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案例汇总!原标题:为走在前列保驾护航——湖北省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
湖北高院 1周前
4月26日上午,省法院召开主题“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湖北创新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新闻发布会,并发布了《湖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十大典型案例(2020)》白皮书(中英文版)。为更好地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湖北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关切,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湖北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
案例一
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等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378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75号
案由: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上诉人):武汉智慧生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智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胜公司)
第三人: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神州数码公司) 第三人:上海蓝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蓝云公司)
第三人:长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天公司)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同时涉及社会民生、经济热点、科技创新、跨国企业和政府信息安全等疑难复杂案件时,以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为抓手,助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用法治促进经济发展。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记司法为民宗旨,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转化为生动实践,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过程中,不断提升司法服务水平,根据企业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情况,通盘考虑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及案件处理效果,秉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调节经济关系、规范市场秩序、强化知产保护、维护公平竟争。
基本案情
2013年,武汉市被列为我国首批“智慧城市”试点单位。随即,武汉市某区投资1.75亿元购买建设“智慧城市”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并委托其下属控股国有企业智慧公司执行具体事宜,相继与华胜公司为代表的几家IT软件公司签订8份协议。此后,“智慧城市”项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引发系列诉讼。2017年2月15日智慧公司起诉华胜公司等退款退货并解除合同,2018年3月28日神州数码公司请求仲裁裁决华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018年4月17日华胜公司起诉智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智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胜公司向智慧公司返还其巳支付的集成服务费用226万元;2.判令华胜公司向智慧公司返还其巳支付的购买软件产品及服务款项共计3281.4万元;3.判令终止《购买基于CityNext技术建设智慧城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合同书》项下 ”构建智慧城云平台软件及云管理平台建设服务”“技术实践中心及ITA软件”“已租赁尚未使用的Windows Azure(公有云)服务”项目的履行,并判令准许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退还已购买的软件及服务;4.判令第三人配合办理华胜公司向智慧公司退款,以及智慧公司向华胜公司退还已购买的相应软件、服务手续;6.判令华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项目合同并未因当事人协商而解除,也不存在因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而解除的情况,仍为有效的合同。智慧公司起诉要求华胜公司返还项目集成服务费用并承担返还软件产品及服务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华胜公司不应负担相关返还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需要由神州数码公司、蓝云公司和长天公司配合办理有关退款、退货手续的问题。一审判决:驳回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智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另案华胜公司诉智慧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买卖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后,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经过反复释法说理、分析利弊、沟通协调,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将与“智慧城市”有关的系列债权债务纠纷一揽子打包解决。
点评
本案是武汉“智慧城市”纠纷第一案,其典型意义在于通过知识产权审判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和营商环境,激发科技创新活力。
1.本案案情复杂敏感,案卷达到86本,一案审理引发连环诉讼,社会关注度极高。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连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均是IT软件公司,其中不乏具有国际重大影响力的著名跨国科技公司,“智慧城市”建设项目金额1.75亿元、项目内容涉及IT软件技术、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信息安全等社会热点问题。本案当事人人数多且身份复杂,“智慧城市”项目的承建团队可谓是IT软件行业的“豪华顶配”,案件处理结果对IT 软件交易市场影响较大。案件引起新闻媒体和同时期其他“智慧城市”试点单位的密切关注,有32家新闻媒体对本案进行54次跟踪报道,例如今日头条、搜狐网、网易新闻等,案件一时成为社会热点。二审法院做好“三同步”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等相关预案处理措施,践行“人人都是营商环境建设者、案案都是营商环境试金石” 的理念。
2.一案调解系列案一揽子解决,所有当事人均对案件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向二审法院赠送锦旗和《感谢信》,案件获评《全省法院精品案件》一等奖、入选《2020年度湖北法院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被《湖北日报》等多家媒体专题报道。
3.疫情期间停工停产,司法服务不停歇,能动司法显成效。本案二审期间恰逢疫情突发,承办法官又怀孕生育,考虑到变更承办法官可能贻误最佳调解时机,承办法官以电话和视频会议等高效便民的方式,通过多达45次的反复沟通,促使各方当事人逐步缩小差距达成解纷方案,充分体现二审法院处理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能力和司法智慧。
案例二
颜值控股有限公司与广西南方黑芝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684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知民终16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颜值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颜值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昊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昊超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南方黑芝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黑芝麻公司)
裁判要旨
1.知识产权的行使、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若权利人违背基本的善意、审慎原则,在对方行为根本未侵害其自身权益时,将提起诉讼作为于扰、要挟对方的手段,属权利滥用,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 当事人一审中巳就对方当事人滥用权利请求赔偿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二审中又就新增加的相应费用请求赔偿的,应视为其一审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延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二审增加独立诉讼请求的情形。
基本案情
颜值公司受让取得了其控股股东武汉翌霖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注册取得的第16882143号“颜值” 商标独占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坚果、于食用菌(截止),但该公司未提交其在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使用 “颜值” 商标的商品实物。颜值公司网站介绍其系从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法律咨询的机构。
南方黑芝麻糊是黑芝麻公司生产的产品,该商品包装袋正面上部印有大幅母子背景图案,中间为图形商标和“坚果黑芝麻糊”文字,左下方为“颜值组合”文字,右侧方为黑芝麻、坚果图片并辅之以 “搭配坚果,吃糊新时尚”的文字,最下方印有“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名称;包装袋反面上部印有相同的大幅母子背景图案,中间为图形商标,商标下方有 “颜值组合” 以及 “只有高颜值的人,拍照才不修图!”文字。该商标系该注册商标权利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昊超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网店,销售前述黑芝麻糊商品。网站商品标题、发票、装箱单上使用“南方黑芝麻坚果黑芝麻糊颜值组合400g/袋冲饮冲调”字样,在一张介绍商品的网页图片中显示有“颜值坚果黑芝麻糊”,各文字大小字体颜色均一致,并未突出“颜值” 二字。
自2018年以来,颜值公司还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起诉他人侵害其“颜值"注册商标,有关诉讼多以颜值公司撤诉或法院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结案。
颜值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昊超公司、黑芝麻公司立即停止对颜值公司享有的第16882143号 “颜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竟争行为(停止宣传、销售、召回、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昊超公司、黑芝麻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和天猫网显著位置公开就侵权行为刊登声明并保留30日以消除影响;3.判令昊超公司、黑芝麻公司赔偿颜值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支出8040元);4.判令昊超公司、黑芝麻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诉讼中又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3.判令昊超公司、黑芝麻公司象征性赔偿颜值公司经济损失1元” 。
黑芝麻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颜值公司赔偿黑芝麻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771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黑芝麻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 "颜值组合“ 文字的行为并不侵害颜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根本不属于使用 "颜值“ 企业字号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竟争。首先,就行为性质而论,黑芝麻公司在商品包装上使用 "颜值组合“ 文字并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其次,就商品类别而论,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6882143号 “颜值”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类似。2.颜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巳超出了正当维权的界限,系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民事起诉权的滥用。其起诉行为依然造成了黑芝麻公司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对黑芝麻公司因其不当起诉而产生的费用支出, 理应由其负担。首先,颜值公司系从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法律咨询的机构,理应知晓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其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次,颜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正当的维权诉讼,其实质在于通过提起司法诉讼来于扰黑芝麻公司的经营,并据此为自身谋得不当的竟争优势和经济赔偿。颜值公司短时间内提起多起同类诉讼案件的事实,亦进一步印证了其通过司法诉讼来谋求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颜值的诉讼请求;二、颜值公司赔偿黑芝麻公司费用支出损失31771元。
一审宣判后,颜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颜值公司主张昊超公司使用"颜值”“颜值坚果”侵犯其第16882143号 “颜值”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和基础。“颜值”系近年来流行的网络词汇,并非颜值公司膛造或独创,颜值公司虽将其注册为商标,但不具有排除他人正常使用该词汇的权利。昊超公司对于“颜值”的使用系为描述其销售商品特点而进行的一般语境下的正常使用,为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2.颜值公司主张昊超公司存在不正当竟争,缺乏基本的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据颜值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影响力非常有限,其所称的 “颜值坚果”连基本的商品实物都无法提供,颜值公司的 “颜值”简称、字号和“颜值坚果”名称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品名称。其次,昊超公司在其天猫超市标题网页图片、发票和装箱单上使用“南方黑芝麻坚果黑芝麻糊颜值组合400g/袋冲饮冲调”“颜值坚果黑芝麻糊”的文字,不会造成混淆,引人误以为是颜值公司的商品或颜值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3. 判断颜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应当考虑颜值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基础、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以及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等方面的因素。首先,颜值公司主张昊超公司、黑芝麻公司构成不正当竟争,既缺乏基本权利基础,又无相应事实依据。其次,颜值公司系从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法律咨询的机构,理应对于自己的权利基础、他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较为专业、准确的判断能力,对于诉讼给被告一方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具有清晰的认识。再则,颜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本身并非维权,其实质在于通过提起司法诉讼来于扰黑芝麻公司的经营,以谋求不当利益。颜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恶意提起诉讼,致黑芝麻公司被迫委托律师应诉,给黑芝麻公司造成损失, 构成侵权。4.颜值公司以不具有基本事实依据的理由提起上诉,将黑芝麻公司拖入长期诉讼之中,直接导致黑芝麻公司又支付了二审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2824元。该项费用系黑芝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的合理延伸,均属于颜值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权利给黑芝麻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黑芝麻公司请求颜值公司对该二审费用予以赔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况, 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颜值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颜值赔偿黑芝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审律师费30000元、异地应诉差旅费1771元及二审律师费30000元、异地应诉差旅费2824元,共计64595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原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企业将网络流行词汇“颜值”注册为商标,而后对使用该词汇的知名企业发起诉讼,被控侵权人以对方滥用权利为由提起反诉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鲜明态度,对于引导当事人正确维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1.本案判决滥用权利的当事人向对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遏制近年来冒头的恶意抢注商标、知识产权讹诈行为具有典型示范意义。近年来,一些企业将流行词汇抢注为商标,而后以维权为名,向使用该词汇的其他经营者发起诉讼,以此于扰、要挟对方,以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频现。此种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而且污损了知识产权制度,使真实权利人维权成本和难度大幅增加,必须加以遏制。本案颜值公司将网络流行词汇“颜值”注册为商标后,发起了多起诉讼。本案在认定其构成滥用权利的基础上,判决其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使其恶意诉讼行为受到惩戒,对于其他意图从事此类行为的主体具有警示作用。
2.本案明确了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审查判断标准,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本案审理法院从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当事人对该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以及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黑芝麻公司、昊超公司对“颜值”一词根本不存在商标性使用行为,颜值公司作为从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法律咨询的机构,在不能提供其使用“颜值”商标产品实物,其商标和字号均不具有相应影响,在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的情况下提起多起类似诉讼,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权利滥用。
3.本案明确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新增加的律师费等损失请求赔偿的,不属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有利于惩戒非诚信诉讼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滥用权利败诉后又提起上诉,将对方当事人拖入长期诉讼中,造成二审律师费、差旅费等新增损失。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对方当事人二审中关于新增损失的请求系其一审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延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避免了以超出原诉讼请求、请求人未上诉等机械适用法律理由对相应诉求不予支持所导致的程序空转的情况,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滥用和恶意诉讼行为。
案例三
武汉市江汉区老万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履行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行政职能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431号
二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行终1040号
案由:不履行行政处理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
原告(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老万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老万成商贸公司)
被告(上诉人):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管局)
被告(上诉人):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省监管局)
第三人:武汉市老万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老万成食品公司)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相关行为就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重作。行政投诉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信访投诉,若行政机关具备行政投诉所请求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则行政投诉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按行政相对人申请依法进行处理,而是“查非所诉、诉而不查”,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发现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遗涓或者不合法,却不遵循“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复议原则,依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变相的行政复议维持,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以第三人公司企业名称登记不当为由投诉至被告市监管局,要求“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市监管局受理投诉后,仅审查了投诉信中提及的第三人企业登记注册时名称核准是否合法的问题,认定第三人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合法,就此作出《回复》。原告申请复议,要求责令市监管局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被告省监管局虽认定市监管局在处理原告投诉事项时有遗漏,且存在未告知复议渠道和诉讼权利的程序瑕疵,但认为市监管局履行了主要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监管局的《回复》,是对其行政职责范围内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的处理结论,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投诉信所指内容虽较为繁杂,包括了第三人企业名称核准时主管机关未严格审查导致错误核准、第三人打着“老万成”商标生产同类产品、原告多次投诉未予回复、原告申请“老字号”资料丢失等问题,但投诉要求明确为“纠正第三人企业名称”,原告的投诉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不属于诉求不明确、不予审查处理的情形;被告市监管局的回复处理遗涓申请事项,未全面履行行政职责,系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其依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省监管局的驳回复议申请实质是维持市监管局的行政行为,未正当履行复议机关的职责,应依法予以撤销。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责令被告市场监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原告老万成商贸公司的投诉请求,履行对第三人老万成食品公司名称是否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予纠正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二、撤销被告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鄂市监复决字(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
点评
本案因讼争多年的知识产权纠纷引发。“老万成”酸梅膏具有历史渊源,在湖北省范围内享有广泛知名度。“老万成”被认定为湖北老字号、武汉老字号,具有品牌价值。本案通过辩法析理,对行政案件审理中出现频次较高的几类问题作出认定:1.行政机关对信访投诉的回复是否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如何在多项投诉事实中厘清投诉人申请事项,对应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3.复议机关虽指出行政行为的瑕疵但仍维持原行政行为如何处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老字号品牌知识产权是企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通过审理知识产权类行政纠纷案件,将未全面履行行政职责依法认定为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限期改正,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审判职能,对鼓励和保护企业无形资产权益,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创建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四
王标、何江建侵犯著作权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刑初52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罪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标、何江建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标、何江建两人通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制作并销售《和平精英》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该外挂程序系对原网游客户端数据的全面调用、复制、修改,侵犯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对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是《和平精英》全部游戏元素、游戏计算机软件及游戏整体的著作权人。2019年2月以来,被告人何江建与被告人王标在网上通过QQ认识,双方商议决定由王标编写《和平精英》游戏外挂程序并负责程序更新,何江建负责在网上出售,获利后两人分成。王标非法获取《和平精英》游戏客户端内存数据,对内存数据进行修改,编写成外挂程序“毒蛇”后发给何江建,何江建通过“麻婆云授权”平台生成卡密,以每张卡1元出售给施云瑞(另案处理),每张1.3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周恩、罗灵峰等人。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蛇”程序存在对游戏运行程序实施未经授权的增加、修改操作,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程序造成了于扰,属于破坏性程序。截止案发前,何江建巳实际出售97410张卡密,何江建、王标分别获取违法所得73281.90元、41831.10元。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缴纳的违法所得予以扣押。后公安机关将王标、何江建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两人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标、何江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宽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标、何江建的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标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江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被告人何江建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iPhone X一部,予以没收;四、扣押被告人王标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五、扣押被告人王标的台式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USB闪存盘、银行卡两张及王标本人的身份证,由保康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六、被告人何江建缴纳的违法所得73281.90元、被告人王标缴纳的违法所得41831.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点评
玩网络游戏是很多年轻人生活中娱乐消遣的爱好,一些玩家通过在游戏中使用游戏外挂程序作弊,借此轻松获取胜利,而有些不法分子却恰好瞄准这一部分玩家的投机心理,利用网游的巨大市场做起了编写、贩卖“游戏外挂”的生意,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巳经触犯了刑法。本案是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4件编写、贩卖“游戏外挂”程序的案件之一,判决后该院通过集中宣判、广泛宣传,让公众特别是年轻人对制作销售游戏外挂程序的违法性有了清晰的认识,保护了网络游戏著作权人权益,净化了网络游戏市场秩序。
案例五
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诉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9313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下称京山粮食协会)
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下称国宝桥米公司)
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咸宁好吃佬公司)
被告: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武商超市公司)
裁判要旨
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权人虽与所有权人分离,但其商业价值离不开使用权人在持续的商标使用过程中积累的品质和声誉,使用权人通过不断的创新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丰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自然和文化内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益受损,必然挤兑使用权人发展空间,降低其市场份额,损害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毁损其品牌形象,故使用权人应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
2.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能当然成为侵权的免责事由,不规范使用商标,而通过拆分其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他人商标字样,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易产生混淆和混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京山粮食协会是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2008年至2019年期间,京山粮食协会制定了《“京山桥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除规定涉案商标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管理和保护等方面,还审议通过了《保护“京山桥米”品牌的行业自律公约》,对“京山桥米”产品的原料稻谷品种了进行限定。2018年4月20日,京山粮食协会许可国宝桥米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京山桥米中国地理标志”,国宝桥米公司在使用涉案商标期间取得一系列荣誉。2019年5月,国宝桥米公司发现咸宁好吃佬公司在武商超市公司咸宁店内出售带有“阿汤嫂京山桥米”标记的大米产品,并且在咸宁地区制作多幅广告牌进行促销宣传。为此,京山粮食协会、国宝桥米公司将咸宁好吃佬公司、武商超市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京山桥米”商标名称含有地域限制,“京山”原指行政区域京山县后变更为京山市;含有来源限制,《京山县志》载明“桥”即孙桥,桥米即京山县孙桥区所产稻米简称,历史上久负盛名,称为“御米”;含有品种限制,对产于孙桥的米的品种限于“洋西早”“鉴真二号”“鄂中5号”三个品种。《京山县志》、人民网及其他报刊对“京山桥米”的特点及历史来源均作了详细的描述。“京山桥米”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显著性,不仅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产品的特定品质,更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咸宁好吃佬公司作为同类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而仍在包装袋上拆分使用其“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并注明生产产地为京山,引用《京山县志》和人民网的文章内容,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产品,其搭便车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武商超市公司咸宁店销售咸宁好吃佬公司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行为。法院判决:l.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251319号“京山桥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京山粮食协会、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0234元;2.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立即拆除位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咸宁博仁店的户外广告牌;3.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在湖北省咸宁市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内容交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4.被告武商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点评
涉案“京山桥米”为地理标志,属证明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承载了丰富的自然地理文化和人文故事,用于证明产品种植的原产地来源、产品的特定品质,受法律保护。被告咸宁好吃佬公司与原告国宝桥米公司系经营同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明知涉案商标的使用有严格的产地、品种、授权企业许可使用的限制,而仍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拆分使用“阿汤嫂京山桥米”注册商标,突出“京山桥米”字样,目的就是借助涉案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其公司的产品,其搭便车的行为误导消费者,损害了“京山桥米”商标的声誉,导致“京山桥米”丧失其在市场的份额,降低公众对“京山桥米”的认可度,减损“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业价值。咸宁好吃佬公司侵犯“京山桥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了人民法院保护地理标志的决心。
来源: 湖北高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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