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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

我国商标法虽然坚持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但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对于达到驰名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同样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但对于非恶性注册行为或不具备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暂时无法获得法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我国商标法虽然坚持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但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对于达到驰名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同样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但对于非恶性注册行为或不具备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暂时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福顺


随着商标注册量的日益增加,可注册商标资源也越来越少,很多企业不得不考虑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包含了对未注册商标保护问题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于已经构成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同时商标法中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和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未达到驰名状态、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禁止他人已不正当手段抢注。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两个方面。


首先,未注册商标需要有一定影响。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对此规定:当事人提交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商标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


其次,禁止的是“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最高人民法院在“鸭王”商标行政诉讼再审案中认定,尽管北京鸭王在北京地域范围内的在先使用商标形成了一定知名度,但是上海鸭王没有抢注的恶意,因此,上海鸭王在后申请的商标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定“北京鸭王在先使用所形成的在先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有权在北京地域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在先使用的鸭王标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北京鸭王作为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并不能阻止非恶意性的商标注册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另外,对于未达到驰名状态、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如果他人未进行抢注而是直接进行使用,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来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禁止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同样使用了“有一定影响”的表述,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作为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起到了补充和兜底作用,其第六条对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更广,故对此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至少应当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同样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时,除了对“有一定影响”的认定之外,也应当考虑他人制造混淆的主观故意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前提。


综上,我国商标法虽然坚持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但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对于达到驰名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同样给予了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但对于非恶性注册行为或不具备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暂时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


(原标题: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福顺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对于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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