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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
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

摘要:

本文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典型诉讼为例,对侵权、权属让与、合同纠纷、和解调解、奖励报酬等情形下产生的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典型诉讼为例,对侵权、权属让与、合同纠纷、和解调解、奖励报酬等情形下产生的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潘聪 李妍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诉讼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所产生的侵权、确权、合同、奖酬等纠纷层出不穷。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诸多税收优惠政策,如鼓励技术发展而免征所得税、税费扣减等,使本就复杂的税法体系,在应对知识产权纠纷之时,更加纷繁复杂。本文以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典型诉讼为例,对侵权、权属让与、合同纠纷、和解调解、奖励报酬等情形下产生的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为了简化,本文仅讨论所得税。


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判决金和调解金的纳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一般包括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即版权)侵权等。


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所涉及到的税种一般包括所得税、增值税等,本文为了简化仅讨论所得税。在实务中,对于通过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获得判决金和调解金(统称为“侵权赔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缴税?有一定争议,我们结合案例讨论如下。


案例1:(1995)合经初字第03号,王某与安徽合能电气研究所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3年2月13日,原告王某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申请号为93202502.7 、名称为“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简称TBP)的实用新型非职务专利申请,中国专利局受理了该项专利申请,并于1993年9月5日授予专利权。原告王某诉称,其专利遭被告安徽合能电气研究所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一切侵权行为,登报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的TBP实用新型专利依法取得,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徽合能电气研究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TBP专利产品并印制与原告同样的产品说明书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判令:被告安徽合能电气研究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TBP专利产品;被告安徽合能电气研究所应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以日0.04%偿付滞纳金。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530元,由被告安徽合能电气研究所承担。


在以上判决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涉税问题产生争议,也即,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对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国税函〔2000〕257号,现行有效)的批复:安徽省“三相组合式过压保护器”专利的所有者王某,因其该项专利权被安徽省电气研究所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安徽省电气研究所代扣代缴。


以上国税函〔2000〕257号被各地方税务局广泛转发,因此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有观点认为,之所以将专利赔偿所得归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原因是他人不法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等特许权,赔偿权利人所取得的赔偿金在净增益收入效果上与正常许可他人使用特许权而收取相关许可费并无不同。


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由此可见,若根据国税函〔2000〕257号的批复,则个人专利权遭受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应归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此时,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通常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4000元以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800)×20%;应纳税额(4000元以上)=特许权使用费所得×(1-20%)×20%。


但是,如果将全部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都归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进行纳税,似有不妥。这是因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并未被明确列入纳税项目,因此对于其是否应当纳税,一直都有不同的观点。


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民事责任功能来看,赔偿是相对于损害,用于恢复原状,因此损害赔偿的结果不会带给赔偿权利人任何利得,因此无需缴税。第二种观点认为,当赔偿权利人获得金钱赔偿,从经济效果看应构成收入,特别是除了填平所受损害(即恢复原有财产)之外,还获得了所失利益(即恢复的是预期利益损害),则至少对于所失利益应纳税。


我们部分认同第二种观点,并且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取得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时,需考虑其所取得赔偿的性质,从而确定是否缴税。具体来说,若是具有强烈人身属性的损害赔偿,或是对所受财产损失的填平,则无需缴纳所得税。但若侵权赔偿超出填平原则的范围,使权利人获得了巨大利益,则超出损失的获利部分,应当缴纳所得税。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所获得的侵权赔偿是否应当纳税,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即,对于所得税纳税与否的判断,需判断其所获赔偿是否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或是否属于对损失的填平。若是,则无需缴纳所得税;若所获利益突破填平原则(例如赔偿的是预期的利益、或者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已经实现资产增长,则应当纳税。


二、知识产权合同违约产生的税收问题


知识产权合同包括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版权许可合同、版权转让合同等。知识产权合同的类型纷繁复杂,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屡见不鲜,本文主要关注违约责任产生时,违约金的纳税问题。


1、企业在知识产权合同中获取的违约金的税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了不征税收入,包括,“(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由此可见,企业转让或许可使用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入,应作为无形财产转让收入或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缴纳所得税,其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的情形。而在发生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违约的场合下,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交付的违约金,我们认为,其既不属于免税收入,也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当纳入“其他收入”的范畴,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在知识产权合同中获取的违约金的税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缴纳所得税的收入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因此,当个人作为知识产权合同当事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实施知识产权时,其获得的收入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发生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合同违约的场合下,若其因遭遇违约所获得的违约金,虽然不属于上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税目范围,但亦有可能会被认为由于实现了个人资产增长,因此应当纳税。


3、关于知识产权合同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为鼓励知识产权的运营和转移转化,还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因此在考虑以上情形之下纳税的同时,还应当考虑税收优惠政策。下面我们以技术转让所得为例,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简要介绍。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现行有效)第一条: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第二条: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部分失效)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2号,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此可见,在技术转让的情形之下(例如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居民企业全部转让技术所有权、转让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或者转让5年以上的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都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综上,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合同中产生的违约金是否纳税,应区分不同主体。若取得违约金的主体为企业,则应当就违约金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取得违约金的主体为自然人,则较大可能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我国还为知识产权相关合同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在不同的合同类型情形下,是否应当缴纳所得税、以及缴纳多少税收,应考虑是否存在相应的优惠政策,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计算。


三、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中调解金的涉税问题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这里,我们基于法院调解制度来探讨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中,权利人获得调解金时的涉税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即归属权纠纷,主要包括著作权权属纠纷、出版者权权属纠纷、表演者权权属纠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权属纠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网络域名权属纠纷等。


引发权属纠纷的情形各有不同,如双方合作共同进行技术开发,一方当事人私自申请专利;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进行技术研发,约定专利权归委托人所有,但受托人私自申请专利;职工凭借原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做出发明、但于离职1年内在新的任职公司申请专利等。


以上权属纠纷在诉讼的过程之中,双方有可能会选择主动和解、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此时产生的调解金或者和解金,属于什么性质?是否需要缴纳税款?


以专利权属纠纷为例,我们认为,权属纠纷过程之中,双方选择和解或调解,可能有以下情形:第一种是在双方并未约定权属的情况之下,本应由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却由被告获得,此时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可能属于由权利被侵犯而导致的赔偿;第二种是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申请专利,导致权属纠纷,此时若合同约定了该违约情形下的违约责任,则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可能属于违约金;第三种是双方并未约定权属和违约责任,被告希望原告将权属都归于自己,此时原告对专利的独有权利或者共有权利,可能会通过和解或调解方式转让给被告,此时原告获得的经济补偿可能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对于以上不同的情形,在纳税方面可能需要区分对待。例如,针对第一种情形,可以按照本文第一部分的结论进行判定。针对第二种情形,可以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的结论进行判定。针对第三种情形,则可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来缴纳税款(同时考虑税收优惠政策)。


综上,我方认为,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中产生的调解金,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考虑纳税问题:若调解金属于侵权性质的赔偿,且赔偿款在具有人身属性或是对遭受损失的填平时,则无需纳税,但若所获赔偿超出填平范围,则对纯获利的部分应征收所得税;若调解金属于违约性质的违约金,则有可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若调解金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同时考虑税收优惠政策)。


四、职务发明/职务作品奖酬纠纷中的纳税问题


我国法律对职务发明与职务作品做出了相关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或作者因此获得的奖励、报酬,势必会涉及诸多纳税问题,以下进行探究。


1、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纳税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职务发明创造规定了相应的奖励与报酬。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应当缴纳税款的税目。除此之外,第四条还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的税目,包括,“(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五)保险赔款;(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还规定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目,包括,“(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接下来,我们通过职务发明和技术成果转化中产生的奖励报酬纠纷为例,对涉税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案例2:(2016)京73民初300号,徐某与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技术转化合同纠纷案


原告徐某曾是被告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的神经介质研究室的研究员,2004年7月30日,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甲方)与徐某(乙方)就《抗脑缺血新药牛磺酸氯化钠注射液的开发及相关研究》签订涉案协议,载明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是职务发明和实施成果转化的工作单位,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徐某研究员是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徐某享有本项职务科技成果及所属知识产权转化、转让收益的35%的报酬。


2012年8月28日,神经外科研究所与济民可信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约定神经外科研究所将其拥有的新药项目的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按约定转让给济民可信公司,技术秘密转让费为3000万元,总共三期。同年9月5日,济民可信公司向神经外科研究所支付第一期技术秘密转让费1000万元。在此期间,徐某都是作为项目的主要负责人。


2013年1月28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向徐某发送《通知函》,称其已收到济民可信公司第一笔转让款1000万元。按照协议,神经外科研究所应当向徐某支付项目奖励费用350万元,但因需代扣个人所得税1113000元,故向徐某实际支付奖励费用2387000元。后因种种主客观的原因,徐某并未实际获取该笔金钱。


2014年10月24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再次致函徐某,称关于发放奖励一事,因涉及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咨询北京市东城区天坛税务所,得到的答复是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与2013年所得答复不同,为保证正确计算个人所得税,神经外科研究所还向12366提交咨询。


2014年11月25日,神经外科研究所再次致函徐某,称关于发放350万元技术转让奖励酬金一事,其咨询北京市东城区天坛税务所,得到的答复是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55992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发1940080元。请徐某来所办理领款手续。


徐某认为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利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机,要求其缴纳超出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税金额,直接导致其至今未能获取该合法报酬。随后,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350万元为基数,缴纳税费后,支付其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2896670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神经外科研究所应当向徐某支付350万元报酬。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神经外科研究所理应代扣徐某基于上述报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此,神经外科研究所多次函告徐某要求其前往单位提取税后的奖励费用,并无不当。但上述350万元报酬所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属于国家税务部门的计收范围,不属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范围,故法院不予确定。神经外科研究所根据涉案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向徐某支付350万元报酬。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对于职务技术成果(包括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依法应予纳税,但由于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属于国家税务部门的计收范围),最终法院还是判定被告应向徐超支付350万元报酬,该报酬其实是含税金额。


由此可见,发明人或设计人研发的职务发明创造,由于单位付出了人力物力,且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以雇佣合同建立法律关系,因此该发明创造由单位享有专利权。同时,为了平衡单位和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鼓励员工的创新活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有权获取奖励、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所获得的奖励、报酬,不属于个人免税收入,也不属于减征所得税收入,因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实务中,往往存在法院笼统判处单位应支付奖励报酬,而对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数额未予置评的情况。在此情境下,建议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同单位共同向相关税务部门咨询达成共识,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职务作品的奖励报酬纳税问题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一般而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作者完成的职务作品,一般不涉及奖励与报酬。但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也即在特殊情形之下的职务作品,作者仅享有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此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相应地,这里的奖励也应当归入“工资、薪金所得”范畴,由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3、职务发明/职务作品奖励、报酬的税收优惠


我国还存在职务发明创造的税收优惠政策,这通常是为了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转移转化。如《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现行有效)第一条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即,对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等,利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如职务发明的实施、转让等)所获得的收入,对发明人或创造人进行现金奖励时,该奖励可以按照50%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科研机构、高校等以股权形式奖励发明人或创造人的情形,该奖励可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上,我们认为,职务发明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作者完成的职务作品,一般不涉及奖励报酬,但在单位给予奖励报酬的特殊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于科技成果转化中产生的现金奖励或者股权奖励,应考虑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以上,本文讨论了不同情形之下的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金和调解金的税收问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合同违约、知识产权权属、职务发明/职务作品奖酬等不同类型,对纳税问题进行分别考虑。


而且,尽管实务中,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可能对此问题,并未严格要求,但我们认为,通过法院诉讼获得判决金和调解金,并不是避税的手段。如果通过诉讼手段与不通过诉讼手段,导致在是否收税的问题上出现相互对立的相反结果,则显然并不妥当。我们相信,随着税收政策的逐步优化、以及税务部门与司法部门的信息共享衔接,未来在由知识产权诉讼导致的判决金和调解金的纳税征收问题上,将更加规范化与合理化。


本文是笔者根据法律研究和案例检索撰写而成,文中观点仅代表笔者当前研究的成果,不当之处,敬请同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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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朱昌明、潘俊杰:《 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奖励归奖励,纳税归纳税?》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ODk4NzQ2MQ==&mid=2651741170&idx=1&sn=cbd9251777097dbc5aedd56ae73b8d5a&chksm=bd38a8588a4f214e04c43d90eb0c336515f2c0a156899347aaff8a2a4d5b2e6e4b4fb09529b6&mpshare=1&scene=1&srcid=03181jRNsMQcWrVdL2gDhJvY&sharer_sharetime=1679105239736&sharer_shareid=8b583556858612d3b3ea6361f4bf1bba#rd(访问日期2023年3月18日)


(原标题: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潘聪 李妍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知识产权诉讼中判决或调解金额的纳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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