本次就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做了进一步讨论,并给出了一些示例案例作为参考。
在本文中指出,目前对权利要求的解释趋势更加关注权利要求中技术方案的实质,而不至于因为权利要求撰写中存在的一些微小的不理想问题就导致专利权被无效。那这是不是意味着专利的撰写不再重要呢?笔者认为正好相反,要对权利要求进行恰当解释,恰恰要求对专利,尤其是说明书部分进行高水平的撰写,否则,无法为权利要求提供理想的解释基础,甚至一不小心会变成对方的把柄;同时,权利要求本身的撰写要求也不应放松,因为如果没有撰写得当的权利要求,众多解释方法都将是空中楼阁,沦为无本之木。
就像本系列第一篇《权利要求的修改》结语中指出的,使得专利权尽可能被维持的最根本的途径,仍然是提高撰写质量。本系列可能陆陆续续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些弥补撰写过失的技巧,这只是因为本系列讨论的话题是无效程序中的应对,在无效程序中,撰写已经是过去时,多说已无益。我们最不希望给大家造成一种“撰写无关紧要,无效程序中都可弥补”的错误印象。
袁玥作者专栏
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一)——权利要求的修改
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二)——证据“三性”的质证
3、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三)——证据证明力的质证
5、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五)——答复策略的制定
6、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一)
7、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二)
8、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三)
9、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1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七)——优先权的核实
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八)——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一)
12、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一)——从“主播跳槽”的多案裁判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的裁判规则演进
13、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性条款下对“员工跳槽”的裁判规则
(原标题: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玥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八)——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二)(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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