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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冯小蕊律师 超凡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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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出强制性要求,商评委在审理此案时,不仅仅考虑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间的近似情况,还充分考虑了食品公司在实际使用中的恶意目的和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已经不是可能,而是必然。
本案要旨: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出强制性要求,但在实践中,若当事人具有恶意申请和使用商标的表现,并因此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则其恶意情节将有助于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
案情回看:
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韵味公司”)是第7244783号“香辣传奇”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及实际使用人,其生产的“香辣传奇”牌金针菇、竹笋、杏鲍菇、牛肝菌等佐餐休闲食品畅销全国多个省市,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韵味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外包装与其产品几乎如出一撤的“川辣传奇”休闲食品,其申请人成都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系与韵味公司同位于成都市的同行业经营者,并曾经与韵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有条件知悉“香辣传奇”品牌经营情况。韵味公司在公告期内对食品公司申请的第9009554号“川辣传奇”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韵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对韵味公司‘香辣传奇’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食品公司的注册和使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准注册,极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2014年12月30日,商评委对该案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十分接近,且二者含义相关联,两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交叉重合之处,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加之食品公司与韵味公司系位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故两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律师点评:
本案中,韵味公司曾与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存在商业上的矛盾,因此,食品公司有条件知晓韵味公司的主要产品、“香辣传奇”商标的使用情况及“香辣传奇”产品的客户群体等各种情况。而食品公司所生产的“川辣传奇”产品包装、商标都极力模仿韵味公司,仅从视觉效果上来看,两家商品包装几乎如出一撤。食品公司与韵味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竞争对手,生产的产品相同,客户群体、市场相同。食品公司看到韵味公司“香辣传奇”产品销量良好,便在明知韵味公司及“香辣传奇”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香辣传奇”商标极为近似的“川辣传奇”商标,并向韵味公司的客户提供“川辣传奇”产品。食品公司企图通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自己的商标看起来像是韵味公司的商标,从而吸引消费者购买。食品公司的注册行为以及其生产、销售“川辣传奇”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主观恶意极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将“香辣传奇”商标与“川辣传奇”商标进行比对可以明显看出,两商标的文字结构均为“*辣传奇”,读音相似,字体设计如出一撤,在细节部分的处理完全相同,给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区别。若食品公司没有参照韵味公司的商标设计,其在四个汉字中“恰好”有三个汉字的设计高度相同的概率极低,其抄袭之意不言而喻。并且二者含义并没有明显区别,指定商品相同或关联性极强,注册后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两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并未对当事人的主观恶意作出强制性要求,商评委在审理此案时,不仅仅考虑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间的近似情况,还充分考虑了食品公司在实际使用中的恶意目的和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已经不是可能,而是必然。被异议商标实际上已经成为了食品公司模仿韵味公司产品、打擦边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因此,认定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妥。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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