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上诉人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说明书中技术用语特别界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
裁判要旨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需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该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对此有明确表述的,以其表述为准;没有明确表述的,应当综合考量发明目的、发明构思、相关用语所属权利要求意图保护的技术方案等因素,从整体上予以考量。
关键词
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解释
基本案情
在上诉人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凌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华欣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认为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主观侵权恶意非常明显,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是12块电路板及可由该12块电路板拼接成的一个电路框,缺少屏结构或触摸屏体,相应的触摸检测区没有载体即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检测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华欣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华欣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权利要求中“一种触摸屏”及“触摸检测区”必须要为实体屏结构,进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6日判决撤销原判,责令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共同赔偿华欣公司经济损失292.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分别对前述赔偿金额中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明显的提示性语句,无法仅从形式上判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构思以及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予以考量。如果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本领域中没有确切含义的自造词作出的专门定义;或者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做出的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除此之外,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内容为触摸屏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特别界定。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等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也是围绕着涉案专利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多路采样方法和电路而展开,在涉案专利触摸屏是否包含有实体屏结构这一技术点上,说明书并没有对此作出有别于通常意义的特别说明。基于上述关于触摸屏的解释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触摸检测区并未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其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综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应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
附:判决书全文
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5月8日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3月18日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5月8日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3月22日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君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武,该公司采购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允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科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凌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于2021年5月8日变更为刘洋宏)、吕海山(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为余逸超),被上诉人诚科公司、君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彤,兆科公司、峻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上晓、曾旻辉,厦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以下简称五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界定了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一种触摸屏”及“触摸检测区”必须要为实体屏结构,此系法律适用错误。2.基于前述权利要求解释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华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决在间接侵权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用途就是安装到整机上或安装屏幕后进行使用,没有其他任何用途,属于专用于实施专利的设备、中间物。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均是华欣公司离职员工所设立的公司,峻凌公司也是华欣公司专利产品的代工工厂,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以及峻凌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且也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专用于实施专利的设备、中间物。在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持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停止相关被诉侵权行为,更进一步证明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因此,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触摸屏”“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本案中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的相关制造、销售具有专门侵权用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4.二审中,华欣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但坚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5.二审中,华欣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为本案二审支出的律师费票据,并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为本案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必然会实际发生相关差旅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维权合理支出。
兆科公司、峻凌公司辩称:1.本案系华欣公司为打压兆科公司、峻凌公司等正常经营活动所发起的恶意诉讼。因华欣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部分原华欣公司小股东被迫从华欣公司离职,在过了竞业限制期限后,成立兆科公司等并从事光电子元器件研发、制造。华欣公司在了解到兆科公司等生产经营情况之后,通过许可的方式取得第三人“触摸屏”相关专利的诉权,出于商业竞争目的,以明显与兆科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不同的专利,发起本案恶意诉讼,打压兆科公司等正常经营活动。2.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触摸屏”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触摸检测区”这一技术特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不构成间接侵权。华欣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主张间接侵权,对于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的代理词及二审上诉状中提出间接侵权的诉求,不应给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仅是“触摸屏”的零部件,不同于“触摸屏”本身,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覆盖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也并不是专门用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中间产品。4.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以及“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相同的技术特征,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两项技术特征。基于以上理由,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判项,并纠正原审判决中对于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答辩意见同兆科公司、峻凌公司。
厦欣公司答辩意见同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在此基础上,厦欣公司还认为:华欣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仅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华欣公司。厦欣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其是在兆科公司承诺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况下进行的加工,有签订合法协议。厦欣公司仅是焊接一个零部件,未代为加工完整的产品。
华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华欣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连带赔偿华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4.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连带赔偿华欣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5.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欣公司经调查发现,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主观侵权恶意非常明显。其中,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均是华欣公司的离职员工所投资设立并实际经营的公司,离职员工包括曾在华欣公司处任职的高管、研发总监、软硬件工程师、品质工程师以及财务,这些员工离职后专门成立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是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的加工厂,负责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尤其是,峻凌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其系华欣公司多年来长期合作的加工厂,在明知华欣公司产品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伙同其他被告共同实施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其侵权性质极为恶劣。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华欣公司合法权益,并给华欣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原审共同辩称: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均为商贸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没有生产资质,也无生产模具和设备,没有实施华欣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且华欣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华欣公司诉讼请求。
兆科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等同;2.华欣公司并非专利权人,华欣公司是在2018年12月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取得本案诉权,其诉讼是对兆科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打压;3.华欣公司主张经济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兆科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才成立,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不存在侵权恶意,请求驳回华欣公司诉讼请求。
峻凌公司原审辩称:1.峻凌公司是接受兆科公司的委托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对涉案专利不知情;3.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加工费才190万元,利润非常少,华欣公司主张赔偿1000万元并要求峻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厦欣公司原审辩称:1.华欣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华欣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对其只是普通许可,所以华欣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独占许可关系,而且即使根据华欣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3日,但是华欣公司的证据均形成于2018年12月3日前,所以涉案证据都和华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华欣公司不仅主体不适格也无权依据这些证据对厦欣公司提起诉讼;2.厦欣公司无侵权故意,其是在兆科公司确认不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代为其加工焊接,有加工协议为证,加工过程中的工作人员和原材料均是兆科公司提供的;3.在代为加工焊接过程中只是采用焊接设备按照兆科公司的要求将电子元件焊接,无需实施涉案专利权;厦欣公司只是焊接一个零部件,从没代理加工完整的产品,并且经过比对,现场零部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没有触摸检测区;4.厦欣公司于2017年才成立,2018年其与兆科公司签订加工协议,整个过程时间较短,由于合同约定加工费结算时间是月结45天,基本上还没有收到加工费,没有任何获利,所以华欣公司主张赔偿10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5.厦欣公司与除兆科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没有接触过,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华欣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冠新技术公司),最近专利年费缴费日2018年7月17日。汇冠新技术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三盛智慧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专利薄登记副本显示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三盛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华欣公司实施,许可种类:普通许可。
2018年12月3日,三盛公司与华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华欣公司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在中国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并授权华欣公司在发现有侵害涉案专利时,有权单独以己方名义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对合同签署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权追究侵权方的侵权责任和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华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一种触摸屏,包括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另,权利要求16记载:一种交互式显示器,所述交互式显示器包括显示面板和触摸屏,其特征在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随着触摸技术的发展,现在对于触摸屏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向,一个随着显示技术的发展,触摸屏的尺寸越来越大,所以触摸屏的尺寸也要求不断增加,另一个是手写识别、手势识别、作图等应用,要求触摸的分辨率不断提高。第[0077]段记载:图1为本发明触摸屏第一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见涉案专利附图1)。第[0080]段记载:图4为本发明触摸屏第二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见涉案专利附图4)。第[0089]段记载:根据相应的附图说明其实施例,其中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第[0102]段记载: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交互式显示器,包括上述红外触摸屏和用于显示图像的显示面板。在涉案专利附图11和涉案专利附图12中出示了该交互式显示器的一种实施例的简易示意图,所述交互式显示器包括触摸屏1600、显示面板1900和常规内置的PC2000形式的通用计算设备,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PC2000分别与触摸屏1600和显示面板1900相连接,PC2000还可以与其他计算机、视频输入设备或外围设备相连接。这种交互式显示器具有视频输出和光学输入的功能,通过显示面板1900可以提供更为丰富的显示并就信息输入和软件程序的控制而与用户进行交互。其中,显示面板1900可为液晶显示面板或有机光显示面板,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1.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刘小平、邱洁等于2018年9月14日就穗知法字﹝2018﹞18—19号案至兆科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88号E栋厂房第五层503房)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取样品名为“12条电路板组件触摸框”1套,登记相同品名的产品库存200套。被调查人兆科公司采购总监刘辉武自认上述产品是己方研发、委托第三方制造,有销售行为。自2018年7月开始销售,有2个型号,销售5000套左右,单价300元左右。
2.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陈文浩、卢建华于2018年9月14日就穗知法字﹝2018﹞20-21号案至君海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兴西路南侧云天大厦611室)进行调查,现场发现“电视机和显示器”等产品,被调查人君海公司财务欧阳小华回答上述物品是广州念忆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公司和该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其公司不生产“触摸框”产品,如客户有需要,其公司去进货。
3.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刘小平、袁文于2018年9月14日就穗知法字﹝2018﹞16-17号案至诚科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88号E栋厂房第五层502房)进行调查,现场发现“触摸框”产品,被调查人诚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尚德(系笔误,应为姜君德——本院注)回答上述产品非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公司只经营电子器件的贸易,提供各类元器件供其他公司组装电路板使用,也销售了电路板元器件给兆科公司。诚科公司提供的委外领料单是其公司提供电路板光板的单据,所谓电路板光板是指无任何电子元器件的光板。
4.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何建忠、赖均弼于2018年9月27日就东知法处字﹝2018﹞46—47号案至峻凌公司(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石大路泉塘段400号)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显示:品名“触摸框”、型号包括“DC55、DA65、DA70、DA75、DA86”,库存共106箱(共1060PCS),销售1505038PCS,取样“各2PCS”。被调查人峻凌公司业务员杨蓉芳回答,峻凌公司注册于2009年9月15日,上述产品自2014年6月开始生产,共生产了1506098PCS,销售了1505038PCS,销售平均价格为50元/PCS。
5.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梁明国、袁乐英于2018年9月14日就佛知纠字(2018)第15-16号案至厦欣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登记取样品名“电控板”、型号“55寸”的产品一套。被调查人厦欣公司的总经理刘志辉回答,其公司没有制造、有加工、无销售上述产品;其公司负责来料加工,是按兆科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技术加工、生产成产品,收取加工费,上述产品其公司称之为“电控板”;从2018年6月正式生产,共生产了14000套,没有库存。
为证实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华欣公司还提供了兆科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调拨单;君海公司委托峻凌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邮件;君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出货单;诚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材料的委外领料单;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股东与华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任职及竞业禁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回执等文件;华欣公司与峻凌公司签署的《保证金协议》。
厦欣公司为证明与其他被诉侵权人无共同侵权行为,提交证据《加工合作协议》,证明其于2018年8月才和兆科公司签订代为焊接电子元件的协议,且约定了相关知识产权责任由兆科公司承担。
诚科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家用视听设备零售;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软件批发;软件零售;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君海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软件批发;软件零售;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家用视听设备零售;计算机零配件批发;计算机零配件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兆科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电子产品批发;计算机批发;计算机零售;软件批发;软件零售;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造;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子白板制造;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家用视听设备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峻凌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2000万美元,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TFT-LCD平板显示屏材料、大容量光盘驱动器及其配部件、新型电子元器件、LED照明组件及其照明产品;自有房屋、机械设备租赁。
厦欣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家用电力器具专用配件制造;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其他专用设备制造;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家用电器批发;其他未列明批发业。
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华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名下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三)关于技术比对
华欣公司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为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取样型号DA65寸、DA70寸、DA75寸、DA86寸的“触摸框”,放弃对型号DC55寸产品主张侵权的权利,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认可上述DA开头的四种型号产品为同一技术方案。双方同意随机选取DA75寸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
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对以下技术特征存在争议:1.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触摸屏”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2.被诉侵权产品有无涉案专利的“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处理电路与红外接收管是否存在一一对应关系;4.被诉侵权产品一级处理电路是否同时过滤干扰信号。
围绕上述争议特征,华欣公司主要意见为:1.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仅是对涉案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总结,不具有限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安装在屏幕内的,不需要再另外安装一个显示屏;2.触摸检测区是结构性特征,体现在附图1、4,在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所形成的区域就是触摸检测区,触摸检测区不是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触摸检测区是用于检测触摸物的触摸位置,说明书中虽没有明确,但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说明书第[0091]段倒数第3行,描述触摸检测区检测触摸物的定位。说明书第[0102]段限定的不是权利要求1,是其他的独立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中至少有三个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有三个第一级处理电路与三个红外接收管相同且一一对应,在有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同一红外发射管的情况下,至少会有两个第一级处理电路接收并进行处理,因为涉案专利保护的是至少有两个以上红外接收管接收,不管被诉侵权产品是有三个还是更多的红外接收管接收信号,只要不少于两个就已经落入专利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产品有至少三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信号经三个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后经多选开关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的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主要意见为:1.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一些线路板,是触摸屏的组件。任何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都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触摸屏,其隐含了触摸屏的相关结构特征,从具体特征限定上也证明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具有触摸功能的屏幕;在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考虑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8页有明确记载;2.触摸检测区是供用户触摸的具体结构,见说明书第[0102]段及附图第10-12。华欣公司教科书证据第695页第二段:“触摸检测装置安装在显示器屏幕前面,用于检测用户触摸位置,接收后送触摸屏控制器,触摸屏控制器的主要作用是从触摸点检测装置上检测接收触摸信息,并将其它转换成触摸点坐标,再送给CPU,它同时能接收CPU发来的命令并加以执行。”且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所述的触摸屏是包含权利要求1-7所述的触摸屏;3.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一个红外发射管发射,两组共八个红外线接收管进行接收,第一级处理电路也是八个,但所对应的红外线接收管数量为358个。在一个发射管发出信号时,有八个接收管接收受信号,并有八个第一级处理电路处理信号,大部分是这样的,所以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4.经其测试,可以得出一个发射管发射后有八个接收管分两组进行信号接收,通过八个一级处理电路过滤后,有多选一开关输出三个三分之一信号,拼组成一个完整的信号,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处理及输出方式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这一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1]段和第[0072]段倒数第二行、第[0097]段第3行开始、第[0098]段对此都有描述。
(四)关于侵权责任
华欣公司主张以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为证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己方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支出,华欣公司提交华欣公司红外触摸框产品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8年)、华欣公司审计报告(2017-2018年)、湖州佳格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格公司)2017年度及2018半年度报告、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发票证明己方主张。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认为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型号多达80多种,是否均对应涉案技术方案无法得知;华欣公司的利润计算了其他收入,毛利润不等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华欣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能反映众被告的侵权利润;案外人的年度报告也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华欣公司未提交代理合同,无法对应本案,不能证明律师费确系本案支出。
兆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到2月审计报告》拟证明兆科公司2018年至今整体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华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华欣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涉案专利许可费为销售额6%的约定,不具有真实性且远高于正常范围;深圳市艾博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德公司)2017年年报及2018年半年报和深圳市天英联合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英公司)2017年年报及2018年半年报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行业利润率不高;三盛公司2018年年报拟证明华欣公司市场占有率超过50%。华欣公司认为:兆科公司提交的相关审计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率仅为7.3%,但兆科公司的营业成本高达92.7%,明显不符合常理;华欣公司与专利权人之间涉案专利许可费为销售额6%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艾博德公司、天英公司以及三盛公司的相关年报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毛利润,印证华欣公司计算方法是合理的。
峻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相关发票及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7至10月总加工费是2118265元(其中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是1945439元);笔录情况说明拟证明知识产权局的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华欣公司认为:发票及对账单恰恰证明峻凌公司侵权产品数量非常大、侵权获利高,且该证据是峻凌公司单独挑选的单个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生产销售情况;笔录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笔录记载内容相矛盾。
原审法院认为:
(一)华欣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盛公司将涉案专利于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间授权给华欣公司普通实施许可。2018年12月3日,三盛公司与华欣公司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华欣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合同签订日之前的被诉侵权行为请求行政查处或提起诉讼。上述授权意思表示明确,表明华欣公司已得到涉案专利权利人独立起诉的明确授权。华欣公司据此授权依法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一种触摸屏”的主题名称
第一,“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触摸屏”,但说明书对触摸屏的概念或含义没有定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在显示器屏幕上加一层感应膜,用手指或其他笔形物轻触屏幕就可以使计算机执行操作,这种屏幕叫‘触摸屏’”。从该解释可以看出,触摸屏是有形介质,该介质位于普通显示器的上方,其主要功能是用于感应和触摸,该解释与教科书关于“触摸屏简介”部分的“触摸屏是在普通显示器屏幕前固定的一块附加屏幕”的描述相一致。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屏的结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段分别记载:图1、图4为涉案专利触摸屏第一、二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现代汉语词典》载明,“元件”意为“构成机器、仪表等的一部分,多由若干零件组成。”《百度百科》将之解释为“元件即是小型的机器、仪器的组成部分,其本身常由若干零件构成,可以在同类产品上通用;常指电器、无线电、仪表等工业的某些零件,如电容、晶体管、游丝、发条等。”上述均将“元件”解释为有形实体而非虚拟空间。涉案专利图1、图4的结构示意图均显示附图标识103为触摸检测区,而附图标识103在第[0102]段明确记载“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同段还有“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的描述。通过阅读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指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有“屏”的结构且能够指明其具体位置及材质,即触摸检测区103是触摸屏1600的部分区域,均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且位于显示面板的正前方;显示面板与触摸屏并非同屏,而是两块屏。
第三,对于华欣公司提出的涉案说明书第[0102]段关于“触摸检测区103为透明材料制成”等的描述仅是权利要求16的实施例,不能以此来解释权利要求1的主张。首先,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并非仅对应权利要求相应项下的实施例,而是贯穿于整个说明书;其次,在说明书中没有特别界定的情况下,把同一份专利中的同一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也不符合解释逻辑;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该特别界定已经明确附图标记103指代的含义不因权利要求不同而不同,且“元件”是有形实体而不是虚拟空间;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载明“所述触摸屏为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触摸屏”,直接指向或引用了权利要求1。可见,华欣公司忽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的特别说明及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6之间的引用和被引用关系,孤立地认为此“触摸屏”非彼“触摸屏”,把权利要求1的触摸屏与权利要求16的触摸屏分作不同解释,不仅不符合解释逻辑,也背离了权利要求对说明书的概括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范围的基本规则,使专利权人获得的专利保护超过了其对既有科技知识的贡献,应予驳回。
第四,为了准确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还要注意理清两个问题:一是“触摸框”与“触摸屏”并不是相同产品。华欣公司在起诉状明确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红外触摸框”,专利行政执法部门查扣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登记名称是“触摸框”“电控板”或“电路板组件”。对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触摸框产品或更接近触摸框产品,华欣公司虽未否认,如在法庭询问中称“我们的专利产品是与被诉产品一样的,是触摸框,销售给他人之后由其他公司安装屏幕后销售”,但认为触摸框与触摸屏是相同产品。依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以及市场销售状况来看,触摸框与触摸屏并不是相同产品。事实上,在华欣公司申请的专利号为201621189580.4、名称为“红外触摸框和红外触摸屏”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红外触摸框”“红外触摸屏”分别是独立权利要求,这也说明,华欣公司自己也认为“红外触摸框”与“红外触摸屏”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技术方案既然不同,依该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当然不同。二是涉案专利也并非仅指红外式(线)触摸屏。其一,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是“触摸屏”而非“红外(线)触摸屏”;其二,根据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应当从其特别界定。涉案专利说明书[0092]段记载,“需要说明的是,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的安装方式在本发明触摸屏第一实施例和第二实施例中仅仅示出了满足至少有一个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被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所接收这一基本条件的一种最常见的红外触摸屏的安装方式,本发明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此,事实上,本发明提出的这种设计方案还可以应用到使用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实现或辅助地实现物体定位的红外触摸屏、混合触摸屏(如具有红外接收管的光学触摸屏、电容触摸屏、电阻触摸屏等触摸屏)或基于上述红外触摸屏和混合触摸屏的其它类型的人机交互设备(如ATM取款机、交互式显示器)。”故此,仅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就将主题名称“触摸屏”限定为“红外式(线)触摸屏”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也违背了发明人的发明意图。
2.关于“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
参见前述关于解释触摸屏具有屏体结构的论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7][0080][0089][0091][0092][0102]段的描述和附图1、4、10、11、12,涉案专利的103区域为触摸检测区,其为玻璃、亚克力等透明材料制成,该区域设置的目的是用于检测用户的触摸位置,从而实现对位于其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专利说明书多处记载“实现对位于触摸检测区上的触摸物体的定位”,此处的“上”从通常语义理解也应是处在一个实体的面上,而不是一个空间上。因为,虚拟空间,其上下、左右、前后的位置关系因没有参照物而无法确定。因而,华欣公司所称的触摸检测区就是电路板所围绕起的(空间)区域的解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相符。
3.关于“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的技术特征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红外接收管与第一处理电路的“几个对几个”的对应数量并没有限定,且双方均认可“红外接收管与第一级处理电路是同进同出的对应关系”。
第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0091]等段内容的记载,能够理解一一对应关系是指触摸屏通电工作时,当任一红外发射管发光时,对应接收的红外接收管与其后续的第一级处理电路有一一对应关系。
第三,原审庭审测试中,当被诉侵权产品接通电源工作时,使用示波器对一红外接收管末端至第一级处理器后的多选开关之后端进行波形检测,其波形显示,当一红外接收管的光线被挡住时,则有一第一级处理电路的输出信号出现信号响应,即一对一的响应。因此,应当认为红外接收管与第一级处理电路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既然数量一一对应,则数量也必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4.关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的技术特征
第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可以知晓第一级处理电路是用来接收信号、过滤干扰、传递信号的,且上述三功能是同时进行的。
第二,通过使用示波器对任一红外接收管末端至第一级处理器后的多选开关之后端进行波形检测的信号可见:一个组合峰里含有三个小峰,一个组合峰代表接收信号经三个第一级处理电路后的多选开关复合后的信号,而组合峰里的每一个小峰就代表一个接收管的接收信号。这些小峰的时间差值仅20微秒内,这种时间差相对于本领域利用延时元器件制造信号先后次序的电气差异特征的手段上来看,显然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为“同时”。
第三,关于这些组合的三个小峰,其实相互之间都有重叠的部分,这些重叠的部分被相互掩盖了,如此才会出现,看似有微弱的时间先后次序,实际上三个小峰也是经过对应三个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处理后共同输出来的信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5.其他
第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说明书的解释作用及实施例不能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问题。首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对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不可或缺,两者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密切关联性。说明书记载的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及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其次,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是运用解释规则找出与发明充分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保护范围。说明书的文字及附图是专利权人自己的选择,其目的是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什么是构成本发明的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里的文字及措词要和说明书里的解释保持一致,特别是在权利要求及措词不清楚、有争议或使用了自造词的情况下,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就显得尤其重要。正确的做法当然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做出公平的限缩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再次,实施例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发挥作用及发挥何种作用还是要看专利权人写入实施例的目的。如果在权利要求书中宽泛含义术语的解释中,专利权人是通过使用说明书中的实施例来将上述宽泛术语进行限定,那么实施例中该限定的含义就应当被用作解释权利要求内容。更何况,当权利要求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或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时,更需要将其字面意思限缩到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总之,割裂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法律关联性以及片面否定实施例在权利解释中的存在价值,将增加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这不符合相关法律既鼓励创新、又防止挤占公共空间的立法本意。
第二,关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首先,华欣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实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其次,如果直接侵权行为实际并未发生或无证据证实直接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则不应判定间接侵权成立。因为,间接侵权以全面覆盖的成就为前提,无论全部技术特征的实现是分属于不同主体的多项行为,还是同一主体的一项行为或者多项行为,同一或多主体、多行为的组合都应当囊括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否则,容易导致专利权延伸到非专利产品,使专利权人对这些本来不受专利保护的中间产品和部件不当地获得类似专利产品的垄断控制权。本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完整再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无证据证实已经出现直接侵权事实或业已存在的直接侵权事实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有何关联,故华欣公司主张诚科公司等构成帮助侵权形式的间接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仅是12块电路板及可由该12块电路板拼接成的一个电路框,缺少屏结构或触摸屏体,相应地触摸检测区没有载体,也即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触摸检测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华欣公司主张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无需再予评述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欣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组新证据:
第1组,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重庆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2.《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大专教材系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3.《计算机组成与结构》(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4版;4.《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高等学校通用教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5.《计算机组成原理》(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中国铁道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6.《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大专院校非计算机专业教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7.《多媒体应用技术培训教程》(计算机职业技能培训丛书),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8.《多媒体技术及应用》(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9.《Authorware7.0多媒体设计实训教程》(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10.“触摸屏的功能探究”,《办公自动化杂志》期刊论文,2008年7月,总第135期;11.“红外触摸屏技术”,《多媒体世界》,中国知网期刊论文,1995年9月15日。以上证据拟证明:1.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屏”是一种输入装置,是“红外触摸屏”的上位概念,同时,“触摸屏”根据不同的技术原理,既包括有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也包括没有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2.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触摸检测区”是指判断是否存在触摸的检测区域,从实现方式上来看并不必然需要实体结构;3.原审法院对于“一种触摸屏”的主题名称在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对于“触摸检测区”必须具有有形屏实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第2组,12.广州显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3.佳格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4.杭州点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5.深圳奇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6.深圳大众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17.东莞市红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18.广州联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网页。以上证据拟证明:1.从“触摸屏”行业现状来看,客观存在大量无玻璃或无实体介质的触摸屏,即无物理屏实体的触摸屏是客观存在的;2.大量的品牌厂商,将所谓的“红外触摸框”称之为红外触摸屏进行展示、说明和销售,或者在展销页面将红外触摸屏与红外触摸框共同使用,并指代相同产品。针对红外触摸屏这类产品,原审法院严格区分触摸屏与触摸框,与本行业普遍认知相左,不合理地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
第3组,19.华欣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广州)中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20.华欣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的相关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二审中华欣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二审中,华欣公司撤回了该组证据,仅作为二审法院确定华欣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数额的参考材料。
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对于华欣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第1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首先,华欣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于触摸屏定义的相关教科书和论文,都是从触摸屏工作原理的角度,对触摸屏进行介绍,并不是对于触摸屏产品的定义。因此,在对触摸屏原理进行介绍时,只涉及到与“触摸”功能相关的结构或模块的介绍,而不会涉及到完整的触摸屏产品。其次,从第1组证据相关教科书的目录章节设置上可以看出,触摸屏和“鼠标”“键盘”等设备并列设置,由此也可以推断,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中,触摸屏是类似于“鼠标”“键盘”的一种设备,直接连接电脑后能实现独立的功能,而并不是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线路板,不符合“触摸屏”这一主题的限定。此外,在对“触摸屏”进行解释时,应优先使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清楚解释“触摸屏”的情况下,华欣公司以教科书等外部证据进行解释没有依据。2.关于第2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首先,华欣公司提供的是“红外线触摸屏”相关产品的销售页面,并非教科书、工具书,不能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其次,从第2组证据的具体内容上看,华欣公司提供的“红外触摸屏”的销售页面所展示的产品,都是一个完整的触摸屏产品,且包含“屏”“边框”“滤光条”“数据线”“连接件”等部件。因此,即使根据华欣公司提供的证据,“红外触摸屏”是一个完整的设备,包含“边框”“滤光条”“数据线”“连接件”等必要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线路板不同。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同意兆科公司、峻凌公司的质证意见,并在该基础上补充:华欣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之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厦欣公司同意兆科公司、峻凌公司、诚科公司、君海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华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其中,证据1~9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出版的本领域的教科书,可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于华欣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组新证据,其中第3组为兆科公司单独提交:
第1组,1.《图解触摸屏工程应用技巧》,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11月第2版;2.《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该证据内容提要中载明,本书适用于:计算机操作人员、装配人员、维修人员、等级应考人员,也可作为大专院校非计算机专业教材、研究生及教师参考用书;3.《多媒体技术及应用》(高职高专计算机系列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具有触摸功能和屏结构的触摸屏,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线路板,与涉案专利触摸屏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2组,4.华欣公司申请的名称为“一种触摸框、触摸屏及触摸屏用PCB板”、公告号为CN205281451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5.涉案专利权利人三盛公司的官网主页截图;6.涉案专利权利人三盛公司专利产品《规格书》。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触摸屏”“触摸框”和“线路板”系三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触摸屏,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是一种线路板,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3组,7.电研院知鉴[2021]811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81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8.(2019)粤73知民初1212号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9.(2019)粤73知民初1560号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后2份证据拟证明:华欣公司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万元,故在确定本案赔偿额时,应当考虑涉案专利技术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率。
华欣公司对于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第1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第1组证据的内容足以说明,由包含红外发射管和红外接收管的电路板构成的外框就是红外式触摸屏,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2.关于第2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4记载的专利权人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不同,证据5、证据6的网页、规格书并非来自于本案任何当事人,与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无关。3.关于证据7,确认其真实性,但无法确认鉴定检材是否与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故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另外,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内容是“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过滤……”,故无论是3个还是8个红外接收管同时过滤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测试结果,反而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关于证据8、证据9,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商业秘密和专利权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华欣公司完全可以分别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各自主张赔偿额,故不认可关联性。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厦欣公司对于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兆科公司、峻凌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峻凌公司对于兆科公司二审单独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兆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对于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其中,证据2、证据3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出版的本领域的教科书,可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对于兆科公司二审单独提交的第3组证据,虽系庭审之后提交,但鉴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能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予以接受。关于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本院根据华欣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16日向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发出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责令各自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自2017年10月20日(即诚科公司成立之日)起,诚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采购合同、生产加工合同、买卖合同、发票、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财务报告等;2.自2017年11月9日(即君海公司成立之日)起,君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采购合同、生产加工合同、买卖合同、发票、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财务报告等;3.自2018年5月31日(即兆科公司成立之日)起,兆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采购合同、生产加工合同、买卖合同、发票、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财务报告等;4.自2017年10月20日(即诚科公司成立之日)起,峻凌公司帮助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生产加工合同、发票、出货单、送货单、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财务报告等;5.自2017年12月20日(即厦欣公司成立之日)起,厦欣公司帮助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包括:生产加工合同、发票、出货单、送货单、财务账册、财务凭证、财务报告等。
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根据本院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的要求,提交了上述材料。
华欣公司对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财务资料中的报表、营业收入明细表、采购明细表均系自制表格,且在制作中其账册和明细表既不连续又不完整,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本院对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根据本院责令提交证据通知书要求提交的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是否能够完整、准确反映出各被诉侵权人实际的经营、获利状况,将在裁判理由的相关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的公开开庭笔录的记载,华欣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份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第1份为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峻凌公司现场执法调查过程中取样的“DC55、DA65、DA70、DA75、DA86”产品各2套。第2份为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厦欣公司现场勘验取样的“DA55”产品1套。各方均确认第2份证据中的“DA55”产品与第1份证据中的“DA65、DA70、DA75、DA86”产品的技术方案均一致。华欣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对第1份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的“DC55”产品进行技术比对。因此,华欣公司原审中并未放弃针对厦欣公司生产的“DA55”产品主张专利权,故原审判决关于“华欣公司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为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取样型号DA65寸、DA70寸、DA75寸、DA86寸的‘触摸框’”的事实表述并不准确,应为“华欣公司明确主张侵权的产品为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取样型号DA65寸、DA70寸、DA75寸、DA86寸的‘触摸框’以及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取样型号DA55寸的‘触摸框’”。
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与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解释相关的事实
1.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关于触摸屏基本概念的记载。(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第93页记载,触摸屏是一种新型的输入方式,它为计算机提供了一种简单、直观的输入方式。它是一种定位装置,安装在计算机显示屏前面,其功能是检测并报告手指(或物体)触摸到屏幕的位置。(2)《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第410页记载,触摸屏是一种定位设备。当用户手指或者其他设备触摸安装在计算机显示器前面的触摸屏时,所摸的位置(以坐标形式)被触摸屏控制器检测到,并通过串行口或者其它接口(如键盘)送到CPU,从而确定用户所输入的信息。
2.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关于触摸屏基本结构的记载内容。(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第94页记载,触摸屏系统一般由两部分组成:触摸屏控制卡和触摸检测装置……触摸检测装置又称感应器(Sensor),非接触式一般都做成一个框罩直接套在显示器前,接触式一般是做成一薄膜状,将它粘贴到光屏前面,它们用来检测触摸位置,并将信息传递给触摸屏控制卡。(2)《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第47页记载,微机上使用的触摸屏系统一般由两部分组成:触摸屏控制卡和触摸检测装置。触摸屏控制卡有自己的CPU,固化的监控程序。它的作用是从触点检测装置上接收触摸信息,将其转化为触点坐标,并送给主机;同时还能接收主机发来的命令并加以执行。触摸检测装置则直接安装在监视器前端,主要用来检测用户的触摸位置,并将该信息传递给触摸屏控制卡。
3.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关于接触式和非接触式两种触摸屏以及红外线触摸屏的触摸检测区的记载内容。(1)《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第93页记载,目前,触摸屏的种类比较多,根据其工作原理不同,可分为以下几大类:红外式触摸屏、电阻式触摸屏、电容式触摸屏、表面波式触摸屏和压力矢量式触摸屏。从它们的工作方式来看,电阻式、电容式和压力矢量式属接触式,另外两种属非接触式。接触式是将触摸屏的检测器件做成类似于玻璃板或薄膜式的透明屏,粘贴并固定于显示屏表面,当手指等物体接触其表面时,引起触点位置的电阻、电容、压力的变化,这种变化再转变为位置坐标信号传送给主机……非接触式是用红外线发射、接收对管或超声波发射、接收对管作传感器件,将他们密布在屏幕四周。正常工作时,在屏幕范围内有红外线或超声波组成的网状栅格。若使用的传感器对管越多,栅格就越细,分辨率就越高,此时若有物体伸入并阻断交叉的光束,根据阻断位置即可判断出物体位置。(2)《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第418页记载,红外触摸屏分内置式和外挂式两种。安装外挂式红外触摸屏的方法非常简单,只要用双面胶将一个框架装在显示器上即可,红外触摸屏的印刷版电路就藏在这个框架的框边……红外线式触摸屏是一种以红外线检测技术为基础的传感设备,红外线发射和接收管安放在它四周,它工作时,红外线管以扫描方式工作,在整个框区内形成一个红外检测光栅区,称之为有效触摸区,当手指(或其它物体)伸进这个区域内时,会阻断某个栅格上的红外线,而产生一个坐标(X,Y)……触屏的整个工作过程就是不断地确认伸入它有效触摸区内物体的坐标值,然后报告给主机的过程。
4.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0][0091][0099][0100]段均记载了如下大致内容:第二级处理电路203可包括微处理器208,第二级处理电路203通过分析过滤掉干扰光信号后的有效接收信号来实现或辅助实现对位于触摸检测区上的触摸物的定位。第[0101]段记载:所述触摸系统至少包括触摸屏1600与其相连接的计算机1800,用户能够通过在触摸屏1600的触摸检测区103内进行触摸操作来控制计算机1800执行一个或多个应用程序。
(二)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3),以及“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4)的解释有关的事实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在不增加红外发射接收管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离轴扫描(即一个红外接收管所发射的红外光能够被多个红外接收管所接收)的方式来提高分辨率,但是这种扫描方式对触摸屏的响应速度影响更大,由于在对红外接收管的信号检测之前需要进行抗干扰光处理,设第一级处理电路(以现有的采用保持电路+模拟减法器为例)对每个红外接收管的接收信号进行过滤干扰光操作的响应时间均为t1,多选开关进行换路切换操作的响应时间为t0,则现有技术实现一个红外发射管对n(n≥2)个红外接收管所花费的时间T0=nt1+(n-1)t0,响应速度过慢,实用效果较差。
2.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本发明提出一种触摸屏,包括红外发射管、红外接收管、触摸检测区、第一级处理电路及第二级处理电路,至少有两个红外接收管同时接收来自同一红外发射管发射的红外光,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过滤干扰光信号后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可选地,所述至少两个红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同时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过滤干扰光信号后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4.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97]段记载:设第一级处理电路100对每个红外线接收管的接收信号进行过滤干扰光操作的响应时间均为t1,多选开关进行换路切换操作的响应时间为t0,则通过本发明触摸屏多路采用方法来处理一个红外发射管对n(n≥2)个红外接收管所花费的时间T1=t1+(n-1)t0,与现有技术实现一个红外发射管对n(n≥2)个红外接收管所花费的时间T0=nt1+(n-1)t0相比,T1-T0=(1-n)t1<0,T1<t0,触摸屏执行多路采样的速度与现有技术相比得到了提升。< div="">
5.在针对涉案专利的第3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8个单个电路之间并非并联连接关系,因此即使结合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红外接收管接收到信号同时进行干扰光过滤处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2段及附图1,其中的三个多路开关A、B、C均为多选一的开关且其通道数相同,在工作时,多路开关A每次导通仅能获取从红外接收管矩阵接收的其中一路信号,而多路开关C每次导通同样也仅能获取来自八只电容C1-C8中的其中一路的电容信号,由多路开关A和多路开关C分别取得的信号分别输入加法电路D的两端从而去除干扰光信号,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中同时仅能处理多路接收信号中的其中一路,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电容式的触摸检测板,然而对比文件3仅公开了下述内容:充电积分器电路44-1至44-n同时测量每一个检测器矩阵的电容,对从电容测量中以电压形式获得的电容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且滤波器电路48-1至48-n存储的电压存储在中从而电路的其余部分处理同时取得的输入数据,上述公开内容仅能证明模数转换器52同时从取样/保持电路50-1至50-n中获取输入数据,然而这不能证明滤波器电路48-1至48-n对其所捕获的电压信号也是同时进行过滤处理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电容式触摸面板,其所针对的现有技术是利用信号检测单元83轮流侦测感测层71中四组电流变化,由于无法同时取得四组电流变化值导致噪声变化不同,因此必须设置滤波电路85及积分电路87来抑制噪声,这种电流设计结构复杂、成本增加,为了克服上述现有技术缺陷、简化电路设置,因此其发明了一种利用两个信号侦测单元21、23同时侦测电流从而可以省去滤波电路和积分电路的实现方式,因此对比文件4完全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5公开了通过设置末级放大电路来改变装配、调试完成后的红外触摸装置的增益,其完全未提及过滤干扰光,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三)关于811号鉴定意见书
2021年4月10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接受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型号为“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鉴定。该院按照委托方提供的触摸框装配图对触摸框PCB电路板进行拼接形成触摸框,并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触摸框进行技术特征的提取测试,形成《测试过程记录》。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811号鉴定意见书称之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较,形成了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整理成表格,见本判决书附表1。其中,关于不同点的鉴定意见的具体理由为:(1)关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102]段及对应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触摸屏具有屏的结构;“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是由16个PCB电路板拼接而成,缺少屏的结构或者触摸屏体,因此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与“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的产品名称不相同。(2)关于技术特征A1和a1,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触摸屏具有屏的结构,触摸屏中的触摸检测区“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的触摸框缺少屏的结构,只是由PCB电路板围绕形成的检测区域,没有屏的结构,因此,由PCB电路板围绕形成的检测区域并非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触摸检测区,两者不同。(3)关于技术特征A4和a4,技术特征a4中的前半部分“8个红外接收管获取的接收信号经由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与技术特征A4中的前半部分“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相同;技术特征a4中的后半部分“选择同时过滤的8个信号中的3个信号串行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与技术特征A4中的“同时过滤的信号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不相同,有5个信号并没有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综上,两者不相同。2021年5月10日,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出具81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名称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相同;“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的技术特征a1、a4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1、A4不相同;“DA75-S-C1”触摸框PCB电路板产品的技术特征a2、a3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2、A3相同。
(四)与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1.涉案专利历次许可情况
根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三盛公司与华欣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自2014年起,涉案专利共存在5次许可情况。除一审查明的两次许可,即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三盛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华欣公司实施(按照时间顺序,简称为第四次许可);自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12月2日,三盛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华欣公司实施(按照时间顺序,简称为第五次许可)之外,还存在如下另外3次许可:第一次许可: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汇冠新技术公司(即更名前的三盛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华欣公司实施;第二次许可:自2016年7与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汇冠新技术公司(即更名前的三盛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北京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冠触摸技术公司)实施;第三次许可: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三盛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汇冠触摸技术公司实施。
2.关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华欣公司之间的关系
诚科公司的股东为李浩、何学志、汪日红、张利财、姜君德,姜君德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君海公司的股东为何学志、李浩、徐翱、姜君德,徐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兆科公司的股东为汤超、黄博、王龙辉、刘辉武、李向阳,刘辉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人员均系华欣公司前员工,其中:姜君德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研发管理工作;徐翱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产品研发及设计规划工作;何学志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华欣公司曾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在离职前从事质量管理类工作;刘辉武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研发管理工作;王龙辉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软件开发设计工作;黄博与华欣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软件开发设计工作;汤超与华欣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硬件设计工作;李浩与华欣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硬件设计工作;李向阳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财务工作;汪日红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品质管理工作;张利财与华欣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保密协议,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在离职前从事技术支持工作。
3.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即应华欣公司的请求,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过程中所确定的相关事实外,本院根据华欣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另查明如下事实:
(1)与诚科公司有关的事实。诚科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诚科公司是电子元器件的供应商,其客户不限于兆科公司。其向兆科公司提供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包括PCB板、电容、红外发射管、接收管以及其他配套零部件。
(2)与君海公司有关的事实。2018年5月21日,广州视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源公司)“整机设计与供应链服务事业部张琴”向“君海_何学志”“君海_姜君德”“君海_汪日红”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鉴于目前君海马上要导入峻凌工厂,基于我们品质对供应商的配置与过程管控的需要:现请君海安排招聘一个PE和一个PQA品质人员驻厂在峻凌工厂,时间要求:君海在峻凌开始试产前一定到位。”另外,日期为“2018-07-25”的“广东君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显示:君海公司向广东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睿公司)销售出货“触摸框DA65-S-A1-001-V1”600PCS。制单日期“2018-07-25”的“广东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供应商君海公司向视睿公司供应红外触摸框DA65-S-A1共600套。制单日期“2018-07-27”的“广东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供应商君海公司向视睿公司供应红外触摸框DA70-S-A1共300套。
(3)与兆科公司有关的事实。兆科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兆科公司负责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制造,从其他公司采购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把原材料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提供给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委托两公司制造。此外,2018年9月8日的“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库存调拨单”显示:兆科公司调拨65寸和70寸成品各5套,用于“寄回广州做可靠性实验使用”。
(4)根据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财务账册资料,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开票人、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记载的制表人均为李向阳同一人。
(5)与峻凌公司有关的事实。2019年1月8日,华欣公司与峻凌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合作终止后有关产品质保后续事宜。该协议显示,华欣公司与峻凌公司的委托加工合作始于2014年6月10日,止于2018年8月25日。此外,根据峻凌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显示,除接受华欣公司、兆科公司委托外,峻凌公司还接受其他公司的委托加工相关电子产品。
(6)与厦欣公司有关的事实。在2018年9月14日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就佛知纠字(2018)第15-16号案对厦欣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过程中,被调查人厦欣公司的总经理刘志辉陈述,该公司于2018年5月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试生产、6月正式生产。此外,根据厦欣公司提交的其与兆科公司签订于2018年8月1日《加工合作协议》,兆科公司向厦欣公司提供原材料和技术方案,厦欣公司负责加工生产,并据此收取加工费,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厦欣公司不负责代加工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和承担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的责任。
4.与侵权赔偿有关的事实
根据华欣公司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三盛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的规定,双方约定三盛公司许可华欣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按照华欣公司销售额的6%计算。
根据华欣公司原审提交的华欣公司红外触摸框产品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8年)、华欣公司审计报告(2017-2018年),华欣公司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的毛利率在2017年、2018年分别为36.41%、33.11%。根据华欣公司原审提交的佳格公司2017年度及2018半年度报告,佳格公司生产的与同类产品的毛利率在2016年、2017年、2018年上半年分别为50.26%、45.67%;43%。
根据兆科公司原审提交的《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到2月审计报告》,2018年至2019年2月,兆科公司的营业收入合计近2212万元,营业成本合计近2047万元,毛利率为7.5%,扣除管理费用225万余元后,净利润为-62万余元。根据兆科公司原审提交的艾博德公司和天英公司的年报,2017年全年和2018年上半年,艾博德公司的净利率分别为0.48%、-1.21%,毛利率分别为28.53%、25.23%;天英公司的净利率分别为-2.64%、-4.8%,毛利率分别为23.37%、18.79%。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进行了核对。华欣公司对上述财务资料进行了核查统计后,向本院提交了“针对各被上诉人所提交财务资料的质证意见”和“专家审核意见”。华欣公司的核查结果和诚科公司等对于华欣公司核查结果的主要意见如下:
(1)关于诚科公司。华欣公司核查结果:①采购费用方面,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诚科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金额总计近1209万元,其中:从19个案外人企业处采购电子元件等零部件金额878万余元;从兆科公司处购买成套的被诉侵权产品7021套,金额184万余元;其余近147万元的采购额没有提供原始凭据。②销售收入方面,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诚科公司对外销售原材料及被诉侵权产品金额总计近1234万元,其中:向兆科公司、君海公司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需原材料和零部件金额合计962万余元;向深圳可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视公司)和视睿公司少量销售电子元件等零部件合计金额近28万余元;向君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7836套(销售金额近242万元)、向可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0套(销售金额近1.2万元),合计7866套,销售金额243万余元。
诚科公司主要意见:根据诚科公司自行统计,①对于华欣公司核查统计的诚科公司的采购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诚科公司实际的销售总金额应为近1242万元,比华欣公司核查统计的多约8万元。②关于诚科公司财务资料显示的其向兆科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7021套,而其对外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却有7866套的问题,其解释为诚科公司实际向兆科公司购买7866套被诉侵权产品,但仅向兆科公司实际支付7021套的货款,兆科公司就此仅开具7021套数量的发票,故诚科公司账面上显示其仅向兆科公司采购7021套被诉侵权产品。
(2)关于君海公司。华欣公司核查结果:①采购费用方面,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君海公司分别从诚科公司和兆科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7836套、62060套,合计69896套,对应采购金额2217万余元;另外,对外采购原材料(全部从诚科公司处购入)总金额61万余元;②销售收入方面,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君海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计74253套,金额总计2469万余元,其中:向视睿公司销售73223件套,金额2445万余元;向苏州品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祺公司)销售DA系列产品1030件套,金额24万余元。
君海公司主要意见:根据君海公司自行统计,君海公司实际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约为82906套,采购金额约为2705万元;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约为81321套,销售金额约为2666万元,这与华欣公司的核查结果虽不一致,但两者相差不大,且均大于华欣公司的核查结果,出现这种数据不一致的情形,是因为部分票据遗失,同时也说明君海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采购和销售情况未作隐瞒,提供数据是真实和完整的。
(3)关于兆科公司。华欣公司核查结果:①支付的加工费方面,兆科公司支付的对外委托加工费用总计461万余元,其中:2018年度向厦欣公司支付近242万元;2018年度、2019年度向峻凌公司分别支付216万余元、3万余元。②采购费用方面,2018年至2019年2月,兆科公司采购原材料金额总计近1911万元,其中:从诚科公司处采购原材料金额909万余元;从其他20家案外人公司处采购原材料近1000万元;其余2万余元的采购金额无对应发票。③销售收入方面,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兆科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总计69903套,销售金额近2188万元,其中,分别向君海公司、诚科公司、可视公司销售62285套、7021套、597套,对应金额分别为近1986万元、184万余元、18万余元。
兆科公司主要意见:根据兆科公司自行统计,①支付的加工费方面,兆科公司支付的对外委托加工费用约为471万元,其中:支付峻凌公司约207万元,厦欣公司约264万元;关于财务资料上显示峻凌公司收取的加工费比兆科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多43067元,是因为峻凌公司统计的加工费收入中还包括峻凌公司收取的治具费用。②采购费用方面,兆科公司对外采购原材料金额约为1912万余元,与华欣公司的核查结果基本相同;③销售收入方面,兆科公司实际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82250套,销售金额约为2652万元,数量均大于华欣公司的核查结果,原因与君海公司自认实际销量及销售额均大于华欣公司根据其提供的财务资料核查结果的原因一样,系部分票据遗失,反映到账面上的数量小于实际情况。
(4)关于峻凌公司。华欣公司核查结果:①根据增值税发票,峻凌公司从兆科公司处收取加工费总计215万余元,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费用为210万余元,其余产品(DC产品以及RT产品)的加工费合计近5万元;②根据审计报告,峻凌公司从兆科公司处收取加工费212万元,加工成本近344万元。
峻凌公司主要意见:①峻凌公司2018年全年收入约为1.58亿元,经营成本约为1.57亿元,利润率约为0.43%,其中兆科公司的代工费用仅占峻凌公司总收入的1.3%。②根据峻凌公司自行统计,其向兆科公司收取的加工费用总计214万余元,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费用为203万余元,其余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费用11万余元,与华欣公司核查的结果相差不大。③峻凌公司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所有已经形成的财务数据都不能再篡改,峻凌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完整准确地反映了其整体经营状况以及其与兆科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
(5)关于厦欣公司。华欣公司核查结果: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①根据增值税发票,厦欣公司收取代加工费总计近139万元,其中:收取兆科公司委托加工费近127万元,收取佛山市中格威电子有限公司加工费约12万元。需说明的是,厦欣公司的发票以次数为开具单位,具体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型号无法确认。②厦欣公司主营业务成本约158万元。
厦欣公司主要意见:①根据《加工合作协议》中相关免责约定,厦欣公司与兆科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关。②厦欣公司在2018年10月底前收到的加工费为130万余元,另外两笔加工费22.5万元、19.5万元兆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和12月才支付。以上加工费总计172余万元。③扣减人工、租金等经营成本后,厦欣公司为兆科公司加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
5.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华欣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华欣公司在原审中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1.5万元(本案原审中,华欣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本案5被上诉人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此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的担保保函,华欣公司为此支出1.5万元)。华欣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的相关发票显示,其在二审中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万元。另外,华欣公司还主张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支出的相关差旅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6.双方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情况
除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外,华欣公司与诚科公司和兆科公司及其各自股东、峻凌公司、厦欣公司之间还存在2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1212号、(2019)粤73知民初1560号。两案中,华欣公司主张诚科公司和兆科公司及其各自股东、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在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害华欣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华欣公司所有的涉及“红外触摸框”产品计算机软件代码的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上述两案均由原审法院审理,正处于一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1月1日前(当然亦在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及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各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争议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一种触摸屏”,是否具有“触摸检测区”技术特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3和技术特征A4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上述第二个方面的争议问题,需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内容应限于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虽然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仅涉及了本院所归纳的上述第一个方面的争议问题,而上述第二个方面的争议问题则源于兆科公司等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但考虑到:第一,华欣公司上诉的核心主张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任何技术特征的认定均将影响侵权判定结果。兆科公司等在二审中对相关技术特征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其审查结论将会影响本案专利侵权判定的结果;第二,原审判决结果有利于兆科公司等,兆科公司等未就其对于原审判决中相关认定存有异议的部分提起上诉,而仅在二审答辩意见中予以主张,情有可原。因此,本院将兆科公司等在其答辩意见中提及的第二个方面的争议问题纳入到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解释
各方对于该问题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一种触摸屏”以及技术特征“触摸检测区”的理解不同。华欣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不是必须要具有实体屏结构;而兆科公司等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当理解为必须具有实体屏结构。
本院认为,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权利要求解释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并在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下进行合理解释。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没有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是诉诸于该技术术语在日常生活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相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一般根据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所属领域的相近程度,作为认定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的相应证据。
第二,要准确识别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明显的提示性语句,无法仅从形式上判断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的特别界定还是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发明目的、发明构思以及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整体上予以考量。如果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本领域中没有确切含义的自造词作出的专门定义;或者属于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做出的有别于本领域通常含义的特别说明,则应当认定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属于对权利要求用语的特别界定;除此之外,一般应认定为属于权利要求的具体实施方式。需注意的是,判断特别界定与具体实施方式时,通常先要确定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在本技术领域是否具有通常含义,这往往需要引入本领域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取得一致认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确定通常含义的依据。当然,主张相关事实的当事人,应就此举证或者进行充分说明。
第三,要注意前后不同技术特征之间保护范围的区别性。在解释在前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一般不宜将在后权利要求的含义读入在先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或者满足单一性要求下的并列关系。从属关系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其所引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但该限定作用仅是及于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一般情况下不应将该限定作用附加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而满足单一性要求的在后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具体而言是两种不同专利类型、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下、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即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在后权利要求之所以引用在前权利要求,仅是为了在撰写另一专利类型的权利要求时避免重复表述,而并不是为了对在前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因此,无论哪种情形下,在后权利要求对其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中的相关用语一般只具有帮助理解的作用,而不当然具有限定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触摸屏属于在本领域中已有确切含义的技术术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多媒体计算机实用检修技术(教程)》《多媒体技术应用基础》《计算机操作装配与维修》等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并且,可以进一步认定,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原审法院优先运用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距离较远的《现代汉语词典》《百度百科》等非本领域工具书作为依据解释涉案专利中触摸屏,脱离本领域的技术背景和知识体系,结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基于相同理由,华欣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等二审中提交的用于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公知常识证据之外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相关内容为触摸屏的具体实施方式而非特别界定。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等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也是围绕着涉案专利所提出的一种新的多路采样方法和电路而展开,在涉案专利触摸屏是否包含有实体屏结构这一技术点上,说明书并没有对此作出有别于通常意义的特别说明。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能理解成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该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产生限定作用。具体理由如下:
(1)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能限定权利要求16本身的保护范围。从说明书第[0102]段整体记载内容来看,该具体实施方式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虽然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了“触摸屏1600位于显示面板1900的前方(面向用户的方向)”“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等内容,但该具体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触摸屏实体屏材质为常见的触摸屏的实体屏的材质。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即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并不在于改进触摸屏的材质和结构,而在于一种能够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的多路采样方法及所对应的电路,故在该具体实施例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实体屏才能实现该具体实施例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的发明目的情况下,即便是该具体实施例记载了“触摸屏1600中的触摸检测区103应为透明材料制成,如玻璃、亚克力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具体实施方式后,也不会将权利要求16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狭义理解为仅包含了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故说明书第[0102]段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在触摸屏是否具有实体屏结构方面,不属于对权利要求16的特别界定。
(2)权利要求16不会对专利权利要求1自身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权利要求16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两者因在技术上关联、且包含有共同的、与提高多路采样速度有关的特定技术特征而具备单一性,故其系与权利要求1相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在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的触摸屏实体结构的技术特征方面,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用权利要求16来限定权利要求1。更何况,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也不应当被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触摸屏。
(3)说明书所记载的“通篇相同的附图标记指代相同的元件”,不能成为将权利要求16所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权利要求1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因此,“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是专利撰写规范性要求,不能据此当然认定附图标记具有限定权利要求的地位和作用。本案中,并不能因为权利要求1的相应具体实施方式中,采用了与权利要求16的具体实施方式(说明书第[0102]段)相同的附图标记“103”,就能当然将权利要求16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触摸检测区103”所列举的触摸屏具体材料,用于限定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更何况,如前所述,说明书第[0102]段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属于对其所对应的权利要求16中的触摸屏的特别界定,其对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不会对权利要求1具有限定作用。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811号鉴定意见书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屏限缩解释为具有实体屏结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检测区应理解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基于上述关于触摸屏的解释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触摸检测区并未作出特别界定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其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具体理由与触摸屏的解释过程基本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中的触摸屏应理解为既包括带有实体屏结构的接触式触摸屏,也包括不带有实体屏结构的非接触式触摸屏;触摸检测区应为红外发射管与红外接收管之间的空间区域,并非必须依赖于有形的实体材料而存在。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华欣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广东省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峻凌公司勘验取样型号DA65、DA70、DA75、DA86的“触摸框”以及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厦欣公司现场勘验取样型号DA55的“触摸框”。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和功能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可用于计算机等设备的输入设备,虽然勘验取样时呈现的是散装状态,即为若干对红外线发射线路板和红外线接收线路板,但这仅是为了制造和运输方便,在使用时只需将上述成对的红外线发射线路板和红外线接收线路板依次插接、对角设置形成框架,并将该框架设置在显示器周围、与计算机主机连接,即能实现触摸输入功能。虽然框架之内并无实体屏材料,但基于前述本院关于“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的解释,兆科公司等五被上诉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线路板”,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触摸屏”属于不同的技术主题,也不存在触摸检测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触摸屏”“触摸检测区”相同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3、A4相同技术特征
兆科公司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A3、A4的主要理由可概括为如下三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8个第一级处理电路,需要以切换的方式,轮流对应358个红外接收管;(2)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级处理电路需要通过切换的方式才能轮流对应358个红外线接收管,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接收管信号,并非同时由第一级电路进行处理;(3)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级处理电路仅将8个红外接收管接收并处理的信号中的3个信号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3“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以及技术特征A4“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0006][0007][0097]段所记载的内容,并结合第3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关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相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系对现有触摸屏中的离轴扫描技术提出的改进,发明的核心内容在于“将多个红外接收管接收到的多个信号同时进行干扰光过滤处理”,从而提高触摸屏响应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上述“内部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第一级处理电路要能够对所有红外接收管的信号进行同时过滤处理,而仅是限定了第一级处理电路要对来自于两个以上的红外接收管信号同时进行干扰光过滤处理。进一步地,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要将经过第一级处理电路干扰光过滤处理的所有信号,均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而仅是限定了要将前述两个以上经过第一级处理电路干扰光过滤处理的信号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据此,兆科公司等相关抗辩,以及811号鉴定意见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A4技术特征的鉴定意见,系建立在对权利要求错误理解的基础之上,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基于本案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A3、A4相同技术特征。基于前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结合原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测试结果、兆科公司二审中补交的81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兆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自认,可以认定:(1)被诉侵权产品有8个第一级处理电路,分别与8个红外接收管连接,即具有技术特征A3“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与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数量相同且一一对应”,811号鉴定意见书对此也有相同的认定;(2)被诉侵权产品将前述经过红外接收管获取的接收信号经由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后输出至8选1开关,8选1开关先后选择其中3个信号输出至第二级处理电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A4“所述至少两个红外接收管将所获取的接收信号经所述第一级处理电路同时过滤干扰光信号后由多路转一路的多选开关输出至所述第二级处理电路进行处理”。
因各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争议,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华欣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各被诉侵权人实施涉案相关行为的性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1.关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第一,关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各自实施的行为。根据诚科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说明,诚科公司向君海公司及可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诚科公司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君海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其存在向视睿公司等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君海公司亦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兆科公司的财务资料、“库存调拨单”、峻凌公司的财务资料、兆科公司与厦欣公司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等证据以及兆科公司在二审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兆科公司存在向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提供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和原材料,委托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兆科公司虽非亲自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系根据兆科公司的要求作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需的必要和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亦由兆科公司提供,故兆科公司应当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应当承担首要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兆科公司的自认以及相关财务资料的内容,兆科公司将制造好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君海公司、诚科公司以及可视公司,故兆科公司还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关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多个被诉侵权主体是否构成共同侵害他人专利权,可以从各被诉侵权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客观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个方面予以判断。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首先,诚科公司、君海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且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的股东,均系半年之内先后从华欣公司处离职的员工,这些离职员工在华欣公司处担任的职务覆盖了研发设计、质量管理、财务等岗位。其次,根据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资料,三公司销售发票的出具人和记账凭证的制表人均为同一人,即兆科公司的股东李向阳。最后,诚科公司与兆科公司的经营地址在同一栋楼的同一层的相邻房间(分别为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88号E栋厂房第五层502、503房)。因此,对于通过分工合作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而从中获利这一事项,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存在意思联络的便利和达成合意的较大可能。从客观方面看,首先,诚科公司的销售对象主要为兆科公司和君海公司,虽还向可视公司和视睿公司销售电子元件,但销量非常小,且可视公司与视睿公司同时又分别是兆科公司、君海公司的销售对象,因此可以认定诚科公司购销电子元件等原材料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围绕着兆科公司、君海公司实施的后续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展开。其次,根据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的财务资料来看,君海公司的采购原材料全部系从诚科公司处购入,君海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从兆科公司、诚科公司(亦采购于兆科公司)采购,兆科公司委外加工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是由君海公司对外销售(少量由兆科公司自身或者转由诚科公司对外销售)。最后,根据2018年5月21日君海公司的客户视源公司向君海公司的何学志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厦欣公司关于其于2018年5月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试生产的陈述来看,君海公司在兆科公司成立之前即开始与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接洽,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准备工作。因此,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就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关系,即诚科公司主要负责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采购、兆科公司负责被诉侵权产品的委外加工制造、君海公司负责将加工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对外销售。结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存在信息互通、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关于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分别接受兆科公司的委托加工制造而成,且该委托制造而成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是否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在没有进一步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接受委托代为加工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难以认定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然而,峻凌公司作为一家规模较大、成立时间较长的电子产品代工企业,在兆科公司委托加工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此前曾为华欣公司代加工制造的专利产品在类型和功能方面均相同的情况下,未履行基本的知识产权审查义务,便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大规模加工制造,存在较大的过失。厦欣公司系成立不久的电子产品代工企业,从其提交的《加工合作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免责条款的约定来看,该公司虽具有避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但该公司践行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与其接受委托代加工的规模相比并不相称,亦存在一定过失,其仅以与委托人自行约定的知识产权侵权免责条款,不足以构成免于承担专利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存在的上述不同程度的过失,本院将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部分予以考虑。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厦欣公司并未提出合法的不侵权抗辩事由,故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1.关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相关模具等民事责任
华欣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令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已认定,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所实施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各自实施以及共同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若上述行为继续实施,则必将继续侵害华欣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华欣公司关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相关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现场勘验检查等行政执法记录,在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的经营场地均发现了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再考虑到企业在未停止生产经营情况下一般均会留有一定库存以及涉案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融合、难以从被诉侵权产品中剥离出更小的侵权单元的实际情况,华欣公司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均应承担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本案中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还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于华欣公司要求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销毁模具。本案二审庭审中华欣公司明确表示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无需专用模具,且也明确放弃要求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理涉。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欣公司主张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乘以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其计算方法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被诉侵权产品毛利率×技术贡献率×5倍惩罚性赔偿倍数,上述各参数及其确定依据具体如下:(1)关于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华欣公司原审中主张以兆科公司审计报告中记载的销售额21991798.3元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二审中,华欣公司又列举了另外3种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一是以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总体对外销售额26853479元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二是以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加工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君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单价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三是以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自认的获利情况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2)关于利润率。华欣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因兆科公司等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应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侵权所获利益,并主张以2016年佳格公司红外触摸框产品的毛利率50.26%作为确定兆科公司的销售利润的依据;(3)关于技术贡献率。华欣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因涉案专利涉及红外触摸屏的整体处理逻辑和框架技术,系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因此确定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为70%。(4)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华欣公司主张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存在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故请求法院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对于上述华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侵权赔偿计算方法和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根据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在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过程中的分工情况,本院认为,相较于其他方式,以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总体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基础计算侵权获利,更符合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共同侵权、共同获利的实际情况,同时也避免了内部销售额重复计算,能够从整体上更加准确、更加直接地计算侵权获利。根据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财务资料,诚科公司对外(可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近1.2万元;君海公司对外(视睿公司和品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2445万余元,但君海公司自认对外销售金额约为2666万元,本院以君海公司自认金额为准;兆科公司对外(可视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8万余元。因此,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总体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约为1.2+2666+18=2685.2万元,本院将此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基础。
其次,关于诚科公司等是否完全以侵权为业以及在此情况下其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华欣公司主张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并依据上述规定,主张以制造同类产品的案外人佳格公司在2016年的毛利率(50.26%)作为确定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人是否完全以侵权为业,应当从其营业内容予以判断,营业内容中虽存在非侵权业务,但如果与主营业务相比可以忽略不计,或者该非侵权业务与侵权主营业务之间仍然存在一定联系的,不影响完全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本案中,从峻凌公司与兆科公司结算的加工费情况看(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兆科公司向峻凌公司支付加工费总计215万余元,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工费用为210万余元,其余非侵权产品(DC产品以及RT产品)的加工费合计近5万余元,故可以认定兆科公司委托峻凌公司加工的绝大部分产品是被诉侵权产品。从厦欣公司与兆科公司结算的加工费情况看,虽然厦欣公司向兆科公司出具的加工费发票以次数为开具单位,具体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型号无法确认,但结合广东省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在厦欣公司处现场勘验检查并只取样到一种型号(DA55)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认定兆科公司委托厦欣公司加工的产品全部是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前已述及,诚科公司大量购销电子元件等原材料的经营活动主要是围绕着兆科公司、君海公司实施的后续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展开,君海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亦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上,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除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无其他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上可以认定为完全以侵权为业。
再次,关于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根据各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财务资料直接计算出侵权获利,而无需再按照华欣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营业收入×被诉侵权产品毛利率×技术贡献率”方式进行计算,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在根据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财务资料能够查清其实际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无需舍近求远地再通过参考案外人的同类产品利润率的方式计算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这既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有之义,也并不违背权利人依据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这一诉求的本意;其二,根据在案证据(华欣公司、艾博德公司、天英公司的审计报告),不同生产企业之间关于涉案专利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毛利率差异较大,最高为2016年佳格公司的50.26%,最低为2018年上半年天英公司的18.79%。而且,上述所有公司的审计报告都显示毛利率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因此,华欣公司以现有证据中出现的最高的50.26%的毛利率作为本案的侵权获利计算依据,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其三,本院注意到,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的自认,基本上与华欣公司依据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的审核结果一致。而且,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就相关财务数据作出多处对己不利的自认,故在无确凿证据显示各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资料明显不真实、不完整的情况下,应认定诚科公司等提交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四,本院还注意到,华欣公司与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三盛公司约定的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销售额的6%,这与华欣公司所主张的依据50.26%的毛利率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存在较大差距。
根据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总体上对外采购原材料的采购费用、支付加工费用为:850万元(诚科公司从19个案外人企业处采购电子元件等零部件的采购金额878万元-诚科公司向可视公司和视睿公司少量销售电子元件等零部件合计金额28万余元)+1000万元(兆科公司从20家案外人公司处采购原材料的采购金额)+210万元(兆科公司向峻凌公司支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费用,以增值税发票为准)+127万元(兆科公司向厦欣公司支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费用,以增值税发票为准)=2187万元。需说明的是,诚科公司对外采购金额中,有147万元无原始凭据;诚科公司从19个案外人企业处采购电子元件等零部件的采购金额878万元中,有28万元零部件是转销给可视公司和视睿公司;兆科公司对外采购金额中有2万元采购金额无对应发票。基于有利于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促进企业依法规范财务管理的考虑,本院不将上述三笔存有疑义的采购金额计入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的对外采购成本。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总体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为:2685.2万元(前已认定)。在上述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销售收入基础上,进一步计算可得到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总体销售利润约为:2685.2万元-2187万元-(2685.2万元-2187万元)×16%(增值税率)≈418万元。关于技术贡献率,华欣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技术贡献率为70%。考虑到本案还存在另2起由华欣公司提起的、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涉及与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且在本案中华欣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涉及产品硬件部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度为70%,其余技术贡献由华欣公司的商业秘密(涉及产品软件部分)作出,故本院对于华欣公司所主张的70%的技术贡献率予以支持。综上,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和兆科公司总体侵权获利为418万元×70%=292.6万元。
第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于华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侵权诉讼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系对于故意且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最为严厉的惩处手段,适用时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就侵害专利权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规定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然而,从本案已查明的被诉侵权行为均系在2021年之前所实施。故本案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基础。
3.关于合理开支
本案中,华欣公司主张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为此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和担保费用发票,并主张法院根据华欣公司为本案诉讼调查取证、出庭应诉必然会发生合理支出的实际情况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华欣公司提交的相关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发票等,并综合案件性质、调查取证情况,尤其是二审中华欣公司为核查各被诉侵权人的财务资料聘请了相关具有财务知识的人员等情况,本院认为华欣公司的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4.关于各被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维权合理开支的方式
华欣公司本案中主张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厦欣公司对于侵权赔偿和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侵权赔偿的承担方式。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就各被诉侵权人所实施侵权行为性质作出的认定,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的违法可责性和损害严重性更多地源自于三公司所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在侵权赔偿的承担方式上,由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符合立法本意且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应当对292.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是代加工性质且并无证据显示两公司具有故意侵权,故两公司的代加工侵权行为对于华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损害后果,可完全归并于诚科公司、君海公司以及兆科公司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故两公司不应再承担额外的、独立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考虑到,虽然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对于其所实施的代加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故意,但各自行为仍存在较大过失和一定过失。为进一步加强对专利权的保护,从源头上制止专利侵权,本院根据峻凌公司和厦欣公司各自不同的过失程度、各自收取的加工费以及加工成本等因素,酌定峻凌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厦欣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合理开支的承担方式。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相对于其他具有有形客体的权利而言,更容易遭受侵权,调查取证和诉讼成本也更高,为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领域中专门设计了侵权人应当承担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制度。因此,当被诉侵权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即应当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而不以被诉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为前提。本案中,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均实施了专利法所禁止的侵权行为,故均应承担华欣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根据各被诉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关于各被诉侵权人的其他抗辩理由
本案中,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了其他抗辩理由,包括本案系华欣公司为打压兆科公司、峻凌公司等正常经营活动所发起的恶意诉讼以及华欣公司系普通被许可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18年12月3日华欣公司与涉案专利权利人三盛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华欣公司即取得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在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中登记记载,以及该合同所授权的独占许可期间是否与此前三盛公司与华欣公司存在的普通许可期间重合,均不影响该合同所确定的独占许可的效力。其次,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在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所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定不侵权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所实施的相关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至于华欣公司内部是否存在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华欣公司是否恶意发起本案诉讼,均不会影响本案各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定性。因此,诚科公司、君海公司、兆科公司、峻凌公司以及厦欣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以及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有所不当,进而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侵害名称为“一种触摸屏及其多路采样的方法”、专利号为201010235151.7发明专利的库存产品;
四、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2.6万元,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在5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五、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万元,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在2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0元,由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广州诚科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君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兆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峻凌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佛山市厦欣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广州华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傅 蕾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牛鸿生
书 记 员 尹明琦
(原标题:说明书中技术用语特别界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
来源:IPRdaily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说明书中技术用语特别界定和具体实施方式的区分(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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