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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篇(三)│ 商标侵权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
商标篇(三)│ 商标侵权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

摘要: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时,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标同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

商标篇(三)│ 商标侵权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来源:IPRdaily(iprdaily.cn)

作者:江建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王仲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助理

原标题:商标侵权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蒙克雷尔公司诉诺雅卡特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时,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有: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标同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


【案号及审判人员】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 审判长江建中、审判员李燕蓉、审判员司品华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529号 审判长焦彦、审判员刘庆辉、审判员马军


【相关条款】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裁判情况


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简称“蒙克雷尔公司”)以被告北京诺雅卡特服装有限公司(简称“诺雅卡特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带有“MONCLER”标识的羽绒服图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MONCL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羽绒服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其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第4486670号商标、第G991913号商标和第G991914号商标的专用权;使用与原告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的“mockner.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为由,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使用“mockner.com”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标同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


诺雅卡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确认法院可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等相关情况以及蒙克雷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决定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2014年《商标法》施行以来就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首例判决,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生产、销售服装的数量,亦无许可费可以作为参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以上裁判主要的考量因素有:


(1)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证明其用以主张权利的三枚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调取了三枚商标在多种期刊、报纸等媒体上进行广泛宣传的记录,在中国开设门店情况及媒体报道等材料,证明其三枚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行为样态。被告作为涉案服装的生产者,其在网站上邀请加盟并招募代理商且侵权的时间较长。


(3)主观恶意。本案中,被告主观恶意较强的表现主要有:注册并使用同原告“MONCLER”商标近似的网站,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在较长时间内在服装上使用的商标系其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进行组合使用的;在其网站上展示的服装上带有与原告“MONCLER”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其生产的服装上,被告故意不标示生产厂商,其意图在于傍附原告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4)原告商品的价格与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生产、销售的服装在同类商品中价格较高,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品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属于高端系列,价格也相对较高。


(5)怠于举证。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账簿等主要证据材料均由被告保管,但其未提供侵权获利或者生产、销售服装数量的证据。


作为2014年《商标法》实施以来适用法定赔偿上限的第一案,对于在法定赔偿中建立起科学标准,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同时又合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审理标准的统一具有借鉴意义。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采用的是法定赔偿方式,但其实质仍为酌情赔偿,这是由商标专用权的特性所决定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一般遵循填平原则,侵权赔偿的数额以权利人受到的损失为限。在传统的侵权案件中,侵权的客体一般为生命权、健康权、物权等权益,相较而言,这些权益的损害后果往往有其他可视化因素用以判断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或获益。而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由于商标权系无形财产,侵权发生后,侵权结果难以直观呈现,导致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举证难的问题。为此,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引入了法定赔偿的制度,具体在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有所体现。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在保留以上条款精神的基础上作进一步完善。


根据上述规定,确定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额有四种方式: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及法定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仍旧坚持遵循填平原则,努力还原侵权结果造成的损失或获益。就确定赔偿数额而言,以上几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中,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两种方法是最能体现填平原则的精神。由此,法院在认定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对于前三种计算方式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适用,对于法定赔偿的适用则一般应当在依据前三种方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采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成为法官认定侵权赔偿额最常见的方式,当事人也往往怠于对侵权损失或者受益进行举证,而直接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由于法定赔偿的实质是综合案件因素进行酌定,受限于举证的程度、裁判者经验和理念的差异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因素,裁判的结果仍具有较大的不可预测性,甚至可能导致类案不类判的情况。


为解决以上问题,社会各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比如,吴汉东教授提出以知识产权的“合理价值”,即“成本+收益”的方法作为裁判基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层次分析法”,即在对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进行综合评估分析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权重指标系数和层级目标,最终通过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确定相对赔偿额度首届“三知论坛”纪要——聚焦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等创新。但是,确定知识产权的“合理价值”有赖于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交易市场的完善及活跃;“司法层次分析法”实际上是将法定赔偿裁判考量因素细化、标准化的,限于样本数据的不足、不同知识产权价值不同及地区差异等因素,其成为一项通用全国的方法的路途仍任重且远。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个问题,目前司法界的较为有效的做法是充分利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和程序制度,法官在侵权案件中充分行使证据释明职权,通过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转移,引导当事人对商标权的价值、侵权损害后果或侵权获益等进行举证,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对抗,探索多种证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此外,也有一些司法案例根据以上规定做了有益尝试。但从整体上看,各地法院仍较为谨慎,只有较少一部分案件采用了上述计算方式。见(2016)苏05民初41号判决,(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356号判决等。以上判决中对于诸如“利润率”的计算方式、采信标准、原告初步证明责任的证明程度等问题的把握标准仍旧不统一,有待进一步统一裁判规则。


专家评析


损害赔偿额的认定是每个商标侵权案件审理中的必经步骤,但也是不确定性最大的一个步骤。就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而言,一般侵权法上的填平原则与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对于商标法领域具有基础的指导作用,因为赔偿用于弥补损害符合法律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商标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我国的法制注重体系化。但不容置疑的是,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司法实践受政策的影响很大,绝对金额很高的商标损害赔偿案件在近年频繁出现。但是,尽管我国《商标法》历经多次修改,但原告损害、被告获利、可参考的许可费和法定赔偿四种计算方法基本没有变化。之所以在计算方法不变的情况下出现损害赔偿额大幅提高的情况主要就是因为法定赔偿的广泛适用,而法定赔偿的适用中法院的裁量余地很大。尽管司法解释对于法定赔偿的适用中应当考量的因素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因素在损害赔偿确定中的作用不可量化,加之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或利润等证据的缺失,部分法院对司法政策执行不到位而泛泛提高赔偿额。该案中,法院正确客观地认定了法定赔偿的各种考量因素:侵权人的恶意、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侵权的严重情节、涉案商品价格等,在此基础上有理有据地执行司法政策来适用法定赔偿,具有示范意义。


(评析专家:冯术杰,清华大学 副教授)


文摘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评析(201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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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篇(三)│ 商标侵权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y.cn)

作者:江建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王仲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助理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标篇(三)│ 商标侵权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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