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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附判决书)
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附判决书)

摘要:

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

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附判决书)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翁某、唐某、刘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据了解,翁某为浙江中普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翁某通过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唐某、刘某、肖某等公司员工,在明知客户企业不符合政府申报项目条件的情形下,仍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申报政府项目,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唐某于2012年11月入职该公司,现任总经办主管,具体负责通过PS软件手段伪造证书;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入职,现任项目部主管,负责具体项目申报;被告人肖某于2016年5月入职,现任项目部员工,负责具体项目申报。


2019年7月30日,翁某接龙湾区纪委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唐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中亚阀门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温州菲德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温州市赛拉弗能源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松日电气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翁某、唐某、刘某、肖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为客户企业申报政府项目,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其中翁某、唐某、刘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肖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翁某、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肖某予以从轻处罚。翁某、唐某、刘某有坦白情节;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企业已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返还相应的被害单位。


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附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余章华、朱庆博,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颜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许光苏,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3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2020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菲,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龙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为浙江中普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被告人翁某某通过指使或者授意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公司员工,在明知客户企业不符合政府申报项目条件的情形下,仍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申报政府项目,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11月入职该公司,现任总经办主管,具体负责通过PS软件手段伪造证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职,现任项目部主管,负责具体项目申报;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5月入职,现任项目部员工,负责具体项目申报。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明知中亚阀门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龙湾区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将潘某某冒充为中亚阀门有限公司员工,并将潘某某专利管理人员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龙湾区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


2.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明知温州菲德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龙湾区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张某2专利管理资格证书,后该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龙湾区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


3.2016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肖某某在明知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龙湾区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某某伪造赵积花专业管理资格证书,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伪造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龙湾区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


4.2017年,被告人翁某某、肖某某明知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温州市级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将潘某某冒充为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由被告人肖某某将潘某某专业管理资格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补助款3万元。


5.2017年,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温州市赛拉弗能源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温州市专利示范企业的情形下,将谢某某冒充为温州市赛拉弗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并将谢某某专利管理资格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温州市科学技术局补贴款3万元。


6.2018年,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明知松日电气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温州市市级工业设计中心的情形下,由被告人唐某某伪造杨某某、涂某某、张某某、颜某某、涂某某、冯某某、李某、兰某某、陆某、郑某、詹某某等人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由被告人刘XX将伪造的学历证书放在申报资料中予以申报,骗取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补贴款10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翁某某接龙湾区纪委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次日,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中亚阀门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温州菲德石化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圣特立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温州市赛拉弗能源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松日电气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结伙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经当庭变更);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是为涉案企业申报材料几乎齐备的情况下帮助企业申报材料,且涉案企业在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翁某某系龙湾区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后移交给公安,系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虽于第一次讯问未完全供述自己罪行,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浙江中普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相关公司的委托后指定翁某某从事中介活动,故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且系职务行为;唐某某未获益,也未积极参与到犯罪中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唐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退赃交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涉案企业已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法庭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也是刚入职所犯,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意识,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退赃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及同案犯郑利方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桑某、张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申报资料,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及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院认为,翁某某首次讯问拒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其没有投案意愿,不构成自首;翁某某在实施欺诈行为时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各被告人骗取政府补助款,数额巨大,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及被告人翁某某的参与程度等,不宜对翁某某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方式为客户企业申报政府项目,骗取政府补助款,并从中抽成获利,其中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肖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刘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企业已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罚金刑保证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返还相应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星

人民陪审员 陈 芬

人民陪审员 李登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爱雪

代书 记员 王锐品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伪造专利管理资格证书骗补25万,判3年!(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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