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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俊河 济南中级法院
原标题: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与著作权人分离之利益平衡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举办“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推出的 30个候选案例中有两个与美术作品的保护有关,案情和审理结果值得关注。
案例一:被告韩某购买了原告张某制作的一捧花束,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一条文字信息,配图为该花束的照片。张某认为其制作的花束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韩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审法院认为,韩某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所有权的正当行使,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南京某拍卖公司受张某委托拍卖茅盾《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手稿,手稿的著作权人(即茅盾后人)认为拍卖公司和手稿持有人张某擅自将手稿公之于众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的著作权。二审法院认为,拍卖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亦没有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避让,将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公开,且在拍卖结束后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不应被认定为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的行业惯例,遂认定拍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美术作品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其内容既可固定于美术作品的原件,亦可再现于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均可为人们感知、欣赏和学习,作者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权益为著作权法所调整,其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著作人身权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著作财产权。而美术作品原件作为有形物,其在真实记载美术作品的同时还作为独立的所有权标的物,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益为物权法所调整,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物权权能。一般而言,美术作品的作者在完成创作时,他既是著作权人,又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因委托创作、作品原件转让等民事行为,往往导致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与著作权人分离,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其对作品原件享有的物权时经常涉及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成为相关立法和司法的难点。
一、著作人身权与物权的冲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是著作权人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他人未经许可公开著作权人的作品,属于侵权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与此同理,当著作权人将未公开的美术作品原件转让他人,如无特别约定,该原件转让行为应视为著作权人同时行使发表权,否则,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将不当地限制原件所有人对原件享有的物权。
著作权法还规定了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如果美术作品原件上未署名或基于特定原因作品原件上无法署名,作品原件所有人在对原件行使展览权时,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否则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客体为无形的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原件作为美术作品载体有形物,其物权归属于原件所有人而不归著作权人时,基于物权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能,原件所有人可以对原件上承载的美术作品进行修改,甚至毁损,但原件所有人不得对修改或毁损后的美术作品进行公开或展览,否则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著作财产权与物权的冲突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可见,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即可对作品原件行使,也可对作品复制件行使。当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人与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分离时,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虽丧失了对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但仍可对复制件行使展览权;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对原件享有展览权,但不得对复制件进行展览。
《伯尔尼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选择规定“追续权”。凭追续权,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原件首次转让后的任何一次转售,均享有不可转让的分享其中收益的权利。而根据物权法原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则表现为所有权人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全面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内容有别,所以两者可以并存。
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复制、发行、汇编、信息网络传播和获得报酬等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在著作权人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移转原件所有权的民事行为中,如无特别约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仅取得原件所有权和对原件的展览权,其他著作财产权仍归属于著作权人。
基于上述认识,案例一韩某购买花束用于婚礼,基于其物权属性和当事人移转花束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合意,韩某使用花束,传播含有花束的婚礼场景照片、录像,均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属于原件所有人合理使用范围,此时花束作品著作权不能限制物权及所有人对物权标的物上所承载的作品的使用。而韩某单独拍摄花束并将照片传播,则属于独立的复制、发行行为,韩某并未取得著作权人张某的授权,也已超出双方买卖花束的合同内容和合同目的,不属于正当使用行为。
案例二中的手稿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文字作品,而手稿本身属于美术作品。手稿所有人和拍卖公司在拍卖手稿时应谨慎注意并保护手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如在拍卖前指定时间和地点让竞拍人对手稿进行观察,但应提示观察者或竞拍人不得对手稿原件进行拍照、录像等复制行为。拍卖公司在对拍卖品手稿进行宣传时,基于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属性,拍卖公司也不得直接使用手稿的复制件进行宣传,否则侵犯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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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俊河 济南中级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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