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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嘴猴”著作权之争有果!(附:判决书)
“大嘴猴”著作权之争有果!(附:判决书)

摘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嘴猴”著作权之争有果!(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大嘴猴”著作权之争有果!(附:判决书)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罗公司)起诉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坤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坤宇公司侵犯了保罗公司就《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侵犯复制权,维持了一审判决。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终29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授权代表: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震。


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弗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坤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第1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弗兰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弗兰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坤宇公司负担。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坤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弗兰克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坤宇公司实施制造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涉案美术作品价值高,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涉案作品的卡通造型使用在各种系列产品上,知名度高。坤宇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弗兰克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坤宇公司赔偿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2000元(币种下同),该金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弗兰克公司制止案涉侵权行为的成本。


坤宇公司没有应诉。


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坤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弗兰克公司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2.坤宇公司赔偿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坤宇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3.诉讼费由坤宇公司负担。


坤宇公司无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上述委托权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宏联国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上述委托权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此外,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


弗兰克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弗兰克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弗兰克公司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加盖“中国版权保护”印章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内容页显示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大嘴猴子的头像,其中最核心的特征是猴子的嘴巴占据头像的比例接近一半,猴子的头部及耳朵由粗线条描绘而成,猴子的眼睛呈椭圆形,猴子的鼻子是两个圆形小孔,猴子的嘴巴是由一个椭圆形及一个类似椭圆形的图案组成。


弗兰克公司提供的网络打印件、电影电视截图、首都航空的植入广告、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广告植入片段,拟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花费数亿取得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地区的独家授权以及大嘴猴品牌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2018年5月7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于2018年5月7日上午,来到江门市蓬江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翠丽在自称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品(运单号:509********759)。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共得照片3张。随后,公证人员与王翠丽一同将上述货品全部带回公证处,并保存于公证处的证物室内。公证人员将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照片13张。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丽保存。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作出(2018)粤江江海第3385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张贴有百世快递快递单,单号为509********759。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金属手机背面粘贴型支架10个,该10个手机支架均为猴头造型。经与弗兰克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大嘴猴(Julius)》均系一个大嘴猴子头像,核心特征都是猴子的嘴巴占据头像比例的一半,猴子头部及耳朵由粗线条描绘而成,猴子的眼睛呈椭圆形,猴子的嘴巴由一个椭圆形和一个梭形的图案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猴子的鼻子为支架连接点,《大嘴猴(Julius)》猴子的鼻子为两个圆形的小孔。


弗兰克公司认为上述手机支架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特征与弗兰克公司作品国作登记-2016-F-0260207号的美术作品图案基本一致,侵犯弗兰克公司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另,弗兰克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编号为201********833265977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兹证明账号为jianzhi2018的账户于2018年05月16日12时59分06秒接入本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自2018年05月16日12时59分06秒至2018年05月16日13时12分35秒操作“见证实录”取证服务器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提交本处进行保管。《电子数据保管函》所附光盘内容显示,登陆1688网站,点击“已买到的物品”,在订单关键词输入“154************315”,点击搜索,显示产品为“大嘴猴镶水钻金属手机指环扣环创意防丢创意手机卡扣加工定制”,两个花色单价1.65元,数量300,含运费共计35元;点击“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码“509********759”;返回“订单信息”页面,点击“供应商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显示页面为“坤宇饰品有限公司”网页;点击该页面中的“公司档案”,显示“广州市坤宇饰品有限公司是合金饰品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私营独资企业,公司总部设在广州市白云区广逸饰品配件厂……”;点击“进入黄页”,显示公司基本信息,其中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点击“经营状况”,显示90天累计成交笔数19笔。


弗兰克公司认为网站内容显示坤宇公司为生产厂家,故主张坤宇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侵犯了弗兰克公司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庭审时,弗兰克公司明确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公证购买费用35元,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弗兰克公司对此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保管费发票200元予以证实。


另查明,坤宇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金属工艺品制造,水晶首饰批发、玻璃工艺品制造、日用玻璃制品制造、五金产品批发、商品批发贸易。


一审法院认为,弗兰克公司系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过比对涉案产品上的猴头图案和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首先,被诉侵权作品上的猴头图案在线条使用、整体构图方面均和弗兰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基本一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图案的鼻子上有所不同,但只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的非实质性改动,未脱离原作品的基本表达,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与大嘴猴(Julius)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弗兰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电子数据保管函的内容,可以认定坤宇公司1688网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坤宇公司未经弗兰克公司许可通过网店向公众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弗兰克公司大嘴猴(Julius)作品之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坤宇公司在1688网站中宣传其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制造,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在弗兰克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坤宇公司存在实际生产行为的情况下,单凭坤宇公司在1688网站中的宣传内容及坤宇公司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坤宇公司存在生产行为。因此,弗兰克公司主张坤宇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弗兰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坤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坤宇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考虑到弗兰克公司被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程度及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时间、侵权后果、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判定坤宇公司赔偿弗兰克公司12000元(包括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弗兰克公司诉讼请求超出12000元外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坤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弗兰克公司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美术作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二、坤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三、驳回弗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弗兰克公司负担2200元,坤宇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中,弗兰克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坤宇公司在一审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弗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弗兰克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弗兰克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坤宇公司实施了侵犯弗兰克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无异议,根据弗兰克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坤宇公司是否侵犯弗兰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坤宇公司是否侵犯弗兰克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弗兰克公司主张坤宇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弗兰克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经审查并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虽然坤宇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以及生产能力,且在案涉网店在网页宣传其是生产产家,但案涉网页关于生产的宣传没有直接指向案涉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关于赔偿数额。弗兰克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在本案中,因弗兰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坤宇公司因侵权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作品“大嘴猴(Julius)”是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弗兰克公司在不同种类的产品上有使用“大嘴猴(Julius)”图案进行销售,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关于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坤宇公司未经弗兰克公司许可,在案涉店铺销售了印有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弗兰克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涉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在90天内的销量累计19笔,可见销售量不高,因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不大。结合弗兰克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前述因素,一审法院判决坤宇公司就本案赔偿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该赔偿数额不属畸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英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 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希灵

书 记 员 郑佩敏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大嘴猴”著作权之争有果!(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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