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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
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

摘要:

本文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及常用的维权措施进行介绍。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及常用的维权措施进行介绍。”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欣蕾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


美国、德国、日本和韩国都是我国企业走出去常选择的目的国,同时也都是知识产权强国,有着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健全的司法制度。对于出海的中国企业来说,这些国家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一把双刃剑,既可能在周密布局自身知识产权的基础上为我所用,在竞争中压制对手;也可能在冒然投入海外市场的情况下为其所累,被竞争对手排挤出局。


为了帮助企业对这四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体系有更多的了解,本文以下分四篇分别对四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及常用的维权措施进行介绍。


第二篇 美国篇


一、美国专利制度概况


在美国历史上,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s)曾很长时间是裁决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的专属法院。后来随着法律的修改,司法体制不断调整,曾经联邦地区法院的职能如今分属三个裁决机构,即裁决专利权侵权和无效的联邦地区法院,调查进口货物专利侵权的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以及审理专利有效性的美国专利商标局(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USPTO),由此形成了美国现代专利体制的主要结构。

这种结构也基本决定了美国专利权人维权的主要手段,即诉诸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和诉诸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程序,同时专利权人需要应对被诉侵权人在专利局或法院提起的专利无效程序。


二、联邦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审理


如前文所述,美国联邦地区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s),一般简称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在美国历史上曾经对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具有专属管辖权,尽管现在地区法院的职能被分给了专利局(专利有效性)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进口相关专利侵权),但美国联邦法院仍然可以同时审理专利侵权和专利无效案件。


法院受理的专利案件通常为专利权人主动提起的侵权之诉,潜在侵权方迫于压力(如警告信)等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专利无效、不侵权或不可实施)。


2.1专利案件的审级和管辖


美国有三级联邦法院可以裁决专利案件,分别是地区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

一审在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地区法院的法官很少有技术或科技方面的教育背景。同时,美国联邦法院审理专利案件时,双方都有权要求案件由陪审团审理,而陪审员也通常没有技术背景。实际上自上世纪末以来,有大约70%的专利案件是陪审团审理的[1]

在美国,专利权人出于对管辖的考虑而同时在多个地区法院就同一件专利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反过来,被诉侵权方也可以在与被诉法院不同的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包括确认不侵权(declaratory judgement of noninfringement)、确认专利无效(declaratory judgement of patent invalidity)以及确认专利不可实施(declaratory judgement of patent unenforceability)。与中国类似,相同的当事人之间提起的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以起诉时间先后为准,在后的诉讼或移交管辖或中止或驳回。


对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在联邦巡回法院(federal circuit)审理。联邦巡回法院的设立是为了消除在不同地区之间“择地诉讼(forum shopping)”带来的影响。联邦巡回法院的法官通常具有科技背景。另外,除了受理侵权诉讼的二审,联邦巡回法院还受理对美国专利局做出的决定不服而起诉的一审案件。


对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决不服的,可以继续上诉,美国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自由裁量是否受理自联邦巡回法院上诉的案件。美国最高法院有9位法官,至少4位同意受理上诉时,9位法官会作为一个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


2.2法院审理专利侵权


与中国不同,美国法院允许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同时解决多个专利侵权的纠纷。通常来说,美国诉讼程序包括就事实调查(fact discovery),专家参与的调查(expert discovery),动议阶段,庭前意见陈述和开庭。美国地区法院通常会在诉讼早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数据统计大约95%的专利侵权诉讼会在开庭之前的诉讼后期达成和解[1]。众所周知在美国进行专利诉讼的费用是非常昂贵的,从事实调查到专家调查通常各方当事人需要支付数百万美元的律师费,而进行完整个诉讼的费用可能是这个数字的两倍到三倍[2]


作为专利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权利人在诉讼的开始阶段可以申请临时救济,临时救济的方式有两种,即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临时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两种临时救济是否批准均基于传统的“四因素”:胜诉可能性、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能性、两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公共利益,通常法院会就临时救济的申请进行听证。不同之处在于,临时禁令的裁决通常是可以上诉的,而临时限制令的裁决通常是不可上诉的。


2.3法院审理专利有效性


在1980年之前,地区法院是唯一可以审理专利有效性的机构,之后美国专利局审理专利有效性的程序不断丰富,目前双方复审程序是挑战专利有效性最常用的方式。对于专利局审理专利有效性的具体程序,主要在第四部分介绍。


三、国际贸易委员会审理进口相关的侵权案件


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实施的337调查为美国国内行业提供了一种将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在美国境外的渠道,而USITC的337调查通常与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紧密关联,有数据标明,三分之二的337调查均在地区法院有对应的侵权诉讼[1]

USITC受理的337调查的启动有三个必要条件,涉及向美国进口的行为、影响到美国本土行业以及侵犯美国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


相较于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程序,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审理进口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的用时更短。正因如此,如果同时面临地区法院的诉讼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中止诉讼,以等待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最终生效,并且可以使用ITC调查记录作为地区法院诉讼中的证据,但是ITC对于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有效性、侵权成立以及抗辩的裁决并不会对地区法院产生限制,地区法院可以参考,但具有独立裁量权。


如果对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起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四、专利局对专利有效性的审理


根据请求人的请求,美国专利局对已授权专利有效性的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


4.1单方复审(ex partes reexamination)


在专利权授予后的任何时间,任何人(包括专利权人)都可以向专利局提起单方复审程序,要求专利局对于专利有效性进行复审,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仅限于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单方复审程序最大的特点就是“单方”(ex partes),即无效请求人并不需要参加,而只有专利权人单方进行的程序。


4.2授权后审查(post-grant review)


授权后审查,是2011年颁布的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n Invents Act, AIA)建立的一种专利审查制度,参考了欧洲的专利异议程序(opposition proceeding),仅限于专利授权后9个月之内向专利局提出。授权后审查中可以使用的现有技术证据的种类没有限制,因此除了专利和非专利文献外,使用公开类证据也可以作为现有技术。


4.3双方复审(inter partes review)


双方复审,是对于授权超过9个月的专利有效性的挑战,也是2011年颁布的美国发明法案(AIA)建立的一种专利审查制度,也是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局提出,类似于中国的专利无效请求。双方复审中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仅限于专利和非专利文献,相较于授权后审查较为受限。


对美国专利局做出的上述三种审理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巡回上诉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下图对美国由联邦法院、专利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组成的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了总结。


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

(图片来源: A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Patent Case Management for Judges (wipo.int))


参考文献:

[1]An International Guide to Patent Case Management for Judges (www.wipo.int/patent-judicial-guide).
[2]AIPLA 2021 Economic Survey.


相关阅读:

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一)

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欣蕾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产品未动,知产先行——企业出海知识产权启示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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