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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

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一、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再审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5刑初4号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刑终590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实施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另行推荐使用某品牌洁具,陈某经市场询价后,认为约定的洁具产品价格与正品价格悬殊太大,为完成施工任务,决定使用假冒某品牌洁具,遂安排工作人员帅某购买假冒某品牌的洗脸盆、龙头、小便器、蹲便器和水箱等洁具。陈某将以上假冒某品牌洁具产品安装于承建工程后交付使用,获取假冒某品牌洁具产品的对价171126.78元,违法所得17192.78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履行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安装材料获取劳务报酬的行为和提供材料并交付、转移材料所有权获取对方材料价款的行为,具有可分性。陈某交付案涉洁具产品并转移所有权,同时获得结算对价,系买卖中的卖出行为,其本质属于销售商品的行为。案涉假冒洁具产品安装后其形态和质地未发生任何变化,商标的识别功能没有被阻碍,显现于公众视野中。因此,陈某在包工包料承建工程中,通过包料实际获得案涉产品的对价,其故意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系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遂对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理由及法律适用予以纠正。

【典型意义】

在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中,承揽人故意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有观点认为,承揽人系面向特定对象交付定做成果,不应认定为销售行为。本案从包工包料承揽合同中行为的可分性、销售行为的实质性、被售商品的商标识别功能未被阻碍等三个方面论证,认为陈某虽履行的是承揽合同,但在该类合同中,安装材料获取劳务报酬的行为和提供材料并交付、转移材料所有权获取对方材料价款的行为,具有可分性,且获得结算对价,系买卖中的卖出行为,其本质属于销售商品的行为。同时,案涉假冒洁具产品安装后其形态和质地未发生任何变化,商标的识别功能没有被阻碍,显现于公众视野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及刑法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   


二、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刑初413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刑终487号

【基本案情】

2012年以来,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成立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组建了售假犯罪团伙,长期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国际奢侈品牌的箱包、饰品及钟表。罗某等人或直接通过快递将货物发给客户,或先将货物发往东莞仓库,由东莞发往香港,再从香港发给客户,向客户制造是海外发货的假象。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罗某等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仓库内现场查获假冒未售出的箱包、饰品等货值金额1 069 259元。在东莞仓库现场查获罗某等人已经售出、发货的假冒箱包饰品,销售金额为434 636元。案发后,同案犯到案,罗某逃往境外,后于2021年6月23日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金额认定为434636元,未遂金额认定为1069259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判决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被告人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罗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既遂金额434636元应认定为未遂;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后的第214条从轻处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修订的目的是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戒,并非排除了原规定中“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以及“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等入罪情形,该两种情形可以分别理解为新法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应适用旧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的认定,应以买卖双方就特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成买卖合意为标准,买卖合意达成后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情况,不影响既遂的认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加情节,并提高了法定刑。对于只有销售行为而尚无违法所得的情形,新法与旧法何者处罚较重,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若售假行为尚无违法所得,应属犯罪未遂,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法。本案从立法目的出发,通过对新法中的“严重情节”与旧法中的“销售金额”进行对照阐释,认为应当适用旧法,避免了前述认识误区,进而避免了法律适用错误,为类案提供了参考。同时,本案还属于比较典型的网络售假犯罪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售假模式,通过互联网售假过程更为复杂,形式更加多样,确定在哪一个阶段构成犯罪既遂,对于此类案件的准确量刑意义重大。本案通过对网络售假流程的分解,结合民事法律关系中买卖关系的认定,从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惩戒力度的理念出发,确定了此类案件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三、浙江安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讯极科技有限公司、讯极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8839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终2190号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9日,安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申请名为“一种远光灯持续开起的检测方法”的发明专利,202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图片来自于交警部门利用安装在洛阳市周山隧道由安谐公司提供的“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拍摄视频自动生成,包括四幅画面。2019年2月13日,安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在洛阳启动》文章,该文中使用了涉案图片。

2021年5月14日至5月16日,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在“第十二届中国道路交通安全产品博览会暨公安交警警用装备展”中发表题为“科技助力滥用远光灯专项整治”演讲,其宣称:“传统视频型,使用压光找双灯筒技术,学习算法技术,只能举证占比不到64%的双灯筒车型的车辆”,同时其PPT配图与安谐公司“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自动抓拍生成的涉案四幅图片基本一致。

安谐公司认为涉案照片是其利用自有“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制作而成,属于功能性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在公开演讲及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安谐公司作品,侵犯了展览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安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图片并非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属于作品,即使构成作品也不属于原告所有,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特定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首先,主体维度,涉案图片系由机器设定程序进行自动拍摄产生,机器设备并不能成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安谐公司虽为机器设备的生产者及技术参数设置者,但涉案图片系交警部门在实际使用设备过程中产生。涉案图片既未体现安谐公司创作涉案图片的主观意图,也非其实际操作设备产生,安谐公司不能被认定为涉案图片作者。其次,客体维度,照片的非艺术性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中摄影作品的认定范围。涉案图片内容及拍摄目的均为客观复制记载车辆违章场景,拍摄过程未体现机器使用者就艺术创造方面的人工干预、选择、判断,不具有艺术方面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宜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保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价值在于,为新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审理思路。新技术的产生与推广将一定程度地影响人们创作的方式,进而影响着著作权保护规则。自动抓拍照片是新信息技术的产物,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创作者是谁”“自动生成内容能否构成作品”。判断自动抓拍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当考虑主客体两方面:主体维度,以创作意图判断创作主体,进而认定其是否可能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客体维度,通过独立创作、个性表达要件判断自动抓拍照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对于仅为再现客观场景而形成的自动抓拍图片,因未体现创作者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三之三爱加丽都幼儿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1914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 01 民终 10159 号

【基本案情】

三之三文化公司于2003年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第1984484号“图片”图文组合商标。2004年,上海三育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育公司)受让该商标。2009年,该商标再次转让给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育公司)。展育公司受让该商标后立即授权上海三育公司使用及进行再授权。2018年展育公司申请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注册第34662513号“图片”图形商标。三之三文化公司曾以第25类注册在服装外套上的第15532549号“图片”图形商标以及对“图片”图形具有在先著作权为由,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后被国知局驳回。

2018年,三之三文化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取得两份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分别为“图片”“图片”,载明的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分别为1995年和2001年。

2020年10月,三之三文化公司发现爱加丽都幼儿园的园内设施、学生校服等处使用了“图片”和“图片”“图片”标识。

另查明,2020年,展育公司、上海三育公司、重庆三育教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育公司)、重庆三之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说明,展育公司认可上海三育公司将上述图文组合商标授权给重庆三育公司、重庆三之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包括爱加丽都幼儿园在内的幼儿园进行使用。2021年,展育公司再次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确认同意将前述图文组合商标及第34662513号“图片”商标授权给爱加丽都幼儿园等三家幼儿园使用,使用期限自幼儿园成立之日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是涉案作品“图片”权利人的情况下,原告以商标的形式使用涉案作品,应当清楚商标权的使用权能和禁用权能。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展育公司时,并未作出特别限制或保留,可以推定其自愿限制自身著作权在相应商标权能领域的禁用权能,并许可商标受让人使用相应作品,具体许可使用范围以商标权能范围为准。如此,商标受让人才能依法无碍行使受让商标的全部权能,实现商标受让的目的,不损害市场交易的理性。故判决驳回三之三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之三文化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商标转让引发的著作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纠纷。商标法规定转让商标时应当将同种商品上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本案裁判遵循了商标法规定的一并转让原则,背后蕴含着特定情况下商标权对著作权限制的法理。本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探寻商标受让的最终目的,从促进商标的发展、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出发,认定商标受让人有权将作为转让商标显著部分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在同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妥善处理了该类纠纷中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权利边界问题,实现著作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助于受让人商标权利的正常行使,实现商标受让人的应有目的。


五、重庆浪游者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牟某、李某、钟某、安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38539号

【基本案情】

浪游者公司系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经营服装、鞋、帽等,其销售产品途径为在淘宝、天猫设立店铺“马登工装”和在阿里妈妈淘宝联盟APP设置商品佣金,允许他人在各互联网平台上代为销售该公司的所有产品并根据销量支付佣金。钟某、李某、牟某为浪游者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制作浪游者公司产品的宣传、推广视频,并负责将产品宣传、推广视频上传至浪游者公司在抖音、快手、小红书、哔哩哔哩等平台上的帐号。三人在任职期间,以牟某之名在抖音等平台注册个人帐号“古叔の着”,并利用该帐号在淘宝联盟APP注册淘宝客,通过制作、上传、发布短视频的方式,在抖音、小红书、快手、哔哩哔哩等平台推广浪游者公司的产品。平台用户浏览、观看短视频后,如有购买该视频所推广的商品的意愿,点击该短视频下方的小黄车浏览,再点击目标商品,可直接跳转链接至浪游者公司的淘宝店铺“马登工装”购买,进而进行商品交易。交易完成以后,淘宝联盟会根据浪游者公司设置的推广商品佣金比例计算推广费,在扣除服务费后,将推广费支付给被告,再将余款支付给浪游者公司。从2020年11月至2021年8月,牟某、李某、钟某实际获得佣金30余万元(安某提供了收取推广费的银行账号)。后三人离职,浪游者公司要求三人将抖音、快手、小红书、哔哩哔哩四个平台上的帐号“古叔の着”交给该公司、退还全部推广费等,双方遂产生争议,浪游者公司遂以牟某、李某、钟某等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全部侵权视频并赔偿1188434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工作职责之外,独立创作、发布的涉案短视频,即使利用了原告公司场地、布景、设备、产品等,但并非为了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制作过程不体现原告公司意志,视频思想内容的表达由其自行决定,不符合职务作品的认定要件,非职务作品。但被告在涉案短视频中使用的产品图片和模特图片的清晰度、完整度、图片大小均高于原告淘宝店铺里的相同产品图片和模特图片,不能排除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制作涉案短视频的可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图片的著作权。被告发布的部分短视频与原告发布的短视频在文案、配乐、画面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视频的著作权。故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浏览短视频的同时购物已经成为当代社会新的购物方式,很多短视频的创作者同时也是为商家制作推广商品视频的员工,其在短视频中设置商家商品的推广购买链接,引导粉丝购买商家商品以获得推广费,此类短视频虽非职务作品,但创作者在短视频中擅自使用商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且部分短视频与商家享有著作权的短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就会构成侵权。本案的裁判区分了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有利于规范短视频推广销售商品的行为,进一步优化网络购物新业态新模式。


六、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882号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2670号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再22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旺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麻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因陈麻花公司在案主张权利的“陈麻花”商标和“磁器口陈麻花”商标被宣告无效,互旺公司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主张前述无效宣告裁定对本案具有溯及力。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力在衡平协调公平正义与秩序稳定,由于被注册商标宣告无效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以该商标权为基础的利益,除为维护秩序稳定外商标权人不应当再获得。商标法第四十七条应当以商标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有追溯力为原则,以无追溯力为例外。无效宣告裁定作出日具有对世性、确定性和及早性。无效宣告法律效果是注册商标权“视为自始无效”,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时即已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此后商标权人的权利基础已经具有不稳定性,故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需要秉持必要的审慎克制。在涉案裁定获得司法支持,将“宣告无效”时间点确定为“无效宣告裁定作出日”,可以在尽可能降低对稳定秩序不利影响的同时,最大程度增加无效裁定发挥溯及力的机会,充分实现结果公正。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如何追溯生效商标侵权裁判的问题。追溯力是无效宣告有效发挥制度功用的基石。本案判决精准把握商标法立法宗旨、深入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理论,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社会秩序已对注册商标无效形成法律预期,为最大程度防范注册商标权人藉无效商标再获不当利益,商标法第四十七条适用应以有追溯力为原则、无追溯力为例外。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经司法维持依法获得执行力后,除明显损害社会秩序稳定外,可将无效宣告决定或裁定作出之日优先择取为此条“宣告无效”的时间点,以充分实现结果实质正义。本案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原则和宣告无效日的择取规则,具有一定的类案指导价值。


七、重庆天权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浪胃仙(重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1035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85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天权星公司与李某(艺名为浪胃仙大胃王)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同》(复印件),约定天权星公司全权代理李某涉及到不限于网络平台主播、摄影模特、出版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与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等,合同期限为三年等内容。2020年7月14日,天权星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游某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此前,游某为天权星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20年7月23日,李某向天权星公司发出《关于不再延长艺人经纪合同的函告》,宣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合同期限将至,李某决定不再延长续签艺人经纪合同,即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同年8月21日,李某向天权星公司邮寄了《告知函》,告知天权星公司合作终止,结清款项,立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并不得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商业活动、招揽艺人等。

2020年7月23日和2021年11月26日,天权星公司先后委托公证机构对抖音、快手账号以及微信中以“浪胃仙”为名称的短视频进行了公证保全。

天权星公司为证明案涉“浪胃仙”抖音、快手账号系公司资产,向法院提交了与游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举示了其损失巨大的相关账册。游某和浪胃仙公司对相关证据均不认可。

天权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相关抖音、快手账号归属天权星公司所有,游某、浪胃仙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连带赔偿天权星公司经济损失61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名为“浪胃仙”“langweixianyx”的抖音、快手账号归属天权星公司,驳回天权星公司主张游某和浪胃仙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天权星公司、游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游某对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管理,均属于其履行天权星公司经营业务的职务行为,故案涉账号应属于天权星公司的虚拟财产,但天权星公司主张浪胃仙公司和游某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天权星公司、游某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浪胃仙”权益归属认定的案件。具有大量粉丝的网络直播账号之权属纠纷,本质上是账号所代表市场经济价值的归属之争。在确定网络直播账号归属时,除考虑网络直播账号名义上的注册人外,还应考虑账号注册、使用、管理和收益的实际情况,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账号的归属。对于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使用、管理和收益的网络直播账号,但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可以认定该账号归属于公司。该案裁判对于探索网络直播账号的价值本身,以及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利归属,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八、刘某与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务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芜湖汇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3620号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1083号

【基本案情】

自2018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5日,三被告先后八次以权利人武汉金牛公司名义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发起对原告刘某经营的“乌金建材经营部”淘宝店的投诉,指控原告在淘宝电商平台上虚假宣传,销售假冒武汉金牛公司商标的产品,侵害武汉金牛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根据被告的投诉对原告网店商品采取了断开链接、下架商品,以及扣减网店信用评分的处理。为应对投诉,原告刘某数次发起申诉,不断提交不侵权证明材料和说明,获得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通过并撤销了对刘某淘宝网店及其商品采取的处理措施。投诉、申诉期间,三被告工作人员与刘某在阿里旺旺中进行对话交流,其对话交流的言词存在威逼胁迫语气并表示投诉到底。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商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侵权纠纷进行调处,一旦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反通知成立的肯定结论时,权利人所发通知即属于错误通知。三被告以原告实施侵害其知识产权为名,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及其机制,通过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包括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手段,达到阻挠原告正常经营活动,获取不当利益,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正当良性的竞争关系,扰乱了正常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构成滥用权利恶意投诉不正当竞争,应依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承担加倍赔偿责任。遂判决:武汉金牛公司、杭州务新公司、芜湖汇德公司立即停止对刘某淘宝店铺发出错误通知及不正当竞争;武汉金牛公司赔付刘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杭州务新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芜湖汇德公司在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汉金牛公司在其淘宝网淘宝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武汉金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权利人为实现产品价格管控,往往严格控制网络销售渠道,并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投诉渠道,对网络店铺正当的网络销售经营活动反复实施错误投诉,借助投诉规则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产品链接,下架线上展示产品,扣除网络店铺信用评分,甚至店铺封店。权利人利用投诉规则实施恶意投诉成本低、隐蔽性强,“清理”“不听话”网络店铺的现象日渐猖獗。即使网络店铺经营者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侵权证明材料和说明并申诉成功后,权利人仍施以反复投诉,恶意阻扰网络店铺正常经营活动,既给网络店铺造成难以救济的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正常的电子商务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电子商务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应当对其滥用权利恶意投诉行为承担加倍赔偿责任。本案探索了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合理调整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之间的法益平衡,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营造良好的网络营商环境,促进网络经济发展。


九、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617号

【基本案情】

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系“两步法制作玻璃分酒器的制备方法”(ZL 201510651566.5)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两步法制作玻璃分酒器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步制作杯身,其制备工艺为:玻璃原料→炉子熔料→供料机下料→吹泡机吹制杯身坯→人工取出杯身坯→人工将杯身坯送入火切口机切口→人工做倒酒口→人工将杯身送入电加热炉退火→出炉检验→半成品;第二步在杯身上制作杯把,其制备工艺为(略);在所述的第一步制作杯身中的人工将杯身送入电加热炉退火工序时,其电加热炉退火的温控分为三区。

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酒器的生产方法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的步骤如下:第一步人工取出杯身坯后,后续步骤是退火,采用激光冷切口工艺对分酒器坯体切口、对切口边缘进行粗磨倒角细磨等处理。

重庆健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步骤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是火切口与冷切口属于玻璃工艺中早就存在的惯常的切割手段,二者均是对坯体进行成型。重庆市合川区金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等同侵权不成立。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针对发明专利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专利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未将其明知或应知的技术方案写入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专利权利人不寻求保护该未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在侵权判定时,一般不宜再通过等同原则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将杯身坯送入火切口机切口”技术手段明确清晰,保护范围清楚,不符合由于技术发展等原因,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描述难以完整、精确反映客观技术方案这一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原告亦通过教材文献等证据反复强调,在专利申请前即存在火切、激光切割等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切割手段,可以认为专利权人并不寻求保护火切之外的切割方式,等同侵权不成立。


【典型意义】


本案系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典型案例。等同原则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补充与矫正,但其不当适用在一定程度也可能破坏专利制度的公示功能,影响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本案裁判以尊重专利制度公示功能为基础,强调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本的公示作用,结合等同原则产生的背景、法理基础及立法目的,阐释了司法实践中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具体规则,既有利于通过司法裁判推动专利文本撰写质量的提升,又有利于在激励创新和保证公众信赖利益之间达致平衡。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重点之一即在于提升专利申请质量,尤其在我国正由专利大国迈向专利强国的当下,司法裁判中审慎适用等同原则有利于提升专利质量,也契合中国式现代化中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要求。


十、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海南瑞德生物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罚款行政非诉审查案


【案例索引】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行审1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查明,被申请人海南瑞德生物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瑞德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在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西路北段32号成立的分公司从事食品和保健食品经营活动。海南瑞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海德生物科技集团”课件虚假宣传和康酒具有“五大特点:增强体质、强筋降脂、滋养肌肤、改善血糖、延年益寿”;“具有全世界独一无二的古法酿制工艺,酿造工艺;1年出酒、2次投料、9次蒸馏、8次发酵、7次取酒”。海南瑞德公司还通过“瑞德口服液项目计划”课件虚假宣传德青牌瑞德口服液“具有抗氧化、抗病毒、抗衰老功能,是食品级安全性可预防性抗病毒日常保健产品,可预防流感病毒、SARS、MERS-CoV、CoVID-19等病毒产生的感染炎症损伤”。海南瑞德公司以780元/盒的价格购进德青牌瑞德口服液2000盒,以1980元/盒的价格销售该产品86盒;以680元/瓶的价格购进和康酒5000瓶,以1866元/盒的价格销售该产品8瓶,违法所得112 688元。申请人璧山区市场监管局之后向被申请人海南瑞德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海南瑞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2022年1月11日,申请人璧山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海南瑞德公司停止前述虚假宣传行为,并处9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缴纳罚款,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3月20日和2022年7月25日作出《重庆市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将该通知送达被申请人进行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关于处9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按每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法裁定准予执行。

【典型意义】

该案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集中管辖规定实施后重庆法院审结首起知识产权行政非诉审查案件,创建了疫情等紧急情况下行政非诉审查快审机制,有效支持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同时,也对市场主体相关行为性质与效力进行判定,对同类型市场行为起到较强的指引作用。该案涉疫情防控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快审机制高效有力地打击了不法商家虚假宣传具有防疫功能商品的行为。该案受理后,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严格贯彻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坚决打好打赢疫情歼灭战助力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十五条措施》,在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无须听证的前提下,直接书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上审查商品功能的误导性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程序上审查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将裁定书以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支持与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职责。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重庆法院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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