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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全文发布!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全文发布!

摘要: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自2025年3月10日起正式实施。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自2025年3月10日起正式实施。”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全文发布!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下称《指引》)经深圳国际仲裁院第三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0日起正式实施。


《指引》共五章、十七条,主要内容和亮点包括:一是细化专利争议仲裁案由,并新增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争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争议、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及设计人奖励与报酬争议、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争议等案由;二是设立专利争议仲裁特别程序,将庭前会议确定为必经程序,同时增设仲裁院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制度;三是健全技术查明机制,规定专利争议中的专家证人、仲裁庭勘验和实验、专家报告制度,构建三维度、多层次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四是明确专利争议仲裁与行政、司法的衔接机制,为完善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实践路径;五是推进与国际知识产权仲裁规则衔接,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仲裁庭可以作出临时禁令、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指引》以公正、高效、专业解决专利争议为宗旨,对进一步适应科技企业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需求、完善知识产权仲裁机制、推动与国际规则接轨具有重要意义。


附: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公正、高效、专业解决专利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又名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深圳仲裁委员会,曾用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结合专利争议的特点,特制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又称《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下称《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仲裁院受理的专利争议适用本《指引》,当事人对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指引》所称的专利争议是指当事人因专利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包括:

(一)专利合同争议: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争议;
2.专利权转让合同争议;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争议;
4.专利代理合同争议。

(二)与专利侵权有关的财产权益争议:
1.侵害发明专利权争议;
2.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争议;
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
4.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争议。

(三)因专利发生的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1.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争议;
2.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争议;
3.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争议。

(四)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的其他专利财产权益争议。

第三条 【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专利争议发生之前签署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信用承诺书或者作出其他愿意将专利争议提交仲裁院或其设立的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下称“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就专利争议向仲裁院或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申请仲裁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二章 特别程序

第四条 【庭前会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于开庭审理的专利争议,仲裁庭应当举行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

第五条 【仲裁庭调查】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庭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出示被要求披露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披露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院可以向相关单位发函协助调查,也可以向证据所在地或证据可收集地的法院申请调查令。

第六条 【秘密信息保护】仲裁各方参与人均应保守仲裁过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各方参与人约定需要保密的信息。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其他材料涉及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对秘密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同意保密申请的,应当要求仲裁程序的各方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七条 【临时禁令】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临时禁令申请。仲裁庭经审查,可以作出决定要求该方当事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仲裁庭决定作出临时禁令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担保。

前款规定的临时禁令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第八条 【专利权有效性仲裁】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明确允许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专利权有效性异议的,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认定。

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专利权有效性异议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评价。仲裁庭对专利权的前述评价对仲裁当事人有效,对案外人不产生影响。

第三章 技术查明

第九条 【专家证人】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就专利技术、经济评估等专业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发表意见。一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所提出的意见,视为该方当事人的陈述。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要求专家证人出庭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

仲裁庭对专家证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勘验和实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对证据进行勘验或者通知当事人实施特定实验。勘验和实验情况应当场制作记录并由仲裁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涉技术专家报告】仲裁庭决定启动专家报告程序,应当在询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确定鉴定、评估、检测或咨询的范围,并可以对相关程序推进作出安排。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专家主动披露的事项,决定专家是否应当回避。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事项退出的,仲裁庭应当决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专家。

仲裁庭对专家报告,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章 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行政与仲裁衔接】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所涉侵权赔偿数额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提交仲裁院仲裁。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的行政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专利争议受理后、裁决作出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境外国家或地区负责专利权有效性审查的机构宣告案涉专利权无效的,仲裁庭可以驳回当事人基于该无效专利权提出的仲裁申请,但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的争议除外。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决定被撤销的,当事人可以另行提交仲裁院仲裁。

第十三条 【司法与仲裁衔接】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就专利争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撤回起诉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将和解协议提交仲裁院,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四条 【境外规则衔接】当事人约定专利争议适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或者其他境外仲裁规则的,仲裁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管理案件,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境外国家或地区关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实体法律规定的,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审理案件,其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和解、调解、谈判促进】当事人可以对其专利争议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向仲裁院设立的或仲裁院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调解或谈判促进。

第十六条 【其他】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解释和施行】本《指引》由仲裁院解释。自202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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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示范仲裁条款》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全文发布!


(原标题: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全文发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深圳国际仲裁院专利争议仲裁程序指引》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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