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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
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

摘要:

附:判决书全文

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原标题: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为保护知识产权而发起的诉讼案件更是逐年增长。今天要讲的这个案件是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将当地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这是怎么回事?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孙希贤、郴州市人民政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中郴州市人民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及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一建公司”)名列被告一席。

 

据了解,原告孙希贤于2011年8月20日(优先权日:2010.11.8)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2016年12月,原告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分别在位于郴州市几处绿化墙中有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23××××.4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存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随后,孙德兴向郴州市福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

 

涉案专利

来源:专利检索与分析网站

 

孙希贤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权行为得到确认,还侵犯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号:ZL20111016××××.9、ZL20111013××××.2、ZL20081004××××.6、ZL20082006××××.5、ZL20102059××××.5、ZL201120300××××.7),原告保留继续以其它专利起诉的权利。

 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

来源:专利检索与分析网站

 

据专利检索与分析网站检索可见,孙希贤提交申请的专利数达186件。

 

随后,孙希贤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郴州市政府辩称,2020年4月20日,郴州市政府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通过依法招投标确定,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郴州市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该价款包含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所有费用。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郴州市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一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且已停止使用,故郴州市政府未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郴州市城管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郴州市城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不是其开发建设,郴州市城管局也未曾购买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的相关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原告在长沙中院起诉专利侵权案件超过100起,涉及郴州市城管局的有8起。原告的起诉大多数被驳回,原告执意把郴州市城管局列为被告,致使反复出庭应诉,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一建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从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购买,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早已被拆除而不复存在,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请求10万元的经济损失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多次起诉专利侵权,系恶意诉讼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收益。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溢水通孔在种植空腔内水平排列,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即将贯穿的盲孔”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使用者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然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溢水通孔调整的水位高度是恒定的,并不具备上述功能和效果,故两技术特征不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尽管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记载了被诉侵权的事实,公证机构保全本案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即使按照孙希贤诉状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本案起诉时亦已逾两年,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孙希贤起诉郴州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距公证机构保全本案证据的时间亦超过两年,现孙希贤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孙希贤已丧失胜诉权。

 

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1元,由孙希贤负担。

 

孙希贤不服一审判决,随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设置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且系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选择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实现调节水位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溢水孔只有一个水位高度,既无法调节水位高度,也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且设置于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柱状溢水通孔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鉴于孙希贤明确放弃主张权利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再评述。孙希贤关于本案侵权比对应采用其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不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5元,由孙希贤负担。

 


附:判决书全文

 

孙希贤、郴州市人民政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志仁,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袁少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胡思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柱,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司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贤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简称郴州市城管局)和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一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郴州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被上诉人郴州市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华柱,被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希贤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1.孙希贤于2019年11月23日才知道被诉侵权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是一建公司。2.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3.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今。4.孙希贤在2019年10月29日已经就本案被诉侵权绿化工程提起诉讼,后撤回该案起诉并于同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审判决将“盲孔”错误认定为“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产品具备溢水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相同,构成侵权。(三)原审判决未分析及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诉讼中,孙希贤明确放弃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建公司辩称:1.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一建公司已经支付合理对价。4.孙希贤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孙希贤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一建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孙希贤起诉请求:1.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11023××××.4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10,并依法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模具;3.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25元;4.判令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孙希贤系“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专利号为ZL20111023××××.4。孙希贤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孙希贤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和10为其保护范围。该发明的权利要求1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是由塑料和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壁面(6)的高度在5到3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9)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其特征在于: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制造,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连接拼接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3.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本身就同时具有自上而下自左而右的营养供给系统即不需要在内部另外安装水管和滴灌设备,种植植物后不暴露绿化砖,5.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专利说明书附图附后)

 

2017年1月3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于2016年12月27日来到公证处称孙希贤所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犯,为此,特申请对正在使用中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物品进行保全行为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王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以及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现场拍摄人员贺某选于2016年12月27日14时45分来到湖南省郴州市xxx路边的绿化墙,由现场拍摄人员对该绿化墙、绿化墙的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所用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取得光盘一张、照片15张。

 

孙希贤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基体是由塑料和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C.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D.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4)构成;

H.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I.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J.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K.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L.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M.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N.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O.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P.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

孙希贤将权利要求10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R.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T.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U.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V.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根据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分别体现在公证书的图片上和其提交的实物。(公证书被诉的侵权实物图片和孙希贤提交的侵权实物图片见附图)

 

原审庭审中,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相同,涉案产品落入了孙希贤专利的保护范围。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不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缺少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8),没有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8),与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1)不相同,被诉产品只在中间设有一个三角形的支撑壁面,缺少两个竖直支撑的内壁面,故不具备权利要求10包含的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后面的技术特征也不同。故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的保护范围。

 

2020年4月20日,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出具《购买证明》,载明:兹证明,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在湖南省郴州市xxx路边的绿化墙中使用的部分绿化体花盆,是2012年从我公司以市场合理对价购买取得。(2020)湘01知民初3号案件中的被诉侵绿化花盆就是上述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从我公司购买取得的绿化花盆。我司销售的该被诉侵权花盆具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一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了上述事实。

 

申请号为20112045xxxx.X的“一种立体绿化盒”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是肖健雄。

 

郴州市城区绿城攻坚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对城区立体绿化工程(人民西路烟厂宿舍边坡)绿化工程进行施工。郴州市城管局拨付了资金,并开具了发票。至原审开庭,涉案被诉侵权立体绿化工程已拆除。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了孙希贤与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51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孙希贤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溢水通孔在种植空腔内水平排列,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穿的盲孔”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即将贯穿的盲孔”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使用者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然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溢水通孔调整的水位高度是恒定的,并不具备上述功能和效果,故两技术特征不等同。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保护范围。尽管权利要求10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土壤容纳空腔”与权利要求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因此,虽然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2016)湘郴福证字第3651号公证书记载了被诉侵权的事实,公证机构保全本案证据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3日,即使按照孙希贤诉状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27日),本案起诉时亦已逾两年,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孙希贤起诉郴州市城市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郴州市北湖区林业局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距公证机构保全本案证据的时间亦超过两年,现孙希贤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孙希贤已丧失胜诉权。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1元,由孙希贤负担。

 

孙希贤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二审期间,孙希贤为证明涉案专利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不能相互限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

2.授权公告号为CN201499328U、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省一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10的保护范围;二、本案是否已逾诉讼时效;三、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即该主题名称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相反,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表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分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表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其限定作用取决于对要求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权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技术特征,且根据说明书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现有技术。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主题名称中,但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权利要求10的“水位调节功能”是通过功能表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10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相关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0的“水位调节功能”是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内容,权利要求10技术方案通过以下具体实施方式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从而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本案中,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设置于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且系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使用者可以选择打通位于不同高度的溢水孔实现调节水位高度。被诉侵权产品中溢水孔只有一个水位高度,既无法调节水位高度,也无法供使用者选择打通与否,且设置于土壤容纳空腔底面上,其功能、效果均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土壤容纳空腔底面设置柱状溢水通孔与涉案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设置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两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鉴于孙希贤明确放弃主张权利要求1,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再评述。孙希贤关于本案侵权比对应采用其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他争议焦点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郴州市政府、郴州市城管局、一建公司不构成侵权,本院对二审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5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凌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刘志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四川一公民因专利侵权状告当地政府,曾起诉专利侵权超过100起!(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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