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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摘要:

车祸的碎片,居然可以卖到上万元,这是为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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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标题: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据报道,此前,当红影星李易峰一辆兰博基尼跑车在北京朝阳区发生车祸。事后,车祸现场的兰博基尼跑车碎片竟然被商家拿到网上叫卖,价格最高达上万元。根据商家的描述事故发生在商家家门口,这些碎片是在现场清理后遗漏在路旁缝隙里的。除了车身碎片,还有一些汽车内部掉件。车祸的碎片,居然可以卖到上万元,这是为什么呢?


【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显然,这是因为这些碎片与明星李易峰有关。那么,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评价这种现象呢?在广义的知识产权法上,这些并非普通的碎片,而是附着了名人商品化权的物品。


商品化权,又称形象权,是指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的人及动物形象)付诸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保护的形象囊括指向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的各种形象元素,包括人物肖像(包括身体部位,如腿模广告中的模特的腿部)、姓名、作品、具有人格属性的物品等(如刘翔的签名、姚明的球衣、贝克汉姆踢过的足球),只要能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具有商业价值,就能成为商品化权的对象。显而易见,车祸的碎片,作为实体之物与其他的碎片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由于跑车事故的报道而使得人们可以联想到当红明星,于是突然就具有了天价般的市场地位,这正是因为碎片上其实附着了李易峰的商品化权。


【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明星:李易峰)


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家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但是,近年来,在部分商标案中,我国法院开始关注这一概念所表征的法益并且有限度的予以认可。


有人会提出疑问,商品化权有何引进或者存在的必要?依靠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难道不能解决相关问题吗?笔者认为,商品化权并非对既有的权利的叠床架屋,在一些特殊纠纷中,既有权利在解决问题方面力不从心。


【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方大同胡辣汤店)


例如,在经营近3年的方大同胡辣汤店在郑州有一定知名度。然而,2015年5月,“方大同胡辣汤餐饮连锁店”的老板突然收到香港知名歌手方大同的律师函,说他的商标对方大同构成了姓名权侵害。2016年4月,经商评委裁定,该商标属于无效商标。从商评委的裁定来看,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歌手方大同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即已成名,因此构成一种在先权益。在这一案件中,似乎应用姓名权(其所包含的财产权益)就可以完美解决,然而在同类的其他案件中,姓名权却显得力不从心。


【法官说法】从“天价碎片”看名人姓名商品化权!


例如,在大众瞩目的“朱启南”商标争议案中,与奥运冠军朱启南同名的商人将“朱启南”作为商标注册在衬衣、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服装类别上。这一争议在当时曾经引发热烈的社会讨论,出现了“姓名权人人平等”、“名人不应该享有优先权”等支持商人朱启南的言论,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商人朱启南自称注册商标是基于自己的姓名,而且自己出生时,奥运冠军朱启南尚未出生。在这一事例中,“名人姓名构成在先权利”受到了严重挑战:第一,就姓名而言名人无法垄断他人对相同文字的使用,而自然人基于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是合理的使用行为;第二,对于有些同名的人而言,他们的取名时间要早于名人,在此种情形下,“在先权利”的形成没有时间上的基础,名人的姓名反而成了“在后形成的权利”。不难看出,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侵犯的并非是名人的“在先姓名权”,那么,侵犯的究竟是在先的何种权利呢?


显然,这种权益,正符合前文提到的“商品化权”。具体而言,当人们看到名人姓名时,虽然该姓名客观上可能存在若干同名的人,但消费者的认知心理决定了他们首先会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独一无二的“那个”。不难看出,虽然“姓名权平等”,但当用于商业活动时,同一姓名发挥的商业促销作用,却大部分来自于它所对应的那个名人,其他同名的人群对于这个姓名的商业价值的形成可以说贡献寥寥。而商标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对于普通人而言,虽然理论上可以自由将其姓名用于商业活动,但是由于与名人同名客观上会造成对多数消费者的混淆以及对名人商誉的搭乘时,个人姓名的商业使用也必须受到必要的限制,这也可以称为“姓名权平等但姓名商品化权不平等”。


事实上,除了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还有搭乘名人姓名的各种表现形式,例如去户籍部门更改与名人同名的姓名,然后出版小说,出售画作等等。不难看出,由于公民可以自由改名并使用,因此,仅凭姓名权,并不足以应对这些新型的法律纠纷。因此,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于立法中认可、接纳商品化权,并非多余之举。



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梦婷君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本文系作者袁博授权IPRdaily发表,并经IPRdaily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作者同意,并附上出处(IPRdaily)本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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